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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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醉酒人犯罪主要指的是人在饮酒后处于心神耗弱的情形下所进行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已经对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做出了肯定态度,但是针对于醉酒程度的差异,醉酒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却存在差异性,针对于此,本文将根据原因自由理论为依据,同时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法系的刑事法规进行探究,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进行判断分析。
  关键词 醉酒 醉酒人犯罪 刑事责任

一、醉酒人的界定


  醉酒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分别为普通醉酒和异常醉酒两类,而在异常醉酒中又能再次细分为病理醉酒和复杂醉酒。病理醉酒属于质的区别,可以称之为精神学范围;而对于复杂醉酒来说,则是在于多少量的不同。普通醉酒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生理醉酒,主要是短时间内饮酒过量所出现的状态。根据研究表明,人一但在生理醉酒后,可以分为三个不同阶段。分别体现在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上,从开始的兴奋至身体的共济失调,最后进入昏睡。通常来说,纯酒精量达到20-40毫升则会出现兴奋期,此时人的自制力会大大降低,情绪波动过大,也是与人发生争执的导火索。若继续饮酒,则会开始进入共济失调期,此时身体会不受控制,步态不稳,且言语多,辨认能力下降。若酒精量达到100毫升,人体则会进入昏睡期,主要表现为无知觉、昏迷等。
  目前,不管是在现代医学,又或者是精神分类学中均已经对生理醉酒的精神分类做出了否定,认为生理醉酒并不属于精神障碍,而根据现实情况也能够看出,醉酒的人不管是在何种阶段都能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生理醉酒人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需要负相应刑事责任。

二、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众所周知,根据刑法规定,生理醉酒人必然要负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醉酒人实施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在理论上依然众说纷纭,总体来说,可以分为三种理论,分别为预先故意说、社会利益说以及原因自由行为说。
  (一)预先故意理论
  预先故意说主张醉酒人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要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具有预先的故意过错,可以理解为人在醉酒前就能够对自己醉酒后的状态所导致的一切后果有一个潜在预判。但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还要考虑一般责任原则,通常来说,人的主观故意仅仅只是存在犯罪的构成行为实施期间。而行为人对于醉酒后有可能采取的行为所产生的心理状态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是具有差异性的,因此,预先故意说并没有解释在醉酒人进行危害行为的场合排除一般责任原则效力的根本因素所在。
  (二)社会利益理论
  该种说法认为,不管是从心理还是生理的角度来看,醉酒都不属于精神病的范畴,但醉酒能够使人的辨认能力以及控制能力降低或者是完全丧失。但从社会政策层面看,当人主动的引发醉酒后,从而进行的有关犯罪行为,社会无法容忍。这样就出现了社会政策和心理能力两者间的相互矛盾化,而矛盾的化解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核心,通常刑法原则都是从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但是这种理论太过于片面,若是仅仅只看重社会利益,而忽略了犯罪人个案的特殊性,不去考虑个人利益,则和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统一原则相违背,会让行为人承担与之行为不符的责任。
  (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目前,原因自由行为说已经成为了醉酒人犯罪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有力学说。该说法认为,因为过失或者是故意,让自身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是不具责任能力状态,同时进行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基于该种情况,在实施构成行为中,人的意志虽然是属于不自由的,但是在原因设定期间却也是自由的。因此,应该将醉酒人视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该种说法是基于预先故意说的理论,其本质是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地将自身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所导致的恶劣后果的归责解释。
  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原因自由行为说可以理解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可归责于自己因素,此时醉酒人必然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另一种则是不可归责于自己因素导致的犯罪的实施,则应根据实际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来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判断。

