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性,人之大欲,人之性是远远超乎以繁衍后代为目的的动物之性的生物本能。性权利直源于宪法、体现于民法的人身自由权,是所有自然人与之俱来的权利,不论性别、取向、年龄等因素,一律平等享受,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及侵犯。然而,人们对一些超常规的性行为嗤之以鼻,肯定法律对其予以惩罚。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将这些行为入罪化的具体规定,只是社会风化与人权间的较量。本文主要从单身者、异地工、同性恋等几个角度分析性释放的必要性。
关键词:人权;少数人性释放;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8)03-0034-03
1 引言
性从原始的杂交、滥交的自由到以一种对彼此性行为得以保障、约束手段而结成的婚姻再到以享受为目的的社会性现象的变化,“饱暖思淫欲”,这是社会发展,时代变化的必然结果。诚然,在现实生活一些超常规的性行为①频遭非议,主张将卖淫嫖娼入罪化的呼声愈发高涨。法不禁止皆自由,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法律应该最大限度地去尊重并保护人的实质性权利,这样的法律我们可以视之为善法。超常规的性行为并未侵害到他人正当利益,无侵害对象也就无所谓犯罪,至于违法,违背公序良俗,他们并未在公众场合进行相关行为。并且现在规定每个酒店、宾馆必须放置安全套,且我国在性权利方面也是尽力回避的态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司法不当侵害人权,引发“恶法亦法”“恶法非法”的争议。
2 少数人性释放必要性的现实分析
2.1 从单身者角度分析性释放的必要性
2.1.1 处于弱势地位的单身男性释放
在调查16岁到20岁单身男性2868人后发现,他们的平均性释放频率为每星期3.35次。[1]然而中国千千万万的男性并不是都有了性伴侣,有些人根本就找不到性释放的对象。就以下几个方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单身者性释放的必要性分析。
(1)高额的彩礼。病态的婚嫁观念滋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物质需求的渴望,人们往往经不住丰富物质利益的诱惑,攀比成风,扭曲了传统的婚嫁观念,以致社会各地普遍出现“天价彩礼”的现象。而国家并未明确限制彩礼额度的规定。高额彩礼导致很多适婚男找不到对象,采取商业性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收入状况的影响,即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男性比1000元以上的男性更易发生商业性行为。[2]
(2)男女婚姻梯度模式。现代男女婚姻梯度越发明显。因存在“婚姻梯度模式”,即女性往往倾向与经济条件较好的男性结婚,因此导致了经济条件较差的男性很难找到合适自己的结婚对象,使得我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着“婚姻挤压”的问题。[3]28岁以上的单身男性在中国农村性别失衡背景下,由于遭到婚姻挤压,很难得到正常、稳定的性生活,商业性行为被用来作为一种有效的替代和补救措施来满足其性需求。
(3)男女比例失衡。据2014年末的统计数据,中国大陆女性人口66703万人,男性人口70079万人,女性人口比男性少3376万人。②男女比例的失衡也是导致单身男性数量增多的原因之一。另外,婚配具有强烈的时空樊篱。在古代,一般婚配的范围不会超过10公里,就现代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发达的情况下,大多数的婚配空间不会超过100公里。特别是80、90年后的婚姻半径明显逾越了区域的限制。在同一地区存在经济优势男性人群对经济劣势男性人群形成一种婚配挤压现象,所以婚姻半径及经济差异所带来的挤压问题,导致在男女比例严重失衡的地区,男性单身数量更加突出。
2.1.2 厌婚单身男女性释放的必要性
随着时代的变化,思想观念更新迅速,厌婚队伍不断庞大,厌婚群体为实现性释放难免会进行商业性行为,找一名或多名单身对象作为性伴侣却不以结婚为目的,给以对方一定的物质、财物作为报酬,或者没有回报只是单纯与其长期共同生活,他们的此种行为并未造成任何法益侵害的结果,而且我国对待非婚同居关系的态度是持不予制裁、不支持、不禁止、不干涉,这足以说明我国立法己经抛弃了禁止和惩罚非婚同居的法律。
2.2 从异地工的角度分析性释放的必要性
早在春秋时期,为了解决军营士兵的生理问题,越王勾践颁布的一条流传千年法规③。越王勾践伐吴时专门找来寡妇到军营里提升士气,此时达到“淫妓”的最高起源。汉武帝甚至在军队中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来安置淫妓。
