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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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基本制度,作为一种对非违约方的补救措施,对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起到重要作用,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我国《合同法》在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同时,第96条第1款也对合同解除异议权进行规定,以防止解除权人滥用权利,利用规则影响交易,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本文从效力、期限、方式三个方面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认识。
  一、异议权行使的效力
  对于异议权行使的效力有两种争议,一种是异议权的行使阻却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发生,即“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合同解除,那么只要其行使异议权,合同就算没有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异议权是对解除权行使的异议。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合同即告解除,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相对人的异议只有在得到法院支持后,解除行为才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已被解除的合同的效力才会溯及既往地得到恢复。因此,异议权是对解除权行使的异议,而不能阻却合同解除效力的发生。另外,在违约方提出异议,但又不请求裁判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受异议权的影响。司法界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
  二、异议权行使的期限
  异议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和效力问题做了补充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之后,已约定异议期限,那么合同解除相对方的异议权要在约定期限内行使,超过此期限异议权消灭。如果当事人对异议期限未做约定,则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异议期限,即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日起三个月。
  三、异议权行使的方式
  [案例]2007年2月8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B公司根据A公司的需求,组织某住宅项目建设;建成后由A公司全部买断;A公司按约定分批分期付款给B公司;如A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退还A公司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之后,A公司未按约定分期付款,直至工程交付使用时,尚有两千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B公司。2008年7月24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A公司在同年7月25日收到该律师函。9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致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2009年1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B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案例中,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涉及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即A公司作对B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存有异议,是否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能否采取回函、实际履行等方式行使异议权?
  依据《合同法》第96条,“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以推断出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此条文中的“可以”,而非“应当”,使得对异议权的行使方式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在解除权相对方对解除权的行使存有异议时,应当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法律允许公权力介入,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对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争议。其立法目的是追求通过专业机构,能够及时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提高交易效率。此外,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再次确定了异议权诉讼或仲裁的行使方式。因此解除权相对方采取除诉讼仲裁之外的方式行使异议权,如回函、实际履行等,均不能產生异议的效力,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也有学者认为解除权相对方采取诉讼、仲裁之外的其他方式行使异议权,如直接对解除权人表示异议、回函、实际履行等,应当视为与诉讼、仲裁方式具有同等的效力。“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意合同解除或是请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更应当属于‘异议’。”笔者赞同此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从条文释义上看,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即是立法为异议权行使方式预留了空间。除诉讼仲裁之外的其他方式,只要在异议期限内表达出解除权相对方对合同解除行为存有异议,异议权的行使即为生效。“如果对方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后,解除权人仍坚持解除合同的,在此情况下,对方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讼,以尽快终结合同的不稳定状态。”对《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异议权行使方式的条文,应当予以扩大解释,不宜僵化适用。
  其次,从立法价值上看,《合同法》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而法院代表公权力,不宜主动介入,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以强制性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解除的争议。否则,不仅会增加交易及解决争议的成本,损害市场交易的灵活性,还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
  再次,从实际操作上看,允许以多种方式行使异议权,如直接向解除权人提出异议、回函、实际履行等,便于合同当事人进行操作,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行使异议权。因为大多数人面对争议时,都会首先选择协商来解决,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协商的过程中,异议期限届至,若只将诉讼作为行使方式,所有的协商及履行不认为是提出异议,而直接认定合同解除,这对相对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因此,以上案例中,A公司在异议期限内,向B公司致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这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提出异议,行使了异议权。当然,A公司对异议权的有效行使,并不意味着合同不能解除,案例中B公司仍坚持解除合同,则A公司只能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公权力介入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案例中,法院经实体审查后,认定B公司的《律师函》既符合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行为有效,并以此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刘文华.《<合同法>实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154页.
  [2]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载于《政治与法律》,2005年3月期,第40页.
  [3]雷裕春.《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于《学术论坛》,2007年5月期,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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