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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历史中产生、发展、成熟并逐渐形成了具有生命力的区域性文化产物。由于此类作品具有潜在性经济价值和良好的实际发展前景,大量的权利人开始对其主张权利,但其权利主体很难被认定,造成了大量的民事利益纠纷。为了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良好的保护和传承,本文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特征以及有关权利主体各学说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如何认定权利主体,并提出对完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认定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权利内容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3-0-02
0 前言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承载着我国各民族和群体的艺术文化,是区分不同民族的基本标志。在全球化发展的今天,我们越来越重视求同存异,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便是彰显我们在全球化的浪潮中不同于其他国家以及民族的存在。若失去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们就会丧失民族个性,同时也就失去了未来。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物质的需求,但对我们的传统文化的保护却熟视无睹。若不能很好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那么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上就容易出现“断代”,并逐渐走向消亡。因此,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极为重要。
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述
1.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源自英语翻译,但目前国内外并未就该翻译达成一致的术语概念,对于该名称国内学者大多将其表述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表达”等,而在本文中基于其民族性的特点笔者将在论文中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表述。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我国在相关的立法案中将其概括为在特定的区域内由某一民族、群体中不特定的人员创作的,将该民族、群体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所积淀下来的精神世界通过艺术的方式表达出来的文学作品。由此可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不是由某一人所创作而是由群体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创作的,它反映了该区域的文化、习俗及自然环境,并通过口耳相传、表演等形式传承了下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生初期是艺术母体。
1.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1.2.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民族性
很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已无从考究,没有具体的作者,要么就是早期由某个人创作的在流传的过程中又经族人的加工让其符合大家的共同审美,然后再流传下来的;要么就是由群体共同创作的,反映的是大家的意志。但无论何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内容上体现的均是各民族的祖先在其生活生产中产生的感情、想法等,具有十分鲜明的区域特性。
1.2.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均采用了该区域群体容易接受的方式,这种喜闻乐见的表现形式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俗易懂,也更容易被传承。如东北的秧歌、内蒙古的呼麦、安庆的黄梅戏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形成过程中经历了产生、流传、完善、保存的一系列过程,在每个流转环节中都有无数个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加工,它是融汇了群体智慧才能的创作成果。同时,由于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每一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与完善过程中都会根据大众的需要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从而使得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内容上产生差别,并衍生出多个版本。
1.2.3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
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突出的特征。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过程缺乏记载,难以确定其最初的创作主体是群体还是个人,同时,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以及人口的区域性迁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分布上也更為广阔和散乱。因此,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下难以获得版权,这弱化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力度,从而造成了一系列的权属纠纷。
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探讨
2.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认理论
目前,学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具有很大的争议。权利主体对应义务主体在权利关系中具有积极、主动的地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1]。国内外学界有多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确认学说,总结起来主要有三种权利主体,即国家、个人和群体。
国家主体说将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该学说认为国家具有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丑化的义务,并且在国际交往中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所有人享有作品的财产权利,有权向使用作品的组织和个人收取费用。同时,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可以内外兼顾地保护作品并推动其完善发展,能有效避免出现权属不明造成的民族间、区域间的权属争议。
个人主义作者说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为作品的权利主体。该学说忽略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众性特点,他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为个人创作的作品,侧重于强调传承人在作品的传承中对作品的优化、改良。优秀的传承人赋予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新性,符合著作权中权利主体只能是作者这一创新性“精神化身”的理念[2]。该学说极大地肯定了个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的作用,激发了群众的创作积极性,但目前任何国家在立法上均没有采取该学说的观点。
集体作者说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群体创作的,并非是某一个人的创作结果,因此作品的权利主体为某一个或多个群体。该学说采用了知识产权共同体主义,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创作和传播的过程中具有集体性的特征,其权利主体应当为相应的社区或族群。《原住民文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宣言》等国际软法已将原住民这一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它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代代相传的过程中由居住在一定区域内的群体性居民共同创作产生,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属于某一文化属性内的群体而非个体。 2.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认理论分析
