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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是婚姻关系建立前的一个习惯性程序,在古今中外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迄今为止,我国的大多数地区也还沿袭了订立婚约这一习俗。尽管婚约在当今社会依然非常普遍,由其产生的婚约纠纷甚至比以往更加复杂和多变,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普遍的社会现象却一直予以回避的态度,仅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婚约关系。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制,婚约引发的许多人身、财产纠纷无法得到有效地解决,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婚约的概述出发,对其定义、特征和性质进行分析,举出我国大陆地区的婚约立法现状及其区别,努力探究我国婚约制度存在的问题,为构建我国婚约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前约定。无论是在古代还是现代,婚前订立婚约都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外来思想的入侵,道德的约束和舆论的压力对规制现在的婚约,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更无力解决婚约的财产纠纷,赔偿事宜,精神补偿等等复杂的婚约纠纷。鉴于此,人们迫切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相关纠纷,但我国关于婚约的法律制度尚存在空白,很难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对我国婚约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目前,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对婚约进行明文规定。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或法定要件,是否订婚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不予干预。婚约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负有按约定缔结婚姻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
婚约的性质定位对婚约制度的具体设计有着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近现代各国在如何从法律角度给传统的婚约习惯定性,一开始就存在着较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即非契约说和契约说。
第一,非契约说认为婚约是一种事实过程,并不具备契约的独立性。婚约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产生效力的前提是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婚约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必定会产生某些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婚约就是对这些权利义务的侵犯,所以由此产生的应该是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违反契约的合同责任。
第二,契约说认为婚约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契约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婚约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该种责任是契约责任。
分析以上两种理论,可以看出:前者认为婚约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这种事实行为无法产生强制性履行的效力,不应归属于独立的契约;而后者认为婚约符合契约的一般特征,应当将其纳入民事契约的范围。
自建国以来,我国历经1950年、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但三部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制度进行规定,造成我国婚约制度立法处于空白状态。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的基本国策。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众多,生产力水平不高,温饱问题始终是头等大事,建立婚约制度会引起早婚早育,增加人口基数,加重社会负担,影响社会发展。第二,实行婚姻自由的政策。其三,对于婚约的性质认识的定位。婚约被定位为纯粹的道德范畴,而非归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婚约的达成,确定了男女之间的准亲属关系,从而在道德上对双方产生约束,提示利害关系人远离未婚夫妻双方,为双方男女提供更深入地了解对方亲属、增强双方情感的机会,以达成未来缔结婚姻的目的。所以认为对道德领域的婚约制度,就由道德来调整,法律不应过多的介入。第四,婚约为婚姻之准备,而非婚姻行为之必经程序。因为婚约的随意性、自由性和不可强制执行性,所以在修订婚姻法时,就没有制定婚约制度。
婚约问题应被我国立法体系所接纳,从订立婚约起到缔结婚姻止,因婚约所引发的种种纠纷矛盾,无论是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需要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仅仅是指订立婚约不会必然导致婚姻的成立,法律不支持婚约具有强制力。想要构建我国的婚约制度,应当从这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订立婚约的主体,必须为能够清楚知晓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的适龄男女。婚约订立主体的年龄规定应与民法相适应,即符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如果认定婚约的性质是契约的话,那么婚约的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方可订立婚约,这与我国其他民事立法趋于一致。
其次,婚约的效力。婚约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婚约不能强制执行,因为婚约制度仅仅是我国婚姻制度的补充,强制执行会与我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既然婚约不是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订立婚约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当事人选择订立婚约,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一方不履行婚约的,虽然不能强制其履行,但是应该对对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补偿。因此,婚约虽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不代表没有任何约束力,一方有过错而解除婚约,仍可以追究其承擔违约责任。
最后,赠与财物的归属。当婚约解除的时候,财物的返还总是成为了双方争执的焦点。这是因为赠与物在婚约中,不仅具有经济价值,更是应为其具有特定的意义。因婚约而发生赠与的财产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分别考虑。第一,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出于获取对方的好感,或为了加强和对方的关系而赠与的财物,应视为民法上的一般赠与,而非彩礼。当财物交付后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第二,对于利用婚约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除返还彩礼之外,情节严重者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包办买卖婚姻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借订婚为名而发生的彩礼给付行为,因其性质违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彩礼子以收缴。第四,订立婚约后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离婚的,彩礼均不返还,应视为接受方的婚前财产。
