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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不能假设,但假设历史有助于我们看清当下。
发生在上世纪末的辛普森一案的审判,就像一部制作精良的高水准好莱坞鸿篇巨制,可谓巨额投资(公诉投入保守计算约800万美元,辩护方律师费约600万美元)、顶尖阵容(被告辛普森——美国橄榄球黑人巨星、法官伊藤一德高望重的洛杉矶最高法院法官、检察官克拉克—一从业20年从未失手,以及令人闻风丧胆的“梦幻律师团”——夏皮罗、德肖维茨、柯克伦、李贝利)、篇幅宏伟(审判历时474余天)、支线繁杂(113位证人、1105份证词)、备受关注(总统推开了军机国务:国务卿推迟演讲;华尔街股市交易清淡;长途电话线路寂静无声);结局出乎意料(辛普森无罪释放)……所有这些令人瞠目结舌的元素,共同铸成这起世纪审判,也使得辛普森案成为美国整套刑事法律体系的缩影。
关于此案的评论众说纷纭,很多人说辛普森万幸生在美国,否则一定躲不过法律的惩罚。就检方的准备工作来看,手中握有的证据让辛普森伏法根本就是板上钉钉的事,但恰恰由于洛杉矶警察局探员的违法取证,最终导致陪审团无法认可检方的指控,进而做出了无罪的决定。如果换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很难出现这样的结果,这样的结果也一定不会为公众所接受。
此种说法不无道理,毕竟美国刑事法律体系有着极大程度区别于其他国家的规定,特别是关于正当程序、证据规则的法律条文着实浩瀚庞杂,而辛普森一案的结果恰是这些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充分体现了美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其中的三个因素:法治观念、审判组织和证据规则,放在大陆法系,很有可能使得判决结果呈现出另外一番景象。
本文将从这三个因素展开,尝试分析辛普森案在大陆法系国家会如何进展。本文所指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类似中国(仅指内地)等倾向于大陆法系的国家。
法治观念: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衡量
众所周知,美国是践行法治精神最具代表性的国度。践行法治精神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公平和司法的公正,更体现在民众对法律、对审判的尊重。判断一个人是“好人”还是“坏人”是道德所解决的问题,是社会舆论下判断的结果。刑罚要判断的是一个人是否“有罪”,取得判断结果的方式且是唯一的方式只能是审判。此则刑法领域最为有名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看似天经地义,并且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但在实际运行中往往有很大的阻力。民众在审判前不经意间通过其他渠道(媒体等)对嫌疑人形成的“品格判断”往往使其先入为主地对嫌疑人是否有罪下论断。特别在官民矛盾急剧激化、贫富差距颇为悬殊的社会背景中,踏实践行无罪推定原则并非易事。虽然法、德等国公民的法治观念并不必然落后于美国,但在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慎重程度上,一定不会超过美国。
该结论并非指责大陆法系国家民众不尊重法律,这实际上是两种正义观的冲突。我们都知道,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更加注重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是现代法治最核心、最普遍、也最能引起争议的内在矛盾。在侧重追求实体正义的国家,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乃是天经地义,恶行得不到惩罚就是社会的不公。然而在更重视程序正义的国家,这种底线意义的结果必须让位于寻求结果的过程,为了过程的合法,即便导致杀人者不偿命、欠债者不还钱(符合事实为前提)的谬论,社会也必须忍痛接受。正所谓“宁可放过一干,不能错杀一个”。
两大法系观念最大的差异恰恰就集中在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价值位阶的选择上,辛普森如果在更侧重实体正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受审,想要得到无罪结果着实难上加难。
审判组织:陪审制度和参审制的区别
陪审制和参审制都是近现代人类社会选择的国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审判组织方式,都起源于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黑暗统治的大革命之际。两者颇为相似,常人易将二者混淆。陪审制是指经过公平选拔的一般国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到司法审判中,在法官的程序指导下,根据刑事或民事案件两造提出的维护自己主张的证据,独立判断指控或起诉的事实之有无的制度。而参审制则是指从一般国民中选拔出参审员或业余法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审判法庭,根据刑事或民事案件两造提出的维护自己主张的证据,独立判断指控或起诉的事实之有无,并决定对犯罪者定罪量刑的制度。
