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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立法对社保基金追偿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行。不同法律关系中的社保基金追偿权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应当采用不同的追偿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的时效期间。统一社保基金追偿权的行使机构是防止社保基金追偿权被消极怠用的内在要求。扩大社保基金追偿对象的范围是确保社保基金追偿制度顺利实施进而保障社保基金安全运行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