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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从人类社会迈进互联网世界大门,我们的工作方式和交际途径都发生了非常重大的改变,这种便捷的途径使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畅所欲言。各种声音的汇聚形成了强大信息网。这种信息网一方面便利了我们的生活,但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管的缺失,使得这种信息网成为伤人的利器,更有人利用网络之便肆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扰乱公共秩序,因此,如何对这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加强对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追究,是所有法律人都应该关注的一个问题。
关键词 隐私权 名誉权 知识产权 侵权 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赵泽众,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68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概述
(一)网络侵权行为概念
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是什么?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所作所为具有主观故意,并且这种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坏,按照法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所以,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就是,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中所做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因此,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这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的地方。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
按照不同的角度划分,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主体不同时,有法人侵权和自然人侵权之分。法人侵权类似于网站非法转载他人作品,但并未取得作者授权 ,或者说网站虽然开始对侵犯他人著作权之行为并不知情,但经真正作者通知删除后,拒不删除,此时该网站的行为就是法律中所描述的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一种。自然人侵权是指自然人的某些行为构成侵权,例如抄袭他人文章,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著作权,未经他人同意擅自纰漏他人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感情状况等个人隐私,就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按照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还可以将网络侵权行为划分为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照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可以将网络侵权行为分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行为。例如在网络上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而在网络上非法转载他人文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属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范畴。
二、我国网络侵权中民事责任承担的现状分析
随着法治建设成果的不断显现,公民自身享又对民事权利有更全面的了解,并且越来越重视此项权利。与此同时,联网覆盖范围的扩大和智能手机的广泛应用,社会舆论监督成为公民参与国家大事,讨论社会热点的一个重要方式。社会舆论监督不同于传统的新闻媒体监督,它的使用范围非常广泛。传统的新闻媒介,例如电视、报纸杂志发表的意见,话语权总是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观众和读者只能作为聆听着的角色参与其中,被动的被灌输某些思想。而且由于某些不良媒体为了博取眼球故意发布假新闻,使得社会大众对传统媒体的信任度大打折扣。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软件的广泛应用,使我们每个人都可随时随地的将想记录、想传播的内容记录下来并发布到网络上,朋友圈的点赞,微博粉丝的转发,更是刺激了发布者的积极性,这种门槛极低的参与方式吸引了更多的人加入。但是正是由于参与者素质参差不齐,现实中出现了许多媒体或个人以监督为借口,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例。
例如2009年2月,闹得沸沸扬扬的知名导演谢晋的遗孀徐大雯女士状告宋祖德和刘信达侵犯亡夫谢晋名誉一案,就是在网络上发生的侵害他人名誉的事件。2008年10月18日凌晨1点钟左右,知名导演谢晋因心脏病原因猝死于某酒店客房之中。就在谢晋导演死后的第二天到同年12月这段期间内,宋祖德就在其开设的个人博客和其他各大媒体博客上上传多篇文章,宋祖在自文章中写道,导演谢晋根本不是因为家属所说的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而是因为与一年轻女子偷欢致死;谢晋导演生前私生活混乱,其与女演员刘某某有过一脑瘫私生子。刘信达也曾公开表示宋祖德所述内容均来自于自己,并且内容绝对真实。面对这一情形,徐大雯女士以宋祖德和刘信达侵犯丈夫谢晋名誉为由将二人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请求宋、刘二删除早先发表在其博客上所有关于死者谢晋先生的不实文章,同时对家属进行公开道歉,最后,赔偿原告请求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宋祖德在其博客上发表的文章内容纯属虚构,宋刘二人的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死者谢晋的名誉,且主观恶性较大,在社会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使死者谢晋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同时也给原告徐大雯女士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都带来了巨大的创伤,遂判决宋祖德、刘信达二人停止侵害,在多家媒体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其违法行为给死者谢晋名誉是带来的不良影响。并且,赔偿原告徐大雯女士由于此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约二十九万元左右。之后,宋刘二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合理,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仍维持原判。
