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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解读分析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护》一文,发掘其中包涵的产权经济学思想,可以找到马克思产权理论的思想萌芽,更能够深刻和全面的理解马克思产权理论的思想源泉和出处,对于运用马克思产权理论分析和研究现实产权问题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产权;所有制;法律
19世纪40年代初,马克思先后毕业于波恩大学及柏林大学法律系,在此期间他掌握了系统的法律知识,并对哲学和历史学有了相当深入的研究。毕业后,马克思担任《莱茵报》主编,并参与了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为贫民争取基本生存权利进行了坚决的辩护。这次辩论,不仅使马克思懂得了法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经济密切相关,同时也是他首次遇到产权问题。但是马克思并没有对《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护》文中提到的产权问题从政治经济学角度加以分析,于是下文将运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里面涉及的产权问题进行分析与解释。
在这个案件中,马克思只是从法理学角度或哲学角度分析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这两种行为如何在本质上有所不同,而没考虑到经济学上的产权问题。但这篇文章中隐藏着产权经济学的基本理论。马克思在为贫民辩护的同时没有从产权经济学角度出发去证明事物的本质,也就是没有搞清楚产权的定义、产权之间如何进行交换及产权客体的界定问题。
按马克思在《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中所说的,“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自己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方式。”以及“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势这一法律和所有制关系的结论。”所以根据马克思的描述可以得出结论:产权的产生是由于私有制的出现,产权就是以国家为组织形式和中介加以规定的,所有者为了维护其自身财产和权利的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
从《资本论》中马克思在论述产权起源时可看出,产权最初表现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习惯或普遍接受的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就是对自身财产的占有欲望和排他心理。这些习惯使产权本身除了具备经济属性外还具有了法权属性。那么马克思所控诉的“万恶的资本主义社会”的产权就是以法律形式规定财产的所有者和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如果想解释这一案件中的产权问题,根据马克思进行的对于事物本质分析的逻辑思路来看,就必须抛开产权的法权属性,单纯从有着社会经济关系的财产所有者进行商品交换这一层面考虑拣枯枝行为是否侵占他人财产。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到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商品监护人就必须当做有本人意志在这种物品之内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致一方必须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依双方共同的意志行为,才在让渡本人所有的商品时,占有别人的商品。所以他们必须互相承认是私有者。这种权利关系,不问是不是依法成立的,总归是在契约的形式上,是一种意志关系,在其中,有经济关系反映出来。这种权利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也就是由这种经济关系规定。”这很明白的说明了产权如何交换的问题。产权首先是具有排他性的,商品所有者在交换时必须具备交换的意愿,愿意让渡自己的商品给他人,这是产权交换的前提。其次,在产权交换中,商品所有者也就是产权主体双方有意愿去交换彼此的产权,并承认对方是财产的私有者,这种彼此承认达成了一种契约形式上的权利关系。这种权利关系是双方经济关系的体现。只有符合以上条件,商品的交换也就是产权间的交换才能实现。回到这个案件中,暂且不谈林木所有者是否认为枯枝是自己的财产,拣枯枝者根本不会承认枯枝是林木所有者的财产,那枯枝就不具备排他性,而成为一种公共物品。其次,捡枯枝者不认定枯枝属于林木所有者,就不会用自己的商品与其交换,无法形成产权转移。所以双方没有达成产权交换的契约,无法形成权利关系。据此分析,捡枯枝行为不应当算做一种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马克思没有提出过系统的产权理论,其产权理论的思想都包涵在其所有制理论中,所以关于产权客体界定的论述就显得非常隐晦。但是根据其所有制理论,此案件中出现的产权问题是:枯枝是否是林木所有者的财产,也就是产权客体的界定。马克思在《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中提到,产权是伴随私有制的出现而出现的,产权的产生是为了维护财产所有者的利益。那么产权的客体首先是能够给产权主体带来利益的商品或物品。抛开交换这一商品属性不讲,既然“商品是物,是不能反抗人的。如果它不顺从,人就可以行使强力,将它占有”,这个物品是否属于财产的唯一判断标准就是产权主体——人是否认为这个物品对其有价值。在此案件中,如果物品成为财产的标准是人对其价值判断,那么枯枝不能等同于林木可以对林木所有者带来利益,林木所有者不会拿枯枝当林木那么看待,捡枯枝就不属于侵占财产,因为枯枝不是林木所有者认定的财产的一部分。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产权的产生有其历史性,在资本主义时期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其次,产权交换必须需要产权主体互相承认彼此是各自财产的所有者,并且彼此有交换意愿,而后达成交换契约,形成一种权利关系。最后,产权客体的界定取决于财产所有者对物品的价值判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篇文不仅体现了法学的思维范式,更在其中包涵了使其今后走上研究资本主义生产背后的社会经济关系道路的萌芽。同时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不仅是经济学上的对以法律形式表现的所有制关系的研究,更是他的法学思想乃至哲学方法论。在分析文章中马克思的早期思想和今后他成型的经济学理念的过程中,通过寻找马克思为何进行政治经济学研究的思维起点,为今后更深刻的理解和研究马克思理论指明了方向。
