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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法学在法学领域的预热,社会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已经成为目前社会法学领域探索社会法的首要任务,社会法律行为体系的构建在社会法中举足轻重。本文在对社会法律行为基本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参考法律行为的划分标准,以行为内容为标准对社会法律行为体系进行构建。希望通过本文对社会法律行为体系的构建进行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法律行为;社会法律行为;社会问题
一个部门法理论体系的构建离不开对其各个具体制度体系的建构,具体制度体系的构建是整个部门法理论体系构建的基础和桥梁。 社会法是新兴的一门法学学科,社会法自身理论体系的构建尚处在探索阶段。对于社会法内部的制度体系的探索和构建显得十分必要,只有对诸如权利体系、责任体系、主体体系、义务体系等一系列基础制度进行系统化分析,才能更好地完成对社会法这个部门整体理论体系构建。 社会法律行为体系是社会法律关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要素,更因为社会法律行为内部相互联系且特点鲜明,对于社会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将对社会法的研究起到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
一、社会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起源及发展
社会法律行为是新生的概念,我们要对其下个准确的定义,最好的办法就是参照法律行为的概念。然而,“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和解释,这样,在对社会法律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之前,先分析法律行为本身在民法和法理学中的不同含义, 以及两者参照的选择显得十分必要。
法律行为的概念的兴起与德国学说汇纂学派密切相关,据学者考证,法律行为一词的真正创始人是海瑟(Heise),使用在1807年的《供学说汇篡教程所用的普通民法体系概论》一书中。之后,德国伟大法学家萨维尼先生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中将法律行为理论进一步精致化。①后来被《德国民法典》首创运用为民法典中最抽象的总则概念之一。传统民法学理一般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之而发生私法效果的法律要件。并且,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54条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可见,这一定义将法律行为变更为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将其界定为所谓“合法行为”,实际上指的是传统民法上的有效法律行为。这样的定义是由于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主要接受了前苏联学者阿加柯夫的不成熟的观点而进行的概念的变造,从而带来许多弊端。例如,在我国民法学界造成“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这三个概念混淆,并且长期以来纠缠不清。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法理学中的应用起步比较晚,开始并不被人们所重视。从我国早期的法理学教材当中就可以看出,这些教材的编撰者似乎认为法理学中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法律行为”概念,有的教材虽然提到了“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这种说法,但似乎并没有显示出要将其简化为“法律行为”的意愿。虽然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一现象有很多改变,但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中国法理学教材还仍然只是在谈到其上位概念“法律事实”时顺便进行简单介绍的概念而已。②目前,在法理学界,人们对于将能产生“法律效果”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特征,并且把能够引起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也纳入法律行为这一范畴。在此基础上,法理学界将法律行为定义为: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可见,法理学对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更多的是参照传统民法的基础上形成的。
(二)社会法律行为的概念
由于法理学在法学学科的基础性地位,其所提出的概念目的是为各个部门法学研究具体法律领域的行为提供一般原理。所以,参照法理学对法律行为的定义,笔者以为,应当将社会法律行为定义为:社会法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发生社会法上效力、并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合法与违法行为。
二、社会法律行为的特征
社会法的产生源于社会的结构性矛盾,社会法产生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一国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逐步类型化和复杂化,作为主要处理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的社会法律行为也呈现出许多有别于传统法律行为的新特点。
(一)社会性
社会法律行为的主体包括政治社会的主体(主要指国家的主体体系)和社会主体(主要指社会各类非政府的团体和组织),社会法的实施主要依靠社会法主体采取社会保障、社会扶助、公共危机处理等行为的方式,对类型化的社会问题进行处理,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良序运行。所以,无论从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和行为的结果来看,社会法律行为都具有鲜明的社会性。与民法、刑法等具体性和个别性形成鲜明的对比。
