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中国特色检察官助理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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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检察官助理是协助检察官从事检察业务的辅助人员。我国由于法学教育体制单一,法学人才的实务培训制度不规范,有必要建立检察官助理制度。我国建立检察官助理制度的设想是:分别设置实习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特别检察官助理职位。
  关键词:中国特色 检察官助理制度 法律定位
  
  自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以来,我国“一直沿用书记员到检察官的选任制度”[1]。我国虽然拥有大量的检察官,事无巨细的办案方式反而导致了工作效率的低下。因此,建立检察官助理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2]
  
  一、检察官助理的法律定位
  
  检察官助理是协助检察官从事检察业务的辅助人员。对其进行定位也要以此为中心。在具体的定位中,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下四项原则:一是辅助性原则。检察官助理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不是检察员,也不是书记员,而是介于检察官和书记员之间,相对独立的个人;二是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原则。这一原则是检察官助理制度实施的目的所在,许多程序的设计都要围绕这一原则进行,如检察官助理在“跟案还是跟人”上就要根据该原则选择跟人,否则检察官助理的管理将陷入混乱,不利于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的提高;三是案件分流原则。检察官助理的设置要结合案件繁简分流进行,如对于案情简单明了的案件、被告人认罪且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实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的轻刑案件,如果检察官助理能够通过诉前和解并依法提出处理措施,那么检察官只要对和解协议及相关处理措施审核确认就足够了,根本不需要耗费精力去关注,而将其工作的重心放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起诉等事务中;四是合法性原则。检察官助理的职务、职责权限、业务流程等规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建立检察官助理制度的必要性
  
  (一)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单一,系纯法学理论教育,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不利于法律人才实际运用能力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同时,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就业和实习生活面临残酷的生存挑战。到检察院和法院实习期间是完全义务的,实习人员无任何经济来源,国家也没有相应的财政支持。从而导致法律专业毕业生一部分流向律师事务所实习,且多数选择律师职业;或出于生存的需要,直接走向劳动力市场,从事非法律专业工作。近年,有“企业已经成为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的重要增长点”的说法,这既造成了国家、社会和家庭巨大的财力和人力的浪费,也给法学专业毕业生及其后来者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其结果严重阻碍了法律职业精英化进程。
  (二)法学人才的实务培训制度有待法律规范。即使法学专业毕业生有机会到公、检、法机关实习,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行为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如何解决实习与实务的衔接,避免法律错位,真正实现实习与实务的完整对接,必须从法律层面上予以解决。
  (三)《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在实际工作中,书记员一般承担案件的记录工作以及整理案卷、装订卷宗书、送达法律文书等业务,书记员职责的片面性和不确定性,严重挫伤了书记员工作的主观能动性。通过不了司考,一辈子只能做“老书记”,没有一点上升的空间。这样的僵化格局确有改变的必要。
  (四)检察机关人少案多,检察人员面临巨大的工作压力和精神压力。今年2月27日,在中华全国总工会召开的表彰大会上,检察日报社记者了解到荣获“全国五一巾帼奖”的检察官——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庄伟,“2005年4月至8月,海淀区检察院公诉二处只有庄伟一名主诉检察官。在这4个多月的时间里,庄伟办结了400多起案件,没有一件错案、没有一件超期。”[3]办案检察官要承担多大的工作量,可想而知。但是,在现行检察官带书记员的办案体制下,其某些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可能要受到质疑。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检察官助理制度之设想
  
