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所谓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况,且为不可归责当事人的原因,从而使得合同存续的基础丧失,如果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亦或是显失公平的,应当允许变更合同,亦或解除合同。
在我国民法领域,1999年10月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公平公正原则,同时也能够起到均衡利益的作用,因此,立法者于2009年5月将其写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2019 年初,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将情事变更原则规定在第323条,同时对其进行修改,因而很有必要深入探讨该原则。
详言之,本文先对情势变更的概念、适用条件等进行了分析,然后分析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問题,并明晰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从而充分发挥该原则的价值效用。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
1.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6条有关合同履行这一条款,是司法实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与运用。依照该条款可知,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生效之后,由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并且是基于非不可抗力而导致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如果继续履行,则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是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受损一方有权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亦或是解除合同。具体而言,“情势”主要是指,与合同相关的客观情况,包括市场行情的变化、国家政策调整等。但是,当这些客观情况仅为普通变化,不会影响到合同的积蓄履行的,则不属于“情势”范围。“变更”则是指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以及环境有重大变化,并且这种变化会使得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从而使得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产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诚信原则。
2.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运用到合同中时间须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之前。假设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出现情势变更情形的,那么此时当事人依旧选择订立合同的,则属于“明知”的情形,系为自愿承担风险。而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才出现情势变更的,此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需要有客观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异常的变化,该种变化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当事人也无法预见以及预防。详言之,此种情势变更是客观环境所导致的,并非合同当事人主观想法变化而引起的变化。此外,此种情势变更会使得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则会导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到重大损害。反之为一般变化的,对合同的积蓄履行不存在重大影响的,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质言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要明确区分合同履行时的变化是否属于“重大”的情形,如若为正常的市场风险的,则不是属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范围。
情势变更的运用须因客观的情势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此为适用该原则的核心条件。质言之,只有合同成立的基础有显著变化的,并且继续履行会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利的,另一方明显获利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并且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对合同签订之后会出现的情形是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假设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对情势变更具有主观过错的,则不能适用该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须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主张。在订立合同之后发生情势变更的,则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则符合条件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或约定的仲裁机关提出适用该原则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对适用请求的理由进行审理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是否变更或者是解除合同的判决。概言之,司法机关只能被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明晰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的表述:“合同成立以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明确将“不可抗力引起的重大变化”排除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表述。质言之,此为承认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了合同履行会显失公平的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该草案的规定是与司法解释相矛盾,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可抗力情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因此,需要明确认定因不可抗力引起显失公平的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的起因。《民法通则》第 153 条、《合同法》第 117 条第 2 款以及《民法总则》第180 条第 2 款,均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一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简称为“三个不能”,即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满足“三个不能”要件。
所谓不能预见,主要是指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尽管不可抗力的定义中没有明确说明“订立合同时”的时间条件,不过也能具体分析出来:其一,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 条关于“艰难情形”的表述,其规定“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即不能预见发生在缔约之时。因为通说认为该条款中的“障碍”包括“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且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因此,可以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其二,就理论角度而言,对风险的合理预期是形成合同对价关系的基础,也就是说“缔约时”对相关风险应当有预见性判断。不能避免主要是为了说明客观情况的发生是无法回避的。而不能克服则指的是对于发生的情况当事人没办法抗拒。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克服依据存在履行的可能,只不过继续履行已经没有意义,或者是会导致对价显著失衡。 可分类为以下几种:(1)自然灾害;(2)政府行为;(3)社会异常事件。一般而言,依照不可抗力的三个要件,我们可以将前述几种情形认定为属于不可抗力,不过这也只是给出了大致范围。原因在于,就算是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适用免责条款,还必须要明确基于该不可抗力情形所产生的后果类型。例如,地震的发生只是造成交付标的的瑕疵,则买受人不能直接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请求解除合同。
“情势”本质上也为客观情况,一般包括下面几种类型:第一,商品经济本质造成的风险,如通货膨胀。第二,政策变化,包括国家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第三,重大事件,包括重大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以及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
综上,可以发现不可抗力进而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重合部分。本文认为必须要结合具体的案情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合理,而不是仅仅依照各自的适用规则来认定。原因在于,不可抗力本就符合情势变更不可预见以及不可归责的要求,假设不可抗力的发生又导致合同成立的基础重大变动的,那么此种不可抗力自然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将不可抗力排除情势变更适用范围,用“非不可抗力”来限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不合理的。
4.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适用明晰
(1)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否可预见。如前所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情势变更的,并且也不具备主观过错。但是商业风险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并且对于具备一定商业常识的经营者而言,应该可以预见可能的损失。
(2)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由于商业风险具备可预见性,因此当事人基于正常的商业尝试应当能够遇见风险而没有遇见的,则是自身失误或能力不够,具备过错,需要自我承担不利后果。但情势变更的双方当事人不具备主观过错。
(3)发生的原因不同。商业风险是市场价值规定所决定的,只要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有存在商业风险的可能性。此外,商业风险的发生与否还和经营者自我的从业经验、判断能力相关。但是情势变更则主要是基于客观环境变化而产生的,如金融危机、政策调整等突发因素,从而使得合同的基础和条件产生重大变化,其所导致的风险系为意外风险。
(4)两者产生的后果不同。诚信、公平是合同订立的基础。情势变更情形会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假设继续履行则会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产生,难以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则不会威胁到合同订立的基礎,继续履行也不会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不会违背诚信、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
[2]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0(4).