(二)群体性、类型化
诸如消费者、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残疾人等等弱势群体,这些主体所从事的社会行为,以及保护这些主体应当采取的措施,都应当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往往也是以类型化的一类行为出现,具有群体性的特点。社会矛盾的激化和社会问题的类型化发展导致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是社会法产生的主要原因,这也不可避免的导致社会法律行为也呈现类型化的特点。
(三)专业性
随着社会问题朝复杂化发展,更多新的社会问题要求用专业性的手段来解决,例如网络安全问题、反恐、化学污染等等,这些社会问题仅仅依靠传统的方式已经得不到有效控制和解决,它更多的需要运用专业化的知识和方法进行处理。随着社会的进一部发展,社会法律行为的这个特性有不断加强的趋势。
(四)区域性和全球性
社会弱势群体以及社会问题的区域化(西部地区贫困,东部环境问题严重),使社会行为也呈现区域性的特点。近年来,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使得全球以及国际间的互助合作不断加强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五)综合性、联合性
随着社会问题的复杂化,许多社会问题所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单个人的利益,往往涉及的多方面复杂的社会利益。例如环境问题、公共危机的处理问题等等。所以,处理这类社会问题往往不能依靠单一的主体、单一的措施能够解决,它更多的是需要多个主体的联合,并且采取综合性的手段进行处理。
三、社会法律行为体系的构建
社会法律行为体系是指在社会法中,各类社会法律行为之间相互联系构成的统一整体。要较好地构建社会法律行为体系,必须把握好三方面的内容。首先应当把划分社会法律行为的标准予以确认,采用的标准不同,所呈现出来的体系结构会截然不同,且不同的划分标准对于整体上细分以及理解社会法律行为也大相径庭。其次在划分出各类社会法律行为的同时,我们应当认清楚其各个行为内部的联系是什么,即它们之间是依靠什么元素而构成一个整体。最后,应当进一步探索各类法律行为在具体的社会法律领域中如何体现。只有很好地把握了以上三方面的内容,社会法律行为体系才能成功地为我们所构建,才能为将来社会法理论体系的构建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以行为内容为标准的划分
在民法学中,依据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标准,把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亲属行为等等。笔者认为,在社会法中,我们也可以依照行为内容为标准对社会法律行为进行初步的划分,主要包括四大类:
1.保障人们基本生活和生存需要的行为
公民基本生活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作为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法,理应在保障基本人权方面充当重要角色。这也是社会法承担和追求的最基本层次的目标。根据行为内容不同,应当包括:物质帮助、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障等。
2.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行为
主要指在经济方面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生活”的基础上,国家及社会中间层通过分工、协作以及互相监督的方式保障公民及社会向前发展的行为。依据行为内容不同包括:劳动、教育、就业促进、社会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他相关弱势群体特别保护等等。
3.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和良序运行的行为
依据行为内容不同,包括:环境保护行为、公共危机处理、网络安全、宗教和民族冲突等等。政府作为社会法的主体,社会法要求其转变职能,由过去不干涉公民的私人权利的不作为转向积极行政,采取有效措施为公民生存和发展提供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社会权益
4.国际间的互助合作行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程度进一步加深,出现了许多全人类的社会问题,单个国家或者国家联盟所能够发挥的作用已经不再那么明显,各个国家、地区都在积极寻求国际间的合作。通过合作各方积极的努力来解决这些突出的全球性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的行为主体往往是国家,国家以参加国际会议,达成国际间的合作协议等行为方式发挥作用。主要有:反恐合作、环境、资源问题的国际合作、医疗卫生合作(传染性疾病的防治等)、跨国扶贫、反种族歧视等等。
以行为内容为标准来划分,整个体系是以保障社会正常发展的各个行为性质为内在的联系因素,从社会的基本存在,到社会的发展,再到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良序运行、国际合作)这样的社会发展规律把整个社会法的行为体系相互串联起来。
[注释]
①许中缘.法律行为的特性与功能阐析.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
w.civillaw. com.cn/article/default.asp?id= 18931
②黄金荣.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1]许中缘.法律行为的特性与功能阐析.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
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8931.
[2]米健.论“民事法律行为”命名的谬误.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3623.
[3]朱勋克.社会救助立法的一般指向.重庆社会工作学院学报,2004,(4).
