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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立法模式的模糊和相关制度设计的不足,不仅引发理论界的困惑,而且引发了司法实践上的混乱,不能很好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从现行立法来看,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交强险立法模式;其次,将财产损失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剔除;最后,以受害人的过错有无来设定不同的赔偿限额。
关键词:受害人赔偿;立法反思;制度重构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2
交强险的最主要的立法目标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主要规范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保监会关于机动车强制险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交强险赔偿的损害范围过宽和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设置不合理,导致在保险实务上,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存在诸多困难,难以现实。因此,需对我国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作科学合理设计,以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的功能。
一、我国现行交强险立法的反思
(一)交强险立法模式定位的模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我国将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是第76条并未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而是直接规定对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部分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侵权进行赔偿。这是无过失保险的典型特征,不过,第76条也没有完全按照无过失保险原理进行规定,而是结合强制责任保险的无过失保险制度。[1]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交强险条例》并未遵循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预设的轨道,而是完全按照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首先,其第3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其次,第31条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选择权;最后,条例第22条又规定了在“恶意肇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责任及向被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均是责任保险的典型特征。
现行立法在强制保险模式选择方面的最大问题是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内部的紧张及与下位法《交强险条例》之间的冲突。这些紧张、冲突是现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乃至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之源。如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强制保险模式选择,自无规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的必要。但是,《交强险条例》向责任保险模式的彻底回归,造成了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侵权责任缺失的严重问题。所以,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必须探讨立法之初本应解决的强制保险模式定位这一根本性问题。
(二)交强险赔偿的损害范围过宽
著名法学家江平一贯主张,法治经济应当把握好国家干预市场的“度”。[2]强制保险就是国家干预市场的一种表现,应全面协调事故受害人、投保人和保险人等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不能过度强制。财产损害是否应该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一直有争论,从世界各国强制保险的实践来看,无论是采用强制责任险立法,还是强制无过失保险立法,一般都限定了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害范围。如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强制保险仅仅保障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未纳入。德国等欧盟国家虽然将财产损害也纳入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但也在强制责任保险运行一段时间后,社会经济获得长足发展的基础上逐步纳入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同时对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规定了同样的规则原则。这无疑是不合理的。第一,这有违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基本理论和发展趋势。第二,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的最大问题在于与我国国情不符。我国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规模之大、受害程度之严重、基本保障之缺乏、获得赔偿之艰难,都堪称世界之最。在基本抢救、医疗、生存费用得不到有效保障之前,断无将财产损害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正当性可言。
(三)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这条的理解目前仍有争议,如果理解为无过失保险,则保险公司的赔偿自然无须考虑侵害人是否有过失;如果理解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以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责任限额当然是被保险人有侵权责任时的保险限额。所以,所谓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只能是被保险人有侵权责任时的限额,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无责任限额。然而,《交强险条例》却创造性地规定了无责任限额,这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
实际上,无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还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驾驶人唯一的抗辩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的“无责任”绝对不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或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意义上的无侵权责任。这里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惯性思维,也是以前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行政责任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再次体现。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无责任限额中的“无责任”就是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中的“无责任”或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无责任,其实质就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来分别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是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交强险条例》是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
二、我国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的重构
(一)我国应当选择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1.中国的法律传统和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不可否认,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主要沿袭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和实践也不例外。在我国没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方面的基本法律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有特别之处,但从我国强制机动车保险的实践来讲,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实践均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强制无过失保险不仅对于保险行业来说十分陌生,而且对于学界来讲,也并不熟悉。美国当初实行无过失保险时,最大的反对者是保险公司和律师,因为无过失保险对于保险行业构成威胁,对于律师来讲,无过失保险将使其丧失一个很大的领地。因此,如果在中国实行强制无过失保险,保险行业的抵制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车险,如果将机动车保险无过失化,将不仅影响保险公司的营利和风险控制能力,而且由于经验欠缺等原因,将大大增加该机制的运行成本。 2.强制责任保险不将被保险人纳入保障范围,因而可以降低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同时,强制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结合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这在目前我国投保人保费负担能力不高、受害人积蓄基本保障、整个社会诚信状况极差的现实情况下,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制度的。
