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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存在很多缺陷,表现为宪法中的缺陷、作为主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条例》本身的缺陷及农村拆迁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制等。我国有必要修改、调整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有关拆迁的法律体制。
关键词 拆迁 法律关系 公益目的
中图分类号:DF31文献标识码:A
我国一直在致力于建设和谐社会,然而,拆迁这个敏感的话题,却一直是我国通往和谐道路上的不和谐的因素。从最牛“钉子户”吴苹的抗争,到入选为2009十大宪法事件之一的成都自焚抗拆事件,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拆迁引发的这一系列事件,究竟从何产生;它们又应该如何解决,这是我们每一个人都不得不思考的问题。追根溯源,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我国拆迁制度存在种种缺陷。对此,笔者拟从拆迁的法律性质、我国目前有关拆迁的制度两方面予以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探寻解决性路径。
一、 拆迁的法律性质
房屋拆迁过程中,既有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又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其中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其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形成拆迁民事法律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房屋拆迁当事人因拆迁而发生的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涉及到具体行为,则表现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然而,现实中,这两种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其中,政府自始至终都起着主导地位。首先,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要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才能有资格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次,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经过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涉事项进行裁决;再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命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所以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民事上的平等权始终处于行政权之下。也正是如此,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始终处于劣势,权利极易被侵害,成为他方为谋求各种非法利益的牺牲品。
二、我国拆迁的制度缺陷
目前,我国涉及拆迁活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发》等。对于其中存在的缺陷,可以从以下四点展开。
(一)我国宪法中存在一定的缺陷。
纵观我国的修宪历史,虽然对私有财产的认识日趋理性,但其立法宗旨并未将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一视同仁,私有财产仍然受到歧视。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可见,在宪法条文中,公共财产是处于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而私有财产尚处于“依法保护合法财产”的地位。对此,赵旭东教授曾说:“宪法中表述上的差异,实际上就使人不能不产生国家对这两类财产保护程度存在差异的感觉。”
(二)作为主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
首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而我国《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显然,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公民私有财产强制性处分的规定来源于行政法规是与《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的。其次,《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出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此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行政权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的订立,这明显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相冲突。
(三)作为主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身存在缺陷。
首先,《条例》没有区分为公益目的之拆迁和为商业目的之拆迁。 对大量的商业拆迁中拆迁当事人纠纷的解决采用行政强制裁决,被拆迁人不满开发商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首先只能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若房主对裁决不服,则只能就此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以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对合理性或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法院未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依法先行剥夺被拆迁人的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 另外,就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的利益平衡问题,由于二者之间没有明确区分,在实践中,公益性拆迁实质上都存有强制性和掠夺性,土地、房产等都按国家和政府定价补偿,被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而在商业性拆迁中,虽然拆迁户也有不满意,但总体上看,补偿标准还是高于公益性拆迁,导致两者间缺乏公平性。而不管是公益性还是商业性拆迁,被拆迁群众的合法利益都应得到公平对待,充分保障。
其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存在欠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条例》规定对拆迁申请人的拆迁申请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拆迁申请人进行实质审查就无法发现拆迁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问题,因此,这种审查方式是不科学的。另外,拆迁许可发放的条件中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由拆迁申请人一手制订的, 根本没有体现出被拆迁人的意志; 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往往也缺乏证明力,因为金融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联系,实践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就是利用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骗领到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这种不当的拆迁许可审查方式的代价,便是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还有必要指出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既有向社会公告依职权举行听证的义务,同时也有告知房屋拆迁申请人、拟确定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等与房屋拆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听证权利的义务。但是,《行政许可法》颁布至今,国务院及其所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没有制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颁发的听证程序,这也是《条例》的一个程序缺陷。
(四)农村拆迁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制。
近年来,农村拆迁出现的频率越来越多,但是,具体操作中,却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实际情形往往是政府一手操办,没有衡量的尺度,没有监督的机制,法律意识薄弱的农民群体的利益在这种现实下成为了任人宰割的肥肉。中国的农村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农村的拆迁也具有特殊性。然而,纵观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只有两处能较明显地作为农村拆迁的补偿安置依据,其一是在《条例》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二是《土地管理法》中第6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难看出,这两条规定都太笼统,参照起来毫无拘束力,结果如何称得上“给予适当补偿”,政府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利益相关的弱势的被拆迁农民,根本没有话语权,更谈不上与拆迁人平等、自由的协商了。
三、针对性建议
针对前文所述缺陷,要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必须尽快完善拆迁立法。
(一)加强法律法规的衔接性,保证被拆迁人与拆迁主体的自由协商权。
首先,我国应强化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意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效力也是坚不可摧的。其次,拆迁中涉及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的民事协商,其中被拆迁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平等权应通过《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调整而得到体现,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应对此作出保障性规定。
