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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出修改,将法庭言语暴力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此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完善更多地注重司法权威的维护,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律师权利的保护。律师作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庭审质量的提高和促进司法公正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刑法修正案(九)》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加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专门规制法庭上的言语暴力行为。这个条款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的过程中曾引发了大量争议并遭到律师群体的强烈反对,但最终仍被保留了下来。新增加的言语暴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司法人员滥用,从而使律师辩护面临更大的职业风险。此时关于如何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争议已经尘埃落定,而应该将更多的目光转向法条的司法适用,保证在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保障司法权威的同时,也能让律师最大限度地行使辩护权。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过程
2014年10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5条增加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殴打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和“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情形。其中对法庭言语暴力的规制和兜底条款引发了律师的强烈反对。律师们担心“侮辱”“诽谤”“威胁”等词语因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在司法实践中易被滥用,而且“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兜底条款会使扰乱法庭秩序罪成为一个口袋罪。甚至有律师表示此罪名的修订会极大破坏我国的司法公正,尤其是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此罪名的修订无疑会给律师又套上了一具枷锁。在吸纳有关意见后,草案三审稿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删去了二审稿中争议较大的兜底条款,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适用扩大化。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沿用了三审稿中的表述,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至此围绕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争论落下了帷幕,曾引发律师界担忧和质疑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方式最终被写入了扰乱法庭秩序罪。
二、对律师辩护权的潜在威胁
(一)“死磕派”律师的出现,使审辩冲突日益紧张
我国采取的是一种诉讼阶段论,即公安的侦查、检察的批捕与公诉、法院的审判各自为一个阶段,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三个机关的三种权力前后衔接、互相制约,形成线形的司法流水线,同时发挥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诉讼职能。这种线性结构强调公权力的互动,忽视辩护人的能动作用,消解了诉讼结构。同时,要求法院与追诉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影响了法院审理的中立性。有些法官甚至在庭审中扮演着“第二公诉人”的角色。因此,与控辩合理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理想诉讼构造不同的是,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矛盾与冲突不仅存在于控辩双方之间,有时也出现在法官和辩护人之间。而“死磕派”律师的出现更加剧了辩护人和法官之间的冲突。从2011年6月的广西北海案、2012年年初的贵阳小河案,“死磕派”律师作为我国刑辩界的一支特殊力量引起了法律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关注。“死磕派”律师的辩护风格突出表现为:在法庭上,抓住法官在诉讼程序和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出申请和异议,甚至以集体退庭的方式和法官据理力争;在法庭外,通过微博等自媒体公布庭审过程并公开发表自己对正在审理案件的评论,通过社会舆论向法庭审理施加压力。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弊端,法官审理案件基本上依靠卷宗,不重视法庭审理过程。许多案件甚至在开庭之前法官心中可能已有定论,法庭审理过程更像是“走过场”。而律师在法庭上对程序的异议打乱了法官的审理节奏,削弱了法官对庭审过程的控制。因此法官认为律师的请求藐视其权威,对律师的请求往往不予理睬或直接打断,甚至对律师进行警告、训诫,更严重的驱逐出庭。一时之间辩护人和法官之间的关系变得剑拔弩张。
(二)对律师辩护权的担忧
在律师与法官之间冲突不断、审辩双方激烈对立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加大对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处罚力度,将法庭言语暴力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引发了对律师辩护权的担忧。尽管立法者已经指出此罪名不针对任何群体,但一些学者和律师仍认为该立法修改带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指向性,就是为了规制近年来频发的律师“死磕”行为。笔者认為,即使此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没有特别针对律师群体,但修改后的条文确实对律师辩护权存在潜在威胁。新增的言语暴力条款中,“侮辱、诽谤、威胁”都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存在被司法人员作扩张解释而被滥用的危险。律师因不满法官在法庭上的表现而当庭发表批评性意见、当庭提出抗议或者言词过于激烈,就很可能被视作是“侮辱“威胁”而获罪。又如,律师在控辩双方激烈辩论中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与“侮辱”的界限同样不是泾渭分明。如果不对该条款的司法适用做出限制,刑辩律师将首当其冲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三、保障律师辩护权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内在统一
