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证号:190297110762)。法学、经济学双学士,自1985年至今从事执业律师工作22年,先后办理过各类(经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案件数千件,担任过国内外200余家大中型企业,事业、行政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精熟房地产法、婚姻法、合同法、公司法及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及消费维权、国际经贸等法律法规。长期以来积累了特别丰富的执业经验和办案技巧,练就了高超的案件分析能力和法庭辩论及应变能力,尤其擅长办理各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2000年1月汪律师接受深圳市外资企业汉均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汉均公司)的委托,代理汉均公司一件申诉案件。当时,该案业已经过一、二审判决生效,正在被采取执行措施,汪律师接手后立即研究案情,并发现该案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于是随即依法向审理该案的二审法院递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该二审法院虽接收了再审相关材料,但仍拒不停止执行措施。鉴于委托人汉均公司合法财产极有可能因错误司法执行而遭受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处此危急关头,汪律师当机立断,立即向最高院肖扬院长发出《关于××市区两级人民法院错误司法的情况反映》的紧急信函,依法据理力陈,由此引起了最高法院肖院长的高度重视,最终二审法院在随后的三个月时间内连续就该案作出了四份裁定书,全面撤销了一、二审错误判决,从而及时有效地维护了汉均公司合法权益。下面就让我们通过案件回放来详细解析该案的来龙去脉。
案件回放之一:凭空杜撰自我约定,转移管辖违法起诉
汉均公司是香港汉均集团公司于1995年在深圳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后又与内地企业合作成立了深圳港南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港南)。1996年深圳港南与××省长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长祥食品)建立了来料加工关系,由长祥食品提供农产品原料,深圳港南提供包装材料,负责在深圳进行加工,收取加工费。截至1997年12月21日,深圳港南结欠长祥食品委托加工原料价款138万元,同时双方又签下了1998年继续合作的合同。
其后,上述合作双方出现矛盾,长祥食品于1998年11月3日就欠款事宜发律师函,限定深圳港南于1998年11月15日前用中国邮政EMS快递给予答复,否则视其为同意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双方选择解决此纠纷案的法院,深圳港南逾期未予答复。继而,长祥食品又于1998年11月19日再次函告,自说自话,凭空认为深圳港南的沉默就意味着同意上述选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
假借于此,1998年底原告长祥食品遂以深圳汉均食品集团为第一被告,以深圳港南为第二被告,向既非两被告所在地又非涉案合同履行地同时也非原告所在地的××市的××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所谓的《起诉书》,凭空转移管辖,违法胡乱起诉。
案件回放之二:一审法院违法受理,财产保全张冠李戴
1999年2月6日,长祥食品和××区法院工作人员来到汉均公司处所,送来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因二被告名称错误及没有附送达回证,因此汉均公司和深圳港南均没有签收。当日双方还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区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有关双方款项问题“重新清对确认账目后,据情协商解决(1999年3月15日至30日之间)”。
1999年4月18日××市××区人民法院以特快专递发出传票,单位名称为“深圳汉均食品集团、港南食品有限公司”,无附“送达回证”。汉均公司1999年5月6日至函××市××区法院,指出传票“名称错误,无法签收”;说明因总经理“在昆明病重(附医院证明),”暂无法依协议“重新清对确认账目”,请求“贵院进行协调”;并指出如要通过诉讼解决,“那样官司也应在深圳而非××市”。
1999年5月13日××区法院法官到深圳港南执行财产保全,出示的民事裁定书裁明对“深圳汉均食品集团”、“汉均食品集团深圳港南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保全措施。深圳港南指出名称错误,前来的法官仍坚持扣押了一辆外商常驻人员进口自用的凌志轿车拉回去。
××区法院于1999年5月10日、6月18日、6月24日连发三张传票,接票人名称仍然错误。6月24日传票写明:“不得延期,如不能亲自到庭,可指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深圳港南不得已委托律师赵××依时前往说明情况。
案件回放之三:一审离奇审理,二审维持原判
1999年7月5日8时30分本案一审开庭,深圳港南委托的赵律师以情况说明者的身份到庭。赵律师就被告名称问题进行了说明,并递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赵律师还说明法院强行扣押的凌志轿车是外籍员工的自用轿车,并递交了相关资料和申请书。因被告主体身份不明确,赵律师无法向法庭递交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