当然,无过失保险不适合我国国情,并不意味着我国应当规定以侵权人过错为基础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事实上,不仅大陆法系各国对机动车事故一般实行严格责任,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要严格得多。[3]目前,保险公司主张建立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没有理论基础,同时也与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二)将财产损失从交强险保障范围中剔除
现阶段并不宜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从国外经验看,在各国、各地区机动车侵权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过程中,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区别对待的立场始终未能改变。而这种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是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重心在于人身损害,即使机动车侵权实行严格责任的领域一般仅限于人身损害,很少涉及财产损失(即使涉及也在严格程度上逊于人身损害)。[4]交强险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即使像日本这样发达的国家也都把交强险责任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5]所以,将交强险的保障损失范围限定在人身伤亡范围,将资金利用集中于人身救治和对生命权侵害的救济,更好地起到保护生命的作用,更好地体交强险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精神,使有限的财力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更有利于交强险的运营。
另一方面,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还会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复杂性,降低理赔效率,甚至降低诉讼效率。因为,实践中财产损失理赔额小、赔付案件数量较多,其理赔费用又往往高于财产实际损失,这样就会抬高交强险的费率水平,并且影响人身损害的理赔效率。当一个案件既涉及交强险又涉及商业车险,同时又涉及多个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理赔的复杂性将大大增加,尤其是当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并存时,其操作的复杂性更为突出。在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下面的情况: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对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较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但常常会在财产损失项目上却争论不休,尤其是当双方当事人都是机动车方的时候。因为大部分的财产损失都会超过 2000 元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是从保险公司处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还是从己方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又或是由对方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后双方进行过失相抵。在财产损失纠缠不清的情况下,最后的结果是人身伤亡的赔偿问题也不再和解,而使原本可以通过调解快速处理的案件又拖入判决程序。因此,从降低操作的复杂性,提高理赔的效率的角度来看,交强险不宜将财产损失纳入其保障范围。
所以,应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进行修改,将财产损失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
(三)以受害人的过错有无来设定不同的赔偿限额
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过失,此时是否应当仍令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呢?这必然会引发一个思考:“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于交强险中?
所谓过失相抵,即在已经确定有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6]过失相抵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在过错归责中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但能否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之类的无过错的危险责任中,学术界曾经有过激烈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权威的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一是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二是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三是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7]将过失相抵引入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有以下理由:首先,在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与过失相抵相比较的就不再是作业人的无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了,而是两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强度的比较,这种比较实质上是行为与行为之间的比较。其次,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要求和体现,过失相抵制度追求的是公平、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其他人,只要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公平分担损失,就达到了法律的目的——公平分配损害。最后,民法上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并没有说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过失相抵是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且是将受害人的过错抵消部分损害,受害人的过失只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此外,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归责,那么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可以任由损害扩大,不利于促使受害人谨慎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明确将过失相抵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又如上文所述,我国交强险应采用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就没有理由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所以,《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中应该以受害人过错的有无来分别设置赔偿限额,而不是以被保险人责任有无(即过错的有无)来分别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但考虑到,我国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标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过失相抵的范围应适宜不能过大,否则对于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也不能过小,否则将过度地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负担,不利于交强险事业的发展。[8]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尚不是很高的情况下,选择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即确立合理的立法模式、适当的赔偿范围、一定程度上引入过失相抵原则,才能在促进交强险健康发展的基础上达到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孟利民,刘锐,王揆鹏.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救济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2]江平.市场与法治[G]∥江平,杨振山.民商法律评论.第二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1.
[3]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EB/OL]. (2006-01-22)[2006-01-24]. http://www. 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3523.
[4]刘锐,李祝用,曹顺明.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J].法律适用,2005,12:1-5.
