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赎金能否作为共同海损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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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几年来,海盗行为愈发猖獗。海盗行为的手段方式也已发生变化,索取赎金已经成为海盗行为的普遍表现形式。船、货及保险公司因为海盗赎金的纠纷也随之而来,尽管对海盗赎金的定性仍有争议,但对海盗赎金进行定性总是必须的。因为对海盗赎金的定性,关系到实践中船、货及保险公司多方在解决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可为海盗赎金的理赔提供法理依据。因而本文从不同侧面对海盗赎金的性质进行分析,最终认定海盗赎金应当作为共同海损费用进行理赔。
  关键词共同海损 施救费用 单独海损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
  
  伴随着2008全球金融海啸的发生,世界经济下滑。进入2009年后海盗行为愈发猖獗,尤以索马里海盗为主,国际社会共同打击索马里海盗的愿望更加强烈。击退海盗,保障地区安全稳定的目标也越来越明确。然而,现今的海盗行为方式已有所改变,从过去的杀人越货到如今的索要海盗赎金。这就给我们在解决海盗问题上提出了新的法律课题,例如如何定义海盗赎金?海盗赎金的性质在法律层面上如何定位?海盗赎金能否理赔,依据什么予以理赔?据此本文拟就其中的海盗赎金能否作为共同海损理赔这一问题予以阐述,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对此,笔者认为海盗赎金可以作为共同海损进行理赔。因为海盗赎金理赔问题的出现是伴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命题,它必然具有不同于以往普通海损的一些特征,因而也理所当然的不能完全依附于传统的共同海损理论。但通过比较和分析,笔者认为将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进行理赔更具有现实可考性,也更利于实现海商法的相对公平性。具体从以下几点可以认定海盗赎金能够作为共同海损进行理赔:
  1 从共同海损产生的渊源来审视
  共同海损这一制度在发展之初,并未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只是作为一种航海习惯运用。其来源于古老的法律谚语——“一人为大家作出的牺牲要由大家来补偿。”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其实质为共损,共同海损的产生并非基于海上事故,货物损失等直接原因导致的船货损害,而是人为的出于保护船货共同安全而故意造成的损失。反映共损实质精神的“均摊”一词首次出现在l160年的意大利《比萨法典》中,“均摊”被喻为“现存财产”,可解释为以现存财产作为分摊的价值;在修订后的1298年《比萨法典》中,“均摊”又被喻为“被抛弃的财产”,①实际是从另一角度明确了被人为牺牲的财产应获得分摊。这样不仅解救了自己,也保障了他人/物 。而出于利益均衡和公平合理原则的考量,由受益方对损失共同补偿。共同海损作为法律制度出现,最早是在古希腊的《罗得海法》。大约在公元前3、4世纪,《罗得海法》中即确立了“为减轻货载而抛弃的货物,应由全体分摊”的原则。②这一制度是着眼于船货双方的共同安全与利益,从而很好地解决了风险分担问题,有效地保护了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共同海损制度的产生,保障了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促进了贸易往来,公平有效的分担了海运利益及风险。而海盗赎金的产生是基于确保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船上货物的顺利运输以及海运事业的正常发展。因而海盗赎金的产生符合共同海损制度的最初理念。
  2 从共同海损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审视
  共同海损( General Average):是指载货运输的船舶在同一海上航程中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使航行中的船、货或其它有关财产的共同安全受到威胁,为了解除共同危险,维护各方的共同利益或使航程继续完成,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抢救措施所直接造成的某些特殊的牺牲或支出的额外费用。③
  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有四方面基本要求。首先, 海上危险必须是船货共同的、真实的。其次共同海损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有效的。再者,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异常的。最后就是共同海损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
  如上所述,海盗赎金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共同海损,海盗赎金的产生是由于船/货遭受了共同的航行威胁即海盗行为,该行为是特殊异常且真实存在的。赎金的给付是出于船方有意的行为,因为海盗赎金往往远低于船货的价值,因而船方出于理性的考虑交付赎金是合理的行为,并且海盗赎金的交付也有效的保障了船货以及船上人员的安全。再者,海盗赎金的给付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所以从共同海损的概念及构成上来看,海盗赎金完全属于共同海损的范畴。可依据共同海损得以理赔。
