股东派生诉讼的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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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是普通法国家创设的一种独特的责任机制。它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这一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是衡平法上的一种特殊制度,它的确立和日益完善是同20世纪公司法倡导股东地位平等和强调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思潮密切相关的。大陆法中通常把这种特殊的制度称为代表诉讼。对这一诉讼形态赋以不同的称法,表明了人们对其进行考察时所站的角度不同:“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概念强调原告股东的诉权并非来源于自己而是来源于公司,原告股东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所以真正的原告应该是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则强调在本诉讼形态中,原告股东实际上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起诉。[1]日本商法和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均采用“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我国学者也多如此称之,但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更合理,首先它体现了英美法系的衡平法渊源,其次由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均存在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的制度,而派生诉讼的提法较为直观,不容易与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等概念相混淆。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从设立上讲是为保护公司利益,但是实质上只有公司利益得到保障,股东的利益才能有所依托。从公司内部的管理上看,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掌握在大股东或者董事手中,他们的决定必然反映着个人利益的追求。小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与大股东的根本利益本应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但在特定情况下当大股东或者兼任董事的大股东操纵公司做出不利于公司发展,甚至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时,小股东的利益必然间接受到影响,然而小股东的表决权受到他们所占股份的限制,其反对并不能真正改变公司的决定。此时需要赋予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在此意义上讲,派生诉讼制度的产生也是为了适应对小股东诉权保护的需要。
  英国公司法最早并没有明确地提出股东派生制度,而是以对小股东保护为出发点进行制度上的补充的。但是公司自身的性质,资本的组成方式和形式决定了公司的股份不可能由所有的股东平均占有,必然存在少数股东占有公司大部股份,多数股东占有公司小部分股份的情况。然对大股东而言,占有大量股份不仅仅带来较高的收益,同时也要求他们承担与其占有股份相当责任,而这种责任从相反的角度看也可以称为一种风险。故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的管理权也无可厚非。长期的实践表明,正是因为大股东清楚地认识到其在公司的收益与风险之间的必然联系,他们关心公司利益的表象掩盖下的牟取个人利益的本质必然是无法改变的,所以大股东将公司的利益作为其个人利益的延伸就不再难以理解。利益的矛盾性也正是这样的情况下体现出来,大股东既然将公司利益看作是自己私利的延伸,他在行使其公司职权,履行董事义务(大股东兼任公司董事时),就难免会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牟取私利。而在当时的英国,小股东在面临这样的情况时只能有以下五个选择:
  1.在公司章程允许的情况下出售自己的股份;
  2.接受大股东已获多数通过的事实;
  3.在有限的情况下提起直接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4.情愿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
  5.在特定的情况下申请DTI(貿易工业部)对公司进行调查。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内经济活动更加频繁和复杂,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困难,主要原因是:
  1.由于过去没有过先例,究竟大股东、公司和董事谁是诉讼中的被告,小股东提起的诉讼中是否对大股东、公司、董事有适当的诉权,以及诉讼后赔偿应归小股东所有,还是公司独享,还是两者共有,这在当时都还是很模糊的问题。
  2.假设小股东有提起该诉讼的权利,即在大股东做出的决定令他们不满时就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此时大量的该类诉讼就会发生,法院因此会陷入一方面是新的案件不断涌现,另一方面多数案件在消耗了大量人力和物力后得出毫无意义的结论,如此的恶性循环急需一种合理有效制度来规避。
  3.对于法院来说,就公司的商业决定是很难轻易提出质疑的,因为公司具体在什么时候做出一项决定,而这一决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事实上完全是公司的事务,无从干涉或参与。
  虽然实务操作上存在困难,但是这不可能掩盖一些小股东权益明显因大股东违法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事实,如下:
  1.大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上的强势来改变那些在他们看来对其不利的公司章程,而小股东对此却无能为力。
  2.如果大股东同时兼任董事,他们往往会以各种名义给董事高额的薪金和退休金,而面对如此冠冕堂皇的理由,其他股东只能选择接受。相比之下,小股东的收益方式只能是股息或者红利,但却又受到公司一定时期内效益的影响,这种回报的不确定性扩大了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收益的不平衡性。
  3.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并没有被强制要求同其他小股东商议有关商务事宜和财务问题,在董事同时是公司大股东的情况下,他们为了不让小股东在股东会上提出让自己尴尬的问题,而故意对小股东隐瞒了一些事实。
  4.如果董事同时是大股东,依照1985年《公司法》,小股东无权开除董事,该权利仅由董事所拥有。
  5.诉讼的费用问题也是小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而诉讼带来高昂的诉讼费用又在所难免,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小股东诉讼的积极性,大股东便在小股东的犹豫中节省了费用。
  6.虽然劝说不满意的小股东卖掉其所有的股份并非难事,但即使是这样公开报价的股票,也很难有买方愿意购买这部分股票。
  7.当董事有违反章程的行为时,公司应该对他们提起诉讼。但是在董事亦是大股东的情况下,股东大会的投票为他们操纵,这种对大股东不利的议案是不会被通过的。
  8.当A公司的某个大股东同时是B公司股东时,假设此时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发生纠纷,且对A公司来说在将要提起诉讼的中占据有利的形势,但A公司的大股东不愿意提起诉讼的,因为即使A公司在诉讼中获胜,对于在两个公司都有利益的股东来说仍然是没有意义的。
  作为派生诉讼制度最早的起源,英国起初是尽力回避这一制度的。因为法院看来由于公司决定权由董事或大股东掌握,即使法院审理的结果是作为原告的小股东胜诉,但是最终公司内部事务安排和计划是通过诉讼所不能完成的,在当时来看,诉讼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参考文献:
  [1]段厚省:略论股东代表诉讼.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
  [2]Nicholas J·M·Grier’s, Company Law,London DP Pub Ltd.1993,5th Edition,p.196.
  [3]Nicholas J·M·Grier’s, Company Law,London DP Pub Ltd.1993,5th Edition,pp.196~197
  [4]Nicholas J·M·Grier’s, Company Law,London DP Pub Ltd.1993,5th Edition, pp.197~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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