[6]梁慧星.论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法[J].法学研究,1991,2.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8]丁凤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01).
作者简介:杜成群(1988-),男,湖北襄阳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保险法研究。
关键词:受害人赔偿;立法反思;制度重构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2
交强险的最主要的立法目标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主要规范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保监会关于机动车强制险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交强险赔偿的损害范围过宽和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设置不合理,导致在保险实务上,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存在诸多困难,难以现实。因此,需对我国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作科学合理设计,以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的功能。
一、我国现行交强险立法的反思
(一)交强险立法模式定位的模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我国将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是第76条并未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而是直接规定对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部分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侵权进行赔偿。这是无过失保险的典型特征,不过,第76条也没有完全按照无过失保险原理进行规定,而是结合强制责任保险的无过失保险制度。[1]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交强险条例》并未遵循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预设的轨道,而是完全按照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首先,其第3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其次,第31条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选择权;最后,条例第22条又规定了在“恶意肇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责任及向被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均是责任保险的典型特征。
现行立法在强制保险模式选择方面的最大问题是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内部的紧张及与下位法《交强险条例》之间的冲突。这些紧张、冲突是现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乃至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之源。如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强制保险模式选择,自无规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的必要。但是,《交强险条例》向责任保险模式的彻底回归,造成了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侵权责任缺失的严重问题。所以,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必须探讨立法之初本应解决的强制保险模式定位这一根本性问题。
(二)交强险赔偿的损害范围过宽
著名法学家江平一贯主张,法治经济应当把握好国家干预市场的“度”。[2]强制保险就是国家干预市场的一种表现,应全面协调事故受害人、投保人和保险人等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不能过度强制。财产损害是否应该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一直有争论,从世界各国强制保险的实践来看,无论是采用强制责任险立法,还是强制无过失保险立法,一般都限定了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害范围。如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强制保险仅仅保障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未纳入。德国等欧盟国家虽然将财产损害也纳入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但也在强制责任保险运行一段时间后,社会经济获得长足发展的基础上逐步纳入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同时对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规定了同样的规则原则。这无疑是不合理的。第一,这有违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基本理论和发展趋势。第二,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的最大问题在于与我国国情不符。我国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规模之大、受害程度之严重、基本保障之缺乏、获得赔偿之艰难,都堪称世界之最。在基本抢救、医疗、生存费用得不到有效保障之前,断无将财产损害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正当性可言。
(三)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这条的理解目前仍有争议,如果理解为无过失保险,则保险公司的赔偿自然无须考虑侵害人是否有过失;如果理解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以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责任限额当然是被保险人有侵权责任时的保险限额。所以,所谓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只能是被保险人有侵权责任时的限额,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无责任限额。然而,《交强险条例》却创造性地规定了无责任限额,这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
实际上,无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还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驾驶人唯一的抗辩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的“无责任”绝对不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或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意义上的无侵权责任。这里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惯性思维,也是以前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行政责任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再次体现。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无责任限额中的“无责任”就是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中的“无责任”或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无责任,其实质就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来分别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是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交强险条例》是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
二、我国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的重构
(一)我国应当选择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1.中国的法律传统和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不可否认,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主要沿袭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和实践也不例外。在我国没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方面的基本法律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有特别之处,但从我国强制机动车保险的实践来讲,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实践均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强制无过失保险不仅对于保险行业来说十分陌生,而且对于学界来讲,也并不熟悉。美国当初实行无过失保险时,最大的反对者是保险公司和律师,因为无过失保险对于保险行业构成威胁,对于律师来讲,无过失保险将使其丧失一个很大的领地。因此,如果在中国实行强制无过失保险,保险行业的抵制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车险,如果将机动车保险无过失化,将不仅影响保险公司的营利和风险控制能力,而且由于经验欠缺等原因,将大大增加该机制的运行成本。 2.强制责任保险不将被保险人纳入保障范围,因而可以降低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同时,强制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结合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这在目前我国投保人保费负担能力不高、受害人积蓄基本保障、整个社会诚信状况极差的现实情况下,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制度的。