(二)修改作为主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首先,我国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房屋的拆迁,这可通过行政征收的方式来实现;一是因商业利益需要对房屋的拆迁,这应借助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意,通过公平交易达成。相应的,在法律救济途径上,对于前者,被拆迁人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寻求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对于后者,被拆迁人则可以以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政府不予以干涉。其次,完善拆迁许可制度。应严格规定发放拆迁许可的条件,对此曾有学者提出“将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拆迁人已履行协议作为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 笔者认为,这对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并督促其补偿安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另外,还应加强对拆迁人实施拆迁许可的监管,对拆迁申请人的材料以实质审查方式替代形式审查。
(三)明确规定农村拆迁的责任主体、操作流程、补偿途径和原则。
在农村,由于地域差异性悬殊,补偿标准毫无参照性可言,往往是县级政府制定补偿标准,分配到镇政府,再由镇政府委托到村委会动员拆迁,农民们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却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凭证。但是,将来的生活还要继续,为了活命,农民们只有采取极端的方式予以抗衡。现实中许多的拆迁血案,也这是由于这个原因而发生的。所以,在拆迁的法律法规体制中,制定效力较高的条款,明确农村拆迁的责任主体、操作流程、补偿途径和原则,是迫切而有必要的。
笔者真诚地希望新的拆迁条例尽快制定出来,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切实有力的保障。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有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摘自王才亮.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42页.
对此,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应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如石佑启《论城市房屋拆迁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一文,载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第6期;李跃.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政府角色分析.一,载于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4月第2期.
摘自丽娥.谈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认定.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5期.
摘自左银刚.浅析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权益保护.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左银刚. 浅析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权益保护.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09年第3期.
[2]丽娥. 谈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认定. 法制与社会, 2008年第25期.
[3]李跃.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政府角色分析.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09年4月第2期.
[4]石佑启. 论城市房屋拆迁与私有财产权保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6年第6期.
[5]王才亮. 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法律出版社, 2004年5月第2版.
[6]房屋拆迁必备法律手册注解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
[7]周军虎. 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对策. 长江大学学报,2009年10月第5期.
[8]郑文科. 析《物权法》对被拆迁人不动产权利的保护——兼论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 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9]韦彩铃. 从拆迁问题论我国政府职能的定位. 现代商贸工业报,2009年第6期.
[10]冯秋燕. 房屋拆迁冲突的博弈分析.理论研究,2006年第6期.
关键词 拆迁 法律关系 公益目的
中图分类号:DF31文献标识码:A
我国一直在致力于建设和谐社会,然而,拆迁这个敏感的话题,却一直是我国通往和谐道路上的不和谐的因素。从最牛“钉子户”吴苹的抗争,到入选为2009十大宪法事件之一的成都自焚抗拆事件,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拆迁引发的这一系列事件,究竟从何产生;它们又应该如何解决,这是我们每一个人都不得不思考的问题。追根溯源,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我国拆迁制度存在种种缺陷。对此,笔者拟从拆迁的法律性质、我国目前有关拆迁的制度两方面予以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探寻解决性路径。
一、 拆迁的法律性质
房屋拆迁过程中,既有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又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其中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其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形成拆迁民事法律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房屋拆迁当事人因拆迁而发生的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涉及到具体行为,则表现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然而,现实中,这两种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其中,政府自始至终都起着主导地位。首先,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要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才能有资格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次,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经过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涉事项进行裁决;再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命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所以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民事上的平等权始终处于行政权之下。也正是如此,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始终处于劣势,权利极易被侵害,成为他方为谋求各种非法利益的牺牲品。
二、我国拆迁的制度缺陷
目前,我国涉及拆迁活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发》等。对于其中存在的缺陷,可以从以下四点展开。
(一)我国宪法中存在一定的缺陷。
纵观我国的修宪历史,虽然对私有财产的认识日趋理性,但其立法宗旨并未将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一视同仁,私有财产仍然受到歧视。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可见,在宪法条文中,公共财产是处于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而私有财产尚处于“依法保护合法财产”的地位。对此,赵旭东教授曾说:“宪法中表述上的差异,实际上就使人不能不产生国家对这两类财产保护程度存在差异的感觉。”
(二)作为主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
首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而我国《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显然,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公民私有财产强制性处分的规定来源于行政法规是与《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的。其次,《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出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此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行政权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的订立,这明显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相冲突。
(三)作为主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身存在缺陷。
