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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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郑重提出'克服腐败现象,保持党政机关的廉洁'之后,廉政建设已成为热门话题。大家议论纷纷,各级检察机关也相继建立了举报中心,专门接受群众对干部所犯经济罪案的揭发检举。腐败这一概念的内涵,当前在我国具体表现为政府官员和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因此,反对贪污既是检察机关的中心任务,又是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当前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如何,贪污、受贿在干部队伍中占多大比例,以及贪污、受贿犯罪有哪些新的特点等等,都有十分必要进行专门研究,找出科学答案。鉴于此情,笔者对新近发生的经济罪案进行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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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郑重提出'克服腐败现象,保持党政机关的廉洁'之后,廉政建设已成为热门话题。大家议论纷纷,各级检察机关也相继建立了举报中心,专门接受群众对干部所犯经济罪案的揭发检举。腐败这一概念的内涵,当前在我国具体表现为政府官员和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因此,反对贪污既是检察机关的中心任务,又是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当前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如何,贪污、受贿在干部队伍中占多大比例,以及贪污、受贿犯罪有哪些新的特点等等,都有十分必要进行专门研究,找出科学答案。鉴于此情,笔者对新近发生的经济罪案进行了一些初步调查,现仅就112起贪污案件的分析,谈一点不成熟的看法,供大家研讨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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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承大家为我举行很隆重的学术活动七十周年纪念会,我感到荣幸,衷心感谢.同时,也很惭愧。因为我不是象大家所称赞的名符其实的'学问家',大家对我有些过奖,有些溢美之辞。实际上,我是做了一些学术活动的,但作为一个真正的'学问家',我不够格,我可以说是一个政治活动家或者政论家兼做了一些学术活动,不敢接受大家所给戴的这顶大帽子。另一方面,我国正处在前进中遭遇到困难的时候,人们都苦心焦虑地为进一步有效地进行深化改革,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而努力。在这个时候,大家费了很多时
当自然人作为法人的代表,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除对该法人代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法人本身是否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这一问题,法国理论界、判例
多少年来,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尤其是司法界有一种把民愤的有无和大小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的主张(以下简称'民愤论'),这在刑法理论上和刑事立法上有没有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利弊如何?本文想就这些问题提出我们粗浅的看法。一、'民愤论'没有理论上的依据按照刑事责任的原则,一个人只有当他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时,他才进入了受立法者支配的刑事法律领域,成为刑罚适用的对象,他才有接受国家刑罚处罚的义务。这就是说,犯罪者只应就自己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刑罚严厉程度的差别,也只能从犯罪者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去寻找依据。作
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和《法学研究》编辑部联合举办的'刑法改革与重刑'学术讨论会于1989年5月18日在北京召开。首都部分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实际工作者共四十余人聚集一堂,就有关重刑的几个理论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并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制度的立法建议。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拘役是指对罪行轻微的犯罪分子实行短期关押、劳动改造的一种惩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拘役期限是15日以上6个月以下,是一种短期的自由刑。拘役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已历时多年,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拘役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究竟有多大存在价值,我们通过对近年来拘役刑情况的调查发现,司法实践中此刑种已不是有效地惩罚犯罪、改造罪犯、保卫社会的有力工具。本文试对拘役的一些问题作如下探讨。
定罪根据,亦称定罪依据,有时还可称作刑事责任的根据。从法律上讲,它是指定罪的法律规格;从认识论上讲,它是指定罪这一认识活动的认识标准;从逻辑上讲,它是指定罪三段论式中的大前提。在整个定罪活动过程中,定罪根据自始至终是一个中心的问题。研究并弄清这一问题,不但对于实际的定罪工作,而且对于整个定罪论的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唐代的律、令、格、式属于什么法律?传统的说法大致是:唐律是以刑法为主、多种法律部门共存的综合性法典。即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唐令、格、式是对国家一些制度、办事程式和细则等方面的规定,大抵属于行政法范畴。其实不然。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广义刑法,除了刑法典外,还指散见在其它法律部门中有关刑事方面的规定。人们现在常称的刑法,是指后者。刑法与其它法的最大区别之一是制裁方式。刑罚是刑法唯一拥有的制裁方式。没有不用刑罚的刑法,也没
法律规范一词,既可指单个的法律规范,也可指法律规范整体或某一法律规范群体。如果我们将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整体(体系)看成是一个完整的有机体,那末,我们不妨把单个的法律规范看作是这一有机体中的'细胞'。若干相关的细胞则构成有机体的某一'器官'或'子系统'(法律规范群)。整个有机体便是由这些各具独特功能又相互关联的'细胞'、'器官',有机构成的。法律的生命力,有赖于这些'细胞'、'器官'结构完整、相互协调、次序得当、运行合理,并与法律的其他构成部分(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技术性规定等)
法人应否成为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说中规定不一、见解纷纭,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中也形成了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我国1987年1月通过的《海关法》和1988年1月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里,包含了承认法人可以成为走私罪、受贿罪、行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非法倒卖外汇形式的投机倒把罪的犯罪主体,并可对犯罪法人判处罚金刑的内容。但是,立法上有了规定,并不一定意味着立法上应当规定和实践中正确可行,理论研究和争鸣不能以法律的规定为终结,而应当探讨立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致他人遭受损失所获得的利益。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罪性质截然不同,但因二者形似之处颇多,令人难以分辨。以往法学界较少有人对此课题从民、刑法理论上进行综合研究,因此,司法实践缺乏理论指导,往往把本应定罪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误为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将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误以刑事法律进行调整的也不乏其例。本文拟在民、刑法的理论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此课题加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