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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商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第二项条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明确盗窃罪可以处罚未遂。但对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实践中对上述解释则有不同的理解。
一、只有情节严重的未遂,才能以盗窃定罪处罚
能否将数额较大的财物纳入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首先在于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即情节严重是否为盗窃未遂处罚的必要条件。其次则需要明确数额较大与情节严重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含义就是要限制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即只有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才能定罪处罚,对情节一般的盗窃未遂不能定罪处罚。
首先,从未遂犯处罚的根据上看,有所谓主观未遂论和客观未遂论之争。主观未遂论认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实施犯罪行为者的意思或性格的危险性的外部表现。在主观未遂论者看来,客观行为只是主观意思的危险征表。而客观未遂论者则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对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主观未遂着眼于社会防卫,强调刑法的威吓功能,因为未遂犯对法益侵害的意思与既遂犯没有差别,所以并不主张限制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客观的未遂论则侧重自由和人权保障,主张刑法的谦抑性,因此要限制未遂犯的处罚范围。笔者认为在目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大背景下,客观未遂论更有说服力。
其次,因限制处罚范围。盗窃只能处罚情节严重的未遂。所谓限制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是指对未遂犯的处罚范围要比既遂犯小,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处罚未遂。有些犯罪性质严重,即使未遂也要处罚,比如故意杀人、强奸等,而有些性质较轻的犯罪,比如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就不需处罚未遂。还有些犯罪,往往将造成某种法益一定的实际侵害作为追诉标准,而将造成该法益更严重的侵害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对这类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未遂才能进行处罚。盗窃就属于此类犯罪。
第三,高法的上述解释规定是为了限制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从而将情节严重作为盗窃未遂的必要条件。从解释论讲,如果高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是为了明确盗窃未遂的处罚条件,从而限制处罚范围,而只是强调对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要定罪处罚,并非是说情节不严重的盗窃未遂就不能定罪处罚的话,就完全没有必要进行上述表述。因为这样表述不仅有蛇足之嫌,而且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这是“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的法律解释所不允许的。从文义上说,法律中类似这样的表述人们也是将其理解为处罚条件的。比如《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就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恐怕谁也不会认为它也包含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并非较大或并非多次也要处以刑罚的意思。
二、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一般不能定罪处罚
首先,单纯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不属于情节严重,不能定罪处罚。《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中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举即是明证。从《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看。盗窃罪的情节依严重程度依次分四种,一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二是严重情节,即“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三是特别严重情节,即“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四是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即“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可见,单纯的数额较大并不属于严重情节,就数额而言,只有达到数额巨大才是严重情节。因此对单纯的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不能定罪处罚。
其次,对于未达到数额巨大的盗窃未遂,只有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时,才可以定罪处罚。对于何为其他严重情节,上述解释第6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这里应该予以明确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达到数额较大,并具有上述情形的才能是“其他情节严重”。因此,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而具有上述情形的。则就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处罚未遂。同时。从上述规定还可以看出,该解释第1条第二项中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只是例举,是对“情节严重”的说明,而并非规定只有这两种情况的盗窃未遂才定罪处罚。
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处理
在处理盗窃罪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所谓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问题。笔者以为,对此类问题。应根据前述关于盗窃未遂处罚范围分别予以认定。
第一,对于既遂和未遂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两者之和仅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就不能以盗窃定罪处罚。因为此时如将全案认定为既遂并以盗窃定罪处罚,则意味着将对未遂的部分也认定为既遂并以进行处理,明显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而将全案认定为未遂则不同,因为对行为人而言,既遂部分的财物和未遂部分的财物都是其盗窃的对象,因此完全可以将两部分财物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对于这一整体而言,行为人并未得逞,因而当然只能是未遂。如前所述,单纯的数额较大不是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因此对这种情况不能以盗窃定罪处罚。
第二,对于既遂部分仅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遂部分未达数额巨大标准;或未遂部分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而既遂部分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即遂部分和未遂部分仅一方达到定罪处罚标准,但既遂和未遂之和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此时应将全案认定为未遂。由于此时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以情节严重对应的量刑档次处刑,但应适用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并将既遂的部分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对于既遂部分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标准,未遂部分达到数额巨大以上标准,即既遂和未遂部分均已达到定罪标准,则也应对全案认定为未遂。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只是对适用的量刑基准,则要视既遂和未遂部分之和所达到的标准而定,即如果二者之和仅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如无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应以情节严重所对应的量刑档次作为处刑基准;如果二者之和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则应以特别情节严重所对应的量刑档次作为处刑基准。同时适用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并将既遂的部分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一、只有情节严重的未遂,才能以盗窃定罪处罚