审判长仔细审查了赵律师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后,当庭要求原告长祥食品就被告主体身份作出解释。原告出示深圳港南的信笺,称出自对“信笺”名称的误解,误会了被告名称。赵律师指出就原告提交的“信笺”无论是字体排列还是分布都没有理由产生这样的误解,更何况有双方多次信函往来和合同的公章可证明不应产生这样的误解。审判长见原告支支吾吾不能自圆其说,当庭告知原告要其撤诉,如不撤诉则按驳回起诉处理。原告对此表示不服,要求继续审理。法庭却接受了原告的请求,第二天继续开庭。然而,第二天开庭时却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本案的主审法官审判长不再出庭,而由另两名在第一次庭审中未露面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宣布继续开庭进行实体部份审理。
1999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对于被告名称的争议,《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由于二被告在报纸广告和信笺上使用汉均集团名称使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名称产生误解”。《判决书》还称: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只是形式上对被告名称书写不够准确,并不是实际上的起诉对象错误。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明确,两个‘被告’不是被告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管辖权的质疑,《判决书》称: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此案后,将应诉通知书及有关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二被告公司,二被告在接受诉讼文书当时与原告达成关于接受本院调解及与原告对账的协议书。二被告分别三次致函并发电,称该纠纷系由法定代表人张××全权负责,现张××病重住院,待病情好转后,由双方核对账目,并请求本院调解,实际上二被告已向本院应诉”。
《判决书》对本案实体部份作出判决,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外,负担原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9075元。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当即提起上诉,诉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市中级院受案后很快开庭审理,两被告派出了自己的法律顾问前往参加庭审,依法据理力争。
2000年1月4日公司法律顾问前去领取二审判决,审判结果令人目瞪口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律顾问在签领二审判决书时同时被要求签领执行通知书,法官突然将执行日期由一审判决的15天缩短成只有3天时间,经签领人一再请求,才延长至10天。
案件回放之四:汪律师接手奇案,秉法理申请再审
汉均公司主要从事绿色食品的种植、加工与销售,企业引进日本先进科技、工业设备及生产管理,利用中国的天然资源和开放政策,使产品成功打入国际市场,成为同类产品出口量最大及国际销售网络最大的企业。正当他们在国内外市场飞速发展之际,却遭受到非法诉讼的一再打击。但他们相信中国是个讲法治的国家,个别地方司法系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虽然能够逞一时之威,但终究是要被打破的。他们要找一位能力强的律师,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继续抗争。他们找到了1999年在首届深圳国际高交会上认识的汪腾锋律师。
汪律师1985年7月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法学学士。毕业后先后就职于家乡安徽铜凌司法局法律顾问处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中曾因成功代理数起民告官典型案件经媒体广为报道而名声鹤起。1993年9月至1995年7月就读于南京东南大学经管学院,获经济学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到深圳发展,就职于某著名律师事务所。汪律师凭扎实的法学、经济学理论基本功、敏锐的思辨能力、丰富的实践经验、诚信的职业道德,很快在竞争激烈的深圳律师行业脱颖而出。1999年10月底深圳举办首届高新技术国际展览会,汪律师受聘为首席法律顾问,为参会者提供法律咨询和举办多次法律讲座。汉均食品也参加了这一届展会,聆听过汪律师的讲座,对他的精湛学识和专业能力十分佩服。只不过他们于2000年1月份找到汪律师时,汪律师已组建起一个数十人的知明律师事务所,任主任律师。
汪律师接手此案时司法执行已如箭在弦,汪律师迅速了解了案情,为案件中如此公然的司法违法行为深感愤慨,他发扬一贯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职业精神,秉笔直书,字字句句如投枪匕首,直诉司法违法的要害。
《再审申请书》开头就指出:“二审法院在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下,仍强行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决。对此,申请人认为:二审这一判决不仅显失公平、公正、而且明显违法,其毫无顾忌地偏袒长祥公司,保护地方利益的做法,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寥寥数言,一针见血地指出判决错误的程度、目的和恶劣影响。接着申请书从四个方面周密有力地论证了司法违法的事实:
一、二审法院在主体问题的认定上坚持一审法院的错误,其行为已经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
二、二审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认定无视事实、刻意偏袒、混淆是非,致使申请人的诉讼权利遭受严重侵害;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现象频频发生,二审法院对此却置若罔闻;