《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出修改,不顾律师群体的反对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目的之一是为了通过加大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处力度来维护司法权威。但是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其一,司法权威以法律为基础,其二,司法权威以理性为内在本质。即通过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悦诚服,从而将权威建立于社会认同,植根于民众心中。离开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就失去了赖以建立的根基。也就是说,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人们认同并信服司法从而从内心尊重司法,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如果只是单纯依靠法律的压制力量来保证人们对司法的服从,那么树立起来的只是司法威权。因此,要真正达到维护法庭秩序、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不能只依靠法律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治,更重要的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 要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最终审理结果的公正,更要求审理过程的公正,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律师作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过程中扮演着不可缺少的角色。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都需要律师的积极参与,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辩护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目前审辩冲突加剧,律师“死磕”法官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司法机关违反程序,律师的辩护权遭到侵害而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只能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律师在法庭上的“死磕”行为实质上是对司法缺乏公正进行抗争,是对司法无威和司法失信进行抗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于严厉打击法庭言语暴力,将律师在法庭上的抗争也视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侮辱”“威胁”,通过刑罚手段使“死磕”律师服从法庭秩序,那么最终建立起来的只是令人畏惧的司法威权,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仍无从谈起。只有切实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律师才能充分深入地参与诉讼过程,发挥其促进司法程序公正的关键作用,为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提供保障。
四、新增言语暴力条款司法适用的适当限制
(一)明确条文语义,限制随意解释
《刑法修正案(九)》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增加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但立法并未对什么样的行为能构成“侮辱、诽谤、威胁”予以明确。依照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只能依靠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来指导该条款的具体适用。但是司法工作人员作为本罪的当事人之一,如果不对其解释加以限制,则很难保证其解释立场的中立,难以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因此,应当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侮辱、诽谤、威胁”等行为置于刑法的罪名体系中参照一般标准予以解释,不能任由司法机关凭借主观情感任意解释。
首先,我国刑法中对侮辱罪和诽谤罪都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为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侮辱”和“诽谤”行为的解释提供参照。侮辱罪中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罪中的暴力手段不是对被害人人身的殴打、伤害,是指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其他方法是指通过文字、图画或语言的方式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侮辱”可解释为通过文字、图画、语言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实施的,损害其人格、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进行散布,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诽谤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捏造事实和散布两个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诽谤”可解释为在法庭上散布捏造的事实,并足以败坏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的声誉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是在法庭上做出的,所以这里的散布只需达到使法庭上的人知道、了解的程度即可。
其次,虽然刑法中没有与威胁直接对应的罪名,但刑法分则许多罪名的客观行为都包括“威胁”这一行为方式。而且在刑法典中“威胁”总是与“暴力”并列,典型的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由此一些学者提出“威胁”的含义就是指以暴力为内容的精神胁迫,而不能泛指任何精神上的强制。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未免有些武断,刑法典中“威胁”的内容不应该只局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还应包含其他内容,例如:毁坏財物、揭发隐私等。但是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威胁”限定于以暴力为内容的精神强迫是合适的。其一,庭审发生在法院内,法警等随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其二,本罪中的“威胁”要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才能入罪。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中“威胁”的入罪标准应高于其他罪名。所以只有在庭审中,对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才应当认为构成犯罪。
(二)恪守刑法谦抑,克制刑罚冲动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罚的最后手段性,这是由刑法制裁手段的极端严厉性决定的。遵循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待失范行为,首先要积极地使用非刑罚手段进行规制,只有当民事、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不足以规制该行为时,才能动用刑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在规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要注意区分行为的严重程度,首先适用刑法之外的“前提法”,只有当行为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相关法律均对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次可予以警告、训诫、驱逐出庭,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与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行为,积极适用相关程序法和法庭规则的规定对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进行制裁。只有当行为人不听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致使法庭审理无法继续时才能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对于情节轻微,经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能够达到恢复庭审秩序、达到惩罚效果的,则无需动用刑法。
五、结语
近年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律师在法庭上“死磕”法官的行为也给法庭秩序造成了冲击。研0法修正案(九)》将言语暴力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符合现实的需要。但是,在当下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律师在庭审中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不宜过于扩大新增言语暴力条款的打击范围而阻碍律师行使辩护权。在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新增的言语暴力条款时应恪守刑法谦抑原则,限制条文语义的随意解释,确保在维护法庭秩序和保护律师权利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硕士)