此时,这段轰轰烈烈、引得无数媒体争相报道的侵权案件终于落下了帷幕。但是,仅仅二十几万的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难道就真的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吗?答案是否定的,谢晋导演清白一生,死后名誉受到如此玷污,绝不是几句看似真诚的道歉和经济上的补偿能够弥补的,经笔者调查,虽然宋祖德和刘信达在诸多媒体的醒目位置刊登了道歉信,但时至今日,仍旧有许多人不明就里,在网络上开贴,极其虔诚的讲述自己十分相信宋祖德和刘信达对谢晋导演的爆料之言,这种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让许多不知详情的人陷入这种错误的认知里,由此可见,一个人的名誉一旦受到侵害,其所造成的后果是道歉和金钱无法弥补的。另外,谢晋导演与徐大雯女士夫妇二人相知相伴七十余载,感情甚笃,让八十三岁的徐大雯女士如何忍受。当受害者的名誉遭到侵害,痛苦的不仅是本人,受害者的家属也苦不堪言。那么,法律这样的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到底有没有力量?我们可以看看宋祖德、刘信达之后的所作所为。谢晋案之后,宋刘二人不仅没有销声匿迹,反而将他们的侵权行为愈演愈烈,社会各界名人都成了他们额攻击对象,例如,二人曾言之凿凿的称:台湾魔术师刘谦由于沉迷魔术,荒废学业,导致压力巨大,甚至要通过吸食毒品来缓解压力;2015年更是发出《王林睡過的女明星榜单》,侵犯多人名誉权。以上各事件中,只有金巧巧运用法律手段将刘信达告上法庭,维护了自己的名誉权,并成功胜诉。至此,有人不禁会产生些许疑问,宋祖德和刘信达二人在谢晋导演一案中已经败诉,并且得到了法律处罚,明知其在网络上的这种行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非法行为,并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为什么又屡教不改呢?我认为,原因之一可能是二人本性如此,爱好用夸大虚假的语言,利用普通人对名人私生活的好奇心,来博取社会大众的眼球,已达到“出名”的目的。另一主要原因,恐怕是因为现行法律对行为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惩罚力度不够,让宋祖德和刘信达这样以污蔑名人为手段而出名的人死不悔改。 那么,现实中法律对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究竟是怎么规定的呢?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民事责任。另外,法院在网络版权案件中确定赔偿金的数额时,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都是在法院的参考范围之内的,但是由于二者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情况不一致,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一般都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形,判决五十万元以下赔偿。这种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看似公正合理,但是在现实操作中,依旧存在其弊端。例如作者被侵权人抄袭的文章所得稿费只有几百元,但是一旦元的维权就要花费数倍乃至数十倍的诉讼成本,换来的只是一纸道歉声明,而且还有可能出现再次被抄袭的风险。综上所述,法律对公民名誉权、著作权的等民事权利确实进行了保护,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现实情况变幻莫测,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进行更为周密的保护。
三、对网络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的建议
(一)明确责任主体
从上文中提到的各类侵权案件我们不难看出,名誉侵权案给受害人造成的恶劣后果,除了事件发起人之外,众多唯恐天下不乱的跟帖者也“功不可没”。这些跟帖者根本不清楚事情的真相,但他们仍旧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跟风抹黑被害人,致使事件愈演愈烈,造成了更加恶劣的影响。因此我认为,法律除了要对名誉侵权案的主要侵权者——发帖者,进行处罚外,对事件严重性进一步加大起到推动作用的跟帖人,也应当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二)加大对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惩处力度
由于网络自身时间性和空间性的特点,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案件往往比传统的侵权案件波及范围要广,影响要大,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也就越深。所以,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惩处力度也应加大。例如,发表道歉声明的媒体除了大型媒体外,还有侵权人和被害人居住地的容易接触到的大小媒体,并附上法院的权威证明,力图把受害人的痛苦减到最小。像某些以在网络上侵害他人名誉为职业,屡教不改的人,应对其网络账号进行长期封号处理。经济赔偿方面也应加大惩罚力度,规定处罚金额为其总收入的相应比例,以起到震慑作用。
(三)加大對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名誉权仅为生者享有,死者不再享有名誉权。当一个活着的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他享有起诉控告的权利,其亲属不再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只有在死者死后的名誉遭到破坏时,死者的亲属才有起诉控告的资格,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见的是,在后果,公民名誉权遭到侵害时,尤其是在网络中发生的此类侵权案件,当劈天盖地的诋毁从四面八方席卷而来时,被害人的家属也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但是法律却忽视了对他们的民事权利保护。因此,是否也应该对还活着的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保护和赔偿,值得我们仔细探讨。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法治社会中,民事权利十分重要,它是我们每个公民在这个国家中生活的平等、幸福的基础之一,这也是法律对其大力保护的原因之一。因为,一旦公民的民事权利遭到破坏,将会严重影响到其他权利的行使,同时也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另一方面,社会在进步,每个时代的民事权利都会有新的内涵注入,这就要求法律对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深,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何炜炜.网络语言暴力的侵权责任分析.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3).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4]陈鹏.论网络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以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为视角.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7).