[4]黎建飞.就业促进法中的政府责任与法律原则.中国发展观察,2007,(3).
[作者简介]徐蕾,华侨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法律行为;社会法律行为;社会问题
一个部门法理论体系的构建离不开对其各个具体制度体系的建构,具体制度体系的构建是整个部门法理论体系构建的基础和桥梁。 社会法是新兴的一门法学学科,社会法自身理论体系的构建尚处在探索阶段。对于社会法内部的制度体系的探索和构建显得十分必要,只有对诸如权利体系、责任体系、主体体系、义务体系等一系列基础制度进行系统化分析,才能更好地完成对社会法这个部门整体理论体系构建。 社会法律行为体系是社会法律关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要素,更因为社会法律行为内部相互联系且特点鲜明,对于社会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将对社会法的研究起到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
一、社会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起源及发展
社会法律行为是新生的概念,我们要对其下个准确的定义,最好的办法就是参照法律行为的概念。然而,“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和解释,这样,在对社会法律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之前,先分析法律行为本身在民法和法理学中的不同含义, 以及两者参照的选择显得十分必要。
法律行为的概念的兴起与德国学说汇纂学派密切相关,据学者考证,法律行为一词的真正创始人是海瑟(Heise),使用在1807年的《供学说汇篡教程所用的普通民法体系概论》一书中。之后,德国伟大法学家萨维尼先生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中将法律行为理论进一步精致化。①后来被《德国民法典》首创运用为民法典中最抽象的总则概念之一。传统民法学理一般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之而发生私法效果的法律要件。并且,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54条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可见,这一定义将法律行为变更为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将其界定为所谓“合法行为”,实际上指的是传统民法上的有效法律行为。这样的定义是由于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主要接受了前苏联学者阿加柯夫的不成熟的观点而进行的概念的变造,从而带来许多弊端。例如,在我国民法学界造成“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这三个概念混淆,并且长期以来纠缠不清。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法理学中的应用起步比较晚,开始并不被人们所重视。从我国早期的法理学教材当中就可以看出,这些教材的编撰者似乎认为法理学中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法律行为”概念,有的教材虽然提到了“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这种说法,但似乎并没有显示出要将其简化为“法律行为”的意愿。虽然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一现象有很多改变,但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中国法理学教材还仍然只是在谈到其上位概念“法律事实”时顺便进行简单介绍的概念而已。②目前,在法理学界,人们对于将能产生“法律效果”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特征,并且把能够引起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也纳入法律行为这一范畴。在此基础上,法理学界将法律行为定义为: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可见,法理学对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更多的是参照传统民法的基础上形成的。
(二)社会法律行为的概念
由于法理学在法学学科的基础性地位,其所提出的概念目的是为各个部门法学研究具体法律领域的行为提供一般原理。所以,参照法理学对法律行为的定义,笔者以为,应当将社会法律行为定义为:社会法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发生社会法上效力、并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合法与违法行为。
二、社会法律行为的特征
社会法的产生源于社会的结构性矛盾,社会法产生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一国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逐步类型化和复杂化,作为主要处理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的社会法律行为也呈现出许多有别于传统法律行为的新特点。
(一)社会性
社会法律行为的主体包括政治社会的主体(主要指国家的主体体系)和社会主体(主要指社会各类非政府的团体和组织),社会法的实施主要依靠社会法主体采取社会保障、社会扶助、公共危机处理等行为的方式,对类型化的社会问题进行处理,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良序运行。所以,无论从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和行为的结果来看,社会法律行为都具有鲜明的社会性。与民法、刑法等具体性和个别性形成鲜明的对比。
(二)群体性、类型化