《刑法修正案(九)》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加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专门规制法庭上的言语暴力行为。这个条款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的过程中曾引发了大量争议并遭到律师群体的强烈反对,但最终仍被保留了下来。新增加的言语暴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司法人员滥用,从而使律师辩护面临更大的职业风险。此时关于如何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争议已经尘埃落定,而应该将更多的目光转向法条的司法适用,保证在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保障司法权威的同时,也能让律师最大限度地行使辩护权。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过程
2014年10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5条增加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殴打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和“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情形。其中对法庭言语暴力的规制和兜底条款引发了律师的强烈反对。律师们担心“侮辱”“诽谤”“威胁”等词语因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在司法实践中易被滥用,而且“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兜底条款会使扰乱法庭秩序罪成为一个口袋罪。甚至有律师表示此罪名的修订会极大破坏我国的司法公正,尤其是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此罪名的修订无疑会给律师又套上了一具枷锁。在吸纳有关意见后,草案三审稿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删去了二审稿中争议较大的兜底条款,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适用扩大化。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沿用了三审稿中的表述,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至此围绕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争论落下了帷幕,曾引发律师界担忧和质疑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方式最终被写入了扰乱法庭秩序罪。
二、对律师辩护权的潜在威胁
(一)“死磕派”律师的出现,使审辩冲突日益紧张
我国采取的是一种诉讼阶段论,即公安的侦查、检察的批捕与公诉、法院的审判各自为一个阶段,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三个机关的三种权力前后衔接、互相制约,形成线形的司法流水线,同时发挥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诉讼职能。这种线性结构强调公权力的互动,忽视辩护人的能动作用,消解了诉讼结构。同时,要求法院与追诉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影响了法院审理的中立性。有些法官甚至在庭审中扮演着“第二公诉人”的角色。因此,与控辩合理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理想诉讼构造不同的是,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矛盾与冲突不仅存在于控辩双方之间,有时也出现在法官和辩护人之间。而“死磕派”律师的出现更加剧了辩护人和法官之间的冲突。从2011年6月的广西北海案、2012年年初的贵阳小河案,“死磕派”律师作为我国刑辩界的一支特殊力量引起了法律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关注。“死磕派”律师的辩护风格突出表现为:在法庭上,抓住法官在诉讼程序和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出申请和异议,甚至以集体退庭的方式和法官据理力争;在法庭外,通过微博等自媒体公布庭审过程并公开发表自己对正在审理案件的评论,通过社会舆论向法庭审理施加压力。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弊端,法官审理案件基本上依靠卷宗,不重视法庭审理过程。许多案件甚至在开庭之前法官心中可能已有定论,法庭审理过程更像是“走过场”。而律师在法庭上对程序的异议打乱了法官的审理节奏,削弱了法官对庭审过程的控制。因此法官认为律师的请求藐视其权威,对律师的请求往往不予理睬或直接打断,甚至对律师进行警告、训诫,更严重的驱逐出庭。一时之间辩护人和法官之间的关系变得剑拔弩张。
(二)对律师辩护权的担忧
在律师与法官之间冲突不断、审辩双方激烈对立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加大对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处罚力度,将法庭言语暴力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引发了对律师辩护权的担忧。尽管立法者已经指出此罪名不针对任何群体,但一些学者和律师仍认为该立法修改带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指向性,就是为了规制近年来频发的律师“死磕”行为。笔者认為,即使此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没有特别针对律师群体,但修改后的条文确实对律师辩护权存在潜在威胁。新增的言语暴力条款中,“侮辱、诽谤、威胁”都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存在被司法人员作扩张解释而被滥用的危险。律师因不满法官在法庭上的表现而当庭发表批评性意见、当庭提出抗议或者言词过于激烈,就很可能被视作是“侮辱“威胁”而获罪。又如,律师在控辩双方激烈辩论中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与“侮辱”的界限同样不是泾渭分明。如果不对该条款的司法适用做出限制,刑辩律师将首当其冲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三、保障律师辩护权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内在统一
《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出修改,不顾律师群体的反对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目的之一是为了通过加大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处力度来维护司法权威。但是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其一,司法权威以法律为基础,其二,司法权威以理性为内在本质。即通过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悦诚服,从而将权威建立于社会认同,植根于民众心中。离开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就失去了赖以建立的根基。也就是说,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人们认同并信服司法从而从内心尊重司法,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如果只是单纯依靠法律的压制力量来保证人们对司法的服从,那么树立起来的只是司法威权。因此,要真正达到维护法庭秩序、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不能只依靠法律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治,更重要的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 要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最终审理结果的公正,更要求审理过程的公正,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律师作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过程中扮演着不可缺少的角色。