[5]约翰·帕克.全民监控.北京:金城出版社.2015.
[6]李洪海.舆论监督权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协调与平衡.边疆经济与文化.2016(12).
关键词 隐私权 名誉权 知识产权 侵权 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赵泽众,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68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概述
(一)网络侵权行为概念
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是什么?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所作所为具有主观故意,并且这种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坏,按照法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所以,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就是,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中所做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因此,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这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的地方。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
按照不同的角度划分,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主体不同时,有法人侵权和自然人侵权之分。法人侵权类似于网站非法转载他人作品,但并未取得作者授权 ,或者说网站虽然开始对侵犯他人著作权之行为并不知情,但经真正作者通知删除后,拒不删除,此时该网站的行为就是法律中所描述的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一种。自然人侵权是指自然人的某些行为构成侵权,例如抄袭他人文章,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著作权,未经他人同意擅自纰漏他人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感情状况等个人隐私,就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按照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还可以将网络侵权行为划分为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照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可以将网络侵权行为分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行为。例如在网络上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而在网络上非法转载他人文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属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范畴。
二、我国网络侵权中民事责任承担的现状分析
随着法治建设成果的不断显现,公民自身享又对民事权利有更全面的了解,并且越来越重视此项权利。与此同时,联网覆盖范围的扩大和智能手机的广泛应用,社会舆论监督成为公民参与国家大事,讨论社会热点的一个重要方式。社会舆论监督不同于传统的新闻媒体监督,它的使用范围非常广泛。传统的新闻媒介,例如电视、报纸杂志发表的意见,话语权总是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观众和读者只能作为聆听着的角色参与其中,被动的被灌输某些思想。而且由于某些不良媒体为了博取眼球故意发布假新闻,使得社会大众对传统媒体的信任度大打折扣。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软件的广泛应用,使我们每个人都可随时随地的将想记录、想传播的内容记录下来并发布到网络上,朋友圈的点赞,微博粉丝的转发,更是刺激了发布者的积极性,这种门槛极低的参与方式吸引了更多的人加入。但是正是由于参与者素质参差不齐,现实中出现了许多媒体或个人以监督为借口,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例。
例如2009年2月,闹得沸沸扬扬的知名导演谢晋的遗孀徐大雯女士状告宋祖德和刘信达侵犯亡夫谢晋名誉一案,就是在网络上发生的侵害他人名誉的事件。2008年10月18日凌晨1点钟左右,知名导演谢晋因心脏病原因猝死于某酒店客房之中。就在谢晋导演死后的第二天到同年12月这段期间内,宋祖德就在其开设的个人博客和其他各大媒体博客上上传多篇文章,宋祖在自文章中写道,导演谢晋根本不是因为家属所说的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而是因为与一年轻女子偷欢致死;谢晋导演生前私生活混乱,其与女演员刘某某有过一脑瘫私生子。刘信达也曾公开表示宋祖德所述内容均来自于自己,并且内容绝对真实。面对这一情形,徐大雯女士以宋祖德和刘信达侵犯丈夫谢晋名誉为由将二人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请求宋、刘二删除早先发表在其博客上所有关于死者谢晋先生的不实文章,同时对家属进行公开道歉,最后,赔偿原告请求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宋祖德在其博客上发表的文章内容纯属虚构,宋刘二人的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死者谢晋的名誉,且主观恶性较大,在社会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使死者谢晋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同时也给原告徐大雯女士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都带来了巨大的创伤,遂判决宋祖德、刘信达二人停止侵害,在多家媒体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其违法行为给死者谢晋名誉是带来的不良影响。并且,赔偿原告徐大雯女士由于此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约二十九万元左右。之后,宋刘二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合理,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仍维持原判。