在美国,辛普森有没有杀人,不由主审法官伊藤决定,而是12名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决定。换作大陆法系国家,则由从公民中选拔出的参审员与法官共同决定。陪审团做出这一决定是不受任何人包括法官在内的影响的,帮助他们进行判断的乃在于案件证据的审查和内心对嫌疑人是否犯罪的确信程度。陪审团定罪更依托常人观念来解决定罪问题,12人要基于客观立场,以嫌疑人无罪为前提,凭借证据建构案件事实。在陪审制度中,检方的一切努力在于排除陪审团的合理怀疑并证立犯罪事实;而辩方的一切努力则在于挖掘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证明嫌疑人的清白。
在辛普森一案中,强大的律师团展现了种种证据来论证合理怀疑的存在。通过律师对“警方未持搜查令翻墙入室”“现场采集血迹未及时封存”“警方证人福尔曼有种族歧视倾向”等等细节的挖掘,尝试给陪审团塑造一幅画面,即警方在用伪证诬陷一个好人。而事实证明,这一战术确实带来了很大的成效,陪审团被深深地说服了。
其实,英美法系的律师为了应对陪审团,经常采用一些表现手法上的方式,通过塑造舆论形势,教导被告人在法庭上以何种表情、姿势、语气面对指控等,来获取陪审团心中的加分。这些因素对一个成熟的法官而言可能完全不起作用,但对陪审团就可能屡试不爽,这也是陪审团制度一直以来颇受非议的原因之一。在案发前乃至案发后的一段时间里,辛普森通过媒体展现给公众的是一个男士典范的角色。然而随后舆论迅速转向对辛普森不利的一方,许多莫名其妙的“警方消息”等等开始见诸报端,将辛普森塑造成一个无耻之徒。这一现象引起了律师团的警觉和担忧,他们认为这些不负责任的负面报道极有可能影响陪审团的判断,使陪审员提前带上有色眼镜来看待案件。律师随后做出了反击,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利用媒体攻击检方。由此可见英美法系中说服陪审团的重要性。 如果在参审制中,决定辛普森是否有罪的,就是由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组织。在实际操作中,参审员相较于陪审员而言所发挥的作用会大打折扣。在现实中,缺少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参审员在面对职业法官时很难发挥出预期的作用,与职业法官相比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处于弱势地位,不能甚至不愿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因此参审员的重要性相形之下便逊色许多。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过分依赖陪审团的作用会导致许多与案件事实本身无关的因素干扰审判,对于无论定罪还是量刑,专业法官的意见都必不可少。因此如果辛普森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基于法官与常人对法律问题看法的差异,对取证程序不合法的容忍程度,以及公检法三者之间的业务关系,法官的判断极有可能更加倾向于检方。参审制同陪审制一样,都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便能极大减少审判纰漏,滥用则可能使得司法民主荡然无存。
证据规则:违法取证怎么办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十分重视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如果为了寻找共识的话,至少双方都承认非法证据存在需要禁止使用的必要性,相差仅是程度问题。而正是这程度上的差异,恰恰是使得辛普森一案在两大法系得到截然相反结论的最主要原因。
美国刑事诉讼中将非法证据形象地比喻为“毒树之果”,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通过非法方式和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证据均不得在审判时适用的规则。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厉程度可谓在全世界无出其右者,侦查人员违反法定取证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将被强制排除,法官不存在进行利益权衡的可能性。
这种观点实在太大胆了,别说大陆法系,就连传统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极难将非法证据排除做到这种程度。19世纪的美国,随着联邦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全面规制,美国立法者和法官对非法证据的态度可谓越来越严厉。
辛普森一案中,在检方看来铁证如山稳操胜券的庭审竟发生了180度的大逆转,其中业务素质极度欠缺的洛杉矶警方实在难逃其咎。首先,警员在没有拿到法官签发的搜查令时就贸然翻墙进入辛普森的住宅,这在美国是严重违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其次,当愚蠢的警方在第二现场采集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竟然没有在第一时间送达警署刑事化验室,反而携带血样回到了第一现场。整整三个小时后才将血样交给正在现场取证的刑事检验员。庭审中辩方死死咬住这一点不放,通过种种手段说服评审团相信警察是在滥用职权栽赃陷害。后来一位护士的出庭更是让检方雪上加霜,护士作证其在辛普森身上抽取了约7.9至8.7毫升的血液样品,但辩方专家在警方实验室只发现6.5毫升血样,也就是说大约1.4至2.2毫升的血样竟然不翼而飞!