将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剥夺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生地区和族群的私权利益,该种学说混淆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管理主体。国家在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活动中更多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若将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将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丧失发展活力,但同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只起到了帮助权利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辅助性作用。
个人主义作者说受到了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影响,该模式具有西方国家浪漫主义色彩,与集体作者观相对立[3]。但不可否认的是,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能够流传至今大部分都是靠传承人的代代相传,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濒临失传之际往往是传承人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对其进行了调整,赋予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新的生命力,此类作品的创作、发展依靠的是广大人民群众。但将权利归属于个人的做法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理念,且容易造成文化垄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保护极其不利,同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将变得更加困难。
将群体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也存在诸多问题,应该明确群体的划分标准、划分范围和方法[4]。这种学说似乎妥善地解决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问题,但它忽略了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的过程中因广为流传被大家熟知而丧失了其群体性特征,如夸父逐日、精卫填海等各种家喻户晓的故事,这使得该种学说不具有普遍性。
3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3.1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区域性、群体性的特征,因此不适合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规制其权利主体及其权利行使[5]。基于此,我国版权局通过《意见稿》对此作出了规定。《意见稿》第五条中作出了关于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规定,该条款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归特定的民族或群体所有。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形成了广为人知的形式,难以确立其著作权人。《意见稿》第八条确立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应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合理的报酬。若难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使用人就应先向规定的机构提出许可申请,申请通过并支付报酬后才能使用该作品,否则就会被视为侵权。然而在现实中,该规定并没有实际操作性。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要经过机体内每个个体的同意?归根结底著作权人并不能直接行使许可使用权,而是需要通过其他权利行使主体完成。并且《意见稿》中著作权人与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属于并列关系,两者不分先后,此种设置也充满了不合理性[6]。
3.2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制度完善建议
3.2.1 明确著作权领域内的保护范围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自身特点具有公共性,而著作权法作为私法与其相互矛盾。同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有固定载体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通过口头、舞蹈等多种载体传播,不具有某一固定载体[7]。笔者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通过著作权但不限于著作权制度。
3.2.2 明确权利主体认定范围和次序
目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有不同的学说且难以形成统一的观点。而笔者在分析各学说观点之后认为应当在多层次主体说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明确在以国家、集体、个人(自然人和法人)的范围内。
国家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广泛地被大众所接受,成了该国家内流传度极高的艺术作品,失去了其最初的地域性和民族性特征,已不属于任何一个或多个群体,成了国家文化;第二种情形为难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和创作群体,而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获得授权,成了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并行使相应的权利。
集体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情形为该作品的产生和传播依靠群体,若缺乏群体的参与该作品便会丧失活力不能存续下去,在此情形中群体具有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必然性。
个人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情形极少,在此情形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传承且并不对外传授,传承封闭且权利主体容易被确定,因此沒有必要也不应将其权利归属于群体或国家。
之所以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出发论证应如何界定不同的主体的标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权益,同时对于这类主体来说也是一种保护。主体为个人的情况容易辨认不再在此进行详细的讨论。针对国家、集体的认定次序笔者建议以优先认定集体为原则,当集体不存在或难以确定时才将国家认定为权利主体,如此规定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保证民族团结。
3.2.3 建立传承人制度和信托管理组织
传承人的责任不仅源自国家给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源于其应对自己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宣扬的动力。国家应增强传承人传习工作中的责任意识和行动自觉,定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承担的传承项目、个人掌握的特色记忆、履行传习社会责任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考核。同时,也可建立信托管理组织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委托给它们,并将其所获得的使用费用用于作品的保护,这不仅对艺术作品的传播、保护有益,也能为受托组织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4 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特殊的艺术产物,在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立十分重要。同时,还应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责任感,从而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真实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秦宗财,刘力.网络视频版权资源的增值模式——以乐视网为例[J].文化产业研究,2015(10):182-191.
[2] 李雪峰.平台+内容+终端+应用 乐视网业绩逆市上涨[J].股市动态分析,2012(3):66-67.
[3] 靳戈,于晓敏.中国网站发展的第三种模式——乐视网全产业链发展模式研究[J].新闻与写作,2014(3):59-61.
[4]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7.
