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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遵循“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历经新民主革命时期、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法治实践和经验总结,被国际上誉为“东方经验”,并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所推崇,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又被推广到刑事审判(刑事和解和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甚至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和解)。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在民事案件逐年大幅上升,办案法官人数不足的情況下,更加发挥着他的优势。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
据统计2011年咸阳地区两级法院受理各类民事案件16343件,调解10653件,调解率为65.18%;2012年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6709件,调解11484件,调解率为70.26%;2013年受理民商事案件18491件,调解12294件,调解率66.49%;案件总体来看调解结案数占收案总数均在六成以上。受理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调解程序简便、灵活,审理期限较短,解决法院当前面临“案多人少”困难,其次调解案件80%的执结率在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更发挥其独特的优势,最后调解在解决处理群体性案件更具优势。
怎样做好调解工作是各级人民法院一直探索研究的重大课题。
首先,要遵循法律原则(包括法律基本原则和诉讼法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关于适用于民事调解的特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其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一部分学者对该项原则提出质疑认为该原则应当废止,“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即可结案。我认为此观点只得商榷,首先该原则的事实清楚有一定的度,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庭审前的事实清楚应区别与庭审后的事实清楚,应当在程度上有所区别。庭审前法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知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基础上,双方均同意调解,法官以无异议的事实为基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庭审结束主持调解的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对案件证据作出认证,对事实作出类似判决形式归纳总结,调解基础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再次,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哪些权利应当维护,哪些权利受到侵犯,侵害到什么程度,大多数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判断达不到维护其本身合法权益的程度。律师介入诉讼的范围很小,全国现有职业律师25.093万人,2013年全年法院受理各类案件1337万件,不足200万件案件有律师介入,故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很必要的,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还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有利于杜绝恶意诉讼。有些当事人利用恶意诉讼损害国家利益,侵吞国有资产,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有必要对该类案件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审查其权益是否合法。
最后,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不同的法官的调解能力的高低,首先表现为调解率的高低,其次表现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调解的重要性要求法官既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又要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法律素养对法官来说自不待言。相对于法律素养,丰富的社会经验在调解工作中同样重要,原因有以下几点。民事案件的类型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每一类型的案件都有他的特殊性,也是社会矛盾体现,司法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调解工作同样具有该职能。但如果调解法官对该类型案件的特点不了解,就抓不住争议的焦点,难以找到双发的共同点,很难和双方达成共识。例如行业中的潜规则,由于近来房产销售市场不景气,导致建筑领域利润急剧下降。我最近调解一起涉及建筑领域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供料和结算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乙方给甲方提供的票据未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导致货款不能及时支付。案件的起因是建筑商甲方给开发商垫资数额巨大,建筑商要求提供商混的供货商乙方给其垫资,由于垫资时间期限较长,导致商混商乙方的利润下降,付款时乙方不愿意给甲方出具商混发票,只提供水泥销售发票,因此发生甲方拒付款纠纷。为什么商混公司乙方应当给甲方提供商混发票而提供,只愿意提供水泥发票?两票据之间有什么差别?原来乙方向甲方出具100万元商混票据,乙方应缴纳税款在10万元,水泥发票是给乙方供水泥的厂家出具给乙方,乙方把此票据直接出具给甲方如果甲方同意,中间节省10万元的税款,就等于乙方为了减少损失,从中抽逃税款10万元,故双方对提供票据各执己见,乙方指出双方在订立和供货合同是以口头约定向甲方出具水泥票据,甲方否认,认为无商混票据无法入账,故拒绝付款。找到了问题的症结——在商混供货过程中存在用水泥票据充当商混票偷逃税款的潜规则,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首先指出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商混票据,否则视为偷逃税款,对此观点甲乙双方均认可,但乙方认为由于垫资时间较长,导致其损失10万元无人承担,乙方向甲方垫资双方均有约定,由于开发商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货款,垫资超过约定的期限。虽然乙方出具水泥票据违法,就乙方的损失甲方也有一定责任,故双方应合理承担乙方的损失,双方均同意此观点,最后经过充分协商,乙方向甲方出具商混发票作为结算凭证,甲方多支付乙方6萬元作为乙方的损失补偿。此案中涉及到行业潜规则、国家利益,如果不纠正乙方行为的违法性,不坚持合法原则,本案国家就损失一笔税金,在此行业引起一种错误的导向,国家就会出现税务漏洞。如果不了解行业潜规则,就找不到问题的症结,就无法找到问题的突破口。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
