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矛盾和现实困惑谈我国过失共同犯罪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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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科技的发展促使社会分工迅速走向精细化,提高了生产效率,为社会带来更多的利益。但是在许多相互依赖程度高的工作中,由于从业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害也构成了对社会的巨大威胁。本文综合我国现状和外国实践,剖析了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认为确立过失共同犯罪是我国刑法发展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共同犯罪 过失共同犯罪 注意义务
  作者简介:林瑀,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54-02
  
  一、我国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矛盾和现实困惑
  在广义的过失共同犯罪论中,过失共同犯罪被定义为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我国通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不采行为共同说,不承认过失共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受,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该司法解释只是强调了强令、指示司机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但这种解释也暴露出了我国刑法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的缺陷。
  近年来,一些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结果,特别是前不久上海的11.15特大火灾事故让确立过失共同犯罪这一问题再次得到广泛关注,有人发出这样的疑问:除了一些相关工作人员得到刑罚应有的惩罚之外,有不少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却只是小惩大诫,这些人明明就是罪魁祸首,却为何能够“全身而退”?这樣的审理结果必然地导致此类的安全事故无法做到根本的偃旗息鼓。这也揭示了我国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取向存在的一个硬伤: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各个事故责任人应当对自己所犯的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每个责任人都可以辩称自己在主观上虽然确实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但缺乏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共同过失”,在客观上,各个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失,但该过失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最终危害后果的发生,即行为与后果之间缺乏闭合的、独立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自己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所有行为人的共同疏忽。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对于监督过失或者组织性过失的规定依然是一个空白,因此这样一来过失共同犯罪就可以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托辞,造成了类似刑事案件的屡禁不止。
  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一些科技含量高、技术标准高、专业性强的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各环节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在不断加深。由于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参差不齐,各种责任事故频频发生,过失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越来越严重。如果仅仅按照个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追究效果将会微乎其微,最终仍是得不偿失。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是否处罚参与者;处罚哪些的参与者,处罚他们的哪些行为等等。这些问题只有在确认了过失共同犯罪之后才能得以很好的解决。
  二、构建过失共同犯罪的基础
  (一)构建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
  理论界对于是否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争议由来已久,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肯定说等观点。持肯定说是的代表人物有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日本刑法学者冈田朝太郎、大场茂马、腾木勘三郎等。他们主张尽管故意共同犯罪以共同的犯意为必要条件,但这并不表明共同的故意就是共同犯罪不可缺少的要素。肯定说是以行为共同说为基础,强调共犯的重点在于数人行为的共同性,而不论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如何。犯罪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数个行为人恶性的集中体现,即“共同恶性”。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理论就是为了解决复数犯罪人复杂刑事责任问题。共同犯罪中的各个行为人只实施了部分行为或者仅仅以某种方式参加了犯罪,但其自身行为都对犯罪结果发生了作用,虽然过失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没有故意共同犯罪中那样明确的意思联络,但只要各行为人都怀有违背共同注意义务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无形中鼓励和助长了其他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这种“鼓励”和“助长”不易察觉,也不能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种巧合。也就是说过失共同犯罪中只要存在心理联络即可,并不一定要求客观上的犯意联络。当然,共犯人的共同注意义务是针对过失犯的共同正犯而言的,在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场合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但如果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造成发生严重结果时,教唆者、帮助者和实行者都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这些针对过失共同犯罪展开的理论探讨为构建过失共同犯罪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构建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基础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却存在着悄悄按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如2009年的央视大火案中,21名被告人之间是一种相互分工、协作的关系,同时他们之间也具有相互督促防止发生重大事故的注意义务,但这种督促义务并没有得到履行。21名被告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形成前后连续的整体,共同作用导致央视新台址重大火灾的发生,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这是典型的过失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一判决结果有力的说明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判决的确定采用了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
  (三)构建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经验
  在意大利刑法中明确规定,“在过失犯罪中,当危害结果是由数人的合作造成时,对每个人均处以为该罪规定的刑罚。对于指使他人在犯罪中合作的人,当具备《刑法》第111条和第112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条件时,刑罚予以增加。”在德国刑法典中只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行为实行了犯罪为共同犯罪,但对其主观为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则不作明确规定,由法官判断。日本刑法典第60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这一规定并没有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这些国家在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例上虽有不同,但各国立法中对于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立场、理由和范围的规定值得我国构建过失共同犯罪时加以借鉴。
  三、我国过失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过失共同犯罪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犯罪主体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各行为人除具备行为能力外,更要求具备注意能力。这是构成共同过失共同犯罪的核心要件。
  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这是构成过失共同犯罪的重要条件。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作为时应当注意是否侵害合法权益,在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是否违反法律义务的责任。构成过失共犯的前提是违反一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共同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除了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之外,还必须相互监督、相互协助。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与他人存在一种联系,这种联系的关键在于,数人之间的行为环环相扣、相互影响,如果自己违反了注意义务,那么不但会因为自己的行为产生危害结果,还可能会影响到其他人的判断和行为,使得更多人违反注意义务,产生更大更广的危害结果。因此,行为人要做的不仅仅是“独善其身”,还要“兼济天下”。作为行为人要防止自己的积极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不作为行为人要注意监督作为行为人的行为。
  共同注意义务的主要来源有:(1)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共同赡养义务、共同抚养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即行为人的职业、业务具有特殊要求,如医疗人员的救护义务;(3)行为人先行行为,即因行为人的行为而使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有义务保护法益不受损失;(4)法律行为的要求,如受到雇佣的安保人员负有保安义务;(5)附条件的常理、习惯的要求,一般是公序良俗中要求的注意義务。
  第三,数个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过失行为,发生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共同过失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1)过失的共同作为,即行为人出于过失以积极的行动促使危害结果发生;(2)过失的共同不作为,即行为人负有阻止某种危险发生的义务且有阻止的能力,由于共同过失而没有阻止危险,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3)部分行为人的作为与部分其他行为人的不作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此即情形(1)和(2)的结合,由于共同过失,部分行为人的积极行为和部分负有注意义务的行为人的不作为一齐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是结果犯,认定过失犯必须以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为前提,因此过失共同犯罪当然也要求存在现实的危害结果。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这是构成过失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必须是共同过失,通常有三种情况:(1)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2)过于自信的共同过失;(3)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混合的共同过失。考察是否存在共同过失要着重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因为过失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不像故意共同犯罪那样明显,仅仅是潜在的、“隐性”的精神上的相互鼓励和相互助长,所以在考察行为人主观态度时要注意犯意联络的程度大小,如果有部分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已经从过失转化为故意,就不能构成过失共同犯罪。
  第五,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都有因果联系。过失共同犯罪是结果犯,共同的过失行为和共同的危害结果密不可分,即是说每个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都要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即使这一行为是出于过失仍不构成过失犯罪。单独考察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都只是导致危害结果的一个条件,但是全体行为人的行为集合起来就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由于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定会有所不同,所以在分配刑事责任时也需要考虑这一点,按照行为作用大小来决定行为人的责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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