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工伤不再强调“工作紧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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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刚过不惑之年的张先生是某跨国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虽然工作很忙,张先生总能保持平和乐观与积极向上的心态。但在最近的体检中,张先生被发现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医生建议他不要过度劳累,并要随时携带药物,以防万一。
  2003年9月,张先生所在的公司需要招聘一名市场开发经理。经过几轮面试,张先生最终将目光锁定在一个年轻人身上。周一上午,张先生通知该年轻人到公司接受最后的面试。但意外发生了,在谈话过程中,张先生突发心脏病,在送往医院的路上停止了呼吸。
  事发后,公司本着负责的态度,积极与张先生的家属协调,并提出了补偿处理办法。但在对张先生死亡性质的认定上,单位与家属产生了分歧。家属认为,张先生是在工作时间内为公司招募人才,因未及时服用药物突发心脏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却认为,张先生原本就有心脏病,虽然是在工作中死亡的,但其死亡本身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由于双方就补偿的标准分歧较大,张先生的妻子向当地劳动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认为,张先生在工作中不存在紧张因素,事情发生之前公司也没有安排加班,因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张先生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点 评
  
  这是一起因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所引发的纠纷,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张先生的妻子能了解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假以时日,就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无效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表明,职工突发疾病认定工伤必须具备4个条件:一是在工作的时间;二是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的地点;三是突发疾病的原因是由于工作紧张;四是造成的结果是死亡或第一次抢救无效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张先生突发疾病虽然具备了其中的3个条件,但是由于其死亡不是因为工作紧张,而且之前也没有加班或大强度的劳动,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如果张先生的妻子能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丈夫死亡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结果将会截然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突发疾病这一问题上,新的《条例》只强调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因素,没有要求突发疾病与工作紧张有直接关系。因此,张先生在已经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两个因素的情况下,根据《条例》规定,其突发疾病死亡就能够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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