据统计2011年咸阳地区两级法院受理各类民事案件16343件,调解10653件,调解率为65.18%;2012年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6709件,调解11484件,调解率为70.26%;2013年受理民商事案件18491件,调解12294件,调解率66.49%;案件总体来看调解结案数占收案总数均在六成以上。受理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调解程序简便、灵活,审理期限较短,解决法院当前面临“案多人少”困难,其次调解案件80%的执结率在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更发挥其独特的优势,最后调解在解决处理群体性案件更具优势。
怎样做好调解工作是各级人民法院一直探索研究的重大课题。
首先,要遵循法律原则(包括法律基本原则和诉讼法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关于适用于民事调解的特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其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一部分学者对该项原则提出质疑认为该原则应当废止,“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即可结案。我认为此观点只得商榷,首先该原则的事实清楚有一定的度,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庭审前的事实清楚应区别与庭审后的事实清楚,应当在程度上有所区别。庭审前法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知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基础上,双方均同意调解,法官以无异议的事实为基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庭审结束主持调解的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对案件证据作出认证,对事实作出类似判决形式归纳总结,调解基础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再次,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哪些权利应当维护,哪些权利受到侵犯,侵害到什么程度,大多数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判断达不到维护其本身合法权益的程度。律师介入诉讼的范围很小,全国现有职业律师25.093万人,2013年全年法院受理各类案件1337万件,不足200万件案件有律师介入,故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很必要的,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还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有利于杜绝恶意诉讼。有些当事人利用恶意诉讼损害国家利益,侵吞国有资产,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有必要对该类案件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审查其权益是否合法。
最后,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不同的法官的调解能力的高低,首先表现为调解率的高低,其次表现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调解的重要性要求法官既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又要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法律素养对法官来说自不待言。相对于法律素养,丰富的社会经验在调解工作中同样重要,原因有以下几点。民事案件的类型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每一类型的案件都有他的特殊性,也是社会矛盾体现,司法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调解工作同样具有该职能。但如果调解法官对该类型案件的特点不了解,就抓不住争议的焦点,难以找到双发的共同点,很难和双方达成共识。例如行业中的潜规则,由于近来房产销售市场不景气,导致建筑领域利润急剧下降。我最近调解一起涉及建筑领域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供料和结算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乙方给甲方提供的票据未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导致货款不能及时支付。案件的起因是建筑商甲方给开发商垫资数额巨大,建筑商要求提供商混的供货商乙方给其垫资,由于垫资时间期限较长,导致商混商乙方的利润下降,付款时乙方不愿意给甲方出具商混发票,只提供水泥销售发票,因此发生甲方拒付款纠纷。为什么商混公司乙方应当给甲方提供商混发票而提供,只愿意提供水泥发票?两票据之间有什么差别?原来乙方向甲方出具100万元商混票据,乙方应缴纳税款在10万元,水泥发票是给乙方供水泥的厂家出具给乙方,乙方把此票据直接出具给甲方如果甲方同意,中间节省10万元的税款,就等于乙方为了减少损失,从中抽逃税款10万元,故双方对提供票据各执己见,乙方指出双方在订立和供货合同是以口头约定向甲方出具水泥票据,甲方否认,认为无商混票据无法入账,故拒绝付款。找到了问题的症结——在商混供货过程中存在用水泥票据充当商混票偷逃税款的潜规则,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首先指出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商混票据,否则视为偷逃税款,对此观点甲乙双方均认可,但乙方认为由于垫资时间较长,导致其损失10万元无人承担,乙方向甲方垫资双方均有约定,由于开发商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货款,垫资超过约定的期限。虽然乙方出具水泥票据违法,就乙方的损失甲方也有一定责任,故双方应合理承担乙方的损失,双方均同意此观点,最后经过充分协商,乙方向甲方出具商混发票作为结算凭证,甲方多支付乙方6萬元作为乙方的损失补偿。此案中涉及到行业潜规则、国家利益,如果不纠正乙方行为的违法性,不坚持合法原则,本案国家就损失一笔税金,在此行业引起一种错误的导向,国家就会出现税务漏洞。如果不了解行业潜规则,就找不到问题的症结,就无法找到问题的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