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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法条竞合的本质有不同的学说。法条竞合本质的纷争,导致我们研究法条竞合的逻辑起点不一样,对法条竞合的范畴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弄清法条竞合的本质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法条竞合的本质基础上,从法益保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说明法条竞合的本质。
[关键词]法条竞合 法益保护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全面评价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8-0091-02
法条竞合,它不是我国土生土长的概念,在现代汉语词典没有找到竞合的词,它是从德日法律体系移植过来的产品。自马克昌教授于1982年在《法学》上发表首篇关于法条竞合的文章以来,法条竞合的问题引起了国内学者的普遍关注。此后至今,关于法条竞合的探讨方兴未艾。要理解法条竞合的范畴,必须要理解它的本质。因此理解法条竞合的本质是非常重要的。《现代汉语词典》对本质解释为: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的现象和发展趋势的根本属性。法条竞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但也含有主观因素,它必然有其本质。对于其本质的研究,现在有不同的学说。
一、大陆法系学说
《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德国刑法学者提出刑法竞合的概念,包括三种:1.想象竞合,它是指一行为数次违反同一刑法法规或数次触犯同一刑法法规的情形。2.实质竞合,它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将在同一诉讼程序受审的犯罪的情形。3.法条竞合,它是指数个刑罚法规表面上竞合,但实际上一个刑罚法规排除其他的刑罚法规的情形。[1]德国刑法学者把想象竞合和实质竞合称为“纯正竞合”,至于法条竞合是属于“不纯正竞合”。因此,他们是从法律效果层面上讨论法条竞合的特征和本质。日本刑法理论也将法条竞合归结为“本来一罪”,这与德国刑法理论本质上是一致的。[2]
二、法条竞合说
有学者认为,法条重合的关系就是法规竞合的本质特征,没有法条竞合就没有法规竞合。[3]显而易见,此学说只是在形式上解释法条竞合的关系,把法条竞合的关系界定在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关系是不够严谨的,因为,每一个犯罪构成,每一罪并不是与刑法法条一一对应的。所以法条竞合说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情报罪,这样的选择性罪名就存在竞合关系。
三、罪名竞合说
该学说认为法条竞合的本质是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罪名,[4]它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犯罪侵犯一个罪名,就构成一个罪,侵犯数个罪名构成数个罪,但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能构成一罪,所以该学说某种程度上说明了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但是,仅仅从罪名揭示法条竞合的本质是不够的,它没有深层次说明法条竞合的特征。
四、社会关系竞合说
该学说从本质上说法条竞合的实质是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该学说正确地解释了法条竞合的根源,探讨法条竞合最深远的东西。但它脱离了法律的评价,这是不够的,也是片面的。
五、犯罪构成竞合说
该学说认为,法条竞合实质是法律规范的竞合,也就是犯罪构成的竞合。一个行为侵犯一个犯罪构成,构成一罪,侵犯数个犯罪构成,即构成数罪,法条竞合就是数个犯罪构成的竞合即数罪的竞合。我国的犯罪构成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该当性是不一样的,我国的犯罪构成是犯罪的载体,一个犯罪构成意味着一罪。因此犯罪构成说指出了法条竞合的法律特征,但它没有指出是什么本质性的东西使法条产生竞合。
笔者认为,法条竞合的本质是说明什么条件促使法条必然产生竞合。我们应从保护法益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三方面讨论。首先,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日趋错综多元化和复杂化,同时,立法者基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基于某些特别法益的重要性,加大对该法益以保护力度,对该法益进行单独性地调整。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但立法者基于金融秩序的重要性,单独地规定金融诈骗罪的8个罪名。因此,数法条之间所保护的法益必然出现重合的客观现象。这种客观现象是由于社会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和立法者的立法技术造成的,它不但没有说明刑法关系存在矛盾,反而说明了刑法关系的更加清晰化和明确化。法条竞合关系的重合性也就是说明了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往往会涉及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罪。但如果对一个进行数罪并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条竞合的价值在于确立刑法规范的逻辑关系,致使我们正确理解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和适用刑法规范。所以在一个行为侵犯数个犯罪时应正确适应刑法规范,防止重复评价,造成数罪。所谓重复评价,表面上是对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了重复使用,实际上是我们对存在的同一事實所反映出来的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进行了重复考量,进而在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以及刑罚量定中对该事实重复使用,导致重复处罚。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则相应表现为对符合重复评价特征的各种情形的反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价值在于维护公平和正义。