婚约是指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订立婚约,收送彩礼作为结婚前的事宜是许多国家人民的习惯,在我国更是根深蒂固。所以对婚约问题的研究近年也有很多,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笔者通过对我国婚约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婚约制度的构建,探究完善我国婚约制度的道路,为我国婚约制度的深化与成熟尽一份薄力。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前约定。无论是在古代还是现代,婚前订立婚约都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外来思想的入侵,道德的约束和舆论的压力对规制现在的婚约,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更无力解决婚约的财产纠纷,赔偿事宜,精神补偿等等复杂的婚约纠纷。鉴于此,人们迫切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相关纠纷,但我国关于婚约的法律制度尚存在空白,很难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对我国婚约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目前,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对婚约进行明文规定。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或法定要件,是否订婚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不予干预。婚约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负有按约定缔结婚姻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
婚约的性质定位对婚约制度的具体设计有着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近现代各国在如何从法律角度给传统的婚约习惯定性,一开始就存在着较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即非契约说和契约说。
第一,非契约说认为婚约是一种事实过程,并不具备契约的独立性。婚约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产生效力的前提是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婚约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必定会产生某些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婚约就是对这些权利义务的侵犯,所以由此产生的应该是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违反契约的合同责任。
第二,契约说认为婚约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契约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婚约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该种责任是契约责任。
分析以上两种理论,可以看出:前者认为婚约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这种事实行为无法产生强制性履行的效力,不应归属于独立的契约;而后者认为婚约符合契约的一般特征,应当将其纳入民事契约的范围。
自建国以来,我国历经1950年、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但三部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制度进行规定,造成我国婚约制度立法处于空白状态。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的基本国策。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众多,生产力水平不高,温饱问题始终是头等大事,建立婚约制度会引起早婚早育,增加人口基数,加重社会负担,影响社会发展。第二,实行婚姻自由的政策。其三,对于婚约的性质认识的定位。婚约被定位为纯粹的道德范畴,而非归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婚约的达成,确定了男女之间的准亲属关系,从而在道德上对双方产生约束,提示利害关系人远离未婚夫妻双方,为双方男女提供更深入地了解对方亲属、增强双方情感的机会,以达成未来缔结婚姻的目的。所以认为对道德领域的婚约制度,就由道德来调整,法律不应过多的介入。第四,婚约为婚姻之准备,而非婚姻行为之必经程序。因为婚约的随意性、自由性和不可强制执行性,所以在修订婚姻法时,就没有制定婚约制度。
婚约问题应被我国立法体系所接纳,从订立婚约起到缔结婚姻止,因婚约所引发的种种纠纷矛盾,无论是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需要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仅仅是指订立婚约不会必然导致婚姻的成立,法律不支持婚约具有强制力。想要构建我国的婚约制度,应当从这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订立婚约的主体,必须为能够清楚知晓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的适龄男女。婚约订立主体的年龄规定应与民法相适应,即符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如果认定婚约的性质是契约的话,那么婚约的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方可订立婚约,这与我国其他民事立法趋于一致。
其次,婚约的效力。婚约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婚约不能强制执行,因为婚约制度仅仅是我国婚姻制度的补充,强制执行会与我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既然婚约不是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订立婚约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当事人选择订立婚约,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一方不履行婚约的,虽然不能强制其履行,但是应该对对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补偿。因此,婚约虽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不代表没有任何约束力,一方有过错而解除婚约,仍可以追究其承擔违约责任。
最后,赠与财物的归属。当婚约解除的时候,财物的返还总是成为了双方争执的焦点。这是因为赠与物在婚约中,不仅具有经济价值,更是应为其具有特定的意义。因婚约而发生赠与的财产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分别考虑。第一,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出于获取对方的好感,或为了加强和对方的关系而赠与的财物,应视为民法上的一般赠与,而非彩礼。当财物交付后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第二,对于利用婚约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除返还彩礼之外,情节严重者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包办买卖婚姻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借订婚为名而发生的彩礼给付行为,因其性质违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彩礼子以收缴。第四,订立婚约后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离婚的,彩礼均不返还,应视为接受方的婚前财产。
婚约是指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订立婚约,收送彩礼作为结婚前的事宜是许多国家人民的习惯,在我国更是根深蒂固。所以对婚约问题的研究近年也有很多,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笔者通过对我国婚约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婚约制度的构建,探究完善我国婚约制度的道路,为我国婚约制度的深化与成熟尽一份薄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