警方得到血样后违反规定地赶去第二现场,回来后血样少了,可想而知评审团这个时候会作何猜想。
事情还没完,正当大家猜疑警方时,本案最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带队警官——检方王牌证人福尔曼出庭作证,竟因为被怀疑有种族歧视倾向被抹杀了证人资格!福尔曼宣誓称自己过去10年左右未对黑人使用侮辱性言辞,然而辩方通过开通的热线里很快收到一位作家对福尔曼的采访,录音中福尔曼使用“黑鬼”一词竟达41次,录音中其他关于福尔曼狂妄自大藐视办案规则的言论更是目不暇接。录音一出,四座皆惊,福尔曼已彻底成为种族歧视、滥用职权的坏警察的标志。
所以,种种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均因采集过程违法而丧失证明力,也成为检方最无法承受的负担。
在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情况略有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德国的规定被称为刑事证据禁止理论,其运用以《德国基本法》等成文法中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只有当法官认为使用通过非法方式所获取的证据将构成对于宪法原则、法典条文以及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理念的实质性违反时,才能做出在具体案件中排除该项证据的裁决。因此在德国并非所有违法采集的证据均会排除,所以证据瑕疵在德国就不会对检方造成如此大的压力。
特别是关于福尔曼的证言,在一般民众眼中此人是否使用过“黑鬼”一词,与其是否栽赃陷害可谓联系甚微,当辩方律师李贝利就此问题将福尔曼盘问得瞠目结舌之后,其他成员却对其此种辩护策略嗤之以鼻。如果在德国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福尔曼的证人资格很难受到质疑,连出现李贝利这样的法庭质询的可能性都微乎其微。
辛普森案在美国刑事审判制度下的特殊性,足以使其成为人类法治史上争议不休的话题,即便将其放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下来审视仅仅是一种假说,却仍然有助于我们从细节上分析两大法系的巨大分歧。辛普森到底有没有杀人,除了他和可能存在的真正的凶手外估计无人再能知晓,永远湮没于历史的尘埃之中。
法律与正义,往往就是这样充满悬念与遗憾。
发生在上世纪末的辛普森一案的审判,就像一部制作精良的高水准好莱坞鸿篇巨制,可谓巨额投资(公诉投入保守计算约800万美元,辩护方律师费约600万美元)、顶尖阵容(被告辛普森——美国橄榄球黑人巨星、法官伊藤一德高望重的洛杉矶最高法院法官、检察官克拉克—一从业20年从未失手,以及令人闻风丧胆的“梦幻律师团”——夏皮罗、德肖维茨、柯克伦、李贝利)、篇幅宏伟(审判历时474余天)、支线繁杂(113位证人、1105份证词)、备受关注(总统推开了军机国务:国务卿推迟演讲;华尔街股市交易清淡;长途电话线路寂静无声);结局出乎意料(辛普森无罪释放)……所有这些令人瞠目结舌的元素,共同铸成这起世纪审判,也使得辛普森案成为美国整套刑事法律体系的缩影。
关于此案的评论众说纷纭,很多人说辛普森万幸生在美国,否则一定躲不过法律的惩罚。就检方的准备工作来看,手中握有的证据让辛普森伏法根本就是板上钉钉的事,但恰恰由于洛杉矶警察局探员的违法取证,最终导致陪审团无法认可检方的指控,进而做出了无罪的决定。如果换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很难出现这样的结果,这样的结果也一定不会为公众所接受。
此种说法不无道理,毕竟美国刑事法律体系有着极大程度区别于其他国家的规定,特别是关于正当程序、证据规则的法律条文着实浩瀚庞杂,而辛普森一案的结果恰是这些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充分体现了美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其中的三个因素:法治观念、审判组织和证据规则,放在大陆法系,很有可能使得判决结果呈现出另外一番景象。
本文将从这三个因素展开,尝试分析辛普森案在大陆法系国家会如何进展。本文所指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类似中国(仅指内地)等倾向于大陆法系的国家。
法治观念: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衡量
众所周知,美国是践行法治精神最具代表性的国度。践行法治精神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公平和司法的公正,更体现在民众对法律、对审判的尊重。判断一个人是“好人”还是“坏人”是道德所解决的问题,是社会舆论下判断的结果。刑罚要判断的是一个人是否“有罪”,取得判断结果的方式且是唯一的方式只能是审判。此则刑法领域最为有名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看似天经地义,并且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但在实际运行中往往有很大的阻力。民众在审判前不经意间通过其他渠道(媒体等)对嫌疑人形成的“品格判断”往往使其先入为主地对嫌疑人是否有罪下论断。特别在官民矛盾急剧激化、贫富差距颇为悬殊的社会背景中,踏实践行无罪推定原则并非易事。虽然法、德等国公民的法治观念并不必然落后于美国,但在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慎重程度上,一定不会超过美国。