因此,一个行为侵犯数罪,如果对一个行为进行数次评价,使一个人因一个行为受到多次刑罚,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违背了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背的。基于重复评价原则,当一行为侵犯数个法条,形式上适用数个刑罚法规,但必须只适用一个刑法法规进行评价,而排除其他的刑罚法规,排除其他法规的适用。但此时,这个刑法法规必须能够对整个犯罪事实进行全面的评价,如果适用一个刑法法规对整个犯罪事实不能进行全部的评价,就出现评价不足的现象,这就导致罪责刑不相应的结果。其次,法条竞合是形式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因此对法条竞合犯的定罪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从一罪处罚,而不是处罚数罪。但需要清楚的是,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既符合这个犯罪构成,也符合另外一个犯罪构成,如何定一罪呢?这需要我们全面评价整个犯罪构成的事实。所谓全面评价原则就是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一个犯罪构成可以最恰当、最全面地评价整个犯罪行为,就最适合此犯罪构成,而另一个犯罪构成不能评价犯罪事实的全部。全面评价原则是罪责刑相应的原则的客观要求,是正确使用刑罚和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有利于解决当前司法实务的具体操作遇到的问题。德国学者耶赛克及魏根特便认为,非真正竞合(即法条竞合)的共同的基本思想在于,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罪责内容能够根据可考虑的刑法法规之一被详尽地确定。全部评价说抓住了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之一,即一个法条就足以对整个犯罪行为作出全面的、恰当的评价。法条竞合双重性的特点说明了坚持全面评价原则的必要性。为了做到全面评价犯罪事实,必须根据犯罪构成,立足于犯罪事实,在犯罪事实和刑法关系之间不断地,反复地揣摩,使刑法正确地、全面地评价整个犯罪事实,把整个事实评价在犯罪构成内。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应原则是全面评价原则的灵魂和理念,进行全面评价犯罪事实必须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应原则。否则所进行的评价是不正确的。
总之,法条竞合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形式上侵犯数个犯罪构成,但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只能适用一个刑罚法规,排除其他刑罚法规的法律现象。从法条竞合的本质是保护法益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辩证统一。上说法条竞合形式上是侵犯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罪,但实质上是一罪的。正确说明法条竞合的本质有利于正确解决法条竞合的范畴,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法条竞合论.法商研究,2006(02).
[2](日)野村稔·全里其(著),阿力(译).日本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48页.
[3]马克昌.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版,第603页.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892页.
[关键词]法条竞合 法益保护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全面评价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8-0091-02
法条竞合,它不是我国土生土长的概念,在现代汉语词典没有找到竞合的词,它是从德日法律体系移植过来的产品。自马克昌教授于1982年在《法学》上发表首篇关于法条竞合的文章以来,法条竞合的问题引起了国内学者的普遍关注。此后至今,关于法条竞合的探讨方兴未艾。要理解法条竞合的范畴,必须要理解它的本质。因此理解法条竞合的本质是非常重要的。《现代汉语词典》对本质解释为: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的现象和发展趋势的根本属性。法条竞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但也含有主观因素,它必然有其本质。对于其本质的研究,现在有不同的学说。
一、大陆法系学说
《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德国刑法学者提出刑法竞合的概念,包括三种:1.想象竞合,它是指一行为数次违反同一刑法法规或数次触犯同一刑法法规的情形。2.实质竞合,它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将在同一诉讼程序受审的犯罪的情形。3.法条竞合,它是指数个刑罚法规表面上竞合,但实际上一个刑罚法规排除其他的刑罚法规的情形。[1]德国刑法学者把想象竞合和实质竞合称为“纯正竞合”,至于法条竞合是属于“不纯正竞合”。因此,他们是从法律效果层面上讨论法条竞合的特征和本质。日本刑法理论也将法条竞合归结为“本来一罪”,这与德国刑法理论本质上是一致的。[2]
二、法条竞合说
有学者认为,法条重合的关系就是法规竞合的本质特征,没有法条竞合就没有法规竞合。[3]显而易见,此学说只是在形式上解释法条竞合的关系,把法条竞合的关系界定在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关系是不够严谨的,因为,每一个犯罪构成,每一罪并不是与刑法法条一一对应的。所以法条竞合说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情报罪,这样的选择性罪名就存在竞合关系。
三、罪名竞合说
该学说认为法条竞合的本质是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罪名,[4]它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犯罪侵犯一个罪名,就构成一个罪,侵犯数个罪名构成数个罪,但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能构成一罪,所以该学说某种程度上说明了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但是,仅仅从罪名揭示法条竞合的本质是不够的,它没有深层次说明法条竞合的特征。
四、社会关系竞合说
该学说从本质上说法条竞合的实质是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该学说正确地解释了法条竞合的根源,探讨法条竞合最深远的东西。但它脱离了法律的评价,这是不够的,也是片面的。