四、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判决,是在上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第四方面是汪律师从辨析双方经济往来的真相后提出的,有力印证了法院由于程序上的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上违法的严重后果。他用事实证明:纠纷的双方“是委托加工关系,而不是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的确认书确认的是长祥公司交付给申请人加工原料的数量和价格,并无将这些原料销售给申请人的意思。对于双方纠纷的起因,申请书指出:“长祥公司利用与申请人的合作关系,大肆盗用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私自生产假冒产品销往国内外市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反复告诚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工商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申请书附上广州、佛山、荆州等市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长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作中止,截至目前,申请人处仍有大量已加工成品积压在仓库。长祥公司拒不接收,也不支付加工费”,“长祥公司采用贼喊捉贼的手法,把双方原本属于委托加工性质的合同歪曲成销售合同关系,而一审及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根据长祥公司一面之词,作出了事实不符的判决”。
汪律师的申请书已经突破了“申请”的范畴,申请书除了有铁一般的事实证据、引证精确的法理条文、严密的逻辑推理、依法合理的请求外,还情、理兼具,文采盎然。时而文字激扬、振聋发馈,时而连声责问、痛贬要害,时而忧虑叹息,令人愤慨,满腔愤懑、感慨、忧患之情不时从笔端流露出来。精彩之处略举如下:
对二审法院维护一审法院变更诉讼主体的认定,严词责问:“一审、二审判决又认定‘并不是实际上的起诉对象错误’,请问:这一认定有什么法律依据?作为地方法院有权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吗?”“到底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赋予××区法院有擅自变更诉讼主体的权利?××区法院这一作法岂不是等同于立法?……××区法院某些行为俨然已自成体系,其究竟要置国家的法律于何种地位?”
对此案管辖权的认定,汪律师写到:“尤其令人惊讶的是:二审判决认为,两上诉人收到函件(即长祥公司关于约定管辖的函)后,回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许选择管辖。申请人不得不再次质问,这一认定其法律依据何在?至此,二审法院肆意践踏法律的行为几达到无以复加之地步。
对于法院“明目张胆地亵渎法律、毫无肆忌的保护地方利益”的行为,汪律师直诉胸臆:“ 愤慨之余更深感恐惧和不安”,“深深忧虑如此的法律环境如何让投资者添增在中国投资信心呢?”
《再审申请书》2000年2月8日送到××市中院,3月10日法院通知交纳再审受理费,事情似乎有了转机,人们满怀着期待。
案例回放之五:抗执行诉至最高院,彰正义错案全撤销
然而,一纸申请书仍无法打破当地司法系统盘根错节的地方保护主义,3月28日,××区法院执行庭突然派人到深圳强制执行。汪律师震怒了,他深知当事人的财产一旦被执行回去,将来即使此案得到纠正,但被错误执行的财产落到原告手中想要回来将造成诸多麻烦。出于捍卫法律尊严的正义感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责任心,汪律师紧急起草致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的《关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司法的情况反映》。情况反映寥寥数百字,字字千钧,力透纸背,扼要中肯地揭露××市中院司法违法的错误事实,信中提出紧急请求:“现本案在今天下午2:00要被强制执行,请您及时关注和协调,中止××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的司法行为”。
汪律师发信后赶到执行现场,对执行的法官明以法理、晓以利害、分析后果,表明了抗争到底的决心。在法理和正气面前法官们气馁心虚,中止执行离开深圳回去了。
当事人的财产暂时保住了,汪律师仍不放心,又接连给××省人大主任和高院院长发出《关于××市两级人民法院错误司法的情况反映》,详尽列举、剖析两级法院违法司法的事实、理由、后果。强烈要求有关领导“对本案给予足够重视,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作出公正的决定”。
正义的呼声惊动了中国司法界的最高层,各级领导的批示震憾了××市中院的判决者和相关领导,在压力面前,他们回复到正常心态,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和作出裁决:
2000年4月17日××市中院一连作出两个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0年5月31日发出第3号裁定书,决定长祥公司立即将扣押在该单位处的凌志轿车开至本院扣押;
2000年7月18日发出第4号裁定书,载明本案提起再审已审理终结,再审认定“长祥公司起诉的被告为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中将被告变更为汉均公司和港南公司属程序违法。又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选择管辖的协议,加之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深圳,原审法院管辖错误。”再审裁定决定撤消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长祥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共57780元均由长祥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最终裁定的结果如汪律师的预料一样,他为当事人争得了应有的权利,他松了一口气,但他心里并没有过多的喜悦,因为,为企业维权的道路还很漫长、很艰巨……
