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及疑难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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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笔者统计,基层检察院近1/3的案件是涉及盗窃犯罪。因此,掌握好该罪的相关要件对办理此类案件至关重要。
  
  一、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对于哪些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中外刑法理论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
  不是所有的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要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笔者以为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经济价值性。盗窃罪的认定是通过被盗窃财物的价值金额来予以判定的。即使存在盗窃行为,但被盗财物的评估金额未达到该罪的犯罪金额,也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因此,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
  第二,人为支配性。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占有公私财物。因此,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人力所能控制、支配的财物。但如阳光等资源,由于不能被人控制,所以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
  第三,动产。我国刑法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没有明确规定。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笔者也赞同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为不动产的转移占有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要件。
  
  二、几种特殊物与盗窃罪的联系
  
  随着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身边经常出现一些新鲜事物,司法办案活动也不例外,比如无形能源、技术成果以及违禁品与赃物。对于这些特殊财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笔者有以下看法:
  (一) 无形能源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首先来定义什么为“无形能源”。所谓无形能源,是指可以通过
  人体感官感觉到的能源,主要有电能、太阳能、风能等。对于无形能源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理论界持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刑法没有把无形财产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无形能源排除于犯罪对象之外。“两高”于1992年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于无形能源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是持肯定态度的。笔者也赞同。因为无形能源具备经济价值性、人为支配性,同时也属于动产范畴,可以通过设备运输与传送。
  (二)技术成果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1997年新刑法生效以前,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行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技术成果是以盗窃罪论处的。但1997年刑法典将盗窃技术成果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中。
  (三)违禁品与赃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违禁品是法律禁止的,赃物是非法所得的,但不可否认,二者本身为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1.违禁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首先,违禁品虽然受到国家法律明令禁止,但其本身仍是一种财物,只不过是特殊的,经济价值是不能被否认的。其次,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可见,立法也是肯定违禁品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
  2.赃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首先,赃物本身也是财物,具有经济价值,能进行流通。其次,赃物并不是无主物,其所有权为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盗窃赃物实质上与盗窃一般财
  物一样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所有权。
  
  三、关于“秘密窃取”的理解
  
  盗窃罪客观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以为,秘密窃取的把握是认定客观行为的重点。同为侵犯财产犯罪,手段的秘密性是盗窃罪与其他侵财犯罪的主要区别。所谓秘密,笔者认为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1)秘密是指实施者自己认为未被财物所有人发现;(2)秘密具有相对性,对于被盗财物的所有人,盗窃行为是秘密的,但对其他人则可以是公开的,即使被非被害人看见,只要未被所有人发觉,仍可以认定为秘密进行。(3)秘密必须是贯穿犯罪行为的全过程。若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性质将发生变化,不再以盗窃罪处罚。
  
  四、盗窃指向数额与非法占有数额不一致如何认定
  
  实践中,有的盗窃案件,盗窃人主观上或者盗窃行为所指向的盗窃对象与盗窃行为实施后所占有的财物不等同,这时认定盗窃数额就会有差别。比如,刘某是一客车经营者,平时喜欢狗。一天刘某在市场公路边拉客,乘客张某乘一大巴在附近下车,手拿一铁笼,内有一只猕猴(价值人民币5200元,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下车后,张某将铁笼放在路边地上,转身在一旁小便。由于天未亮,远处的刘某误以为笼中的是狗,于是萌发将狗盗回家中的念头。趁张某不注意,拿起笼子就跑,把笼子藏在一旁后返身回到现场。在现场,刘某才知道笼子里是猴子而非狗。因本地风俗认为养猴不吉利,刘某就决定用猴换取张某随身的松狮狗。在张某即将乘另一部车离去时,刘某假称可以帮张某找回猴子,但要刘某给其2只狗作为报酬。刘某将猴子归还张某,张某将2只狗给刘某(价值2000元)。
  对于这种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认为应以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所指向的盗窃对象的价值为计算依据;也有的人认为应当以实际损失价值为计算依据。上述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盗窃行为所指的对象与行为实施后所取得的财物价值有较大差距。笔者认为,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他人财产的意图,客观上又实施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但盗窃所得与盗窃意图所指对象的价值不等同,应以盗窃所得计算犯罪金额。刘某虽然盗窃了张某的猕猴,价值5200元,但最后未实际占有,而是采取交换的方式取得2只狗,价值2000元。刘某实际盗窃获得的财物价值为2000元。
  (2)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盗窃犯意没有实现,所得数额较小,但又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以犯罪论处。
  
  五、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辨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信用卡,是指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签发给资信可靠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是当前世界各国使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支付、消费、信贷和结算的工具。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不同在于:
  (1)侵犯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后者则是使用伪造或作废的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诈骗。
  (3)犯罪手段不同。两罪虽然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盗窃罪的行为人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
  以上区别给人以两种罪名界限分明的感觉,但司法中常常容易混淆。主要问题在于盗窃信用卡后又使用该卡窃取现金应如何认定。刑法学界对此有不同主张。但刑法第196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盗窃信用卡后又使用的行为应一律按照盗窃罪处理,不定信用卡诈骗罪。在相关共同犯罪中,对各自行为应分别对待:
  (1)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但自己不使用,却是交与他人使用,若他人是知道卡是行为人盗窃而来的,则对他人也应定盗窃罪。
  (2)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但自己不使用,却是交与他人使用,若他人不知道是行为人盗窃来的,只知道是行为人无权使用的卡,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3)对于行为人盗窃卡后又采取伪造身份证等方法窃取现金的行为,仿佛看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但只要是盗窃卡后,行为人取的仍是原卡中的钱财,仍以盗窃罪论处。伪造身份证等行为是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应按照牵连犯处理,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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