五、犯罪构成竞合说
该学说认为,法条竞合实质是法律规范的竞合,也就是犯罪构成的竞合。一个行为侵犯一个犯罪构成,构成一罪,侵犯数个犯罪构成,即构成数罪,法条竞合就是数个犯罪构成的竞合即数罪的竞合。我国的犯罪构成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该当性是不一样的,我国的犯罪构成是犯罪的载体,一个犯罪构成意味着一罪。因此犯罪构成说指出了法条竞合的法律特征,但它没有指出是什么本质性的东西使法条产生竞合。
笔者认为,法条竞合的本质是说明什么条件促使法条必然产生竞合。我们应从保护法益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三方面讨论。首先,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日趋错综多元化和复杂化,同时,立法者基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基于某些特别法益的重要性,加大对该法益以保护力度,对该法益进行单独性地调整。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但立法者基于金融秩序的重要性,单独地规定金融诈骗罪的8个罪名。因此,数法条之间所保护的法益必然出现重合的客观现象。这种客观现象是由于社会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和立法者的立法技术造成的,它不但没有说明刑法关系存在矛盾,反而说明了刑法关系的更加清晰化和明确化。法条竞合关系的重合性也就是说明了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往往会涉及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罪。但如果对一个进行数罪并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条竞合的价值在于确立刑法规范的逻辑关系,致使我们正确理解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和适用刑法规范。所以在一个行为侵犯数个犯罪时应正确适应刑法规范,防止重复评价,造成数罪。所谓重复评价,表面上是对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了重复使用,实际上是我们对存在的同一事實所反映出来的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进行了重复考量,进而在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以及刑罚量定中对该事实重复使用,导致重复处罚。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则相应表现为对符合重复评价特征的各种情形的反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价值在于维护公平和正义。因此,一个行为侵犯数罪,如果对一个行为进行数次评价,使一个人因一个行为受到多次刑罚,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违背了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背的。基于重复评价原则,当一行为侵犯数个法条,形式上适用数个刑罚法规,但必须只适用一个刑法法规进行评价,而排除其他的刑罚法规,排除其他法规的适用。但此时,这个刑法法规必须能够对整个犯罪事实进行全面的评价,如果适用一个刑法法规对整个犯罪事实不能进行全部的评价,就出现评价不足的现象,这就导致罪责刑不相应的结果。其次,法条竞合是形式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因此对法条竞合犯的定罪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从一罪处罚,而不是处罚数罪。但需要清楚的是,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既符合这个犯罪构成,也符合另外一个犯罪构成,如何定一罪呢?这需要我们全面评价整个犯罪构成的事实。所谓全面评价原则就是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一个犯罪构成可以最恰当、最全面地评价整个犯罪行为,就最适合此犯罪构成,而另一个犯罪构成不能评价犯罪事实的全部。全面评价原则是罪责刑相应的原则的客观要求,是正确使用刑罚和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有利于解决当前司法实务的具体操作遇到的问题。德国学者耶赛克及魏根特便认为,非真正竞合(即法条竞合)的共同的基本思想在于,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罪责内容能够根据可考虑的刑法法规之一被详尽地确定。全部评价说抓住了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之一,即一个法条就足以对整个犯罪行为作出全面的、恰当的评价。法条竞合双重性的特点说明了坚持全面评价原则的必要性。为了做到全面评价犯罪事实,必须根据犯罪构成,立足于犯罪事实,在犯罪事实和刑法关系之间不断地,反复地揣摩,使刑法正确地、全面地评价整个犯罪事实,把整个事实评价在犯罪构成内。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应原则是全面评价原则的灵魂和理念,进行全面评价犯罪事实必须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应原则。否则所进行的评价是不正确的。
总之,法条竞合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形式上侵犯数个犯罪构成,但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只能适用一个刑罚法规,排除其他刑罚法规的法律现象。从法条竞合的本质是保护法益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辩证统一。上说法条竞合形式上是侵犯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罪,但实质上是一罪的。正确说明法条竞合的本质有利于正确解决法条竞合的范畴,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法条竞合论.法商研究,2006(02).
[2](日)野村稔·全里其(著),阿力(译).日本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48页.
[3]马克昌.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版,第603页.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8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