在我国民法领域,1999年10月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公平公正原则,同时也能够起到均衡利益的作用,因此,立法者于2009年5月将其写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2019 年初,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将情事变更原则规定在第323条,同时对其进行修改,因而很有必要深入探讨该原则。
详言之,本文先对情势变更的概念、适用条件等进行了分析,然后分析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問题,并明晰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从而充分发挥该原则的价值效用。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
1.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6条有关合同履行这一条款,是司法实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与运用。依照该条款可知,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生效之后,由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并且是基于非不可抗力而导致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如果继续履行,则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是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受损一方有权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亦或是解除合同。具体而言,“情势”主要是指,与合同相关的客观情况,包括市场行情的变化、国家政策调整等。但是,当这些客观情况仅为普通变化,不会影响到合同的积蓄履行的,则不属于“情势”范围。“变更”则是指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以及环境有重大变化,并且这种变化会使得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从而使得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产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诚信原则。
2.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运用到合同中时间须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之前。假设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出现情势变更情形的,那么此时当事人依旧选择订立合同的,则属于“明知”的情形,系为自愿承担风险。而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才出现情势变更的,此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需要有客观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异常的变化,该种变化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当事人也无法预见以及预防。详言之,此种情势变更是客观环境所导致的,并非合同当事人主观想法变化而引起的变化。此外,此种情势变更会使得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则会导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到重大损害。反之为一般变化的,对合同的积蓄履行不存在重大影响的,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质言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要明确区分合同履行时的变化是否属于“重大”的情形,如若为正常的市场风险的,则不是属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范围。
情势变更的运用须因客观的情势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此为适用该原则的核心条件。质言之,只有合同成立的基础有显著变化的,并且继续履行会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利的,另一方明显获利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并且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对合同签订之后会出现的情形是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假设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对情势变更具有主观过错的,则不能适用该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须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主张。在订立合同之后发生情势变更的,则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则符合条件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或约定的仲裁机关提出适用该原则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对适用请求的理由进行审理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是否变更或者是解除合同的判决。概言之,司法机关只能被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明晰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的表述:“合同成立以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明确将“不可抗力引起的重大变化”排除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表述。质言之,此为承认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了合同履行会显失公平的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该草案的规定是与司法解释相矛盾,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可抗力情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因此,需要明确认定因不可抗力引起显失公平的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的起因。《民法通则》第 153 条、《合同法》第 117 条第 2 款以及《民法总则》第180 条第 2 款,均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一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简称为“三个不能”,即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满足“三个不能”要件。
所谓不能预见,主要是指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尽管不可抗力的定义中没有明确说明“订立合同时”的时间条件,不过也能具体分析出来:其一,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 条关于“艰难情形”的表述,其规定“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即不能预见发生在缔约之时。因为通说认为该条款中的“障碍”包括“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且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因此,可以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其二,就理论角度而言,对风险的合理预期是形成合同对价关系的基础,也就是说“缔约时”对相关风险应当有预见性判断。不能避免主要是为了说明客观情况的发生是无法回避的。而不能克服则指的是对于发生的情况当事人没办法抗拒。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克服依据存在履行的可能,只不过继续履行已经没有意义,或者是会导致对价显著失衡。 可分类为以下几种:(1)自然灾害;(2)政府行为;(3)社会异常事件。一般而言,依照不可抗力的三个要件,我们可以将前述几种情形认定为属于不可抗力,不过这也只是给出了大致范围。原因在于,就算是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适用免责条款,还必须要明确基于该不可抗力情形所产生的后果类型。例如,地震的发生只是造成交付标的的瑕疵,则买受人不能直接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请求解除合同。
“情势”本质上也为客观情况,一般包括下面几种类型:第一,商品经济本质造成的风险,如通货膨胀。第二,政策变化,包括国家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第三,重大事件,包括重大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以及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
综上,可以发现不可抗力进而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重合部分。本文认为必须要结合具体的案情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合理,而不是仅仅依照各自的适用规则来认定。原因在于,不可抗力本就符合情势变更不可预见以及不可归责的要求,假设不可抗力的发生又导致合同成立的基础重大变动的,那么此种不可抗力自然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将不可抗力排除情势变更适用范围,用“非不可抗力”来限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不合理的。
4.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适用明晰
(1)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否可预见。如前所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情势变更的,并且也不具备主观过错。但是商业风险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并且对于具备一定商业常识的经营者而言,应该可以预见可能的损失。
(2)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由于商业风险具备可预见性,因此当事人基于正常的商业尝试应当能够遇见风险而没有遇见的,则是自身失误或能力不够,具备过错,需要自我承担不利后果。但情势变更的双方当事人不具备主观过错。
(3)发生的原因不同。商业风险是市场价值规定所决定的,只要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有存在商业风险的可能性。此外,商业风险的发生与否还和经营者自我的从业经验、判断能力相关。但是情势变更则主要是基于客观环境变化而产生的,如金融危机、政策调整等突发因素,从而使得合同的基础和条件产生重大变化,其所导致的风险系为意外风险。
(4)两者产生的后果不同。诚信、公平是合同订立的基础。情势变更情形会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假设继续履行则会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产生,难以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则不会威胁到合同订立的基礎,继续履行也不会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不会违背诚信、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
[2]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