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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02条,因其存在董事会法律责任的空白、监事会召集权行使的非直接化、少数股东召集权行使的条件高、规制性差、其他召集权人的匮乏等诸多缺陷与空白之处,有必要对其加以修改。建议增加董事会责任性规定、赋予监事会股东大会直接召集权、降低少数股东自行召集权的行使条件、规范少数股东自行召集权行使的程序、赋予清算人、法院必要时的股东大会召集权等,以期实现立法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