首先,《条例》没有区分为公益目的之拆迁和为商业目的之拆迁。 对大量的商业拆迁中拆迁当事人纠纷的解决采用行政强制裁决,被拆迁人不满开发商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首先只能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若房主对裁决不服,则只能就此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以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对合理性或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法院未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依法先行剥夺被拆迁人的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 另外,就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的利益平衡问题,由于二者之间没有明确区分,在实践中,公益性拆迁实质上都存有强制性和掠夺性,土地、房产等都按国家和政府定价补偿,被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而在商业性拆迁中,虽然拆迁户也有不满意,但总体上看,补偿标准还是高于公益性拆迁,导致两者间缺乏公平性。而不管是公益性还是商业性拆迁,被拆迁群众的合法利益都应得到公平对待,充分保障。
其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存在欠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条例》规定对拆迁申请人的拆迁申请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拆迁申请人进行实质审查就无法发现拆迁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问题,因此,这种审查方式是不科学的。另外,拆迁许可发放的条件中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由拆迁申请人一手制订的, 根本没有体现出被拆迁人的意志; 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往往也缺乏证明力,因为金融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联系,实践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就是利用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骗领到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这种不当的拆迁许可审查方式的代价,便是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还有必要指出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既有向社会公告依职权举行听证的义务,同时也有告知房屋拆迁申请人、拟确定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等与房屋拆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听证权利的义务。但是,《行政许可法》颁布至今,国务院及其所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没有制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颁发的听证程序,这也是《条例》的一个程序缺陷。
(四)农村拆迁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制。
近年来,农村拆迁出现的频率越来越多,但是,具体操作中,却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实际情形往往是政府一手操办,没有衡量的尺度,没有监督的机制,法律意识薄弱的农民群体的利益在这种现实下成为了任人宰割的肥肉。中国的农村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农村的拆迁也具有特殊性。然而,纵观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只有两处能较明显地作为农村拆迁的补偿安置依据,其一是在《条例》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二是《土地管理法》中第6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难看出,这两条规定都太笼统,参照起来毫无拘束力,结果如何称得上“给予适当补偿”,政府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利益相关的弱势的被拆迁农民,根本没有话语权,更谈不上与拆迁人平等、自由的协商了。
三、针对性建议
针对前文所述缺陷,要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必须尽快完善拆迁立法。
(一)加强法律法规的衔接性,保证被拆迁人与拆迁主体的自由协商权。
首先,我国应强化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意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效力也是坚不可摧的。其次,拆迁中涉及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的民事协商,其中被拆迁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平等权应通过《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调整而得到体现,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应对此作出保障性规定。
(二)修改作为主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首先,我国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房屋的拆迁,这可通过行政征收的方式来实现;一是因商业利益需要对房屋的拆迁,这应借助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意,通过公平交易达成。相应的,在法律救济途径上,对于前者,被拆迁人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寻求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对于后者,被拆迁人则可以以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政府不予以干涉。其次,完善拆迁许可制度。应严格规定发放拆迁许可的条件,对此曾有学者提出“将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拆迁人已履行协议作为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 笔者认为,这对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并督促其补偿安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另外,还应加强对拆迁人实施拆迁许可的监管,对拆迁申请人的材料以实质审查方式替代形式审查。
(三)明确规定农村拆迁的责任主体、操作流程、补偿途径和原则。
在农村,由于地域差异性悬殊,补偿标准毫无参照性可言,往往是县级政府制定补偿标准,分配到镇政府,再由镇政府委托到村委会动员拆迁,农民们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却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凭证。但是,将来的生活还要继续,为了活命,农民们只有采取极端的方式予以抗衡。现实中许多的拆迁血案,也这是由于这个原因而发生的。所以,在拆迁的法律法规体制中,制定效力较高的条款,明确农村拆迁的责任主体、操作流程、补偿途径和原则,是迫切而有必要的。
笔者真诚地希望新的拆迁条例尽快制定出来,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切实有力的保障。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有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摘自王才亮.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42页.
对此,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应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如石佑启《论城市房屋拆迁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一文,载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第6期;李跃.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政府角色分析.一,载于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4月第2期.
摘自丽娥.谈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认定.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5期.
摘自左银刚.浅析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权益保护.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左银刚. 浅析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权益保护.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09年第3期.
[2]丽娥. 谈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认定. 法制与社会, 2008年第25期.
[3]李跃.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政府角色分析.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09年4月第2期.
[4]石佑启. 论城市房屋拆迁与私有财产权保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6年第6期.
[5]王才亮. 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法律出版社, 2004年5月第2版.
[6]房屋拆迁必备法律手册注解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
[7]周军虎. 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对策. 长江大学学报,2009年10月第5期.
[8]郑文科. 析《物权法》对被拆迁人不动产权利的保护——兼论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 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9]韦彩铃. 从拆迁问题论我国政府职能的定位. 现代商贸工业报,2009年第6期.
[10]冯秋燕. 房屋拆迁冲突的博弈分析.理论研究,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