此时,这段轰轰烈烈、引得无数媒体争相报道的侵权案件终于落下了帷幕。但是,仅仅二十几万的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难道就真的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吗?答案是否定的,谢晋导演清白一生,死后名誉受到如此玷污,绝不是几句看似真诚的道歉和经济上的补偿能够弥补的,经笔者调查,虽然宋祖德和刘信达在诸多媒体的醒目位置刊登了道歉信,但时至今日,仍旧有许多人不明就里,在网络上开贴,极其虔诚的讲述自己十分相信宋祖德和刘信达对谢晋导演的爆料之言,这种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让许多不知详情的人陷入这种错误的认知里,由此可见,一个人的名誉一旦受到侵害,其所造成的后果是道歉和金钱无法弥补的。另外,谢晋导演与徐大雯女士夫妇二人相知相伴七十余载,感情甚笃,让八十三岁的徐大雯女士如何忍受。当受害者的名誉遭到侵害,痛苦的不仅是本人,受害者的家属也苦不堪言。那么,法律这样的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到底有没有力量?我们可以看看宋祖德、刘信达之后的所作所为。谢晋案之后,宋刘二人不仅没有销声匿迹,反而将他们的侵权行为愈演愈烈,社会各界名人都成了他们额攻击对象,例如,二人曾言之凿凿的称:台湾魔术师刘谦由于沉迷魔术,荒废学业,导致压力巨大,甚至要通过吸食毒品来缓解压力;2015年更是发出《王林睡過的女明星榜单》,侵犯多人名誉权。以上各事件中,只有金巧巧运用法律手段将刘信达告上法庭,维护了自己的名誉权,并成功胜诉。至此,有人不禁会产生些许疑问,宋祖德和刘信达二人在谢晋导演一案中已经败诉,并且得到了法律处罚,明知其在网络上的这种行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非法行为,并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为什么又屡教不改呢?我认为,原因之一可能是二人本性如此,爱好用夸大虚假的语言,利用普通人对名人私生活的好奇心,来博取社会大众的眼球,已达到“出名”的目的。另一主要原因,恐怕是因为现行法律对行为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惩罚力度不够,让宋祖德和刘信达这样以污蔑名人为手段而出名的人死不悔改。 那么,现实中法律对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究竟是怎么规定的呢?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民事责任。另外,法院在网络版权案件中确定赔偿金的数额时,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都是在法院的参考范围之内的,但是由于二者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情况不一致,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一般都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形,判决五十万元以下赔偿。这种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看似公正合理,但是在现实操作中,依旧存在其弊端。例如作者被侵权人抄袭的文章所得稿费只有几百元,但是一旦元的维权就要花费数倍乃至数十倍的诉讼成本,换来的只是一纸道歉声明,而且还有可能出现再次被抄袭的风险。综上所述,法律对公民名誉权、著作权的等民事权利确实进行了保护,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现实情况变幻莫测,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进行更为周密的保护。
三、对网络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的建议
(一)明确责任主体
从上文中提到的各类侵权案件我们不难看出,名誉侵权案给受害人造成的恶劣后果,除了事件发起人之外,众多唯恐天下不乱的跟帖者也“功不可没”。这些跟帖者根本不清楚事情的真相,但他们仍旧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跟风抹黑被害人,致使事件愈演愈烈,造成了更加恶劣的影响。因此我认为,法律除了要对名誉侵权案的主要侵权者——发帖者,进行处罚外,对事件严重性进一步加大起到推动作用的跟帖人,也应当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二)加大对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惩处力度
由于网络自身时间性和空间性的特点,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案件往往比传统的侵权案件波及范围要广,影响要大,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也就越深。所以,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惩处力度也应加大。例如,发表道歉声明的媒体除了大型媒体外,还有侵权人和被害人居住地的容易接触到的大小媒体,并附上法院的权威证明,力图把受害人的痛苦减到最小。像某些以在网络上侵害他人名誉为职业,屡教不改的人,应对其网络账号进行长期封号处理。经济赔偿方面也应加大惩罚力度,规定处罚金额为其总收入的相应比例,以起到震慑作用。
(三)加大對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名誉权仅为生者享有,死者不再享有名誉权。当一个活着的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他享有起诉控告的权利,其亲属不再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只有在死者死后的名誉遭到破坏时,死者的亲属才有起诉控告的资格,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见的是,在后果,公民名誉权遭到侵害时,尤其是在网络中发生的此类侵权案件,当劈天盖地的诋毁从四面八方席卷而来时,被害人的家属也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但是法律却忽视了对他们的民事权利保护。因此,是否也应该对还活着的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保护和赔偿,值得我们仔细探讨。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法治社会中,民事权利十分重要,它是我们每个公民在这个国家中生活的平等、幸福的基础之一,这也是法律对其大力保护的原因之一。因为,一旦公民的民事权利遭到破坏,将会严重影响到其他权利的行使,同时也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另一方面,社会在进步,每个时代的民事权利都会有新的内涵注入,这就要求法律对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深,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何炜炜.网络语言暴力的侵权责任分析.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3).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4]陈鹏.论网络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以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为视角.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7).
[5]约翰·帕克.全民监控.北京:金城出版社.2015.
[6]李洪海.舆论监督权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协调与平衡.边疆经济与文化.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