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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是能够产生合作剩余的合作关系,那怎么解决劳资双方对合作剩余分配上的不公平呢?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无外乎三种。
一是建立社保制度。劳动者不劳动也能维持基本生存。社保基金来自于国民,社保只能在社会财富增长到一定阶段才能实现。社保范围和水平应与经济水平同步,如果社保范围过于广泛和保障水平过高,人们就不愿工作,社会财富就会缩水,最终侵犯到实际劳动者的利益。
二是集体谈判制度。单个劳动者和无组织的多数劳动者都没有与资方讨价还价的能力。劳动者组成工会,工会可以有这个能力,这就是集体谈判制度。我国的集体谈判制度相对较弱,而以集体协商来代替,协商与谈判最大不同,在于是否容许退出机制,也就是工人有没有罢工权。
美国直到罗斯福总统实行新政,国会才通过了《全国劳工关系法》,罢工权才得到正式确认。从此,政府在劳资谈判中保持中立,工人可以自由组织工会、集体谈判,双方展开平等的博弈。配置罢工权的集体讨价还价使合作剩余的分配相对公平。所以,罢工权仅仅是讨价还价的权利。
人们常把罢工权与罢工混为一谈,实际上,罢工权与实际罢工不同,罢工的威慑与实际罢工也不同。罢工权是讨价还价的权利,有利于工人在合作剩余中分得更多;罢工是合作的失败,不是好事。是罢工威慑而不是罢工本身,才使公平分配得以实现。有罢工权并不意味有罢工,罢工对劳资双方都是损失,并非理性选择;没有罢工权也不意味没有罢工,很可能群体性事件更多。发达国家对罢工权的行使都有严格限制,以避免工会不理性行使罢工权导致利益受损。罢工还有外部性,他人和国家也有损失,所以,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鼓励罢工。我国应以设置罢工权但尽可能少或没有实际罢工为目标,罢工权的配置能使罢工处于国家合法控制之下。
三是通过法律规范个体劳动合同关系,就像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这部分法律在发达国家被称为雇佣法。该法通过国家意志来帮助弱势劳动者,使劳动者在讨价还价中处于与资方相对平等的地位。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规定劳动时间和劳动条件,超时及节假日工资加倍制度,以及相关福利等。这种方法有效性的前提在于作为第三方的国家在立法时,需要知道劳资双方信息。这些信息对劳资双方来说可能是共同知识,但立法者可能不知道,即便调查也很难知道,因为劳资双方都会传递虚假信息。这在我国很突出。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在北京、上海能达到标准,在江西、宁夏可能不行。行业不同,用工特点也不相同,统一的劳动合同法对有的行业标准过低,对有些行业又过高。如果从原来几乎完全站在资方一边、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突然转到仅仅维护劳动者的权利,这是矫枉过正,如此导致的后果是很严重的,可能事与愿违,就是说,本来想保护劳动者利益,结果却害了劳动者。原因在于如此保护可能使劳资双方失去合作基础,工厂倒闭,工人失业。
相对于发展阶段来说,过高的劳动标准使得资方投资无利可图,过低的利润会导致投资退出市场。在全球背景下,投资有一个平均利润率。如果在我国投资的利润率远低于国际平均利润率,资本肯定会外流,结果是我国人民利益受损。所以,要想不瓦解劳资合作基础,必须研究全球资本平均利润率,使我们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对合作剩余的分配,正好等于全球平均利润或稍高一点,这既能够吸引外资,也能够保护劳动者。W
一是建立社保制度。劳动者不劳动也能维持基本生存。社保基金来自于国民,社保只能在社会财富增长到一定阶段才能实现。社保范围和水平应与经济水平同步,如果社保范围过于广泛和保障水平过高,人们就不愿工作,社会财富就会缩水,最终侵犯到实际劳动者的利益。
二是集体谈判制度。单个劳动者和无组织的多数劳动者都没有与资方讨价还价的能力。劳动者组成工会,工会可以有这个能力,这就是集体谈判制度。我国的集体谈判制度相对较弱,而以集体协商来代替,协商与谈判最大不同,在于是否容许退出机制,也就是工人有没有罢工权。
美国直到罗斯福总统实行新政,国会才通过了《全国劳工关系法》,罢工权才得到正式确认。从此,政府在劳资谈判中保持中立,工人可以自由组织工会、集体谈判,双方展开平等的博弈。配置罢工权的集体讨价还价使合作剩余的分配相对公平。所以,罢工权仅仅是讨价还价的权利。
人们常把罢工权与罢工混为一谈,实际上,罢工权与实际罢工不同,罢工的威慑与实际罢工也不同。罢工权是讨价还价的权利,有利于工人在合作剩余中分得更多;罢工是合作的失败,不是好事。是罢工威慑而不是罢工本身,才使公平分配得以实现。有罢工权并不意味有罢工,罢工对劳资双方都是损失,并非理性选择;没有罢工权也不意味没有罢工,很可能群体性事件更多。发达国家对罢工权的行使都有严格限制,以避免工会不理性行使罢工权导致利益受损。罢工还有外部性,他人和国家也有损失,所以,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鼓励罢工。我国应以设置罢工权但尽可能少或没有实际罢工为目标,罢工权的配置能使罢工处于国家合法控制之下。
三是通过法律规范个体劳动合同关系,就像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这部分法律在发达国家被称为雇佣法。该法通过国家意志来帮助弱势劳动者,使劳动者在讨价还价中处于与资方相对平等的地位。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规定劳动时间和劳动条件,超时及节假日工资加倍制度,以及相关福利等。这种方法有效性的前提在于作为第三方的国家在立法时,需要知道劳资双方信息。这些信息对劳资双方来说可能是共同知识,但立法者可能不知道,即便调查也很难知道,因为劳资双方都会传递虚假信息。这在我国很突出。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在北京、上海能达到标准,在江西、宁夏可能不行。行业不同,用工特点也不相同,统一的劳动合同法对有的行业标准过低,对有些行业又过高。如果从原来几乎完全站在资方一边、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突然转到仅仅维护劳动者的权利,这是矫枉过正,如此导致的后果是很严重的,可能事与愿违,就是说,本来想保护劳动者利益,结果却害了劳动者。原因在于如此保护可能使劳资双方失去合作基础,工厂倒闭,工人失业。
相对于发展阶段来说,过高的劳动标准使得资方投资无利可图,过低的利润会导致投资退出市场。在全球背景下,投资有一个平均利润率。如果在我国投资的利润率远低于国际平均利润率,资本肯定会外流,结果是我国人民利益受损。所以,要想不瓦解劳资合作基础,必须研究全球资本平均利润率,使我们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对合作剩余的分配,正好等于全球平均利润或稍高一点,这既能够吸引外资,也能够保护劳动者。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