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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没有重点关注公民基本权利,再加上侦查人员人权保护意识的薄弱,要求我们尽快完善刑事监听制度。文章将在了解我国刑事监听制度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深入探讨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措施。
关键词:刑事监听;监听制度;完善
1 我国刑事监听制度的基本原则
1.1必要性原则
由于刑事监听行为必然侵犯被监听对象的基本权利,因此必要性原则指的是刑事监听任务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执行的,一般情况下不优先使用,除非在传统侦查手段和其他技术侦查手段实施后收效不大,或者实施后产生安全性问题,只能“迫不得已”地启动刑事监听程序。刑事监听程序遵循“必要性”的原则,要求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协助人员提高监听的针对,并尽量缩小监听范围和缩短监听时间,力求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监听任务。必要性原则从另外一个方面体现出刑事监听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犯罪行为的必要性,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优先使用该手段,尽量少用或者慎用。
1.2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指的是刑事监听程序应该偏重于严重的犯罪行为,权衡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程度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产生危害程度之间的轻重,在确定只有适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才能够满足侦破犯罪案件的需求之后,才可以依法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也就是说,刑事监听的程序应该与案件的危害程度向匹配,而不能仅仅针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就启动监听程序,否则将造成刑事侦查资源的浪费。在比例性原则的指导之下,刑事监听工作就能够将侦查的力量集中在重案、疑案、难案之上,提高刑事侦查的效率和效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侦查权力的滥用,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1.3司法审查的原则
司法审查的原则指的是刑事监听的程序启动之前需要得到独立司法机关的授权,是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基本原则。刑事监听属于强制性的侦查行为,其司法审查权必须由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掌握,切实将刑事监听审批的权力和实施的权力分立开来,以审批权力约束实施权力,确保实施权力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使用,体现了分权制衡的理念。司法审查的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要求审查机关保持中立的地位,即掌握刑事监听实施权利的机关没有审批权,以及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部门或者个人也没有审批权。另一方面是刑事监听申请和批准都要求以规范的书面形式,申请书当中明确申请的依据、监听的目的等;批准书当中明确监听针对的案件、被监听者基本资料、监听的方法、监听的地点、监听的时限等。
2 我国刑事监听制度完善的建议措施
2.1监听对象范围界定
监听对象包括确定侦查的对象是谁,以及监听什么通讯方式。一方面是监听的对象,通常限定于涉嫌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同步监听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所谓的“必要时”,指的是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和有密切关系的人进行口头交谈或者电话通讯等,而交谈或者通讯的内容关系到案件的侦破。密切关系的人指的是犯罪事实的知情人、犯罪信息的传递者、犯罪信息的通讯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隐匿或逃跑的包庇者,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涉嫌共同犯罪,也可以事实刑事监听。另一方面是监听什么通讯方式,除了口头交谈,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有线电话、无线电话。对讲机等进行通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语言、网络电话等也是犯罪通讯的重要工具,这些都是需要列入监听范围的犯罪通讯方式。
2.2被监听对象的法律救济
我国的法制建设要求保护公民的人权,形式监听任务是在被监听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执行,不可避免地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在刑事监听任务完成之后,被监听对象应该拥有法律救济的基本权利。
2.2.1知情权和异议权。刑事监听任务的执行是在被监听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在刑事监听任务结束之后,被监听对象应该具备了解监听资料并提出异议的基本权利,这样才符合证据审查的基本精神。侦查机关在监听任务完成后,只要不影响案件的侦查和侦破,有义务让被监听对象了解监听的情况,以及了解其中可公开的内容,以便让被监听对象检验监听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对于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听内容,可以提出异议,以便为自己创造无罪或者轻罪辩护的有利条件。
2.2.2诉讼权。为了赋予被监听对象在侦查机关违反程序规定时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协助人员非法监听,或者非法泄露、修改监听的资料时,而造成被监听对象人权遭受非法侵犯,被监听对象有权根据法律提出诉讼,责令相关部门追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协助人员的法律责任。
2.2.3请求赔偿权。监听时,被监听对象的人权被非法侵犯,而造成被监听对象的精神、财产、声誉等严重受损时,被监听对象可在诉讼的同时,要求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协助人员等赔偿损失,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3监听制度的法益平衡
刑事监听制度需要在达到刑事侦查要求的同时,兼顾公民的基本人权,确保公民的基本人权不会被非法侵犯,因此,刑事监听制度必须确保法益平衡,即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犯罪行为危害国家、社会和人民,需要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以保护公民的生命、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但同时也需要保证无罪者免受刑事追究,体现法律的人权保障原则。但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安全可能没有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可能由于国家公权力使用不当而遭受损害,因此在设计刑事监听法律制度的时候,需要平衡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之间的关系。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侦查程序还是存在过多的随意性,由侦查部门自主决定是否实施监听,其中包括侦查范围、对象、条件和期限等,并没有取得司法机关的审批文件,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监听制度,以满足监听侦查程序法法制化所需。
参考文献:
[1]陆敏.论刑事侦查中监听措施的运用与隐私权保护[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年9期
[2]马秋露.刑事侦查中电话监听、视听监控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年28期
[3]刘显鹏.电子证据之可采性探析—由隐私权保护的角度切入[J].学习与实践,2012年9期
[4]李红.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内涵理解之国际视角—以新《刑事诉讼法》为参考[J].警察实战训练研究,2012年4期
作者简介:
张楠(1996~ ),男,1996年生,河北唐山人,武汉大学研修中。红白公益组织会员,从事经济法学研究方向,学生会女生部、校级报社、法学研讨小组、法律协会、法律援助中心骨干核心成员,曾获得最佳辩手、军训标兵、军训心得一等奖、社会实践报告一等奖、优秀团员、党培优秀学员、入党积极分子、优秀学生干部、优秀毕业生、等多重奖项。
关键词:刑事监听;监听制度;完善
1 我国刑事监听制度的基本原则
1.1必要性原则
由于刑事监听行为必然侵犯被监听对象的基本权利,因此必要性原则指的是刑事监听任务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执行的,一般情况下不优先使用,除非在传统侦查手段和其他技术侦查手段实施后收效不大,或者实施后产生安全性问题,只能“迫不得已”地启动刑事监听程序。刑事监听程序遵循“必要性”的原则,要求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协助人员提高监听的针对,并尽量缩小监听范围和缩短监听时间,力求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监听任务。必要性原则从另外一个方面体现出刑事监听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犯罪行为的必要性,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优先使用该手段,尽量少用或者慎用。
1.2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指的是刑事监听程序应该偏重于严重的犯罪行为,权衡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程度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产生危害程度之间的轻重,在确定只有适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才能够满足侦破犯罪案件的需求之后,才可以依法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也就是说,刑事监听的程序应该与案件的危害程度向匹配,而不能仅仅针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就启动监听程序,否则将造成刑事侦查资源的浪费。在比例性原则的指导之下,刑事监听工作就能够将侦查的力量集中在重案、疑案、难案之上,提高刑事侦查的效率和效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侦查权力的滥用,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1.3司法审查的原则
司法审查的原则指的是刑事监听的程序启动之前需要得到独立司法机关的授权,是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基本原则。刑事监听属于强制性的侦查行为,其司法审查权必须由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掌握,切实将刑事监听审批的权力和实施的权力分立开来,以审批权力约束实施权力,确保实施权力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使用,体现了分权制衡的理念。司法审查的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要求审查机关保持中立的地位,即掌握刑事监听实施权利的机关没有审批权,以及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部门或者个人也没有审批权。另一方面是刑事监听申请和批准都要求以规范的书面形式,申请书当中明确申请的依据、监听的目的等;批准书当中明确监听针对的案件、被监听者基本资料、监听的方法、监听的地点、监听的时限等。
2 我国刑事监听制度完善的建议措施
2.1监听对象范围界定
监听对象包括确定侦查的对象是谁,以及监听什么通讯方式。一方面是监听的对象,通常限定于涉嫌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同步监听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所谓的“必要时”,指的是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和有密切关系的人进行口头交谈或者电话通讯等,而交谈或者通讯的内容关系到案件的侦破。密切关系的人指的是犯罪事实的知情人、犯罪信息的传递者、犯罪信息的通讯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隐匿或逃跑的包庇者,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涉嫌共同犯罪,也可以事实刑事监听。另一方面是监听什么通讯方式,除了口头交谈,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有线电话、无线电话。对讲机等进行通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语言、网络电话等也是犯罪通讯的重要工具,这些都是需要列入监听范围的犯罪通讯方式。
2.2被监听对象的法律救济
我国的法制建设要求保护公民的人权,形式监听任务是在被监听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执行,不可避免地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在刑事监听任务完成之后,被监听对象应该拥有法律救济的基本权利。
2.2.1知情权和异议权。刑事监听任务的执行是在被监听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在刑事监听任务结束之后,被监听对象应该具备了解监听资料并提出异议的基本权利,这样才符合证据审查的基本精神。侦查机关在监听任务完成后,只要不影响案件的侦查和侦破,有义务让被监听对象了解监听的情况,以及了解其中可公开的内容,以便让被监听对象检验监听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对于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听内容,可以提出异议,以便为自己创造无罪或者轻罪辩护的有利条件。
2.2.2诉讼权。为了赋予被监听对象在侦查机关违反程序规定时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协助人员非法监听,或者非法泄露、修改监听的资料时,而造成被监听对象人权遭受非法侵犯,被监听对象有权根据法律提出诉讼,责令相关部门追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协助人员的法律责任。
2.2.3请求赔偿权。监听时,被监听对象的人权被非法侵犯,而造成被监听对象的精神、财产、声誉等严重受损时,被监听对象可在诉讼的同时,要求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协助人员等赔偿损失,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3监听制度的法益平衡
刑事监听制度需要在达到刑事侦查要求的同时,兼顾公民的基本人权,确保公民的基本人权不会被非法侵犯,因此,刑事监听制度必须确保法益平衡,即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犯罪行为危害国家、社会和人民,需要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以保护公民的生命、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但同时也需要保证无罪者免受刑事追究,体现法律的人权保障原则。但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安全可能没有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可能由于国家公权力使用不当而遭受损害,因此在设计刑事监听法律制度的时候,需要平衡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之间的关系。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侦查程序还是存在过多的随意性,由侦查部门自主决定是否实施监听,其中包括侦查范围、对象、条件和期限等,并没有取得司法机关的审批文件,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监听制度,以满足监听侦查程序法法制化所需。
参考文献:
[1]陆敏.论刑事侦查中监听措施的运用与隐私权保护[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年9期
[2]马秋露.刑事侦查中电话监听、视听监控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年28期
[3]刘显鹏.电子证据之可采性探析—由隐私权保护的角度切入[J].学习与实践,2012年9期
[4]李红.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内涵理解之国际视角—以新《刑事诉讼法》为参考[J].警察实战训练研究,2012年4期
作者简介:
张楠(1996~ ),男,1996年生,河北唐山人,武汉大学研修中。红白公益组织会员,从事经济法学研究方向,学生会女生部、校级报社、法学研讨小组、法律协会、法律援助中心骨干核心成员,曾获得最佳辩手、军训标兵、军训心得一等奖、社会实践报告一等奖、优秀团员、党培优秀学员、入党积极分子、优秀学生干部、优秀毕业生、等多重奖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