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基本价值的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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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的基本价值是有序排列的,排列层次应以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益顺序为宜。从应然的角度来说,这四种基本价值在法价值中的地位依照前述所列依次递减。当法价值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式与原则也应依照前述在先的价值排序优先予以考虑适用。
  关键词:法的价值;排序;位阶;秩序;效益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0)20-0169-03
  
  法的价值问题在法学理论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人类的每一个法律实践和法律认知都无不以一定的法价值追求作为其基础和动因。“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法价值问题可以说是法学理论中最艰深、最困难复杂的问题,以致于法理学家佩雷尔曼曾说: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都是技术问题。
  关注价值问题就不得不对基本价值进行探讨,“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对于法的基本价值,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有着不同的认识。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认为:秩序、公平、个人自由,“这是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这种观点现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效益也应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因为法作为社会的基本调控手段,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本离不开对法效益的追求。
  对于法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应是: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益。这些法的基本价值是人类实践的结晶,反映了人们最基本的法律追求。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上述法的基本价值地位上是否有主次之分?这直接涉及到法价值间冲突时的解决方式。任何人的法的价值观都会因各种因素的制约而有所差异。但法基本价值的结构却是有一定的层次性与趋向性的,这四种基本价值是有序排列的,并非无章可循;从应然角度来说,这四种基本价值在法价值中的地位依照前述所列顺序(即: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益)依次递减。当法价值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式与原则也应依照前述在先的价值排序优先予以考虑适用。
  
  1、价值排序的内涵与理解
  
  对于价值排序的理解和对其内涵的把握,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价值排序不等于价值等级的划分。价值等级是对价值进行严格的级别划分,在价值冲突中严格遵循级别高者先适用的规则进行选择。但这种法的价值等级体系是无法建立的。原因是:第一“我们无法将所有的价值准则量度化。既不能如此,就无法将各个价值在体系坐标中定位,固定的等级体系的建立就会成为困难。”第二“价值准则的地位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哪种价值更为社会主体所需,还须经济因素、历史和社会条件,以及国家的特性。第三“社会是不断变化的,人的生存坏境、需要内容都在变化之中,它们都会对各个价值准则的等级关系提出适当的要求。”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法的价值没有层次的差别,而且它们的性质与作用确有不同,都不是可以等量齐观的,它们之间确有着高低上下之分。例如人的自由价值在应然的层面上讲,无疑要比秩序价值更为崇高。
  其次,价值排序并不要求人们在对法的价值判断与选择中总以自由为优先考虑,其他价值次之为标准;而是说从应然的角度来讲,应是以这种价值排序为趋势,应较注重自由、公平正义为取向的,概而言之,排序不等于标准,排序毋宁说是取向、倾向或趋势。
  再次,排序也不等于规则,笔者宁愿说排序是一种原则。规则一经采纳应无例外地被遵循,而原则却不是,只起宏观指导作用,且原则允许有例外发生。随着特定的情境的出现,效益价值可优先公平价值,但从法的价值的整个发展阶段与趋势来说,不具恒久性。
  最后,排序可看作是种位阶。众多价值并非静态均衡处于法价值体系中,而是动态平衡紧密结合在一起,有序排列构成法的价值体系。排列顺序变化仅针对特定的条件,这是有序进行的。而从整体宏观来看,以自由为首,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益随之的排序对法的发展应具有指导意义。
  
  2、法的基本价值的排序是种有序并有层次的排列
  
  首先,在法的价值中自由价值是几乎倾向属人性的;而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益却几乎是倾向属社会性的。虽然自由作为最重要的个人价值与其它的社会价值紧密联系在一起,无法割裂,但从法的社会价值和法价值的社会性层面来看,个人价值尤其是自由是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乃是个人价值的集合与延伸。法的价值的社会性是必要的,而法的价值的属人性是基本的。在不发达的初民社会里原初状态的法所体现的价值倾向几乎是属人性的:至于效益价值与秩序价值,想必那时的人们并非看得很重,而只是为社会与经济的高度发达所需。初始法律的本意在于保护个人的自由与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这四种基本价值的地位应有所不同。
  其次,在法的价值中,自由与公平正义具有目的性,是法的目的价值;而秩序与效益则较多体现手段,是法的手段价值。划分的意义在于“更好地把握法的价值的方向,避免法的价值选择上的失误;才能正确处理法的价值间的冲突,以手段价值服从目的价值,以手段价值服务目的价值;同时,也才能更好地促使法的价值的全面实现,避免在法的价值追求上的随意偏颇。”“对于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以及价值冲突的解决,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实用意义。”当然目的价值与手段价值在特定条件下是可以互换的,不能教条化。
  最后,法的价值众多,在社会的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实际处理问题时,众多价值往往是相互冲突而非一致的。而冲突的解决往往恰是价值的选择与平衡的结果。因此法的哪种价值倾向优先考虑,对于法的优先适用具有很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符合法律的稳定性。因此法的基本价值的排序使法律良态地惯性般朝既定的方向上发展下去。
  