能否将数额较大的财物纳入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首先在于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即情节严重是否为盗窃未遂处罚的必要条件。其次则需要明确数额较大与情节严重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含义就是要限制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即只有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才能定罪处罚,对情节一般的盗窃未遂不能定罪处罚。
首先,从未遂犯处罚的根据上看,有所谓主观未遂论和客观未遂论之争。主观未遂论认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实施犯罪行为者的意思或性格的危险性的外部表现。在主观未遂论者看来,客观行为只是主观意思的危险征表。而客观未遂论者则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对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主观未遂着眼于社会防卫,强调刑法的威吓功能,因为未遂犯对法益侵害的意思与既遂犯没有差别,所以并不主张限制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客观的未遂论则侧重自由和人权保障,主张刑法的谦抑性,因此要限制未遂犯的处罚范围。笔者认为在目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大背景下,客观未遂论更有说服力。
其次,因限制处罚范围。盗窃只能处罚情节严重的未遂。所谓限制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是指对未遂犯的处罚范围要比既遂犯小,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处罚未遂。有些犯罪性质严重,即使未遂也要处罚,比如故意杀人、强奸等,而有些性质较轻的犯罪,比如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就不需处罚未遂。还有些犯罪,往往将造成某种法益一定的实际侵害作为追诉标准,而将造成该法益更严重的侵害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对这类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未遂才能进行处罚。盗窃就属于此类犯罪。
第三,高法的上述解释规定是为了限制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从而将情节严重作为盗窃未遂的必要条件。从解释论讲,如果高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是为了明确盗窃未遂的处罚条件,从而限制处罚范围,而只是强调对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要定罪处罚,并非是说情节不严重的盗窃未遂就不能定罪处罚的话,就完全没有必要进行上述表述。因为这样表述不仅有蛇足之嫌,而且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这是“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的法律解释所不允许的。从文义上说,法律中类似这样的表述人们也是将其理解为处罚条件的。比如《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就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恐怕谁也不会认为它也包含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并非较大或并非多次也要处以刑罚的意思。
二、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一般不能定罪处罚
首先,单纯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不属于情节严重,不能定罪处罚。《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中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举即是明证。从《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看。盗窃罪的情节依严重程度依次分四种,一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二是严重情节,即“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三是特别严重情节,即“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四是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即“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可见,单纯的数额较大并不属于严重情节,就数额而言,只有达到数额巨大才是严重情节。因此对单纯的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不能定罪处罚。
其次,对于未达到数额巨大的盗窃未遂,只有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时,才可以定罪处罚。对于何为其他严重情节,上述解释第6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这里应该予以明确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达到数额较大,并具有上述情形的才能是“其他情节严重”。因此,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而具有上述情形的。则就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处罚未遂。同时。从上述规定还可以看出,该解释第1条第二项中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只是例举,是对“情节严重”的说明,而并非规定只有这两种情况的盗窃未遂才定罪处罚。
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处理
在处理盗窃罪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所谓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问题。笔者以为,对此类问题。应根据前述关于盗窃未遂处罚范围分别予以认定。
第一,对于既遂和未遂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两者之和仅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就不能以盗窃定罪处罚。因为此时如将全案认定为既遂并以盗窃定罪处罚,则意味着将对未遂的部分也认定为既遂并以进行处理,明显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而将全案认定为未遂则不同,因为对行为人而言,既遂部分的财物和未遂部分的财物都是其盗窃的对象,因此完全可以将两部分财物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对于这一整体而言,行为人并未得逞,因而当然只能是未遂。如前所述,单纯的数额较大不是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因此对这种情况不能以盗窃定罪处罚。
第二,对于既遂部分仅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遂部分未达数额巨大标准;或未遂部分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而既遂部分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即遂部分和未遂部分仅一方达到定罪处罚标准,但既遂和未遂之和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此时应将全案认定为未遂。由于此时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以情节严重对应的量刑档次处刑,但应适用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并将既遂的部分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对于既遂部分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标准,未遂部分达到数额巨大以上标准,即既遂和未遂部分均已达到定罪标准,则也应对全案认定为未遂。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只是对适用的量刑基准,则要视既遂和未遂部分之和所达到的标准而定,即如果二者之和仅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如无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应以情节严重所对应的量刑档次作为处刑基准;如果二者之和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则应以特别情节严重所对应的量刑档次作为处刑基准。同时适用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并将既遂的部分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