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62条的体系意义和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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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了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根据该条的文义,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代理权、代理人的主体要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以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在解释论上应该坚持代理的显名主义,只在例外的情况下认可对显名主义的突破。在《民法总则》生效以后,应该对《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从而维持民法典体系的融贯性。在随后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可以将上述《合同法》中的上述条文删除,从而减轻法官的裁判证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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