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与危机传播的磨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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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某种程度上讲。危机管理其实就是信息传播的管理,媒体在危机传播中具有“预警功能,协调功能,稳定、反思功能”。但这些功能的依赖基础是信息公开。我国危机事件与信息公开之间的关系,从新中国成立后的“新闻、旧闻、无闻”报道原则,到后来的“统一管理,统一口径”,到逐步“开闸放水”,再到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和汶川大地震的及时透明报道实例,说明我国在危机传播上逐步迈向了开明与科学。
  从《信息公开条例》来看,其将极大地推进媒体在处理危机传播上的报道。但同时从此条例也应看到,媒体虽做到了对危机事件的及时客观报道,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一些需要磨合的地方,磨合的程度如何将影响危机传播的现实操作与效果。
  信息公开的动因与危机传播之间存在的磨合点分析
  《信息公开条例》以法的形式确立了信息公开制度,其“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核心原则体现了我国在信息公开上的力度。
  《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主要动因是为了依法执政的需要,这就要求必须推进政务公开。但也有被动的动因:一是由于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体的出现与普及,打破了信息轻易即可被封锁的状态,在经历多次危机事件发生后依照惯例保持缄默,结果新媒体大量发布相关真假混杂的信息,引发社会恐慌等教训后。政府开始认识到传播科技的发展已经让这一做法失效;二是在全球化时代,国际政治经济往来与国家形象塑造,也需要改变信息封锁的旧有做法。因此,我国在信息公开动因上存在被动因素,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国家管理与引导舆论,其服务于政府有效治理的成分大于服务公民的“知情权”成分。《信息公开条例》虽在第一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却回避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只强调“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却避而不谈政府信息公开对公民政治生活的作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这一动因差异体现的中西差异是:西方重在为“知情权”而信息公开。我国重在为管理而信息公开。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条例》虽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但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政府治理的需要。这一差异决定了在危机传播中,政府考虑的仍是如何报道才能更利于政府管理社会稳定等,而不是首先想到如何及时地告知信息以满足公民的知情权。毕竟,仅从稳定的角度出发,危机事件的及时全方位报道并非最好的方式。这种处理思维必然影响到信息能否公开及公开的时效与程度。所以,在危机事件的预警监测上,有时就会因这种思维使信息难以公开而无法完成这一功能。例如,我国媒体至今仍然没能改变的对社会危机事件“预警难”这一现实就是很好的佐证。
  条例内容本身与危机传播之间存在的磨合点分析
  《信息公开条例》在内容上与危机传播良性运行之间的磨合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条例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与条例的抽象性特征使危机传播在实际操作中的边界与标准有点难以把握:二是条例的“举报”、“诉讼”内容方面在现实运作中可操作性不强。
  在“不确定法律概念”与抽象性特征方面。《信息公开条例》在第8条、第14条中,出现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则很可能是阻碍报道封锁信息的借口。再就是条例中一些指意模糊的抽象词也为危机传播的预警监测设置了获取信息的障碍。如在“适当的时机”、“适当的范围”、“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公开信息。“于是,连如何理解信息公开的条件都成了学术问题,草根大众又如何能享受到法令的阳光普照?”
  在我国,目前政府对信息的公开还属于权力型公开,在信息是否公布和如何公布上,还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具有很强解释弹性的概念和相当抽象的限定词及内容中某些方面的模糊性,使得媒体对危机事件的预警或报道中,这些内涵外延均不明确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这些限定词很容易被作为借口而扩大其弹性范围,从而造成对信息的强势封锁。
  在条例的举报与诉讼内容方面。对于危机事件,现实情况是所涉部门多不愿接受采访,排斥信息公开。对于这种拒绝采访行为,《信息公开条例》指出可以对之进行诉讼或举报,但在现实中,我国媒体则无法进行有效的举报或诉讼。无法进行有效的举报或诉讼就意味着信息公开诉求的失败。
  究其原因。主要是政府与媒体的现状及其特殊关系造成的。在西方,媒体的地位相对独立。日本传播学家伊藤阳一教授提出了“三极模式"(Tripolar ModeD理论,认为在日本社会中,媒体、政府和公众三极相互影响形成社会舆论。美国学者M·林斯基也指出,媒体在美国已经获得或夺取了现在政党的联系功能,创造一种现在可以被看做是“传媒民主”的社会机制;换言之,新闻媒体不仅能收集并表达公众意见,而且还能够成为权力运作或政府制定环节中的重要一环。而在我国,媒体属于政府的下属部门,这种隶属关系决定了媒体必然要听命于政府。
  因而,虽然《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这一权利,但实际上基本不会发生媒体告政府这种行为。我国媒体的上层领导由政府任命。其不会为这些问题去不顾自身的利益与前途。另外,政府与法院之间也是隶属关系,这种司法权特征导致了面对公民或新闻工作者对行政单位进行诉讼时,往往会被找借口不予受理或官司失败。所以。《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并未使政府信息公开面临现实有效的司法压力,实施后出现的诸多案例表明行政机关仍旧按照原有的权力习惯面对相对人的合法诉求,法院也仍旧多半采取一种回避的态度。
  即使个别记者或媒体维护自己这一权利的话,有关部门可以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为由进行拒绝,也可以用《保密法》等进行拒绝。这一条例是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宪法和一般法律,这种拒绝就有法律依据。林爱瑁教授指出:目前虽然在行政法规层面制定了《信息公开条例》,但此条例作为下位法,不可能突破其上位法《保密法》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程度仍然是极其有限的。
  在《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一年多来,面对危机事件的传播时,信息被有意封锁的事情仍有发生,但很少有记者或媒体为此而打官司的案例,这正是这一条例在实际操作上需要磨合的具体体现。
  条例执行与危机传播之间存在的磨合点分析
  对于危机传播。多年来的惯性做法使这类信息不公开已经“合法制度化”。多数官员的固定思维仍是认为报道危机事件就是影响社会稳定,破坏党和政府的形象。因而,媒体在信息的获取上基本都会受到阻挠。王再承归纳了三种因素阻碍灾难事件的报道:个人和小集团利益的阻碍、“地方利益”的阻碍和“国家利益”的阻碍。从而形成了危机传播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封闭信息,延误报道时机;避重就轻,有头无尾。
  这些固定思维与传统做法在《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虽有可喜的变化,但这种习惯思维与做法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因为《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已经实施,但政府体系长期习惯于操作不公开,缺乏基本的透明度,这种状况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惯性:而要改变它,自然会遇到相当大的阻力。从主观上来讲,官员更习惯于能不公开就不公开。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教授指出,正是这些官员的传统思想禁锎,可能会把“保密审查”等条款大加利用和“发挥”。从而拒绝公开本应公开的信息。
  梳理近年來的危机事件,这种思维与做法下造成的行政阻碍清晰可见。对于自然灾害事件的报道,如今阻力相对较小,汶川大地震之所以能做到公开透明。一定程度上也因为其完全是天灾事件。对于政治和社会危机事件,在报道上还是十分谨慎。如定州事件、瓮安事件、拉萨“3·14”事件、石首闹事事件等,皆有这一思维的体现。
  为防范上述思想与行为,保障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但从这两条来看,其一是缺乏外来监督,其二是这种自我系统内监督很容易造成形式主义,从而缺乏威慑力。
  
  结语
  
  《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体现的是一种新观念已被“法”的形式认可。但成文法的制定仅仅意味着开创一种制度的可能,而不能决定一种制度能否立刻被良好执行,因而这也是正常现象,随着这一条例的逐步完善与社会的逐步发展,两者之间将会达到和谐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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