  3、法的基本价值排序
  
  法的基本价值排序,应以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益之顺序为宜。
  ①自由为法价值之首应无可争议。如同数学中的公理,从而构建出数学的精密高厦般那样,法律也应以自由价值为基石、为指针来不断建构和发展。对于自由的内涵与重要性,许多伟人都有着精辟绝伦的论述。美国的思想家杰斐逊认为:自由乃是人类生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卢梭进而宣称:自由不仅是人的权利,甚至是人的义务,失去它,就失去做人的资格。康德则坚持自由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博登海默认为,“所有的法律与正义哲学都是以自由概念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个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被当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洛克则进一步揭示出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是自然法为人类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和转让的自然权利。并且指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 护和扩大自由。”马克思则明确指出:“自由的意义并没有等级的特性”,因此,自由权利应当以普遍权利的形式存在。“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加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是法对人的终极关怀。法是自由的保障,法可以承载多种价值,但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自由不仅是评价法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
  没有自由,法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则。例如:因发生2003年孙志刚案件而导致被废止的国务院行政法规收容遣送条例就是管理当局为了维护城市的秩序,限制了农民到城市去的自由;农民进城,这是迁徙自由,收容遣送条例以牺牲和限制人的自由来达到治理秩序,这种违背人的发展和自由的法追求难以体现法的真正价值,忽视人自由的法也势必走向灭亡。因此,在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中,即使自由与秩序存在冲突,也决不能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来换取秩序的建立。
  ②公平正义是指导各种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平性和正义性及合理性。公平正义,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和社会准则,一直引导着法学的发展。公平正义有一张海神般变化无常的面孔,包含一种很大相对性的成份,但是不同阶级阶层的人共同所处的生产力水平、地理坏境、生产工具等必然会导致某些共同的关于公平正义的思想意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道德意识及文化状况的共同性也为不同阶级与阶层之间形成某些共同的公平正义标准奠定了基础。无论哪个时代,哪个国家都对随意杀人与严重虐待父母的行为予以否定。公平正义是具有普遍绝对性的,公平正义是法律必须实现的价值。
  公平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合乎公平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公平正义可以成为独立于法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例如:我国北方的某城市为了治理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曾出台了治理交通的新措施规定,如果行人违章过马路,被车撞死或撞伤,则司机完全不承担责任。这在当时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后被废止。这个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但却是以漠视人的生命来换取秩序,显然这不是正义的法。
  公平正义比秩序所处的法价值位阶应更为优先。因为没有公平正义作为基础的秩序,必然是难以长期维系的秩序。公平正义有利于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平衡,有利于创设和维护良好的秩序。忽视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极端重视法的秩序价值,视法为一种工具,从而使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维护公平正义和神圣地位的信仰丧失;久之,该法律必然走向毁灭。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这种现象是屡见不鲜的。我们必须认识到有秩序的社会并不保证禁止不合理的,不切实际或暴虐的规则的统治。因此法的秩序价值须服务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法律应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公平正义比效益所处的法价值位阶应更为优先。对于公平正义与效益两种价值的选择,中外学者颇有争论。不少人认为效益优先于公平正义。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效率价值属于经济范畴,其它价值(如正义、公平、自由等)则属于道德范畴。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作为经济范畴的效率应当优于作为道德范畴的其它价值自不待言。效率优先也就是发展优先,因而与其它价值比较,它是硬道理,法律的其它价值均应当服从于和服务于效率价值。”但笔者认为效益虽与经济密切相关,却与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同属意识范畴,是人们主观上的价值判断,意识之间不存在着相互决定的关系。效益并非物质并不起决定意识的作用。从经济层面来说,市场经济下的社会效率是以个体自由为前提的,以公平正义的规则为保障的。社会发展是一件长远的事情;不以自由、公平正义为前提,则短期的“高效率”导致的危害是巨大的,反而使社会发展阻滞。诚如罗尔斯所言: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则我们不能认为它就比效率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同时,“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口号并不适用于法律,法律适用上的价值选择应是“公平正义前提,效率优先”。公平正义“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③秩序在法价值位阶中应位于公平正义与效益之间。秩序在法的基本价值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因为任何社会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秩序的形成。“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保障。诸如自由、公平正义、效益等法的价值实现同样也需要以秩序为保障。没有秩序,这些价值的存在就会受到威胁,其存在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良好的社会秩序给了人们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安全感,而人们安全感的增加同样也刺激着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信念,由此实现了两者的良好互动。没有秩序人们便不会感觉是安全的,不会认为是自由的。秩序在法律上表现为公序良俗,诚实守信等,因而对于信守社会契约的人民而言,只有让秩序和安全在全社会得到真正的尊重,法律的价值和尊严才能够得到真正的体现。
  秩序价值应优先于效益价值。法律的效益价值是通过多种秩序的选择来实现的,如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它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没有秩序的效益是值得怀疑的,盲动的,不稳定的;法律的效益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前提的。例如,1998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原因之一就是金融秩序与法律监管不规范,导致最后积弊爆发,带来动荡。九十年代泰国、韩国经济一时的高效率也随之嘎然而止,并引发衰退,造成当地社会也产生动荡与危机。因此各国或各区域的经济发展不能急于求成,应有序进行。一国的法律发展也是同样道理。
  ④效益是法的基本价值,效益被导入法的基本价值体系是有其客观必然性的。首先,法律担负着实现资源最大限度优化配置和使用的社会目标这一使命;其次,法律对当代经济生活的全面渗透。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庞德在其撰写的《法律哲学导论》中指出:“为了理解当下的法律,我满足于这样一幅图景,即在付出最小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这就是我们所讲的法律效益。法的效益价值是指通过设置科学而合理的法律规则,对社会资源加以分配和利用,使社会能够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获得较多的或者较大的社会实际效果;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同时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法的效益价值在于利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式,来规范资源的有效配置,及利用法律的有机作用促使效益结果的出现。正如科斯定理第二律所说的,选择适当的法律规则,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从而达到资源最优化配置的最有效益的成果,这正是现代化高效率的法律所必需的。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指出:“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里,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
  在当代,强调法的基本价值的排序对中国法的建设具有特别重要意义。价值的选择应优先注重自由与公平正义。同时,中国的法律建设与法学的发展也是长期的,不能急于求成,需要有序的进行,培养大众的深层的法律意识,形成以法律至上为信仰的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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