当然,无过失保险不适合我国国情,并不意味着我国应当规定以侵权人过错为基础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事实上,不仅大陆法系各国对机动车事故一般实行严格责任,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要严格得多。[3]目前,保险公司主张建立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没有理论基础,同时也与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二)将财产损失从交强险保障范围中剔除
现阶段并不宜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从国外经验看,在各国、各地区机动车侵权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过程中,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区别对待的立场始终未能改变。而这种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是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重心在于人身损害,即使机动车侵权实行严格责任的领域一般仅限于人身损害,很少涉及财产损失(即使涉及也在严格程度上逊于人身损害)。[4]交强险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即使像日本这样发达的国家也都把交强险责任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5]所以,将交强险的保障损失范围限定在人身伤亡范围,将资金利用集中于人身救治和对生命权侵害的救济,更好地起到保护生命的作用,更好地体交强险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精神,使有限的财力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更有利于交强险的运营。
另一方面,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还会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复杂性,降低理赔效率,甚至降低诉讼效率。因为,实践中财产损失理赔额小、赔付案件数量较多,其理赔费用又往往高于财产实际损失,这样就会抬高交强险的费率水平,并且影响人身损害的理赔效率。当一个案件既涉及交强险又涉及商业车险,同时又涉及多个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理赔的复杂性将大大增加,尤其是当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并存时,其操作的复杂性更为突出。在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下面的情况: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对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较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但常常会在财产损失项目上却争论不休,尤其是当双方当事人都是机动车方的时候。因为大部分的财产损失都会超过 2000 元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是从保险公司处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还是从己方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又或是由对方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后双方进行过失相抵。在财产损失纠缠不清的情况下,最后的结果是人身伤亡的赔偿问题也不再和解,而使原本可以通过调解快速处理的案件又拖入判决程序。因此,从降低操作的复杂性,提高理赔的效率的角度来看,交强险不宜将财产损失纳入其保障范围。
所以,应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进行修改,将财产损失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
(三)以受害人的过错有无来设定不同的赔偿限额
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过失,此时是否应当仍令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呢?这必然会引发一个思考:“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于交强险中?
所谓过失相抵,即在已经确定有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6]过失相抵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在过错归责中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但能否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之类的无过错的危险责任中,学术界曾经有过激烈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权威的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一是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二是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三是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7]将过失相抵引入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有以下理由:首先,在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与过失相抵相比较的就不再是作业人的无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了,而是两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强度的比较,这种比较实质上是行为与行为之间的比较。其次,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要求和体现,过失相抵制度追求的是公平、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其他人,只要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公平分担损失,就达到了法律的目的——公平分配损害。最后,民法上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并没有说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过失相抵是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且是将受害人的过错抵消部分损害,受害人的过失只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此外,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归责,那么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可以任由损害扩大,不利于促使受害人谨慎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明确将过失相抵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又如上文所述,我国交强险应采用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就没有理由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所以,《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中应该以受害人过错的有无来分别设置赔偿限额,而不是以被保险人责任有无(即过错的有无)来分别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但考虑到,我国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标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过失相抵的范围应适宜不能过大,否则对于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也不能过小,否则将过度地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负担,不利于交强险事业的发展。[8]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尚不是很高的情况下,选择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即确立合理的立法模式、适当的赔偿范围、一定程度上引入过失相抵原则,才能在促进交强险健康发展的基础上达到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孟利民,刘锐,王揆鹏.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救济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2]江平.市场与法治[G]∥江平,杨振山.民商法律评论.第二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1.
[3]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EB/OL]. (2006-01-22)[2006-01-24]. http://www. 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3523.
[4]刘锐,李祝用,曹顺明.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J].法律适用,2005,12:1-5.
[6]梁慧星.论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法[J].法学研究,1991,2.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8]丁凤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01).
作者简介:杜成群(1988-),男,湖北襄阳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保险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