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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进口押汇业务导致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此不同于两者间开立信用证时的法律关系。进口押汇后,开证行与开征申请人之间是一种建立在开征申请人的信用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键词]进口押汇;开证行;开征申请人;信用
在我国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进口押汇产生了不少纠纷,法院的判决有时相互冲突,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理解或有差异。问题的关键在于,从理论界到司法实务界,都对与进口押汇有关的法律关系存在混淆和对有关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银行持有的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涵义、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和信托收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几个方面。
一、什么是进口押汇?
进口押汇,顾名思义就是以全部进口货物作为抵押品的外汇资金融通业务。关于进口押汇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进口押汇指的是开证申请关系;二是认为是信托收据放单关系。
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申请关系的观点的理由是,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并非每笔进口押汇业务都有信托收据放单的存在,只要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就用不着还要信托收据,而这种情况还存在进口押汇。[1]
笔者同意的是第二种观点,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申请关系之后的下一个关系,即信托收据关系。因为,进口押汇的前提是开证申请人无法付款赎单才转作进口押汇,由开证行以信托收据的方式放单给开征申请人。[2]
二、进口押汇中,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
进口押汇前,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信用证产生的,他们之间基于信用证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一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受托人,受托开出信用证和垫付货款领取单据,开征申请人是委托人;二是借款关系,开证行在卖方按照信用证中的规定出示符合规定的单据后,应向卖方兑付相应的货款,此时,开证行与开征申请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开证行向卖方兑付的货款是根据开证人的开证申请为开证人垫付的,开证行成为开证申请人的债权人,信用证相当于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三是质押关系。开证申请人必须向开证行付款赎单才能取回单据,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假如按照信用证的理想状态,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按照上述三种法律关系顺利进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开征申请人因为资金问题而不能向开证行及时付款赎单这种情况,造成开证行已经垫付的款项收不回来、开证申请人无法拿到货物的困境。这时,进口押汇作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就应运而生了。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采取进口押汇的做法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和以前的一样吗?
让我们来比对一下进口押汇前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进口押汇前,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受托人,开征申请人是委托人,卖方是第三人。而进口押汇后,卖方显然已经退出这种三方法律关系,只剩下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两方当事人,只有两方法律关系是不可能成立委托代理关系。
2.进口押汇前,开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是借款关系;进口押汇后,开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仍存在借款关系。但此借款关系不能等同于彼借款关系,因为前者是由于开证行为开征申请人垫付了货款而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开征申请人不能及时付款赎单而引起的。
3.进口押汇前,开证行由于持有提单等单据而对开征申请人享有质押权,开证行与开征申请人之间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但进口押汇后,由于开征行将单据返还给了开征申请人,丧失了对单据占有,之前享有的质押权也就丧失了,质押法律关系随之不再存在。
三、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主要说的是基于信托收据产生的进口押汇。开证行主要是凭信托收据证明自己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和保障自己享有的请求开征申请人付款赎单的权利。但问题在于,信托收据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一种声明,其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信托收据作为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在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当然有效。但是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特别是善意第三人。因为在实际操作当中,第三人对于开证行与开征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很可能不知情,而且并没有义务要知道,假如与善意第三人产生了纠纷,应当做出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裁定或判决。
综上所述,进口押汇作为开证行对进口商的一种短期融资方式,在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产生的只是一种建立在开证申请人的信用的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假如开征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拿到单据后拒不付款,开证行的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进口押汇的操作过程中,开证行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和监督开征申请人的财务、信用等情況,以避免出现“货财两空”的后果。
[参考文献]
[1]李发嘉.进口押汇及其信托收据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J].金融证券,2008,(1):353-365.
[2]金赛波前引书,第164-166页.
[作者简介]梁选冬,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进口押汇;开证行;开征申请人;信用
在我国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进口押汇产生了不少纠纷,法院的判决有时相互冲突,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理解或有差异。问题的关键在于,从理论界到司法实务界,都对与进口押汇有关的法律关系存在混淆和对有关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银行持有的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涵义、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和信托收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几个方面。
一、什么是进口押汇?
进口押汇,顾名思义就是以全部进口货物作为抵押品的外汇资金融通业务。关于进口押汇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进口押汇指的是开证申请关系;二是认为是信托收据放单关系。
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申请关系的观点的理由是,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并非每笔进口押汇业务都有信托收据放单的存在,只要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就用不着还要信托收据,而这种情况还存在进口押汇。[1]
笔者同意的是第二种观点,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申请关系之后的下一个关系,即信托收据关系。因为,进口押汇的前提是开证申请人无法付款赎单才转作进口押汇,由开证行以信托收据的方式放单给开征申请人。[2]
二、进口押汇中,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
进口押汇前,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信用证产生的,他们之间基于信用证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一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受托人,受托开出信用证和垫付货款领取单据,开征申请人是委托人;二是借款关系,开证行在卖方按照信用证中的规定出示符合规定的单据后,应向卖方兑付相应的货款,此时,开证行与开征申请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开证行向卖方兑付的货款是根据开证人的开证申请为开证人垫付的,开证行成为开证申请人的债权人,信用证相当于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三是质押关系。开证申请人必须向开证行付款赎单才能取回单据,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假如按照信用证的理想状态,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按照上述三种法律关系顺利进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开征申请人因为资金问题而不能向开证行及时付款赎单这种情况,造成开证行已经垫付的款项收不回来、开证申请人无法拿到货物的困境。这时,进口押汇作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就应运而生了。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采取进口押汇的做法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和以前的一样吗?
让我们来比对一下进口押汇前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进口押汇前,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受托人,开征申请人是委托人,卖方是第三人。而进口押汇后,卖方显然已经退出这种三方法律关系,只剩下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两方当事人,只有两方法律关系是不可能成立委托代理关系。
2.进口押汇前,开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是借款关系;进口押汇后,开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仍存在借款关系。但此借款关系不能等同于彼借款关系,因为前者是由于开证行为开征申请人垫付了货款而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开征申请人不能及时付款赎单而引起的。
3.进口押汇前,开证行由于持有提单等单据而对开征申请人享有质押权,开证行与开征申请人之间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但进口押汇后,由于开征行将单据返还给了开征申请人,丧失了对单据占有,之前享有的质押权也就丧失了,质押法律关系随之不再存在。
三、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主要说的是基于信托收据产生的进口押汇。开证行主要是凭信托收据证明自己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和保障自己享有的请求开征申请人付款赎单的权利。但问题在于,信托收据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一种声明,其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信托收据作为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在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当然有效。但是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特别是善意第三人。因为在实际操作当中,第三人对于开证行与开征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很可能不知情,而且并没有义务要知道,假如与善意第三人产生了纠纷,应当做出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裁定或判决。
综上所述,进口押汇作为开证行对进口商的一种短期融资方式,在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产生的只是一种建立在开证申请人的信用的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假如开征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拿到单据后拒不付款,开证行的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进口押汇的操作过程中,开证行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和监督开征申请人的财务、信用等情況,以避免出现“货财两空”的后果。
[参考文献]
[1]李发嘉.进口押汇及其信托收据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J].金融证券,2008,(1):353-365.
[2]金赛波前引书,第164-166页.
[作者简介]梁选冬,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