2000年1月汪律师接受深圳市外资企业汉均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汉均公司)的委托,代理汉均公司一件申诉案件。当时,该案业已经过一、二审判决生效,正在被采取执行措施,汪律师接手后立即研究案情,并发现该案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于是随即依法向审理该案的二审法院递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该二审法院虽接收了再审相关材料,但仍拒不停止执行措施。鉴于委托人汉均公司合法财产极有可能因错误司法执行而遭受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处此危急关头,汪律师当机立断,立即向最高院肖扬院长发出《关于××市区两级人民法院错误司法的情况反映》的紧急信函,依法据理力陈,由此引起了最高法院肖院长的高度重视,最终二审法院在随后的三个月时间内连续就该案作出了四份裁定书,全面撤销了一、二审错误判决,从而及时有效地维护了汉均公司合法权益。下面就让我们通过案件回放来详细解析该案的来龙去脉。
案件回放之一:凭空杜撰自我约定,转移管辖违法起诉
汉均公司是香港汉均集团公司于1995年在深圳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后又与内地企业合作成立了深圳港南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港南)。1996年深圳港南与××省长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长祥食品)建立了来料加工关系,由长祥食品提供农产品原料,深圳港南提供包装材料,负责在深圳进行加工,收取加工费。截至1997年12月21日,深圳港南结欠长祥食品委托加工原料价款138万元,同时双方又签下了1998年继续合作的合同。
其后,上述合作双方出现矛盾,长祥食品于1998年11月3日就欠款事宜发律师函,限定深圳港南于1998年11月15日前用中国邮政EMS快递给予答复,否则视其为同意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双方选择解决此纠纷案的法院,深圳港南逾期未予答复。继而,长祥食品又于1998年11月19日再次函告,自说自话,凭空认为深圳港南的沉默就意味着同意上述选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
假借于此,1998年底原告长祥食品遂以深圳汉均食品集团为第一被告,以深圳港南为第二被告,向既非两被告所在地又非涉案合同履行地同时也非原告所在地的××市的××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所谓的《起诉书》,凭空转移管辖,违法胡乱起诉。
案件回放之二:一审法院违法受理,财产保全张冠李戴
1999年2月6日,长祥食品和××区法院工作人员来到汉均公司处所,送来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因二被告名称错误及没有附送达回证,因此汉均公司和深圳港南均没有签收。当日双方还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区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有关双方款项问题“重新清对确认账目后,据情协商解决(1999年3月15日至30日之间)”。
1999年4月18日××市××区人民法院以特快专递发出传票,单位名称为“深圳汉均食品集团、港南食品有限公司”,无附“送达回证”。汉均公司1999年5月6日至函××市××区法院,指出传票“名称错误,无法签收”;说明因总经理“在昆明病重(附医院证明),”暂无法依协议“重新清对确认账目”,请求“贵院进行协调”;并指出如要通过诉讼解决,“那样官司也应在深圳而非××市”。
1999年5月13日××区法院法官到深圳港南执行财产保全,出示的民事裁定书裁明对“深圳汉均食品集团”、“汉均食品集团深圳港南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保全措施。深圳港南指出名称错误,前来的法官仍坚持扣押了一辆外商常驻人员进口自用的凌志轿车拉回去。
××区法院于1999年5月10日、6月18日、6月24日连发三张传票,接票人名称仍然错误。6月24日传票写明:“不得延期,如不能亲自到庭,可指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深圳港南不得已委托律师赵××依时前往说明情况。
案件回放之三:一审离奇审理,二审维持原判
1999年7月5日8时30分本案一审开庭,深圳港南委托的赵律师以情况说明者的身份到庭。赵律师就被告名称问题进行了说明,并递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赵律师还说明法院强行扣押的凌志轿车是外籍员工的自用轿车,并递交了相关资料和申请书。因被告主体身份不明确,赵律师无法向法庭递交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
审判长仔细审查了赵律师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后,当庭要求原告长祥食品就被告主体身份作出解释。原告出示深圳港南的信笺,称出自对“信笺”名称的误解,误会了被告名称。赵律师指出就原告提交的“信笺”无论是字体排列还是分布都没有理由产生这样的误解,更何况有双方多次信函往来和合同的公章可证明不应产生这样的误解。审判长见原告支支吾吾不能自圆其说,当庭告知原告要其撤诉,如不撤诉则按驳回起诉处理。原告对此表示不服,要求继续审理。法庭却接受了原告的请求,第二天继续开庭。然而,第二天开庭时却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本案的主审法官审判长不再出庭,而由另两名在第一次庭审中未露面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宣布继续开庭进行实体部份审理。