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都需要律师的积极参与,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辩护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目前审辩冲突加剧,律师“死磕”法官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司法机关违反程序,律师的辩护权遭到侵害而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只能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律师在法庭上的“死磕”行为实质上是对司法缺乏公正进行抗争,是对司法无威和司法失信进行抗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于严厉打击法庭言语暴力,将律师在法庭上的抗争也视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侮辱”“威胁”,通过刑罚手段使“死磕”律师服从法庭秩序,那么最终建立起来的只是令人畏惧的司法威权,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仍无从谈起。只有切实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律师才能充分深入地参与诉讼过程,发挥其促进司法程序公正的关键作用,为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提供保障。
四、新增言语暴力条款司法适用的适当限制
(一)明确条文语义,限制随意解释
《刑法修正案(九)》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增加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但立法并未对什么样的行为能构成“侮辱、诽谤、威胁”予以明确。依照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只能依靠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来指导该条款的具体适用。但是司法工作人员作为本罪的当事人之一,如果不对其解释加以限制,则很难保证其解释立场的中立,难以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因此,应当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侮辱、诽谤、威胁”等行为置于刑法的罪名体系中参照一般标准予以解释,不能任由司法机关凭借主观情感任意解释。
首先,我国刑法中对侮辱罪和诽谤罪都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为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侮辱”和“诽谤”行为的解释提供参照。侮辱罪中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罪中的暴力手段不是对被害人人身的殴打、伤害,是指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其他方法是指通过文字、图画或语言的方式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侮辱”可解释为通过文字、图画、语言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实施的,损害其人格、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进行散布,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诽谤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捏造事实和散布两个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诽谤”可解释为在法庭上散布捏造的事实,并足以败坏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的声誉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是在法庭上做出的,所以这里的散布只需达到使法庭上的人知道、了解的程度即可。
其次,虽然刑法中没有与威胁直接对应的罪名,但刑法分则许多罪名的客观行为都包括“威胁”这一行为方式。而且在刑法典中“威胁”总是与“暴力”并列,典型的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由此一些学者提出“威胁”的含义就是指以暴力为内容的精神胁迫,而不能泛指任何精神上的强制。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未免有些武断,刑法典中“威胁”的内容不应该只局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还应包含其他内容,例如:毁坏財物、揭发隐私等。但是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威胁”限定于以暴力为内容的精神强迫是合适的。其一,庭审发生在法院内,法警等随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其二,本罪中的“威胁”要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才能入罪。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中“威胁”的入罪标准应高于其他罪名。所以只有在庭审中,对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才应当认为构成犯罪。
(二)恪守刑法谦抑,克制刑罚冲动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罚的最后手段性,这是由刑法制裁手段的极端严厉性决定的。遵循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待失范行为,首先要积极地使用非刑罚手段进行规制,只有当民事、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不足以规制该行为时,才能动用刑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在规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要注意区分行为的严重程度,首先适用刑法之外的“前提法”,只有当行为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相关法律均对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次可予以警告、训诫、驱逐出庭,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与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行为,积极适用相关程序法和法庭规则的规定对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进行制裁。只有当行为人不听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致使法庭审理无法继续时才能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对于情节轻微,经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能够达到恢复庭审秩序、达到惩罚效果的,则无需动用刑法。
五、结语
近年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律师在法庭上“死磕”法官的行为也给法庭秩序造成了冲击。研0法修正案(九)》将言语暴力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符合现实的需要。但是,在当下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律师在庭审中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不宜过于扩大新增言语暴力条款的打击范围而阻碍律师行使辩护权。在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新增的言语暴力条款时应恪守刑法谦抑原则,限制条文语义的随意解释,确保在维护法庭秩序和保护律师权利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