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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司法回避制度在回避范围、举证责任、回避对象等方面存在很多漏洞,严重影响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导致判决结果很难产生公信力。
(一)回避理由不科学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回避理由,其第一种理由中规定的必须回避的亲属范围过窄。按刑诉法规定,回避制度中的近亲属仅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及除兄弟姐妹之外的旁系血亲都未包括在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关系都很可能导致诉讼程序上的不公正,当然更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第二种和第四种理由都采用的是模糊立法的形式,何谓 “利害关系”、“其他关系”?我国并无相关司法解释,这就给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能根据其理解进行判断,从而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违背程序正义的裁判提供了可能。
(二)刑事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不合理
我国提出回避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审判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从得知,根据其一人或几人之力也无法得知该案审判员是否与当事人见面或做出其它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使当事人怀疑审判人员有明显偏袒一方的情况,由于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而不能依法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再者,人性中存在的自私性及自律性偏低要求司法人员主动提出回避也是不太可能的。
(三)刑事回避制度未规定单位回避
我国现行回避制度只规定了个人回避,没有考虑到的是,一旦案件因社会舆论影响、权势部门或高官的干预而导致整个法院都难以维护公正的审判,或者法官之间都相互认识,找关系托人情也比较方便,使得这个法院任何一个法官都有可能无法保持中立,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
(四)没有明确法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虽然就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就司法人员自行回避作了规定,却未就司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此项规定只对案件本身进行约束,对法官个人承担怎样后果仍未涉及。
二、刑事回避的立法建议
(一)扩大回避范围
首先,将所有亲属纳入回避范围,而非目前法律规定的近亲属那么狭窄的范围。其次,当事人与决定回避的法官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及其是否会影响公正判决的意见不一致时,而双方所说皆有可能时,应该回避。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及监督奖励制度
首先,建立信息查询制度。现行的回避制度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最大障碍是信息查询制度的缺乏,只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获得申请回避所要的公安、司法人员等回避对象的信息,进而有效行使申请回避权。其具体可行的方法是建立完善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档案资料,存放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的办公室,当事人或其律师可以凭身份证及法院出具的有效凭证随时查询。对法院而言,确定审判员之后,还应该向当事人书面告知该案审判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主要社会关系。其次,建立监督奖励制度。如果发现公安、司法人员与当事人见面或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或做出其它法律禁止的行为,公民可以举报,并给予举报者一定物质奖励。
(三)设立全体回避制度
我国目前主要出现如下两种情况时需要法院全体回避或单位回避,其一,当某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地方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私人利益乃至地方部门利益时,或者会对该法院形成一定的影响时,该法院就应该回避;其二,该法院任一法官既已回避,但该法官与该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可能会也较容易形成某种联系,所以我建议一人回避全体回避。
(四)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法官的职业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在面对己方利益与他方利益冲突时,他们要做出公正的判决。但是,法官也是人,有时面对如此利益冲突时,很难不偏不倚地做出判决。所以,最好的办法是让其回避,自行回避是回避的重要方法之一。而如何促使其自行回避,我认为立法应明确规定,司法人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一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属非法,一律无效。加重违反自行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可以增强自行回避的法律约束力,避免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虚置。
三、结语
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对确保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而由于回避制度规定欠缺合理性、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基本处于虚置状态,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急需完善。
(作者单位: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
我国司法回避制度在回避范围、举证责任、回避对象等方面存在很多漏洞,严重影响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导致判决结果很难产生公信力。
(一)回避理由不科学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回避理由,其第一种理由中规定的必须回避的亲属范围过窄。按刑诉法规定,回避制度中的近亲属仅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及除兄弟姐妹之外的旁系血亲都未包括在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关系都很可能导致诉讼程序上的不公正,当然更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第二种和第四种理由都采用的是模糊立法的形式,何谓 “利害关系”、“其他关系”?我国并无相关司法解释,这就给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能根据其理解进行判断,从而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违背程序正义的裁判提供了可能。
(二)刑事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不合理
我国提出回避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审判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从得知,根据其一人或几人之力也无法得知该案审判员是否与当事人见面或做出其它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使当事人怀疑审判人员有明显偏袒一方的情况,由于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而不能依法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再者,人性中存在的自私性及自律性偏低要求司法人员主动提出回避也是不太可能的。
(三)刑事回避制度未规定单位回避
我国现行回避制度只规定了个人回避,没有考虑到的是,一旦案件因社会舆论影响、权势部门或高官的干预而导致整个法院都难以维护公正的审判,或者法官之间都相互认识,找关系托人情也比较方便,使得这个法院任何一个法官都有可能无法保持中立,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
(四)没有明确法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虽然就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就司法人员自行回避作了规定,却未就司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此项规定只对案件本身进行约束,对法官个人承担怎样后果仍未涉及。
二、刑事回避的立法建议
(一)扩大回避范围
首先,将所有亲属纳入回避范围,而非目前法律规定的近亲属那么狭窄的范围。其次,当事人与决定回避的法官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及其是否会影响公正判决的意见不一致时,而双方所说皆有可能时,应该回避。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及监督奖励制度
首先,建立信息查询制度。现行的回避制度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最大障碍是信息查询制度的缺乏,只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获得申请回避所要的公安、司法人员等回避对象的信息,进而有效行使申请回避权。其具体可行的方法是建立完善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档案资料,存放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的办公室,当事人或其律师可以凭身份证及法院出具的有效凭证随时查询。对法院而言,确定审判员之后,还应该向当事人书面告知该案审判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主要社会关系。其次,建立监督奖励制度。如果发现公安、司法人员与当事人见面或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或做出其它法律禁止的行为,公民可以举报,并给予举报者一定物质奖励。
(三)设立全体回避制度
我国目前主要出现如下两种情况时需要法院全体回避或单位回避,其一,当某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地方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私人利益乃至地方部门利益时,或者会对该法院形成一定的影响时,该法院就应该回避;其二,该法院任一法官既已回避,但该法官与该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可能会也较容易形成某种联系,所以我建议一人回避全体回避。
(四)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法官的职业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在面对己方利益与他方利益冲突时,他们要做出公正的判决。但是,法官也是人,有时面对如此利益冲突时,很难不偏不倚地做出判决。所以,最好的办法是让其回避,自行回避是回避的重要方法之一。而如何促使其自行回避,我认为立法应明确规定,司法人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一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属非法,一律无效。加重违反自行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可以增强自行回避的法律约束力,避免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虚置。
三、结语
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对确保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而由于回避制度规定欠缺合理性、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基本处于虚置状态,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急需完善。
(作者单位: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