1999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对于被告名称的争议,《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由于二被告在报纸广告和信笺上使用汉均集团名称使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名称产生误解”。《判决书》还称: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只是形式上对被告名称书写不够准确,并不是实际上的起诉对象错误。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明确,两个‘被告’不是被告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管辖权的质疑,《判决书》称: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此案后,将应诉通知书及有关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二被告公司,二被告在接受诉讼文书当时与原告达成关于接受本院调解及与原告对账的协议书。二被告分别三次致函并发电,称该纠纷系由法定代表人张××全权负责,现张××病重住院,待病情好转后,由双方核对账目,并请求本院调解,实际上二被告已向本院应诉”。
《判决书》对本案实体部份作出判决,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外,负担原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9075元。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当即提起上诉,诉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市中级院受案后很快开庭审理,两被告派出了自己的法律顾问前往参加庭审,依法据理力争。
2000年1月4日公司法律顾问前去领取二审判决,审判结果令人目瞪口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律顾问在签领二审判决书时同时被要求签领执行通知书,法官突然将执行日期由一审判决的15天缩短成只有3天时间,经签领人一再请求,才延长至10天。
案件回放之四:汪律师接手奇案,秉法理申请再审
汉均公司主要从事绿色食品的种植、加工与销售,企业引进日本先进科技、工业设备及生产管理,利用中国的天然资源和开放政策,使产品成功打入国际市场,成为同类产品出口量最大及国际销售网络最大的企业。正当他们在国内外市场飞速发展之际,却遭受到非法诉讼的一再打击。但他们相信中国是个讲法治的国家,个别地方司法系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虽然能够逞一时之威,但终究是要被打破的。他们要找一位能力强的律师,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继续抗争。他们找到了1999年在首届深圳国际高交会上认识的汪腾锋律师。
汪律师1985年7月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法学学士。毕业后先后就职于家乡安徽铜凌司法局法律顾问处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中曾因成功代理数起民告官典型案件经媒体广为报道而名声鹤起。1993年9月至1995年7月就读于南京东南大学经管学院,获经济学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到深圳发展,就职于某著名律师事务所。汪律师凭扎实的法学、经济学理论基本功、敏锐的思辨能力、丰富的实践经验、诚信的职业道德,很快在竞争激烈的深圳律师行业脱颖而出。1999年10月底深圳举办首届高新技术国际展览会,汪律师受聘为首席法律顾问,为参会者提供法律咨询和举办多次法律讲座。汉均食品也参加了这一届展会,聆听过汪律师的讲座,对他的精湛学识和专业能力十分佩服。只不过他们于2000年1月份找到汪律师时,汪律师已组建起一个数十人的知明律师事务所,任主任律师。
汪律师接手此案时司法执行已如箭在弦,汪律师迅速了解了案情,为案件中如此公然的司法违法行为深感愤慨,他发扬一贯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职业精神,秉笔直书,字字句句如投枪匕首,直诉司法违法的要害。
《再审申请书》开头就指出:“二审法院在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下,仍强行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决。对此,申请人认为:二审这一判决不仅显失公平、公正、而且明显违法,其毫无顾忌地偏袒长祥公司,保护地方利益的做法,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寥寥数言,一针见血地指出判决错误的程度、目的和恶劣影响。接着申请书从四个方面周密有力地论证了司法违法的事实:
一、二审法院在主体问题的认定上坚持一审法院的错误,其行为已经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
二、二审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认定无视事实、刻意偏袒、混淆是非,致使申请人的诉讼权利遭受严重侵害;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现象频频发生,二审法院对此却置若罔闻;