诸如消费者、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残疾人等等弱势群体,这些主体所从事的社会行为,以及保护这些主体应当采取的措施,都应当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往往也是以类型化的一类行为出现,具有群体性的特点。社会矛盾的激化和社会问题的类型化发展导致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是社会法产生的主要原因,这也不可避免的导致社会法律行为也呈现类型化的特点。
(三)专业性
随着社会问题朝复杂化发展,更多新的社会问题要求用专业性的手段来解决,例如网络安全问题、反恐、化学污染等等,这些社会问题仅仅依靠传统的方式已经得不到有效控制和解决,它更多的需要运用专业化的知识和方法进行处理。随着社会的进一部发展,社会法律行为的这个特性有不断加强的趋势。
(四)区域性和全球性
社会弱势群体以及社会问题的区域化(西部地区贫困,东部环境问题严重),使社会行为也呈现区域性的特点。近年来,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使得全球以及国际间的互助合作不断加强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五)综合性、联合性
随着社会问题的复杂化,许多社会问题所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单个人的利益,往往涉及的多方面复杂的社会利益。例如环境问题、公共危机的处理问题等等。所以,处理这类社会问题往往不能依靠单一的主体、单一的措施能够解决,它更多的是需要多个主体的联合,并且采取综合性的手段进行处理。
三、社会法律行为体系的构建
社会法律行为体系是指在社会法中,各类社会法律行为之间相互联系构成的统一整体。要较好地构建社会法律行为体系,必须把握好三方面的内容。首先应当把划分社会法律行为的标准予以确认,采用的标准不同,所呈现出来的体系结构会截然不同,且不同的划分标准对于整体上细分以及理解社会法律行为也大相径庭。其次在划分出各类社会法律行为的同时,我们应当认清楚其各个行为内部的联系是什么,即它们之间是依靠什么元素而构成一个整体。最后,应当进一步探索各类法律行为在具体的社会法律领域中如何体现。只有很好地把握了以上三方面的内容,社会法律行为体系才能成功地为我们所构建,才能为将来社会法理论体系的构建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以行为内容为标准的划分
在民法学中,依据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标准,把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亲属行为等等。笔者认为,在社会法中,我们也可以依照行为内容为标准对社会法律行为进行初步的划分,主要包括四大类:
1.保障人们基本生活和生存需要的行为
公民基本生活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作为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法,理应在保障基本人权方面充当重要角色。这也是社会法承担和追求的最基本层次的目标。根据行为内容不同,应当包括:物质帮助、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障等。
2.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行为
主要指在经济方面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生活”的基础上,国家及社会中间层通过分工、协作以及互相监督的方式保障公民及社会向前发展的行为。依据行为内容不同包括:劳动、教育、就业促进、社会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他相关弱势群体特别保护等等。
3.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和良序运行的行为
依据行为内容不同,包括:环境保护行为、公共危机处理、网络安全、宗教和民族冲突等等。政府作为社会法的主体,社会法要求其转变职能,由过去不干涉公民的私人权利的不作为转向积极行政,采取有效措施为公民生存和发展提供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社会权益
4.国际间的互助合作行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程度进一步加深,出现了许多全人类的社会问题,单个国家或者国家联盟所能够发挥的作用已经不再那么明显,各个国家、地区都在积极寻求国际间的合作。通过合作各方积极的努力来解决这些突出的全球性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的行为主体往往是国家,国家以参加国际会议,达成国际间的合作协议等行为方式发挥作用。主要有:反恐合作、环境、资源问题的国际合作、医疗卫生合作(传染性疾病的防治等)、跨国扶贫、反种族歧视等等。
以行为内容为标准来划分,整个体系是以保障社会正常发展的各个行为性质为内在的联系因素,从社会的基本存在,到社会的发展,再到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良序运行、国际合作)这样的社会发展规律把整个社会法的行为体系相互串联起来。
[注释]
①许中缘.法律行为的特性与功能阐析.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
w.civillaw. com.cn/article/default.asp?id= 18931
②黄金荣.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1]许中缘.法律行为的特性与功能阐析.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
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8931.
[2]米健.论“民事法律行为”命名的谬误.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3623.
[3]朱勋克.社会救助立法的一般指向.重庆社会工作学院学报,2004,(4).
[4]黎建飞.就业促进法中的政府责任与法律原则.中国发展观察,2007,(3).
[作者简介]徐蕾,华侨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