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事通则》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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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全面深入的发展,"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似乎也开始陆续由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难题而引申出诸多的质疑。"民商分立",《商事通则》制定的呼声让我国传统与权威的商法体系备受新观念的挑战。有关《商事通则》的制定,国内学界的争议极大。本文将在此问题的基础上从《商事通则》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对我国的意义出发浅析其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商事通则》、法律适用、民商合一
  受大陆法系"民商合一"模式的影响,我国无论是学理体系或是立法司法体系中,商法乃民法的特别法这一观念的地位仍然不可撼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全面深入的发展,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难题引申出对"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的诸多质疑。"民商分立",《商事通则》制定的呼声如已濒临喷发的火山,让我国传统与权威的商法体系备受新观念的挑战。有关《商事通则》的制定,国内学界更多是从我国立法技术及现状等分析其有无制定的必要。本文将在此问题的基础上从《商事通则》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对我国的意义出发浅析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一、商事立法的发展与司法改革
  通说认为,现行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商人习惯法。日渐兴旺的商业贸易,不断发展的商品经济,逐渐抛弃陈旧教条的基督教规以及欧洲几大帝国的此兴彼衰都为商法的产生提供了强大的物质、意识背景。而那个时代的商法的迅猛发展很大程度上皆为商人们自身努力的成果。为了更好地调节彼此之间的商业交易关系,他们成立商业行会和商业事务所,组建市场,组建商事法院,从而为商法的雏形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商法由最初的小范围习惯法发展为以地域为划分的习惯法再到国际性的习惯法从历史层面上塑造出一个深厚的底座。
  (一)国外商事立法发展与变革
  国际上近现代商法的发展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制定为标志。而《法国商法典》首次将民商分立以法典化的形式规定区分开来。《法国商法典》颁布之后,欧洲各国纷纷效仿。如1811年《比利时商法典》、1829年《西班牙商法典》、1838年《荷兰商法典》、1865年《意大利商法典》和1897年《德国商法典》等。
  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商法的独立地位面临"民商合一"的严峻挑战。20世纪,有些国家开始将商法的相关内容纳入到民法中,实行民商合一。瑞典便是这其中的"领头羊"。1907年瑞典颁布《民法典》,1911年瑞典将债务法纳入到民法典第5编中。泰国于1925年颁布的《民事商事法典》表面是民商合一模式,实则是民商平行模式。意大利也在1942年修订了《民法典》改采民商合一体制。此外,芬兰、丹麦、挪威等国也实行民商合一体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判例法传统,故而大多数国家至今均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但近年来也有了逐渐向成文商法典发展的趋势。
  (二)国内商事立法发展变革
  我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商法典便是清末颁布的《钦定商律》,遗憾的是《钦定商律》的理论意义甚于其实践意义。
  从1949年建国到1978年,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由民国政府时期的私有经济变为公有制经济。50年代至70年代中期,我国法定立法机构没有正式通过一部商事立法,有的最多停留在草案阶段。1956年12月完成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以苏俄1922年民法典为蓝本,体例上民商合一,债编包括相关的商事行为部分内容。①在这个阶段我国主要采用政务院发布的政策性行政法规和命令调整商事关系。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到改革开放的新纪元。但市场机制和市场的先天条件不足,我国的商事立法也走起了"中国特色"之路。
  我国这个阶段的商事立法以1979年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始。此后为了鼓励外资相继颁布了《外资企业法》(1986年)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及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986年4月颁布《民法通则》"法人"一章区分了各种法人的不同性质,并专门规定了企业联营。《民法通则》虽未对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做明确的划分,但却对商事特别法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提供了基础性前提。1986年通过的《破产法(试行)》,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即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于市场经济的幼稚,《破产法》的缺陷几乎是在所不免的,如缺乏完整的程序,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监督人制度等等。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颁布,规定公司为法人,分为两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各国立法例,公司法除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外,大都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为弥补此项不足,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于合伙与个人独资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迅速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仍存在着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颇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回应。
  此外,人大常委又相继通过了针对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特种行业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及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这些都属于典型的商行为法。
  90年代以后,我国商事立法也逐渐体现出其国际性,如1992年底颁布的《海商法》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海商法》在采用国际统一规则方面较为突出。根据我国航运状况的实际和为了保护和发展我国的远洋运输事业,中国《海商法》主要吸收了早期的海牙规则,而采纳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条款并不多。②《合同法》主要条款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一致。2004年初新的民法典草案仍然采用了传统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将"合同法"作为一编纳入民法典之中,从而替代了传统民法典债编的内容。   20世纪90年代以后公布的商事法规还有《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等。