  3 从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的角度来审视
  有人认为将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不符合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其违背了共同海损的自愿原则,认为共同海损应当是船方主动自愿的行为,而海盗赎金的给付是出于船方受威胁,在被动非自愿的情形下发生的。笔者认为这种反对的意见实则片面的看问题,因为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我们要明白,海盗赎金能否依据共同海损分摊这一问题产生的现实原因是什么。海盗猖獗,危乎人生财产安全,给付海盗赎金已成为船方仅有的选择。那么海盗赎金的理赔就成为接下来必将面对的问题,因而我们并非在探讨海盗赎金是否实质属于共同海损,而是应该为海盗赎金怎样依据共同海损理赔寻找法理依据。
  因此,换个角度来看,我们不难看出,海(下转第119页)(上接第107页)盗赎金归属于共同海损并不违背民商法律的基本原则。首先海盗赎金的给付与否是出于船方自己的意思。交付赎金是船方在人货安全与赎金之间博弈的选择。因而,交付行为必然是出于船方自愿的行为且是主动为之的。同时,将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也符合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正是基于公平的考量,才将其认定为共同海损,由受益方共同分担。
  4 从人道主义角度来审视此问题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将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不宜,其理由是这样认定很可能会令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感到不满,他们会认为赎金的支付既解救了财产,同时也解救了船员,但是只让财产保险人而无需船东互保协会对此进行分担,就显得有失公平。而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往往要求对于人命的解救费用应当由船东互保协会对此分担。因而产生了“不能将海盗赎金视为共同海损理算”的观点,因为这其中包括了对人命的解救。
  我们都知道,在海难救助制度中人们对于救助人命无权索要报酬。对于人命的救助从来都是国际法赋予各方的义务。④而海盗赎金同样起到了救助人命的作用,是应当受各国肯定的,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因而海盗赎金中包括了对人命的救助并不为过,此乃人道主义的最低要求,救助赎金无法区分哪些是货物的赎金,哪些是船的赎金,哪些是人命的赎金,因而将一个人道主义要求的最底线人命的救助囊括在共同海损之中无可厚非。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不应对此推诿,应该共同分摊。同时也不能因为有人命的救助就将海盗赎金排除在共同海损之外。
  5 从比较优势的角度来审视此问题
  有人认为应当将海盗赎金归为单独海损,由承保风险予以补偿。也有人认为应将海盗赎金视为施救费用更为合适。笔者认为这些说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我们来看能否将赎金归于单独海损。单独海损一般是指由于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承保财产的有形损害。但是海盗的行为并未对船、货造成有形的损害。与之相反的是现今的海盗行为往往对船、货并无有形损害,甚至毫发无损。海盗行为的目的仅仅只是为了获得海盗赎金。故其并不能构成单独海损,不符合单独海损最基本的构成条件。
  其次,海上货运保险中承保的“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避免或者减少由于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海上货运险的被保险人通常是指货主,而海盗赎金的给付者却往往是船东。因而将海盗赎金视为施救费用并不合适,两个概念的行为主体并不一致。被保险人即货方并未参与赎金给付的过程,所以海盗赎金的产生不是被保险人为避免风险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不能认定为施救费用。
  6 总结
  尽管至今对此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通过分析和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将海盗赎金作为为共同海损来进行理赔是更加适宜的。实践中,因为海盗赎金的定性不明而产生的纠纷问题不断出现。所以我们应该立足于现实问题的着手上,理性的从法理上为此寻找法理依据。而只有将海盗赎金作为共同海损来进行理赔才更有现实可行性。
  
  注释
  ①②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7.3:284,304.
  ③吴焕宁.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7:289.
  ④胡燕林.浅议海盗赎金是否属于共同海损[J].六和律师事务所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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