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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目前关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法律存在重大缺陷,既缺乏对流浪乞讨人员权利的保护也缺乏对流浪乞讨人员行为的规范。在乞讨立法方面的步伐缓慢,存在立法价值失衡,立法体系不完善,法律之间不协调等问题。
关键词:立法现状;法律缺陷
一、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法律制度的变迁
新中成立以来我国一共有两部关于流浪乞讨人员的行政法规。第一部是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遣送办法》),该法共12个条款,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对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以收容、遣送。随着时间的推移,《遣送办法》逐渐演变成治安管理制度,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被收容遣送的人员的范围也不断扩张,从流浪乞讨人员扩张到三无人员再扩张至无三证人员。
2003年,以“孙志刚”]案件为导火索,《遣送办法》被废止,同年《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登上历史舞台。《救助管理办法》共18个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并明确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该办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规定了救助站提供救助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细则》规定了救助的对象和救助的期限;规定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救助站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二、我国现有相关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价值失衡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对满足主体即人的利益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正义,秩序,自由,人权,效率等都是法的基本价值。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元化,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自由反映了主体意志独立自由的状态,而秩序则反映了社会管理组织对主体自由意志加以约束的状态。《遣送办法》强调的是秩序价值,对从农村流入城市,流浪街头进行乞讨的人员进行强制的收容遣送,以维护城市的安定和秩序。《救助管理办法》完全尊重公民的个人意愿,对城市流浪乞讨实行自愿救助,体现了国家对自由价值的尊重。新法使得流浪乞讨人员肆无忌惮,导致了流浪乞讨职业化、欺骗化的局面。自由和秩序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自由的实现有赖于秩序的建立,当每个人的自由都不受约束地行使时,人们的自由必然发生冲突,最终会导致彼此的不自由;秩序的形成取决于自由被规范的程度,当每个人都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自由,就有利于秩序的形成,并且自由越被限制,秩序越容易形成。所以,我国的乞讨立法应该平衡自由和秩序价值。
(二)立法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关于流浪乞讨的国家立法只有国务院颁布的《救助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颁布的《实施细则》,这仅仅属于广义意义上的法律,确切地讲,它只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于法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各地的立法也不统一,各具特色。比如《大连市关于加强乞讨管理的规定》中就划定了“禁讨区”,禁止在一些场所乞讨。福建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问题加强治安管理的指导性意见》中就禁止了8种乞讨方式。由于缺乏专门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有些地方立法的规定违背了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且很多地方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授权,存在着执法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还有就是缺乏专门立法,使得各地流浪乞讨人员不能够全面知晓法律,鉴于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可以对全国范围内的流浪乞讨大军起到保护和规制作用。
(三)法律之间不协调
我国针对三种弱势群体颁布了《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福利中規定,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他监护人领回。《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由地方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由上可知,我国的立法是要对着三类群体积极地提供救助,而现行的《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中贯彻自愿救助原则,对这三类人群依然采取自愿救助,要引导、护送他们到救助站的前提是他们愿意接受救助,他们如果要离开救助站,也没有权力去阻拦。救助站在他们愿意接受救助之前只能对他们被动地提供救助,对于他们继续流浪乞讨生活毫无办法。显然,现行的对这三类群体的救助管理办法不妥,是与三个专门立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没有全面保护流浪乞讨人员中大量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参见徐显明,胡秋江.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0.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6.
关键词:立法现状;法律缺陷
一、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法律制度的变迁
新中成立以来我国一共有两部关于流浪乞讨人员的行政法规。第一部是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遣送办法》),该法共12个条款,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对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以收容、遣送。随着时间的推移,《遣送办法》逐渐演变成治安管理制度,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被收容遣送的人员的范围也不断扩张,从流浪乞讨人员扩张到三无人员再扩张至无三证人员。
2003年,以“孙志刚”]案件为导火索,《遣送办法》被废止,同年《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登上历史舞台。《救助管理办法》共18个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并明确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该办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规定了救助站提供救助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细则》规定了救助的对象和救助的期限;规定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救助站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二、我国现有相关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价值失衡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对满足主体即人的利益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正义,秩序,自由,人权,效率等都是法的基本价值。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元化,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自由反映了主体意志独立自由的状态,而秩序则反映了社会管理组织对主体自由意志加以约束的状态。《遣送办法》强调的是秩序价值,对从农村流入城市,流浪街头进行乞讨的人员进行强制的收容遣送,以维护城市的安定和秩序。《救助管理办法》完全尊重公民的个人意愿,对城市流浪乞讨实行自愿救助,体现了国家对自由价值的尊重。新法使得流浪乞讨人员肆无忌惮,导致了流浪乞讨职业化、欺骗化的局面。自由和秩序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自由的实现有赖于秩序的建立,当每个人的自由都不受约束地行使时,人们的自由必然发生冲突,最终会导致彼此的不自由;秩序的形成取决于自由被规范的程度,当每个人都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自由,就有利于秩序的形成,并且自由越被限制,秩序越容易形成。所以,我国的乞讨立法应该平衡自由和秩序价值。
(二)立法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关于流浪乞讨的国家立法只有国务院颁布的《救助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颁布的《实施细则》,这仅仅属于广义意义上的法律,确切地讲,它只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于法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各地的立法也不统一,各具特色。比如《大连市关于加强乞讨管理的规定》中就划定了“禁讨区”,禁止在一些场所乞讨。福建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问题加强治安管理的指导性意见》中就禁止了8种乞讨方式。由于缺乏专门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有些地方立法的规定违背了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且很多地方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授权,存在着执法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还有就是缺乏专门立法,使得各地流浪乞讨人员不能够全面知晓法律,鉴于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可以对全国范围内的流浪乞讨大军起到保护和规制作用。
(三)法律之间不协调
我国针对三种弱势群体颁布了《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福利中規定,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他监护人领回。《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由地方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由上可知,我国的立法是要对着三类群体积极地提供救助,而现行的《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中贯彻自愿救助原则,对这三类人群依然采取自愿救助,要引导、护送他们到救助站的前提是他们愿意接受救助,他们如果要离开救助站,也没有权力去阻拦。救助站在他们愿意接受救助之前只能对他们被动地提供救助,对于他们继续流浪乞讨生活毫无办法。显然,现行的对这三类群体的救助管理办法不妥,是与三个专门立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没有全面保护流浪乞讨人员中大量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参见徐显明,胡秋江.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0.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