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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艾律师,您好!
2010年我买了一辆车,但是在2013年交强险到期的时候,我忘了为我的这辆车续保交强险。2013年11月份,我朋友小潘有事借用我的车,小潘驾驶该车沿浦东新区上浦西路行驶时,分别撞击沿上浦西路由西往东行驶从左绕越路南侧由小李逆向停放的小货车和小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使小刘受伤。这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小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小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刘没有责任。经核实,小李驾驶的车辆在Z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后小刘就他所造成的损失,起诉小李和Z保险公司,以及我和我的朋友小潘。法院判决Z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小刘的损失8万余元。Z保险公司在赔偿完毕后,认为我是车主,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据此要求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责任,即4万余元。后法院判决我承担4万余元。对此,我很困惑,为什么我的车未投保交强险也需要承担一半的费用?Z公司已经赔偿小刘,为什么仍然可以要求我承担一半的费用?
求助人:小王
A:小王,你好!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你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为你的车辆投保交强险。
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因你未投保交强险,你本人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多车事故(两车以上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各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的规定,如果小刘的损失是8万余元,而你的车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则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和为244000元,按照你应承担8万余元的二分之一,即4万余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制定的本意是为了使受害人的赔偿得到实现。在本案中,因你未投保交强险,小刘请求先由小李驾驶车辆的Z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支持了小刘的主张。在Z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向你行使追偿权,要求你承担4万余元的责任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Q2:艾律师,您好!
2014年5月,我一个亲戚小刘称他去郊区自驾游,想借我的车开。小刘之前一直在学车,但是我不知道是否已考取驾驶证。小刘在驾车出游的路上,不小心撞到小王,小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小刘因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王无责任。后小王的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小刘和我在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审查,小王的各项损失已达100万余元,我的保险限额不够,法院判决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小刘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我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请问法院这样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求助人:小李
A:小李,你好!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车主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该种过错如何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该条界定了四种车主需承担责任的过错,其中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为其中的一种情形。也即你在将车借给小刘时,应当检查其是否持有驾驶证,若无驾驶证,则不应将你的车借给他开。小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受害人撞死,你作为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你在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对小王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则是依据该條款的规定。
所以,即便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车主对于借用或租赁的车辆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在借用或租赁车辆时,车主仍应确定车辆是否存在隐患,并应审核借用人的资质,以及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或吸毒等情形,也即借用或租赁仍需谨慎。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编辑:薛华
2010年我买了一辆车,但是在2013年交强险到期的时候,我忘了为我的这辆车续保交强险。2013年11月份,我朋友小潘有事借用我的车,小潘驾驶该车沿浦东新区上浦西路行驶时,分别撞击沿上浦西路由西往东行驶从左绕越路南侧由小李逆向停放的小货车和小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使小刘受伤。这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小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小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刘没有责任。经核实,小李驾驶的车辆在Z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后小刘就他所造成的损失,起诉小李和Z保险公司,以及我和我的朋友小潘。法院判决Z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小刘的损失8万余元。Z保险公司在赔偿完毕后,认为我是车主,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据此要求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责任,即4万余元。后法院判决我承担4万余元。对此,我很困惑,为什么我的车未投保交强险也需要承担一半的费用?Z公司已经赔偿小刘,为什么仍然可以要求我承担一半的费用?
求助人:小王
A:小王,你好!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你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为你的车辆投保交强险。
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因你未投保交强险,你本人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多车事故(两车以上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各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的规定,如果小刘的损失是8万余元,而你的车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则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和为244000元,按照你应承担8万余元的二分之一,即4万余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制定的本意是为了使受害人的赔偿得到实现。在本案中,因你未投保交强险,小刘请求先由小李驾驶车辆的Z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支持了小刘的主张。在Z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向你行使追偿权,要求你承担4万余元的责任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Q2:艾律师,您好!
2014年5月,我一个亲戚小刘称他去郊区自驾游,想借我的车开。小刘之前一直在学车,但是我不知道是否已考取驾驶证。小刘在驾车出游的路上,不小心撞到小王,小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小刘因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王无责任。后小王的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小刘和我在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审查,小王的各项损失已达100万余元,我的保险限额不够,法院判决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小刘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我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请问法院这样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求助人:小李
A:小李,你好!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车主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该种过错如何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该条界定了四种车主需承担责任的过错,其中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为其中的一种情形。也即你在将车借给小刘时,应当检查其是否持有驾驶证,若无驾驶证,则不应将你的车借给他开。小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受害人撞死,你作为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你在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对小王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则是依据该條款的规定。
所以,即便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车主对于借用或租赁的车辆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在借用或租赁车辆时,车主仍应确定车辆是否存在隐患,并应审核借用人的资质,以及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或吸毒等情形,也即借用或租赁仍需谨慎。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编辑: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