  在我国,检察官助理制度还停留在理论研讨阶段,实践中尚未给予明确定位。在深入推进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过程中,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官助理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官助理职位,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三种设置:
  一是设置实习检察官助理职位。实习检察官助理可以参与案件的送达法律文书、诉前和解、起草法律文书、记录等程序性事务以及案件的侦查、调查取证等实体性事务。对实习检察官助理,可以采取一年制实习期,国家在财政实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给予一定生活补贴或贴息贷款。该职位的设置,既为培养具备实践经验的法律后备人才拓展了新空间;又可以作为公益岗位,为切实解决我国法学教育“热招生、冷就业”现状进行有益的尝试;也是对目前检察机关书记员队伍紧缺的有效补充。同时,实习过程是引导他们理性择业的过程。在实习过程中,实习检察官助理通过具体的工作,可以对检察机关有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充分认识,在此基础上,实习检察官助理最终选择进入检察机关时,他是带着一种对检察事业的热爱而来的,对推动我国检察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有百益而无一害。但是,该职位的成功设置,必须借助于《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以及未来《警察法》有关从事经济犯罪侦查人员资格认定的“五位一体”,及准入制度的相互承认。现行《法官法》第9条第1款和《检察官法》第10条第1款关于担任法官和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中,都有在具备一定学历和资格条件的同时,从事法律工作满1-3年的规定。对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没有特别的限制并承认其法律工作经历。然而,《律师法》第8条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以上规定,给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交流划上了一道天然的鸿沟,虽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具备相同的法律背景,由于不合理的规定,又造成了三者之间的一种对立和隔阂,不利于三者之间的融合和理解。检察官助理制度以及还处于尝试阶段的法官助理制度的最终确立,是建立在公、检、法、司准入制度相互承认的前提下,并有赖于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如将《律师法》第8条修改为“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二)从事法律实践工作满一年;……”第36条修改为“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在原工作辖区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完善有效的法律保障,必将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和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是设置检察官助理职位。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不仅应赋予其包括送达法律文书、主持诉前和解、起草法律文书、记录等程序性事务处理权限,还应赋予其侦查、调查取证等实体权利,以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可以采取书记员工作满两年,自行申请该职位的形式;检察官助理任期满五年,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年龄满28周岁的,经检察长提请人大常委会批准升任检察员。将检察官助理制度作为升任检察员的必经途径,把检察官助理制度打造成为“一个众所周知的法律训练场所和通向更高法律职业地位的台阶”,为检察官精英化建设铺平道路。同时,也为稳定书记员队伍,提供了平台。与将书记员队伍建成高规格配置的“书记官”队伍的设想,相比较而言应该有一定的优越性。高规格配置的“书记官”队伍的设置,实际上与智慧和理性化身的——检察官队伍精英化建设是背道而驰的,是不利于检察官精英化建设的。
  随着职务犯罪的高智商化和各类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对检察人员的素质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如何实现检察队伍的合理化分工和专业化建设?设置检察官助理职位,特别适合检察机关引进具备非法律专业背景并熟悉法律的优秀复合型人才。检察官助理拥有侦查权,具备检察官助理职位的检察技术人员就可以直接参与案件的侦查工作,为“建立业务建设、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长效管理机制”[4]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其他辅助人员的作用,实现人才利用率最大化。同时,为“检侦一体化”率先在检察机关内部实现提供了可能性。
  三是设置特别检察官助理职位。特别检察官助理实行聘用制,应当从执业满5年,有较强业务能力和良好执业品行的执业律师中聘任,聘用期限为1-5年,其除了具备检察官助理的权限外,还可以办理检察官交办的多发性普通刑事案件,如盗窃案、交通肇事案以及一般性抢劫、抢夺、诈骗、伤害案等。特别检察官助理所享受的物质待遇应略高于其他检察人员,低于检察官。其他政治待遇应相当于检察官,同样对特别检察官助理职业道德水准的要求应与对检察官的要求相一致。
  由于检察工作的特殊性,检察人员往往要接触一定的国家秘密,《公务员法》规定“……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用制”。有人认为对特别检察官助理实行聘用制违反了《公务员法》规定。笔者认为,律师作为从事社会服务的中介人员,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必然要阅读所办案件卷宗,接触案卷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在所难免。担任特别检察官助理的前提,首先必须是执业律师,因此聘用特别检察官助理完全没有必要受到《公务员法》第95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用制。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用制”的限制。对于“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用制”的规定,还可以通过修改《检察院组织法》从法律上予以解决,《检察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且属于特别法,其效力应高于《公务员法》。况且,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者尚且有权阅读案卷,却以《公务员法》第95条之规定来否定特别检察官助理职位设定的合法性,显然有悖法律规定的初衷。
  《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涉检法律修改在即,检察机关应当抓住机遇,尽快就建立中国特色检察官助理制度提出相应立法议案或立法建议,在建立基本检察官助理制度框架下,逐步规范、完善该制度,为真正实现检察官职
  业精英化搭建有效平台。
  
  参考文献:
  [1]马明林等:《司法改革:放眼整体精雕局部》,载《检察日报》2003年4月3日。
  [2]马明林等:《司法改革:放眼整体精雕局部》,载《检察日报》2003年4月3日。
  [3]张卫国、许永俊、王锐:《公诉女杰的“八字真言”》,载《检察日报》2007年3月6日。
  [4]符成学:《“三位一体”长效机制探索》,载《人民检察》2005年增刊,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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