[5] 管育鹰.知识产权视野中的民间文艺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2.
[6] 郑骅.刍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两个典型案例为切入[J].法制博览,2018(10):8-10.
[7] 杨勇胜.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4(01):42-46.
作者简介:张圆凯(1994—),男,河南郑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权利内容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3-0-02
0 前言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承载着我国各民族和群体的艺术文化,是区分不同民族的基本标志。在全球化发展的今天,我们越来越重视求同存异,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便是彰显我们在全球化的浪潮中不同于其他国家以及民族的存在。若失去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们就会丧失民族个性,同时也就失去了未来。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物质的需求,但对我们的传统文化的保护却熟视无睹。若不能很好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那么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上就容易出现“断代”,并逐渐走向消亡。因此,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极为重要。
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述
1.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源自英语翻译,但目前国内外并未就该翻译达成一致的术语概念,对于该名称国内学者大多将其表述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表达”等,而在本文中基于其民族性的特点笔者将在论文中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表述。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我国在相关的立法案中将其概括为在特定的区域内由某一民族、群体中不特定的人员创作的,将该民族、群体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所积淀下来的精神世界通过艺术的方式表达出来的文学作品。由此可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不是由某一人所创作而是由群体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创作的,它反映了该区域的文化、习俗及自然环境,并通过口耳相传、表演等形式传承了下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生初期是艺术母体。
1.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1.2.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民族性
很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已无从考究,没有具体的作者,要么就是早期由某个人创作的在流传的过程中又经族人的加工让其符合大家的共同审美,然后再流传下来的;要么就是由群体共同创作的,反映的是大家的意志。但无论何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内容上体现的均是各民族的祖先在其生活生产中产生的感情、想法等,具有十分鲜明的区域特性。
1.2.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均采用了该区域群体容易接受的方式,这种喜闻乐见的表现形式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俗易懂,也更容易被传承。如东北的秧歌、内蒙古的呼麦、安庆的黄梅戏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形成过程中经历了产生、流传、完善、保存的一系列过程,在每个流转环节中都有无数个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加工,它是融汇了群体智慧才能的创作成果。同时,由于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每一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与完善过程中都会根据大众的需要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从而使得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内容上产生差别,并衍生出多个版本。
1.2.3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
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突出的特征。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过程缺乏记载,难以确定其最初的创作主体是群体还是个人,同时,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以及人口的区域性迁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分布上也更為广阔和散乱。因此,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下难以获得版权,这弱化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力度,从而造成了一系列的权属纠纷。
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探讨
2.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认理论
目前,学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具有很大的争议。权利主体对应义务主体在权利关系中具有积极、主动的地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1]。国内外学界有多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确认学说,总结起来主要有三种权利主体,即国家、个人和群体。
国家主体说将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该学说认为国家具有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丑化的义务,并且在国际交往中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所有人享有作品的财产权利,有权向使用作品的组织和个人收取费用。同时,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可以内外兼顾地保护作品并推动其完善发展,能有效避免出现权属不明造成的民族间、区域间的权属争议。
个人主义作者说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为作品的权利主体。该学说忽略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众性特点,他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为个人创作的作品,侧重于强调传承人在作品的传承中对作品的优化、改良。优秀的传承人赋予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新性,符合著作权中权利主体只能是作者这一创新性“精神化身”的理念[2]。该学说极大地肯定了个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的作用,激发了群众的创作积极性,但目前任何国家在立法上均没有采取该学说的观点。
集体作者说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群体创作的,并非是某一个人的创作结果,因此作品的权利主体为某一个或多个群体。该学说采用了知识产权共同体主义,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创作和传播的过程中具有集体性的特征,其权利主体应当为相应的社区或族群。《原住民文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宣言》等国际软法已将原住民这一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它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代代相传的过程中由居住在一定区域内的群体性居民共同创作产生,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属于某一文化属性内的群体而非个体。 2.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认理论分析
