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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书伪造法律效力的比较法分析
背书伪造是指在票据上伪造他人签名的背书行为。伪造的签名对被伪造人无效,因此,伪造的背书对被伪造的背书人而言当然无效。
1、背书伪造对其他真实签名效力的影响
关于背书伪造对其他真实签名效力的影响,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日内瓦汇票和本票公约》及《支票统一公约》均规定伪造的签名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人应负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仅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对票据负责,也即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要负相应的票据责任,不受他人签名伪造的影响。各国票据法都主张伪造的签名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任何人都应承担票据责任,不因存在伪造的背书而免除其责任。
2、背书伪造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
关于背书伪造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两大票据法体系存在相当严重的分歧。根据票据法理论,背书具有权利移转效力,背书人通过背书将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也可再通过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而成为背书人。获得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说明其取得票据的过程,只须以所持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票据权利。付款人在付款时要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可以解除其票据责任。由此可见,伪造的背书是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是很重要的问题。两大票据法体系对伪造的背书是否影响背书连续性这一问题的看法却完全相反。
日内瓦票据法体系主张伪造的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理由是,伪造的背书虽然对被伪造人无效,但伪造的背书在外观上具备背书的形式效力,票据的善意购买人很难从外观上对背书的真伪进行辨别,只能以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来判断背书人的票据权利。因此背书只要在形式上连续即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持票人只要凭一系列形式上连续的背书就能证明其票据权利,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善意持票人。付款人付款时有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认定之责。换句话说,付款人在到期日对背书在形式上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善意付款,即履行了其付款义务,票据责任因此解除,同时可将所付款项借记出票人账户,而无论票据上是否存在伪造的背书。日内瓦票据法体系的主张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和付款人的利益。
英美票据法体系主张伪造的背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因为伪造的签名无效,等于空白,背书链条因此中断。既然伪造的背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伪造背书之后取得票据的任何人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被伪造人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付款人如果对含有伪造背书的票据付款,并不解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英美票据法的主张有利于保护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为保护善意持票人和付款人的利益,英美票据法又设定另一机制,要求背书人承担担保前手背书签名真实性的责任。
3、背书伪造对付款人付款的影响
日内瓦票据法系为了遵循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认为票据伪造不影响其它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进行了付款,则发生付款的效力,免除付款人的票据责任。然而,英美法系票据法认为,伪造的签名无效,等于空白,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因此伪造人的后手并不能基于伪造的票据取得票据权利,真正权利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票据权利。如果付款人己对有伪造的票据进行承兑,成为票据承兑人,发现伪造的事实后,就有权对任何持票人拒绝付款。如果付款人没有发现存在票据伪造的情形,进行了付款,付款人的付款也不发生付款的效力,其付款并不解除其对真正权利人付款的义务。
二、我国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问题
1、伪造的签章对被伪造人无效。这是各国票据法公认的原则。《票据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完全可以由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推导出来。因为票据上的签章必须由签章人亲书或由其代理人亲书,伪造人未经被伪造人的授权而将其签章强加于票据之上,不能反映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思,故被伪造人并未为票据行为,当然不负票据责任。
2、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上签章人负责原则,只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的才对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伪造中,伪造人并未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签章,而是假冒他人名义完成签章,从票据的外观形式上看,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与其无关。因此,伪造人既毋需承担付款责任,又毋需承担被追索之责任。即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虽然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并不是说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伪造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3、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问题。根据签章人负责原则,在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需承担票据责任当有伪造签章时,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真实签章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
4、对持票人的效力问题。善意取得伪造票据时,只要票据上的背书形式上是连续的,可以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当持票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伪造之票据时,即使该伪造票据在形式上是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既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行使追索权,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
5、对付款人的效力问题。只要付款人已尽了形式审查义务,纵使没有发现票据伪造的存在,进行了付款,也是有效的付款,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
背书伪造是指在票据上伪造他人签名的背书行为。伪造的签名对被伪造人无效,因此,伪造的背书对被伪造的背书人而言当然无效。
1、背书伪造对其他真实签名效力的影响
关于背书伪造对其他真实签名效力的影响,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日内瓦汇票和本票公约》及《支票统一公约》均规定伪造的签名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人应负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仅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对票据负责,也即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要负相应的票据责任,不受他人签名伪造的影响。各国票据法都主张伪造的签名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任何人都应承担票据责任,不因存在伪造的背书而免除其责任。
2、背书伪造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
关于背书伪造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两大票据法体系存在相当严重的分歧。根据票据法理论,背书具有权利移转效力,背书人通过背书将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也可再通过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而成为背书人。获得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说明其取得票据的过程,只须以所持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票据权利。付款人在付款时要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可以解除其票据责任。由此可见,伪造的背书是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是很重要的问题。两大票据法体系对伪造的背书是否影响背书连续性这一问题的看法却完全相反。
日内瓦票据法体系主张伪造的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理由是,伪造的背书虽然对被伪造人无效,但伪造的背书在外观上具备背书的形式效力,票据的善意购买人很难从外观上对背书的真伪进行辨别,只能以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来判断背书人的票据权利。因此背书只要在形式上连续即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持票人只要凭一系列形式上连续的背书就能证明其票据权利,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善意持票人。付款人付款时有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认定之责。换句话说,付款人在到期日对背书在形式上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善意付款,即履行了其付款义务,票据责任因此解除,同时可将所付款项借记出票人账户,而无论票据上是否存在伪造的背书。日内瓦票据法体系的主张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和付款人的利益。
英美票据法体系主张伪造的背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因为伪造的签名无效,等于空白,背书链条因此中断。既然伪造的背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伪造背书之后取得票据的任何人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被伪造人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付款人如果对含有伪造背书的票据付款,并不解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英美票据法的主张有利于保护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为保护善意持票人和付款人的利益,英美票据法又设定另一机制,要求背书人承担担保前手背书签名真实性的责任。
3、背书伪造对付款人付款的影响
日内瓦票据法系为了遵循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认为票据伪造不影响其它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进行了付款,则发生付款的效力,免除付款人的票据责任。然而,英美法系票据法认为,伪造的签名无效,等于空白,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因此伪造人的后手并不能基于伪造的票据取得票据权利,真正权利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票据权利。如果付款人己对有伪造的票据进行承兑,成为票据承兑人,发现伪造的事实后,就有权对任何持票人拒绝付款。如果付款人没有发现存在票据伪造的情形,进行了付款,付款人的付款也不发生付款的效力,其付款并不解除其对真正权利人付款的义务。
二、我国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问题
1、伪造的签章对被伪造人无效。这是各国票据法公认的原则。《票据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完全可以由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推导出来。因为票据上的签章必须由签章人亲书或由其代理人亲书,伪造人未经被伪造人的授权而将其签章强加于票据之上,不能反映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思,故被伪造人并未为票据行为,当然不负票据责任。
2、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上签章人负责原则,只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的才对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伪造中,伪造人并未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签章,而是假冒他人名义完成签章,从票据的外观形式上看,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与其无关。因此,伪造人既毋需承担付款责任,又毋需承担被追索之责任。即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虽然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并不是说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伪造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3、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问题。根据签章人负责原则,在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需承担票据责任当有伪造签章时,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真实签章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
4、对持票人的效力问题。善意取得伪造票据时,只要票据上的背书形式上是连续的,可以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当持票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伪造之票据时,即使该伪造票据在形式上是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既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行使追索权,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
5、对付款人的效力问题。只要付款人已尽了形式审查义务,纵使没有发现票据伪造的存在,进行了付款,也是有效的付款,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