舒适产生战斗力同样适用于现代的异地工。大量异地工④与自己的性伴侣长期分离而居,他们在外进行商业性行为有的是经过性伴侣许可的。人类的性需求和呼吸一样正常,性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人人享有和行使性权利,这是个人生存、发展和健康的权利。解决异地工性需求应得到保障,应充分尊重异地工的正常需要,使他们在繁重的工作和单调的生活环境中保持身心健康。法律应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确保异地工性权利的实现,如此对整个家庭、对社会的稳定,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这用制度来落实国家的人权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实质责任,要求保障人权的原则充分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度中,它要求取消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不符的所有法律、条例、制度和政策。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权力机关都不得无视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侵权行为都应依法起诉。[4]
因此,没有合理的性宣泄的社会,是不安宁、不和谐的社会,也不会是高效率的社会。
2.3 从同性恋者角度分析性释放的必要性
201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办理的首例“矫正治疗同性恋”⑤侵权案件中原告胜诉,这一案例是将同性恋从我国精神病学词典中删除后的又一个提升。同性恋的合法性在一些欧美国家的法律中得以明确规定,认可同性恋的婚姻,而在我国暂无认可同性恋结婚的土壤,但这并非意味着同性恋行为是违法的。
比如,甲乙為夫妻,第一种情况:宽容自己的同性恋伴侣。乙为同性恋,甲乙皆不愿离婚,作为异性恋的甲对乙作出最大限度的宽容,允许乙在外找同性恋。第二种情况:零容忍自己的同性恋伴侣。甲不允许乙找同性伴侣,甲乙亦不想离婚,那么乙为实现自己的性需要,私自与同性发生商业性行为或长期与同性生活。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里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专指与婚外异性;而婚姻法第四条夫妻的忠实是倡导性条款不具有法律义务性,不能单就违背忠实义务起诉。因此如果一个同性恋者为了减少自己的社會压力进入婚姻而对配偶不忠实,或者婚后长期与同性同居或通过商业性行为与志同道合的同性进行性生活,那么他的异性配偶就受到了伤害却不能寻求法律的保护与获得补偿。不少同性恋的对象长期处于家庭冷暴力中。我国的婚姻法一方面剥夺了同性恋者享有和异性恋同样权利的资格,同时又使得他们可以伤害异性的婚姻配偶而不必承担责任。[5]
我国并没有对同性恋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同性恋是被大众道德所指责的,不光是平民百姓,连司法人员也难免会把同性恋看成另类。同性恋的性取向尽管不同于异性恋,但作为我国的合法公民,也固然是享有人权的合格主体。法律只有在能够体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民主权利和自由以及一切社会和经济权利,使法律的存在是客观的、有价值的、合法的。今天,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同性恋者作为一种不干涉社会、国家或他人的行为,应该有自己的生活空间,在私生活中不受歧视或妨害。在法律上同等享有基本权利的保障。欧洲各国看待同性恋者的立场是与世界人权发展潮流相符的,在这一点上,对我国对待同性恋的开端应当有所启示。[6]
3 结语
综上这些客存在的现实,不是用道德伦理就能够随意予以评判的,更不是运用法律惩罚手段就能予以消除的,况且我国法律在性行为的领域上持积极且谨慎的态度。
公权力有时在保护公民的性权利和社会秩序的宗旨上有冲突。因此,必须在维护公民权利和维护秩序之间保持平衡,严格限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介入。[7]由著名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密尔提出的确立自由的“伤害原则”,其认为所有人享有的自由应当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个人的行为只要不干涉他人的合法权益,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无须向社会负责;其他人不被允许干涉这种行为,最多应该劝告、劝说和回避。二是惟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该被社会或法律惩罚,社会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才对行为人有裁判权,他人才能对个人予以施加强制力量。⑥
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应当是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8]而对于上述的少数人来说,对于性释放方面,他们并不符合被期望去做到洁身自好,不去采取必要措施(除侵害他人性权利)外的性释放的途径。为了预防侵害他人性行为的犯罪,稳定社会文明,社会大局的需要,进行严打是可以的,但是在严打过程中希望对没有侵害他人法益的非常规的性行为予以宽容,理性地对待他人的性权利。
注释
①这些超常规的性行为主要是指卖淫嫖娼(商业性行为)、同性恋、包养等间的性行为。
②雅晴.TOP数码.中国单身男女2016年—2017年全国男女比例数据,2016,10,10.