将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剥夺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生地区和族群的私权利益,该种学说混淆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管理主体。国家在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活动中更多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若将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将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丧失发展活力,但同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只起到了帮助权利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辅助性作用。
个人主义作者说受到了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影响,该模式具有西方国家浪漫主义色彩,与集体作者观相对立[3]。但不可否认的是,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能够流传至今大部分都是靠传承人的代代相传,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濒临失传之际往往是传承人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对其进行了调整,赋予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新的生命力,此类作品的创作、发展依靠的是广大人民群众。但将权利归属于个人的做法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理念,且容易造成文化垄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保护极其不利,同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将变得更加困难。
将群体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也存在诸多问题,应该明确群体的划分标准、划分范围和方法[4]。这种学说似乎妥善地解决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问题,但它忽略了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的过程中因广为流传被大家熟知而丧失了其群体性特征,如夸父逐日、精卫填海等各种家喻户晓的故事,这使得该种学说不具有普遍性。
3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3.1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区域性、群体性的特征,因此不适合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规制其权利主体及其权利行使[5]。基于此,我国版权局通过《意见稿》对此作出了规定。《意见稿》第五条中作出了关于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规定,该条款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归特定的民族或群体所有。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形成了广为人知的形式,难以确立其著作权人。《意见稿》第八条确立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应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合理的报酬。若难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使用人就应先向规定的机构提出许可申请,申请通过并支付报酬后才能使用该作品,否则就会被视为侵权。然而在现实中,该规定并没有实际操作性。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要经过机体内每个个体的同意?归根结底著作权人并不能直接行使许可使用权,而是需要通过其他权利行使主体完成。并且《意见稿》中著作权人与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属于并列关系,两者不分先后,此种设置也充满了不合理性[6]。
3.2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制度完善建议
3.2.1 明确著作权领域内的保护范围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自身特点具有公共性,而著作权法作为私法与其相互矛盾。同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有固定载体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通过口头、舞蹈等多种载体传播,不具有某一固定载体[7]。笔者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通过著作权但不限于著作权制度。
3.2.2 明确权利主体认定范围和次序
目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有不同的学说且难以形成统一的观点。而笔者在分析各学说观点之后认为应当在多层次主体说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明确在以国家、集体、个人(自然人和法人)的范围内。
国家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广泛地被大众所接受,成了该国家内流传度极高的艺术作品,失去了其最初的地域性和民族性特征,已不属于任何一个或多个群体,成了国家文化;第二种情形为难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和创作群体,而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获得授权,成了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并行使相应的权利。
集体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情形为该作品的产生和传播依靠群体,若缺乏群体的参与该作品便会丧失活力不能存续下去,在此情形中群体具有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必然性。
个人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情形极少,在此情形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传承且并不对外传授,传承封闭且权利主体容易被确定,因此沒有必要也不应将其权利归属于群体或国家。
之所以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出发论证应如何界定不同的主体的标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权益,同时对于这类主体来说也是一种保护。主体为个人的情况容易辨认不再在此进行详细的讨论。针对国家、集体的认定次序笔者建议以优先认定集体为原则,当集体不存在或难以确定时才将国家认定为权利主体,如此规定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保证民族团结。
3.2.3 建立传承人制度和信托管理组织
传承人的责任不仅源自国家给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源于其应对自己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宣扬的动力。国家应增强传承人传习工作中的责任意识和行动自觉,定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承担的传承项目、个人掌握的特色记忆、履行传习社会责任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考核。同时,也可建立信托管理组织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委托给它们,并将其所获得的使用费用用于作品的保护,这不仅对艺术作品的传播、保护有益,也能为受托组织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4 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特殊的艺术产物,在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立十分重要。同时,还应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责任感,从而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真实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秦宗财,刘力.网络视频版权资源的增值模式——以乐视网为例[J].文化产业研究,2015(10):182-191.
[2] 李雪峰.平台+内容+终端+应用 乐视网业绩逆市上涨[J].股市动态分析,2012(3):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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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7.
[5] 管育鹰.知识产权视野中的民间文艺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2.
[6] 郑骅.刍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两个典型案例为切入[J].法制博览,2018(10):8-10.
[7] 杨勇胜.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4(01):42-46.
作者简介:张圆凯(1994—),男,河南郑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