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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被看做“见義勇为”的最早出处,中国五千多年的华夏文明一直视“见义勇为”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美德似乎在逐渐被人们所“忘却”。2011年5月18日“凌华坤见义勇为事件”的发生又一次让一直处于争论漩涡的“见义勇为”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
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的必要性
首先,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这个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的过渡时期,随着人们交往范围的扩大,交易次数的频繁以及交易对象的不特定化,以往在熟人社会中存在的非正式约束机制如声誉等不再如曾经那样有效地发挥其制约作用,于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价值的引导作用,见义勇为行为需要在当今社会被大力倡导。理所当然,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保障便成为必然的趋势。
其次,目前我国从法律层面上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的相关条文规定的过于分散和模糊,使得“见义勇为”行为的后续保障出现很多问题。如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各地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和确认程序不一致;如《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学理层面对见义勇为行为及其权益保障进行了模糊的认定,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最后,社会上之所以会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目前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完善。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行为者权益的保障”主体有两种,其一为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其二为见义勇为过程中的受害者,此处的受害者既包括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被无辜卷入的受害者,如“凌华坤事件”中被撞伤的60多岁的老人及被撞坏的面包车,也包括因见义勇为行为“过度”导致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使得受害人抚养、扶养的近亲处于无生活来源境地的“间接受害人”,如“凌华坤事件”中劫匪死亡后所留下的一双年幼儿女。正是因为我国目前不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得上述“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因无法得到相关补偿转而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人给予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见义勇为”的行为成本。
完善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体系
“见义勇为”——一个“勇”字突出了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所面临的极其危险的境况,这种危险既可能是“见义勇为”这种行为给“见义勇为”行为人带来的不利后果,也有可能是因“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给其他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并且这种不利后果很有可能是伴随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十年、二十年乃至一生的,因此完善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体系,建立长效保障机制对于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弘扬社会价值观至关重要。
首先处于保障体系首位的应当是受益人及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补偿责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因损害是由侵权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侵权人理当予以赔偿;受益人是基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受到利益的,理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补偿,因此,该二者处于保障体系首位应当是符合法理和人情的。
其次为政府。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见义勇为”是因为政府角色的“缺席”。当公民的财产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理当由国家公权力进行救济,但是不法事件的发生往往带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这时就需要公民临时代替国家公权力对不法侵害进行“私力救济”。既然如此,那么由政府对代替自己行使职权的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补偿便成为理所应当,同时,政府的职责决定了其有义务鼓励、引导和弘扬社会的道德理念和正确价值观,因而,其位于保障体系的第二位应是最为合适的。
再次应为见义勇为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等全国性的基金会已经成立,并且已经有了较为规范的对见义勇为行为者的保障和救助,如其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出资为见义勇为行为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使得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
最后应为社会保障部门。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缺乏相应的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保障机制,其保障的仅仅是牺牲的见义勇为行为人,而受到伤害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却没有给予恰当保障,而该主体显然也是符合“社会保障”的主体条件的,因此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可以减少“见义勇为”的行为成本,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也不失为很好的保障措施。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的必要性
首先,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这个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的过渡时期,随着人们交往范围的扩大,交易次数的频繁以及交易对象的不特定化,以往在熟人社会中存在的非正式约束机制如声誉等不再如曾经那样有效地发挥其制约作用,于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价值的引导作用,见义勇为行为需要在当今社会被大力倡导。理所当然,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保障便成为必然的趋势。
其次,目前我国从法律层面上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的相关条文规定的过于分散和模糊,使得“见义勇为”行为的后续保障出现很多问题。如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各地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和确认程序不一致;如《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学理层面对见义勇为行为及其权益保障进行了模糊的认定,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最后,社会上之所以会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目前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完善。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行为者权益的保障”主体有两种,其一为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其二为见义勇为过程中的受害者,此处的受害者既包括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被无辜卷入的受害者,如“凌华坤事件”中被撞伤的60多岁的老人及被撞坏的面包车,也包括因见义勇为行为“过度”导致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使得受害人抚养、扶养的近亲处于无生活来源境地的“间接受害人”,如“凌华坤事件”中劫匪死亡后所留下的一双年幼儿女。正是因为我国目前不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得上述“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因无法得到相关补偿转而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人给予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见义勇为”的行为成本。
完善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体系
“见义勇为”——一个“勇”字突出了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所面临的极其危险的境况,这种危险既可能是“见义勇为”这种行为给“见义勇为”行为人带来的不利后果,也有可能是因“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给其他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并且这种不利后果很有可能是伴随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十年、二十年乃至一生的,因此完善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体系,建立长效保障机制对于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弘扬社会价值观至关重要。
首先处于保障体系首位的应当是受益人及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补偿责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因损害是由侵权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侵权人理当予以赔偿;受益人是基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受到利益的,理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补偿,因此,该二者处于保障体系首位应当是符合法理和人情的。
其次为政府。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见义勇为”是因为政府角色的“缺席”。当公民的财产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理当由国家公权力进行救济,但是不法事件的发生往往带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这时就需要公民临时代替国家公权力对不法侵害进行“私力救济”。既然如此,那么由政府对代替自己行使职权的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补偿便成为理所应当,同时,政府的职责决定了其有义务鼓励、引导和弘扬社会的道德理念和正确价值观,因而,其位于保障体系的第二位应是最为合适的。
再次应为见义勇为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等全国性的基金会已经成立,并且已经有了较为规范的对见义勇为行为者的保障和救助,如其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出资为见义勇为行为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使得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
最后应为社会保障部门。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缺乏相应的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保障机制,其保障的仅仅是牺牲的见义勇为行为人,而受到伤害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却没有给予恰当保障,而该主体显然也是符合“社会保障”的主体条件的,因此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可以减少“见义勇为”的行为成本,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也不失为很好的保障措施。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