该结论并非指责大陆法系国家民众不尊重法律,这实际上是两种正义观的冲突。我们都知道,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更加注重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是现代法治最核心、最普遍、也最能引起争议的内在矛盾。在侧重追求实体正义的国家,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乃是天经地义,恶行得不到惩罚就是社会的不公。然而在更重视程序正义的国家,这种底线意义的结果必须让位于寻求结果的过程,为了过程的合法,即便导致杀人者不偿命、欠债者不还钱(符合事实为前提)的谬论,社会也必须忍痛接受。正所谓“宁可放过一干,不能错杀一个”。
两大法系观念最大的差异恰恰就集中在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价值位阶的选择上,辛普森如果在更侧重实体正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受审,想要得到无罪结果着实难上加难。
审判组织:陪审制度和参审制的区别
陪审制和参审制都是近现代人类社会选择的国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审判组织方式,都起源于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黑暗统治的大革命之际。两者颇为相似,常人易将二者混淆。陪审制是指经过公平选拔的一般国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到司法审判中,在法官的程序指导下,根据刑事或民事案件两造提出的维护自己主张的证据,独立判断指控或起诉的事实之有无的制度。而参审制则是指从一般国民中选拔出参审员或业余法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审判法庭,根据刑事或民事案件两造提出的维护自己主张的证据,独立判断指控或起诉的事实之有无,并决定对犯罪者定罪量刑的制度。
在美国,辛普森有没有杀人,不由主审法官伊藤决定,而是12名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决定。换作大陆法系国家,则由从公民中选拔出的参审员与法官共同决定。陪审团做出这一决定是不受任何人包括法官在内的影响的,帮助他们进行判断的乃在于案件证据的审查和内心对嫌疑人是否犯罪的确信程度。陪审团定罪更依托常人观念来解决定罪问题,12人要基于客观立场,以嫌疑人无罪为前提,凭借证据建构案件事实。在陪审制度中,检方的一切努力在于排除陪审团的合理怀疑并证立犯罪事实;而辩方的一切努力则在于挖掘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证明嫌疑人的清白。
在辛普森一案中,强大的律师团展现了种种证据来论证合理怀疑的存在。通过律师对“警方未持搜查令翻墙入室”“现场采集血迹未及时封存”“警方证人福尔曼有种族歧视倾向”等等细节的挖掘,尝试给陪审团塑造一幅画面,即警方在用伪证诬陷一个好人。而事实证明,这一战术确实带来了很大的成效,陪审团被深深地说服了。
其实,英美法系的律师为了应对陪审团,经常采用一些表现手法上的方式,通过塑造舆论形势,教导被告人在法庭上以何种表情、姿势、语气面对指控等,来获取陪审团心中的加分。这些因素对一个成熟的法官而言可能完全不起作用,但对陪审团就可能屡试不爽,这也是陪审团制度一直以来颇受非议的原因之一。在案发前乃至案发后的一段时间里,辛普森通过媒体展现给公众的是一个男士典范的角色。然而随后舆论迅速转向对辛普森不利的一方,许多莫名其妙的“警方消息”等等开始见诸报端,将辛普森塑造成一个无耻之徒。这一现象引起了律师团的警觉和担忧,他们认为这些不负责任的负面报道极有可能影响陪审团的判断,使陪审员提前带上有色眼镜来看待案件。律师随后做出了反击,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利用媒体攻击检方。由此可见英美法系中说服陪审团的重要性。 如果在参审制中,决定辛普森是否有罪的,就是由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组织。在实际操作中,参审员相较于陪审员而言所发挥的作用会大打折扣。在现实中,缺少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参审员在面对职业法官时很难发挥出预期的作用,与职业法官相比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处于弱势地位,不能甚至不愿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因此参审员的重要性相形之下便逊色许多。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过分依赖陪审团的作用会导致许多与案件事实本身无关的因素干扰审判,对于无论定罪还是量刑,专业法官的意见都必不可少。因此如果辛普森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基于法官与常人对法律问题看法的差异,对取证程序不合法的容忍程度,以及公检法三者之间的业务关系,法官的判断极有可能更加倾向于检方。参审制同陪审制一样,都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便能极大减少审判纰漏,滥用则可能使得司法民主荡然无存。
