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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自然人人格权制度存在局限性,保护范围狭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直接援引宪法授权性规定来进行改进。
【关键词】扩张;人格权;授权性规定
一、我国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局限性
1986年我国颁布《民法通则》,通过立法对我国自然人人格权进行保护。我国采用的是权利法定和具体人格的体例,确立了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几项具体人格权。我国确立的具体人格权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较,保护范围明显狭窄,一些人之为人的专有属性,例如隐私、自由等要素都不在保护范围,也没有概括人格权概念可以被援引。因此,由《民法通则》确立的自然人人格保护体系已远不能适应当代中国人有尊严的生存和生活,司法实践中亦涌现大量问题。那么,在我国尙不具备制定民法的情形下,该如何扩张自然人人格保护范围并顺利付诸于司法实践,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二、我国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改进
(一)改进策略
20世纪50年代,德国联邦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定保护自然人人格,创立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带来了一场深刻的法律思想革命。也给我们带来了一个很有益的启示: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授权性规定来弥补《民法通则》中具体人格权确立上的不足。这似乎是在我国现有情形下比较能行得通的一条出路。
(二)可行性分析
首先,我国《宪法》中已经具备了许多可以被直接援引的授权性规定。我国《宪法》第35,36,37,39,40条和47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自然人享有自由权;《宪法》中还规定了劳动权和劳动者的休息权、受退休保障的权利以及受教育权;同时,我国有学者主张对宪法第38条中“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表述作广义解释创制一般人格权,从而将隐私权包含进去。可见,我国宪法中有赋权性规定,若能直接援引保护自然人人格,必将很好的解决《民法通则》中自然人人格权规定之狭隘,同时也能打破我国宪法长时间被虚设的窘境。
其次,我国《宪法》中已经确立了违宪审查机构。直接援引宪法授权性规定扩张自然人人格权范围若要真正实现于司法实践,还要面临另一个问题——司法合宪性问题。在我国,宪政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为何我国《宪法》颁布多年却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序的违宪审查机制?问题不在于法院能否直接援引民事法律之外的规范进行司法审判,而在于当法官超越民法实证主义的界限时是否有合理机制保障其不至于违反宪法。有学者建议,我国《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职权,因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来担任违宪审查机构,可以下设一个违宪审查委员会处理具体事务。这个建议笔者赞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就是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它可以作为一个最高级的违宪审查机构,再同时下设各级违宪审查委员会具体处理各类违宪审查案件,这个独立的机构对扩张的法官裁判权或法律适用权给予了一定的监督。
第三,近几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直接援引宪法授权性规定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的案件——“齐玉岺(化名)诉陈某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案”,其在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方面具有重大的影响意义。1990年齊玉岺被山东省济宁市某学校录取,陈某在其父帮助下冒名顶替齐玉岺入学。1999年1月29日齐玉岺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某、济宁市某学校、滕州市某中学和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停止对齐玉岺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某等侵害齐玉岺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13日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表示:“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岺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陈某停止对齐玉岺姓名权的侵害;齐玉岺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25号批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具有积极的创造性。它突破了我国传统民事审判中只能直接依据《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先例,直接依据宪法中赋予自然人的权利规定,将宪法中的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加以保护,更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对我国民事审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结语
我国自然人人格权制度存在局限性,根据我国现有的条件最行得通的道路就是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直接援引宪法授权性规定扩张自然人人格权范围,而且我国具有据此实施的立法基础和司法判例。可见,我国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也必然伴随着我国宪法秩序的重新确立,使宪政理念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使宪法这部母法可以结束“束之高阁”的窘境,真正起到保护人民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9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韩松.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龙为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关键词】扩张;人格权;授权性规定
一、我国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局限性
1986年我国颁布《民法通则》,通过立法对我国自然人人格权进行保护。我国采用的是权利法定和具体人格的体例,确立了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几项具体人格权。我国确立的具体人格权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较,保护范围明显狭窄,一些人之为人的专有属性,例如隐私、自由等要素都不在保护范围,也没有概括人格权概念可以被援引。因此,由《民法通则》确立的自然人人格保护体系已远不能适应当代中国人有尊严的生存和生活,司法实践中亦涌现大量问题。那么,在我国尙不具备制定民法的情形下,该如何扩张自然人人格保护范围并顺利付诸于司法实践,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二、我国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改进
(一)改进策略
20世纪50年代,德国联邦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定保护自然人人格,创立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带来了一场深刻的法律思想革命。也给我们带来了一个很有益的启示: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授权性规定来弥补《民法通则》中具体人格权确立上的不足。这似乎是在我国现有情形下比较能行得通的一条出路。
(二)可行性分析
首先,我国《宪法》中已经具备了许多可以被直接援引的授权性规定。我国《宪法》第35,36,37,39,40条和47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自然人享有自由权;《宪法》中还规定了劳动权和劳动者的休息权、受退休保障的权利以及受教育权;同时,我国有学者主张对宪法第38条中“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表述作广义解释创制一般人格权,从而将隐私权包含进去。可见,我国宪法中有赋权性规定,若能直接援引保护自然人人格,必将很好的解决《民法通则》中自然人人格权规定之狭隘,同时也能打破我国宪法长时间被虚设的窘境。
其次,我国《宪法》中已经确立了违宪审查机构。直接援引宪法授权性规定扩张自然人人格权范围若要真正实现于司法实践,还要面临另一个问题——司法合宪性问题。在我国,宪政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为何我国《宪法》颁布多年却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序的违宪审查机制?问题不在于法院能否直接援引民事法律之外的规范进行司法审判,而在于当法官超越民法实证主义的界限时是否有合理机制保障其不至于违反宪法。有学者建议,我国《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职权,因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来担任违宪审查机构,可以下设一个违宪审查委员会处理具体事务。这个建议笔者赞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就是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它可以作为一个最高级的违宪审查机构,再同时下设各级违宪审查委员会具体处理各类违宪审查案件,这个独立的机构对扩张的法官裁判权或法律适用权给予了一定的监督。
第三,近几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直接援引宪法授权性规定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的案件——“齐玉岺(化名)诉陈某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案”,其在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方面具有重大的影响意义。1990年齊玉岺被山东省济宁市某学校录取,陈某在其父帮助下冒名顶替齐玉岺入学。1999年1月29日齐玉岺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某、济宁市某学校、滕州市某中学和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停止对齐玉岺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某等侵害齐玉岺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13日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表示:“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岺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陈某停止对齐玉岺姓名权的侵害;齐玉岺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25号批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具有积极的创造性。它突破了我国传统民事审判中只能直接依据《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先例,直接依据宪法中赋予自然人的权利规定,将宪法中的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加以保护,更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对我国民事审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结语
我国自然人人格权制度存在局限性,根据我国现有的条件最行得通的道路就是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直接援引宪法授权性规定扩张自然人人格权范围,而且我国具有据此实施的立法基础和司法判例。可见,我国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也必然伴随着我国宪法秩序的重新确立,使宪政理念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使宪法这部母法可以结束“束之高阁”的窘境,真正起到保护人民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9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韩松.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龙为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