参考文献:
[1]马克思.马克思恩科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2]张镭,廖颖.习惯及其本质的科学解读——重读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关键词:产权;所有制;法律
19世纪40年代初,马克思先后毕业于波恩大学及柏林大学法律系,在此期间他掌握了系统的法律知识,并对哲学和历史学有了相当深入的研究。毕业后,马克思担任《莱茵报》主编,并参与了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为贫民争取基本生存权利进行了坚决的辩护。这次辩论,不仅使马克思懂得了法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经济密切相关,同时也是他首次遇到产权问题。但是马克思并没有对《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护》文中提到的产权问题从政治经济学角度加以分析,于是下文将运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里面涉及的产权问题进行分析与解释。
在这个案件中,马克思只是从法理学角度或哲学角度分析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这两种行为如何在本质上有所不同,而没考虑到经济学上的产权问题。但这篇文章中隐藏着产权经济学的基本理论。马克思在为贫民辩护的同时没有从产权经济学角度出发去证明事物的本质,也就是没有搞清楚产权的定义、产权之间如何进行交换及产权客体的界定问题。
按马克思在《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中所说的,“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自己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方式。”以及“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势这一法律和所有制关系的结论。”所以根据马克思的描述可以得出结论:产权的产生是由于私有制的出现,产权就是以国家为组织形式和中介加以规定的,所有者为了维护其自身财产和权利的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
从《资本论》中马克思在论述产权起源时可看出,产权最初表现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习惯或普遍接受的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就是对自身财产的占有欲望和排他心理。这些习惯使产权本身除了具备经济属性外还具有了法权属性。那么马克思所控诉的“万恶的资本主义社会”的产权就是以法律形式规定财产的所有者和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如果想解释这一案件中的产权问题,根据马克思进行的对于事物本质分析的逻辑思路来看,就必须抛开产权的法权属性,单纯从有着社会经济关系的财产所有者进行商品交换这一层面考虑拣枯枝行为是否侵占他人财产。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到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商品监护人就必须当做有本人意志在这种物品之内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致一方必须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依双方共同的意志行为,才在让渡本人所有的商品时,占有别人的商品。所以他们必须互相承认是私有者。这种权利关系,不问是不是依法成立的,总归是在契约的形式上,是一种意志关系,在其中,有经济关系反映出来。这种权利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也就是由这种经济关系规定。”这很明白的说明了产权如何交换的问题。产权首先是具有排他性的,商品所有者在交换时必须具备交换的意愿,愿意让渡自己的商品给他人,这是产权交换的前提。其次,在产权交换中,商品所有者也就是产权主体双方有意愿去交换彼此的产权,并承认对方是财产的私有者,这种彼此承认达成了一种契约形式上的权利关系。这种权利关系是双方经济关系的体现。只有符合以上条件,商品的交换也就是产权间的交换才能实现。回到这个案件中,暂且不谈林木所有者是否认为枯枝是自己的财产,拣枯枝者根本不会承认枯枝是林木所有者的财产,那枯枝就不具备排他性,而成为一种公共物品。其次,捡枯枝者不认定枯枝属于林木所有者,就不会用自己的商品与其交换,无法形成产权转移。所以双方没有达成产权交换的契约,无法形成权利关系。据此分析,捡枯枝行为不应当算做一种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马克思没有提出过系统的产权理论,其产权理论的思想都包涵在其所有制理论中,所以关于产权客体界定的论述就显得非常隐晦。但是根据其所有制理论,此案件中出现的产权问题是:枯枝是否是林木所有者的财产,也就是产权客体的界定。马克思在《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中提到,产权是伴随私有制的出现而出现的,产权的产生是为了维护财产所有者的利益。那么产权的客体首先是能够给产权主体带来利益的商品或物品。抛开交换这一商品属性不讲,既然“商品是物,是不能反抗人的。如果它不顺从,人就可以行使强力,将它占有”,这个物品是否属于财产的唯一判断标准就是产权主体——人是否认为这个物品对其有价值。在此案件中,如果物品成为财产的标准是人对其价值判断,那么枯枝不能等同于林木可以对林木所有者带来利益,林木所有者不会拿枯枝当林木那么看待,捡枯枝就不属于侵占财产,因为枯枝不是林木所有者认定的财产的一部分。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产权的产生有其历史性,在资本主义时期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其次,产权交换必须需要产权主体互相承认彼此是各自财产的所有者,并且彼此有交换意愿,而后达成交换契约,形成一种权利关系。最后,产权客体的界定取决于财产所有者对物品的价值判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篇文不仅体现了法学的思维范式,更在其中包涵了使其今后走上研究资本主义生产背后的社会经济关系道路的萌芽。同时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不仅是经济学上的对以法律形式表现的所有制关系的研究,更是他的法学思想乃至哲学方法论。在分析文章中马克思的早期思想和今后他成型的经济学理念的过程中,通过寻找马克思为何进行政治经济学研究的思维起点,为今后更深刻的理解和研究马克思理论指明了方向。
参考文献:
[1]马克思.马克思恩科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2]张镭,廖颖.习惯及其本质的科学解读——重读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