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强制许可制度再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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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强制许可制度作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机制,其核心在于利益衡量。由于利益的冲突与角逐使得利益平衡的基点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强制许可制度也随之相应调整。
  【关键词】强制许可;权利本位;司法强制许可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中作用的日益凸现,知识产权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抢占市场,争夺超额利润的工具,以致知识产权滥用现象如影随形。众所周知,强制许可制度作为权利限制体系的一部,是在法律层面上推进专利运用,防止技术垄断,限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实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重要威慑手段和调节机制。然而,该制度根植于我国的土壤上是否完美无缺,值得商榷与斟酌。
  一、强制许可制度的理念变迁
  强制许可制度作为专利法制度的基石之一,伴随着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完备也与时俱进地完善着。从我国1984年第一部《专利法》立法伊始,强制许可制度就已成为其重要内容。当时我国正力图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照搬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内容。此时,在我国防止权利滥用理念并未深入人心,其更多的只是从文字层面上迎合需要。
  二、现行法下的强制许可适用范围的评析
  (一)许可事由
  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在参照相关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主要针对涉及强制许可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旨在打造顺应国际知识产权潮流,适乎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二)产品的销售范围
  2003年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将强制许可实施限定在主要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最引人注目的是,《专利法》第五十三条做了实质性突破,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强制许可的实施不囿于国内市场。从而为我国打击知识产权霸权主义,约束滥用专利实施垄断的行为提供了利器,为我国民族企业搭建一个公平、秩序井然的竞争平台创造了良机。
  (三)《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强制许可制度检讨
  虽然我国强制许可制度与国际条约趋于一致。但强制许可制度规范过于笼统,界定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等缺陷亦是显而易见,有必要细化条文内容,并在实践中磨合和提炼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强制许可制度的扩张
  我国为了尽快与国际法律接轨,在移植法律时,通常是循迹而踪,亦步亦趋。然而,“法律这种移植是以被移植的国外法律(供体)和接受移植的本国法律(受体)之间存在着某种共同性,即受同一规律支配,互不排斥,可互相吸纳为前提的。
  (一)可行性分析
  1.国际法基础
  《TRIPS协议》第31条对强制许可的事由和条件做了详尽和苛责的规定。有学者对此评价认为,该条与其说是规定了权利限制,还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①。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TRIPS协议》对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相对比较苛刻,但并未限制成员国在明文规定的事由之外确立自己的强制许可事由,而只是规定了“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这一条件。
  2.国外立法实践
  各国立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事由诸多,归纳起来包括:拒绝许可、公共利益需要、紧急状态和非常紧急情势、政府使用、纠正反竞争行为、依存专利、专利权人未在当地实施专利、本国对专利产品的需求没有得到满足等。
  (二)强制许可适用范围扩张的路径选择
  1.引入司法强制许可制度
  我国强制许可制度采用行政审批制,与此不同,美国不存在行政强制许可,主要通过司法强制许可令来颁发强制许可。司法强制许可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效率的追求上。我国虽采行政强制许可制度,然而在自身无法解决时,又转而寻求司法的救济,可见行政强制许可制度的内在缺陷性。赋予司法机构强制许可审查权,既不妨碍强制许可制度价值的实现,也有利于效率的提高。
  2.建立兜底条款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滥用专利的行为层出不穷,使得形态变得复杂多样,以致现行法的规定无法囊括殆尽。但防患于未然未必不是一种良策。为了遏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有必要再强制许可制度中建立兜底条款使主管机关可以在实践中根据需要作灵活解释从而“留权在手”,取得主动。
  3.在其他法律中引入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本质在于使公众更加方便地接近和利用知识所带来的惠益,克制滥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危害。因此,将强制许可制度的适用对象拘囿在专利,并集中在《专利法》中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回味!
  四、结语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的垄断权,其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及知识的传播方面的作用有目共睹。然而,作为垄断权可能妨碍竞争这一事实也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对其限制亦是合情合理的。强制许可制是应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一种措施,其价值不仅是威慑和劝阻作用,更在于对本国利益的维护。
  注 释:
  ①贺小勇.“从<多哈宣言>到<总理事会决议>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J].法学,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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