三、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国外处理模式


  根据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对于醉酒行为刑事责任作出了肯定,但同时对于情况的不同,也采取了不一样的责任划分。
  (一)大陸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法律法规中,针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可总结为3种类型。第一种是加重处罚。例如我国澳门台湾等地区,均在刑法中规定,经常醉酒或图谋犯罪而预谋醉酒者,出现危害社会行为的,不仅不会减轻刑事责任,反之还要对其加重处罚。第二种则是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给予减轻或者免除。例如在意大利国家的刑法中规定,因偶然事件或者是不可抗力致使醉酒而丧失辨别意识者,可以视为无责任能力,能够对其刑事责任给予减轻。第三种为不影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在俄罗斯中的刑法规定,因为酒精饮料等而导致的无意识状态,则需要承当刑事责任,即在生理醉酒状态下所进行的犯罪行为,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或是减轻。
  (二)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常常会用醉态来作为辩护理由,但醉态也分多种情况,也只有小部分可以作为辩护理由。醉态主要指的是由于饮用酒精等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醉态分为两种,一种为自愿醉态,一种为非自愿醉态。在英国,若行为人承认为非自愿醉态,则可以作为一般辩护事由,从而对刑事责任进行免除。通常来说,若醉态对犯罪成立所必要的心理要件进行了否定,则就能对罪名的成立进行否定。非自愿醉态可以分为被迫、无辜的错误、病理因素、被人谎骗人、遵循医嘱等。根据美国刑法,属于自愿醉态不可以作为辩护理由,主要是因为自愿醉态可能存在一般犯罪心态。

四、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具体判定


  目前,我国刑法在醉酒人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没有根据醉酒所产生的情况差异来进行判断处理。尤其是在现实社会中,人在醉酒后所产生的后果无法预料,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性质特征。若基于这种多样化的醉酒行为前提下,依然采用同样的处理模式,必然会让醉酒型犯罪无法得到公平的刑事处罚。另外,在社会实践中,必然会存在由于醉酒而让行为人失去认知能力的时候,若在该种情况下,我们依然要对其进行惩处,则就是属于对无责任能力者所进行的犯罪仍然要定罪的困境,这和我国刑法中所贯彻的客观相统一原则就产生了矛盾。   综上,在对于醉酒人进行责任判定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处理方式,以自由行为理论为基础。如若醉酒是由于故意或者過失所引发,从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必然要负完全刑事责任。而在此之中,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划分,首先,如若是在完全失去控制能力下,要根据行为人对醉酒本身以及醉酒后进行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来做出判定;如果所犯行为是在具备辨认能力以及控制能力的下进行的,则要根据犯罪行为实施期间的心理态度来判定。此外,若醉酒是由于不可预见因素所导致,则应该按照行为人在进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精神状态来衡量刑事责任,若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者或者是不具有责任能力者,负担减轻的刑事责任。

五、典型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属于经常性饮酒,且在醉酒后容易滋生事端。在2017年8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刘某与其好友龚某吃饭,在连续饮入大约2斤白酒后,刘某进入醉酒状态,同时开始和龚某发生争吵,随后伴随着争执升级,刘某用酒瓶砸向龚某头部,至其重伤。饭店工作人员王某上前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刘某用已碎的酒瓶刺入龚某腹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随后被公安人员制服,并约束至酒醒,在审讯时,刘某表示对自己所犯行为全然不知。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该被判定为刑事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伤害罪。虽然刘某在醉酒后进行犯罪行为时,处于心神丧失的情况,但却有明知故犯之嫌,明知自身的醉酒行为会对他人进行伤害,却依然肆意妄为。那么在该种间接故意的心态下,刘某让自身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且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原因设定,可以判定刘某的主观上可以确定其后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因此,刘某的进行的犯罪行为从主观上判断就是属于间接故意,符合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杀人罪,应该对刘某采取数罪并罚。

六、总结


  目前,醉酒犯罪行为已经屡见不鲜,并成为了我国社会中普遍关注的话题之一。而刑法中关于醉酒犯罪的相关条例过于笼统,很难满足现阶段醉酒犯罪复杂多样化的需求。笔者认为针对于生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还需要逐步的研究,首先,我国在醉酒标准上,需要有严格合理的科学方式来进行论证,才能得出合理结论。其次,在刑事立法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对原因自由行为说来进行明确规定,判定醉酒行为人是否为原因自由行为。最后,针对于定罪的处罚上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是按在醉酒状态下所进行的危害行为根据一般情况下的行为定罪量刑,还是单独进行定罪处罚;又或者是在刑法中重新增加一个生理醉酒人犯罪的相关法则等,还有对于一些故意让自己处于醉酒状态,从而实施犯罪行为,该如何区分量刑等。对醉酒犯罪的责任形式进行确认,对醉酒犯罪的量刑范围进行区分,规范定罪与量刑,如此才能够维护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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