证据规则:违法取证怎么办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十分重视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如果为了寻找共识的话,至少双方都承认非法证据存在需要禁止使用的必要性,相差仅是程度问题。而正是这程度上的差异,恰恰是使得辛普森一案在两大法系得到截然相反结论的最主要原因。
美国刑事诉讼中将非法证据形象地比喻为“毒树之果”,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通过非法方式和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证据均不得在审判时适用的规则。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厉程度可谓在全世界无出其右者,侦查人员违反法定取证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将被强制排除,法官不存在进行利益权衡的可能性。
这种观点实在太大胆了,别说大陆法系,就连传统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极难将非法证据排除做到这种程度。19世纪的美国,随着联邦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全面规制,美国立法者和法官对非法证据的态度可谓越来越严厉。
辛普森一案中,在检方看来铁证如山稳操胜券的庭审竟发生了180度的大逆转,其中业务素质极度欠缺的洛杉矶警方实在难逃其咎。首先,警员在没有拿到法官签发的搜查令时就贸然翻墙进入辛普森的住宅,这在美国是严重违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其次,当愚蠢的警方在第二现场采集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竟然没有在第一时间送达警署刑事化验室,反而携带血样回到了第一现场。整整三个小时后才将血样交给正在现场取证的刑事检验员。庭审中辩方死死咬住这一点不放,通过种种手段说服评审团相信警察是在滥用职权栽赃陷害。后来一位护士的出庭更是让检方雪上加霜,护士作证其在辛普森身上抽取了约7.9至8.7毫升的血液样品,但辩方专家在警方实验室只发现6.5毫升血样,也就是说大约1.4至2.2毫升的血样竟然不翼而飞!
警方得到血样后违反规定地赶去第二现场,回来后血样少了,可想而知评审团这个时候会作何猜想。
事情还没完,正当大家猜疑警方时,本案最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带队警官——检方王牌证人福尔曼出庭作证,竟因为被怀疑有种族歧视倾向被抹杀了证人资格!福尔曼宣誓称自己过去10年左右未对黑人使用侮辱性言辞,然而辩方通过开通的热线里很快收到一位作家对福尔曼的采访,录音中福尔曼使用“黑鬼”一词竟达41次,录音中其他关于福尔曼狂妄自大藐视办案规则的言论更是目不暇接。录音一出,四座皆惊,福尔曼已彻底成为种族歧视、滥用职权的坏警察的标志。
所以,种种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均因采集过程违法而丧失证明力,也成为检方最无法承受的负担。
在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情况略有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德国的规定被称为刑事证据禁止理论,其运用以《德国基本法》等成文法中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只有当法官认为使用通过非法方式所获取的证据将构成对于宪法原则、法典条文以及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理念的实质性违反时,才能做出在具体案件中排除该项证据的裁决。因此在德国并非所有违法采集的证据均会排除,所以证据瑕疵在德国就不会对检方造成如此大的压力。
特别是关于福尔曼的证言,在一般民众眼中此人是否使用过“黑鬼”一词,与其是否栽赃陷害可谓联系甚微,当辩方律师李贝利就此问题将福尔曼盘问得瞠目结舌之后,其他成员却对其此种辩护策略嗤之以鼻。如果在德国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福尔曼的证人资格很难受到质疑,连出现李贝利这样的法庭质询的可能性都微乎其微。
辛普森案在美国刑事审判制度下的特殊性,足以使其成为人类法治史上争议不休的话题,即便将其放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下来审视仅仅是一种假说,却仍然有助于我们从细节上分析两大法系的巨大分歧。辛普森到底有没有杀人,除了他和可能存在的真正的凶手外估计无人再能知晓,永远湮没于历史的尘埃之中。
法律与正义,往往就是这样充满悬念与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