  经过20世纪80-90年代的立法活动,中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各个单行法形式为内容的商法体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法规已逐渐显露出实际适用"疲软"之势。"民商分立","商法独立"等呼声日益高涨。其中,以《商事通则》为总纲性的商法典过渡阶段的呼声最高。
  二、《商事通则》制定争议
  关于《商事通则》是否该制定其最大的争议便是我国民商法立法体例模式的选择。下文中将对国内两种相左观点进行简要归纳。
  (一)支持的呐喊
  近年来,随着商事领域司法适用所凸显的问题越来越多,在学理界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支持"民商分立"的阵营。其中有学者从商法的三大基本制度与民法的区别出发探讨商事通则制定的必要性最有代表性,该说认为无论是从主体、行为或者责任机制来看,商法与民法都有着相当大的差异性,根本不能混为一谈。
  1、主体区别: 商事主体有着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从本质上来说,商主体是一种拟制的主体,他的形成一般需要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如履行工商登记,而民事主体中只有部分主体才需要经过这一程序;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民事主体并没有特定的营利性; 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这样导致了商事行为能力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便是商事能力是商主体依法从事商行为并由此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能力,它表明了商主体在商法上的特殊资格和地位。而一般民事主体不享有法律上的这种特权,此即未经法律授权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原因;其二商事能力是一种附加于民事能力之上的能力,即具备商事能力者一般应已具备民事能力为前提。但具备一般民事能力并不必然具备商事能力。其三,商事能力以法律授权为前提,而一般民事能力更多地与自然人的生命延续和意思成熟程度密切相关。
  2、行为性质的区别:关于商行为的法律性质,国内有"法律行为说"、"混合行为说"这两种主流观点。这里笔者认为商行为是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事实行为。原因如下:尽管商法与民法的历史渊源不同,但近现代商法理论的构建与立法体系的构建仍建立在相对较为成熟的民法学研究方法和立法技术的借鉴之上。商行为是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而民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与非表意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相比较的概念。
  3、责任承担的区别:商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同属于人们在私的事物中产生的义务,二者在内容上都可以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二者承担的主体具有共同性等等。但是二者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主体范围、责任后果、确认和承担责任的根据都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
  该说学者认为此三大区别是民商分立的实质要件,"商事通则"的构建也应以这三大制度为支柱。
  (二)反对的浪潮
  虽然倡议"民商分立"的学者越来越多,但就国内主流学说来看,"民商合一"观念的地位在短期内仍然难以撼动。而为什么坚持"民商合一"通说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民法具有强大的扩张性与包容性,商法所规定的主体、行为范围皆可被包容在民法范围内。面对着民法如此强大的态势,商法的独立性日渐丧失;第二,中世纪以来形成的商人的特殊地位早就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步消失,法律不再宜以主体身份提供特定保护,这样就动摇了商法独立存在的社会基础;第三,现代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商法典的内容陈旧老化已不能再满足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仅仅只是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修改和补足也没法赶上经济关系发展的脚步,越来越多的商事单行法规出台,独立的商法典已经失去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地位,现代很多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的商法典已被单行商事法规架空,徒有虚名而已了。
  三、《商事通则》法律适用问题的辨析
  以上是从商法的发展渊源及理论学说总结分析《商事通则》制定的可行性,以下笔者将尝试着从《商事通则》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对此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法律适用"概念辨析
  "法律适用"这不是一个商法概念,而是一个法理学概念。通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法的实施,就是使法律从本书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包括司法、执法、守法这几部分。狭义的法律适用即司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③一般来说我们采取狭义说,即法律适用探究的就是法律在司法中的实践。从以上便可推出《商事通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商事通则》在司法中的实践意义探究。
  (二)《商事通则》法律适用问题探究--从实践角度出发
  我国的《商事通则》的制定处于讨论阶段,关于此问题的探究只能由现行我国商事法律实践中的困境这一角度出发。从目前我国商事司法实践情形来看,法律适用似乎还未进入到一个需要在商法立法上有所变革的"瓶颈期"。事实上,在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时间面前,我国商事司法实践处于一个较为严重的法律适用困境之中。总的说来表现为"无法可用"、"有法不宜用"、"有法不好用"三大特征。
  1、"无法可用"
  处于转轨时期的我国,商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商事司法实践中法律漏洞普遍存在。因公司纠纷的复杂性,"无法可用"的司法困境在我国公司纠纷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发起人协议的效力应止于何时?从理论上讲,发起人协议的效力始于发起人签订协议之时,止于公司成立之日。但事实上,因种种原因,发起人协议中仍存在着大量的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而其中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公司章程之中。这就导致我国实务部门及理论界关于发起人协议的失效时间存在较大分歧。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做法较为统一,即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发起人协议为依据提起的诉讼请求基本上都不被支持。但问题在于,作此判断固然合理,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过,我国《公司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这种立法精神。该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公司法肯定了发起人协议关于股东之间及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内容的法律效力,但至少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由此可见,在发起人协议时间效力问题上,类推适用或法律解释似可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方式,但作此处理的逻辑论证应如何展开,以及是否需要以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作为解决该问题的治本之计,均需认真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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