③老闫说历史:http://m.xiguaapp.com/group/6483696300071059981/?iid=16808493530
关键词:人权;少数人性释放;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8)03-0034-03
1 引言
性从原始的杂交、滥交的自由到以一种对彼此性行为得以保障、约束手段而结成的婚姻再到以享受为目的的社会性现象的变化,“饱暖思淫欲”,这是社会发展,时代变化的必然结果。诚然,在现实生活一些超常规的性行为①频遭非议,主张将卖淫嫖娼入罪化的呼声愈发高涨。法不禁止皆自由,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法律应该最大限度地去尊重并保护人的实质性权利,这样的法律我们可以视之为善法。超常规的性行为并未侵害到他人正当利益,无侵害对象也就无所谓犯罪,至于违法,违背公序良俗,他们并未在公众场合进行相关行为。并且现在规定每个酒店、宾馆必须放置安全套,且我国在性权利方面也是尽力回避的态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司法不当侵害人权,引发“恶法亦法”“恶法非法”的争议。
2 少数人性释放必要性的现实分析
2.1 从单身者角度分析性释放的必要性
2.1.1 处于弱势地位的单身男性释放
在调查16岁到20岁单身男性2868人后发现,他们的平均性释放频率为每星期3.35次。[1]然而中国千千万万的男性并不是都有了性伴侣,有些人根本就找不到性释放的对象。就以下几个方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单身者性释放的必要性分析。
(1)高额的彩礼。病态的婚嫁观念滋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物质需求的渴望,人们往往经不住丰富物质利益的诱惑,攀比成风,扭曲了传统的婚嫁观念,以致社会各地普遍出现“天价彩礼”的现象。而国家并未明确限制彩礼额度的规定。高额彩礼导致很多适婚男找不到对象,采取商业性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收入状况的影响,即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男性比1000元以上的男性更易发生商业性行为。[2]
(2)男女婚姻梯度模式。现代男女婚姻梯度越发明显。因存在“婚姻梯度模式”,即女性往往倾向与经济条件较好的男性结婚,因此导致了经济条件较差的男性很难找到合适自己的结婚对象,使得我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着“婚姻挤压”的问题。[3]28岁以上的单身男性在中国农村性别失衡背景下,由于遭到婚姻挤压,很难得到正常、稳定的性生活,商业性行为被用来作为一种有效的替代和补救措施来满足其性需求。
(3)男女比例失衡。据2014年末的统计数据,中国大陆女性人口66703万人,男性人口70079万人,女性人口比男性少3376万人。②男女比例的失衡也是导致单身男性数量增多的原因之一。另外,婚配具有强烈的时空樊篱。在古代,一般婚配的范围不会超过10公里,就现代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发达的情况下,大多数的婚配空间不会超过100公里。特别是80、90年后的婚姻半径明显逾越了区域的限制。在同一地区存在经济优势男性人群对经济劣势男性人群形成一种婚配挤压现象,所以婚姻半径及经济差异所带来的挤压问题,导致在男女比例严重失衡的地区,男性单身数量更加突出。
2.1.2 厌婚单身男女性释放的必要性
随着时代的变化,思想观念更新迅速,厌婚队伍不断庞大,厌婚群体为实现性释放难免会进行商业性行为,找一名或多名单身对象作为性伴侣却不以结婚为目的,给以对方一定的物质、财物作为报酬,或者没有回报只是单纯与其长期共同生活,他们的此种行为并未造成任何法益侵害的结果,而且我国对待非婚同居关系的态度是持不予制裁、不支持、不禁止、不干涉,这足以说明我国立法己经抛弃了禁止和惩罚非婚同居的法律。
2.2 从异地工的角度分析性释放的必要性
早在春秋时期,为了解决军营士兵的生理问题,越王勾践颁布的一条流传千年法规③。越王勾践伐吴时专门找来寡妇到军营里提升士气,此时达到“淫妓”的最高起源。汉武帝甚至在军队中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来安置淫妓。
舒适产生战斗力同样适用于现代的异地工。大量异地工④与自己的性伴侣长期分离而居,他们在外进行商业性行为有的是经过性伴侣许可的。人类的性需求和呼吸一样正常,性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人人享有和行使性权利,这是个人生存、发展和健康的权利。解决异地工性需求应得到保障,应充分尊重异地工的正常需要,使他们在繁重的工作和单调的生活环境中保持身心健康。法律应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确保异地工性权利的实现,如此对整个家庭、对社会的稳定,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这用制度来落实国家的人权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实质责任,要求保障人权的原则充分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度中,它要求取消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不符的所有法律、条例、制度和政策。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权力机关都不得无视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侵权行为都应依法起诉。[4]
