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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地位得以明确
较之于1996年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首先,修改后的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现行刑诉法规定下,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也就意味着律师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只是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罪名、为其取保候审以及会见等帮助,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未能充分发挥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有指控就应有辩护的民主法治原则,犯罪嫌疑人即依法享有辩护权,也即应当享有委托辩护律师帮助其进行辩护的权利。此次修改将实现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使其获得足以与检察官相抗衡的诉权。对此,笔者在认可进步的同时又担忧,如果只是单纯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是难以达到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应有作用之效果的,律师地位的名正言顺并不代表律师就能够进行有效辩护,根据程序正义理论和诉讼构造理论,要想使得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得到实质性的提高,并能在审前程序中被告人提高有效的帮助,就首先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一个强大的、有权威的司法裁判者,以便促使检察官在追求刑事追诉目标的过程中,遵守基本的游戏规则;其次强化辩护方的诉讼地位,使其拥有足够强大的诉权,以便有效解决检察官针对软弱无力的辩护方进行“弱肉强食”的问题。
二、保证了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但没有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
新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完善了会见制度,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批准律师会见程序的存在,是律师“会见难”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此次修改规定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但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这一程序设计是否合理?这种许可有无必要?假如侦查机关以侦查需要为名拒绝律师的一切会见申请,岂不完全又使律师的会见权变为一纸空谈?另外,允许辩护律师在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场,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公正方面还有很大的缺陷。
三、新刑诉法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相对于现行刑诉法而言,这一规定使得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案卷材料”的说法较之《律师法》中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更加明确,而较之“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也更具可操作性,这显然属于立法上的一项重要突破。然而,涉及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如嫌疑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对此新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律师也很难在这一阶段查阅。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有些检察机关对辩护人阅卷的场所、时间、收费进行不必要的限制,使辩护律师无法正常阅卷,更没有条件做必要的摘记、复制。对此现状,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律师在阅卷时,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为辩护人提供阅卷的条件和便利。这种立法缺憾使得律师阅卷难的现状无法得到改观,律师也就无法有效的开展辩护。
四、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得更加完善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集中规定在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39条规定,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又不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以保证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第40条规定,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辩护人假如不告知上述机关,应当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究竟向公安机关告知,还是向检察机关告知?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怎么指望这一规定得到有效实施呢?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对这一权利给予较多的限制,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还须经证人等同意,这在客观上导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这一老难题仍未得到解决。
五、结语
总体来说,反响强烈的律师履行职责遇到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等问题,这次刑诉法对这些权利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实现了制度突破。但对办案机关剥夺律师会见权、限制阅卷权或者不保障调查权的行为,新刑诉法普遍没有设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令人对其实施效果大为怀疑。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尽可能设置一些宣告无效的制裁措施。对于任何程序设计,假如只是提出一些抽象的法律要求,而不设置违法行为的无效后果,程序设置将得不到有效贯彻和执行,甚至完全形同具文。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较之于1996年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首先,修改后的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现行刑诉法规定下,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也就意味着律师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只是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罪名、为其取保候审以及会见等帮助,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未能充分发挥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有指控就应有辩护的民主法治原则,犯罪嫌疑人即依法享有辩护权,也即应当享有委托辩护律师帮助其进行辩护的权利。此次修改将实现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使其获得足以与检察官相抗衡的诉权。对此,笔者在认可进步的同时又担忧,如果只是单纯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是难以达到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应有作用之效果的,律师地位的名正言顺并不代表律师就能够进行有效辩护,根据程序正义理论和诉讼构造理论,要想使得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得到实质性的提高,并能在审前程序中被告人提高有效的帮助,就首先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一个强大的、有权威的司法裁判者,以便促使检察官在追求刑事追诉目标的过程中,遵守基本的游戏规则;其次强化辩护方的诉讼地位,使其拥有足够强大的诉权,以便有效解决检察官针对软弱无力的辩护方进行“弱肉强食”的问题。
二、保证了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但没有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
新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完善了会见制度,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批准律师会见程序的存在,是律师“会见难”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此次修改规定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但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这一程序设计是否合理?这种许可有无必要?假如侦查机关以侦查需要为名拒绝律师的一切会见申请,岂不完全又使律师的会见权变为一纸空谈?另外,允许辩护律师在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场,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公正方面还有很大的缺陷。
三、新刑诉法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相对于现行刑诉法而言,这一规定使得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案卷材料”的说法较之《律师法》中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更加明确,而较之“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也更具可操作性,这显然属于立法上的一项重要突破。然而,涉及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如嫌疑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对此新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律师也很难在这一阶段查阅。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有些检察机关对辩护人阅卷的场所、时间、收费进行不必要的限制,使辩护律师无法正常阅卷,更没有条件做必要的摘记、复制。对此现状,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律师在阅卷时,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为辩护人提供阅卷的条件和便利。这种立法缺憾使得律师阅卷难的现状无法得到改观,律师也就无法有效的开展辩护。
四、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得更加完善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集中规定在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39条规定,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又不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以保证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第40条规定,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辩护人假如不告知上述机关,应当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究竟向公安机关告知,还是向检察机关告知?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怎么指望这一规定得到有效实施呢?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对这一权利给予较多的限制,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还须经证人等同意,这在客观上导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这一老难题仍未得到解决。
五、结语
总体来说,反响强烈的律师履行职责遇到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等问题,这次刑诉法对这些权利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实现了制度突破。但对办案机关剥夺律师会见权、限制阅卷权或者不保障调查权的行为,新刑诉法普遍没有设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令人对其实施效果大为怀疑。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尽可能设置一些宣告无效的制裁措施。对于任何程序设计,假如只是提出一些抽象的法律要求,而不设置违法行为的无效后果,程序设置将得不到有效贯彻和执行,甚至完全形同具文。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