四、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判决,是在上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第四方面是汪律师从辨析双方经济往来的真相后提出的,有力印证了法院由于程序上的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上违法的严重后果。他用事实证明:纠纷的双方“是委托加工关系,而不是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的确认书确认的是长祥公司交付给申请人加工原料的数量和价格,并无将这些原料销售给申请人的意思。对于双方纠纷的起因,申请书指出:“长祥公司利用与申请人的合作关系,大肆盗用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私自生产假冒产品销往国内外市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反复告诚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工商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申请书附上广州、佛山、荆州等市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长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作中止,截至目前,申请人处仍有大量已加工成品积压在仓库。长祥公司拒不接收,也不支付加工费”,“长祥公司采用贼喊捉贼的手法,把双方原本属于委托加工性质的合同歪曲成销售合同关系,而一审及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根据长祥公司一面之词,作出了事实不符的判决”。
汪律师的申请书已经突破了“申请”的范畴,申请书除了有铁一般的事实证据、引证精确的法理条文、严密的逻辑推理、依法合理的请求外,还情、理兼具,文采盎然。时而文字激扬、振聋发馈,时而连声责问、痛贬要害,时而忧虑叹息,令人愤慨,满腔愤懑、感慨、忧患之情不时从笔端流露出来。精彩之处略举如下:
对二审法院维护一审法院变更诉讼主体的认定,严词责问:“一审、二审判决又认定‘并不是实际上的起诉对象错误’,请问:这一认定有什么法律依据?作为地方法院有权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吗?”“到底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赋予××区法院有擅自变更诉讼主体的权利?××区法院这一作法岂不是等同于立法?……××区法院某些行为俨然已自成体系,其究竟要置国家的法律于何种地位?”
对此案管辖权的认定,汪律师写到:“尤其令人惊讶的是:二审判决认为,两上诉人收到函件(即长祥公司关于约定管辖的函)后,回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许选择管辖。申请人不得不再次质问,这一认定其法律依据何在?至此,二审法院肆意践踏法律的行为几达到无以复加之地步。
对于法院“明目张胆地亵渎法律、毫无肆忌的保护地方利益”的行为,汪律师直诉胸臆:“ 愤慨之余更深感恐惧和不安”,“深深忧虑如此的法律环境如何让投资者添增在中国投资信心呢?”
《再审申请书》2000年2月8日送到××市中院,3月10日法院通知交纳再审受理费,事情似乎有了转机,人们满怀着期待。
案例回放之五:抗执行诉至最高院,彰正义错案全撤销
然而,一纸申请书仍无法打破当地司法系统盘根错节的地方保护主义,3月28日,××区法院执行庭突然派人到深圳强制执行。汪律师震怒了,他深知当事人的财产一旦被执行回去,将来即使此案得到纠正,但被错误执行的财产落到原告手中想要回来将造成诸多麻烦。出于捍卫法律尊严的正义感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责任心,汪律师紧急起草致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的《关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司法的情况反映》。情况反映寥寥数百字,字字千钧,力透纸背,扼要中肯地揭露××市中院司法违法的错误事实,信中提出紧急请求:“现本案在今天下午2:00要被强制执行,请您及时关注和协调,中止××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的司法行为”。
汪律师发信后赶到执行现场,对执行的法官明以法理、晓以利害、分析后果,表明了抗争到底的决心。在法理和正气面前法官们气馁心虚,中止执行离开深圳回去了。
当事人的财产暂时保住了,汪律师仍不放心,又接连给××省人大主任和高院院长发出《关于××市两级人民法院错误司法的情况反映》,详尽列举、剖析两级法院违法司法的事实、理由、后果。强烈要求有关领导“对本案给予足够重视,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作出公正的决定”。
正义的呼声惊动了中国司法界的最高层,各级领导的批示震憾了××市中院的判决者和相关领导,在压力面前,他们回复到正常心态,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和作出裁决:
2000年4月17日××市中院一连作出两个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0年5月31日发出第3号裁定书,决定长祥公司立即将扣押在该单位处的凌志轿车开至本院扣押;
2000年7月18日发出第4号裁定书,载明本案提起再审已审理终结,再审认定“长祥公司起诉的被告为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中将被告变更为汉均公司和港南公司属程序违法。又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选择管辖的协议,加之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深圳,原审法院管辖错误。”再审裁定决定撤消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长祥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共57780元均由长祥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最终裁定的结果如汪律师的预料一样,他为当事人争得了应有的权利,他松了一口气,但他心里并没有过多的喜悦,因为,为企业维权的道路还很漫长、很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