因此,没有合理的性宣泄的社会,是不安宁、不和谐的社会,也不会是高效率的社会。
2.3 从同性恋者角度分析性释放的必要性
201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办理的首例“矫正治疗同性恋”⑤侵权案件中原告胜诉,这一案例是将同性恋从我国精神病学词典中删除后的又一个提升。同性恋的合法性在一些欧美国家的法律中得以明确规定,认可同性恋的婚姻,而在我国暂无认可同性恋结婚的土壤,但这并非意味着同性恋行为是违法的。
比如,甲乙為夫妻,第一种情况:宽容自己的同性恋伴侣。乙为同性恋,甲乙皆不愿离婚,作为异性恋的甲对乙作出最大限度的宽容,允许乙在外找同性恋。第二种情况:零容忍自己的同性恋伴侣。甲不允许乙找同性伴侣,甲乙亦不想离婚,那么乙为实现自己的性需要,私自与同性发生商业性行为或长期与同性生活。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里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专指与婚外异性;而婚姻法第四条夫妻的忠实是倡导性条款不具有法律义务性,不能单就违背忠实义务起诉。因此如果一个同性恋者为了减少自己的社會压力进入婚姻而对配偶不忠实,或者婚后长期与同性同居或通过商业性行为与志同道合的同性进行性生活,那么他的异性配偶就受到了伤害却不能寻求法律的保护与获得补偿。不少同性恋的对象长期处于家庭冷暴力中。我国的婚姻法一方面剥夺了同性恋者享有和异性恋同样权利的资格,同时又使得他们可以伤害异性的婚姻配偶而不必承担责任。[5]
我国并没有对同性恋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同性恋是被大众道德所指责的,不光是平民百姓,连司法人员也难免会把同性恋看成另类。同性恋的性取向尽管不同于异性恋,但作为我国的合法公民,也固然是享有人权的合格主体。法律只有在能够体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民主权利和自由以及一切社会和经济权利,使法律的存在是客观的、有价值的、合法的。今天,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同性恋者作为一种不干涉社会、国家或他人的行为,应该有自己的生活空间,在私生活中不受歧视或妨害。在法律上同等享有基本权利的保障。欧洲各国看待同性恋者的立场是与世界人权发展潮流相符的,在这一点上,对我国对待同性恋的开端应当有所启示。[6]
3 结语
综上这些客存在的现实,不是用道德伦理就能够随意予以评判的,更不是运用法律惩罚手段就能予以消除的,况且我国法律在性行为的领域上持积极且谨慎的态度。
公权力有时在保护公民的性权利和社会秩序的宗旨上有冲突。因此,必须在维护公民权利和维护秩序之间保持平衡,严格限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介入。[7]由著名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密尔提出的确立自由的“伤害原则”,其认为所有人享有的自由应当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个人的行为只要不干涉他人的合法权益,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无须向社会负责;其他人不被允许干涉这种行为,最多应该劝告、劝说和回避。二是惟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该被社会或法律惩罚,社会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才对行为人有裁判权,他人才能对个人予以施加强制力量。⑥
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应当是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8]而对于上述的少数人来说,对于性释放方面,他们并不符合被期望去做到洁身自好,不去采取必要措施(除侵害他人性权利)外的性释放的途径。为了预防侵害他人性行为的犯罪,稳定社会文明,社会大局的需要,进行严打是可以的,但是在严打过程中希望对没有侵害他人法益的非常规的性行为予以宽容,理性地对待他人的性权利。
注释
①这些超常规的性行为主要是指卖淫嫖娼(商业性行为)、同性恋、包养等间的性行为。
②雅晴.TOP数码.中国单身男女2016年—2017年全国男女比例数据,2016,10,10.
③老闫说历史:http://m.xiguaapp.com/group/6483696300071059981/?iid=16808493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