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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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伴随着民法理念由追求形式正义转而为追求实质正义逐渐发展的,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学术界至今没有形成一个明确清晰的定义,只是散见于各国的立法与判例中。目前学界对合同附随义务定义的分歧之一,就在于附随义务是否包括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也就是所谓的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附随义务是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履行完毕后都可以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因此包括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狭义说则认为,合同附随义务仅指在合同履行阶段产生的,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或辅助实现给付义务而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
  附随义务可以促使债务人履行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有必要确立防范措施,以修正与法律精神不符的结果,并对当事人进行救济。这就要求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除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圆满实现。
  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确定的,不同类型的合同会产生不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注意程度,也对司法认定提出了挑战。合同自由是促进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若附随义务法定化超出一定界限无限扩张,则会阻碍经济发展。对附随义务的认定比较复杂,尺度把握不好,附随义务制度的价值就无法实现,对认定附随义务确定一定的标准,可以指导法院处理纠纷,并给当事人以参考,使其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具体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平衡彼此的利益。
  密切联系标准
  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因此任何形式和内容的附随义务都应当与合同关系、合同目的密切联系,依合同性质 、交易习惯确定。能够产生合同附随义务的只能是合同本身的目的,不能对超出合同之外的其他目的主张附随义务,因交易习惯产生的附随义务,其内容应与交易习惯的内容一致。不能将合同义务扩大到侵权领域,特别是对于负有保护一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上利益的附随义务,一般不能强行要求一方对相对方绝对权利的侵害承担合同责任,即使一些特殊的强势主体基于社会本位承担更多的保护义务也不能绝对化,超过必要的限度。
  合理性标准
  附随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方式性义务,而非结果性义务,即只要履行即可,附随义务的从属性地位决定了当事人只需尽一般的注意义务。确定附随义务类型时,并不要求达到一定的结果,值得深入探讨的是当事人所负担的附随义务应控制在多大范围内以及违反后的赔偿数额。对附随义务的限制过于苛刻,只会增加交易成本,从而阻碍交易。合同附随义务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对方的合理信赖,这种信赖应该以一般人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为限,应当基于社会生活中一般人所能预料和具体合同的情况而定。在有行业标准、规则、习惯或惯例的情况下,行为就应当遵循相应的行业标准、规则、习惯或惯例,在缺乏上述规范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据基于社会共同经验所形成的判断。
  效益标准
  由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经济实体能力有强弱之分,获取信息的途径存在差异,就造成合同双方所掌握的信息、缔结合同时所处的地位、对风险的控制程度等存在不对等性,这种现实中的不平等违背了民法倡导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现代合同法以实质正义为理念,重视社会权利本位,依据效益标准对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课以相应的附随义务,从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合同成本和风险,以达到保护弱势方合法利益的目的。效益标准要求利益和注意义务相一致,从债务关系中获取的利益越大,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多,承担的法律责任就越重。在合同关系中,合同义务常受到利益关系的影响,合同一方支付一定的对价,则应对另一方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危险中获取利益的一方经常被视为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合同中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往往不对称,充分掌握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更多的附随义务,以降低可能发生的风险和交易成本,避免损失。
  限制标准
  合同附随义务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存在的一种特定的关系,是对合同义务的扩大化,由此当事人之间由非特定关系变成特定关系,双方密切联系,彼此信任。由于彼此之间存在合理的期待,侵害对方利益的情况较一般人而言更容易发生,也更严重,因此法律对当事人课以一定的特殊义务——附随义务,使他们在主给付义务之外仍需维护合同中的利害关系,以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同时,对附随义务的界定应当采用严格限制的标准,防止不正当扩大化和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不能将附随义务和道德义务混淆,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义务的道德化要求,因此,法律或合同规定是人们最低的行为标准,附随义务是较高的行为准则。道德毕竟是高于法律的行为准则,一些行为违背了道德并不一定违背法律。在确定附随义务时,考虑道德因素应当适当,不能将道德义务泛化,不宜要求当事人对一切不特定的行为或突发事件负有体现较高道德标准的行为,甚至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以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他们关系的主要方面,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还有其他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上的利益属于绝对权,不仅合同相对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但是这种绝对权与合同目的没有实质关联,不能认定为附随义务,不能强行要求一方对于对方绝对权利的侵害也承担合同责任。另外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履行利益为限,不应过于扩大赔偿的范围。
  (作者单位: 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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