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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理论上与实践中疑案撤销制度的理解,以及司法实践中疑案撤销的标准,就侦察活动超出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限而言,我国刑诉法没有对侦查期间给予具体的规定,只是对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期限,我的观点,如果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方面来讲,该制度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如果从刑事诉讼目的及犯罪控制的角度来看,该制度的存在有其不合理性,疑案撤销可能会放纵嫌疑人,可能会给社会及民众造成新的危害,我认为这种制度需要改革,为了另疑案撤销制度更利于实践,除了本身制度上的改革外,还要注重其配套制度的是否合理。
【关键词】疑案撤销制度;期限;制度保障;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15-01
理论上,疑案撤销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在一定的侦查期限内,经过各种侦查活动或者一系列的侦查工作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后,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决定撤销案件的一种制度。从实践的角度来讲,疑案撤销是指案件承办人员没有查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案件的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证据,在这两种情况下,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司法机关决定撤案的一种制度。从以上解释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疑案撤销包括三种情况,第一,不知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第二,虽然存在相关的“犯罪嫌疑人”,但不确定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第三,犯罪事实不是此犯罪嫌疑人所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可见疑案的标准主有三个,第一,超出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限,这里也包括延长及在延长期限;第二,事实不清(包括程序上的事实及实体上的事实);第三,证据不足。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是否很好掌握,如何掌握,以及适用疑案撤销的真实情况会什么样的呢?
基于以上三个标准,就侦察活动超出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限而言,我国刑诉法没有对侦查期间给予具体的规定,只是对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期限,实践中很难把握侦查期间的结束时段或者时间点,也就是何时撤销犯罪嫌疑人的称号,在当今以人为本的社会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理论界,实务界,决策层,及公民自己所重视,何时撤销疑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称号成为理论界讨论的热门话题,针对法律中没有规定侦查期限,可为是制度上的缺失,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称号迟迟不能被撤销的主要原因。其次,事实不清。犯罪事实清楚,通常是指与犯罪有关的人物,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清楚,当然这不是说所有的细节都清楚,而是有关定罪量刑的情节清楚。反过来,犯罪事实不清,就是以上定义的相反的情况,但主要的还是指何人,何事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调查清楚。针对这一点,从实证角度和相关资料来看,实践中的疑案,可能就是因为侦查人员的查证水平有限,技术含量不高,投入的热情不够导致犯罪事实不清,而这种情况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减少一些疑案撤销的案件,就得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水平,除此之外,侦查终结的标准过高,这无疑给办案增加了压力。最后,谈一下,证据不充分,即证据不足撤销案件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第一,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第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道德;第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第四;根据证據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的;第五,侦查期间届满;第六,应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为了让一种制度更好的服务于实践,服务于社会,对其本身进行改革外还要注重配套措施的同步改革。
有的学者提出侦查终结后疑案撤销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理由是我国侦查制度中,司法机关存在着不破不立的情况。我的观点,如果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方面来讲,该制度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如果从刑事诉讼目的及犯罪控制的角度来看,该制度的存在有其不合理性,疑案撤销可能会放纵嫌疑人,可能会给社会及民众造成新的危害,我认为这种制度需要改革,对犯罪嫌疑人给予一种很宽的自由空间,不能完全的放纵,因为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办案,在此期间对其的限制不能理解为侵犯其人权,应该理解为是公民履行义务,这是权衡利弊的一种结果,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在案件达到该标准时,撤销犯罪嫌疑人的称号,也就是由犯罪嫌疑人到人,赋予其一定的义务,接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通过法律规定履行该义务的期限。根据我国的侦查阶段的查证能力及标准来看,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可能在规定期间就是查不到证据。
我国的侦查模式实际上属于职权式的模式,除了侦查人员有查证的权力外,受害人及其辩护人无此侦查权,司法实践中我不知道疑案撤销的具体情况是怎么样的,所以我把疑案撤销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如果案件只是形式上的撤销,而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撤销,侦查人员如何做才能有利于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的出现呢?第二种情况,如果疑案是实际上的撤销,当疑案撤销后,原侦查人员可能就不会在去关注该案,此时,如果案件真的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时,证据肯定不会主动出现在侦查机关中,所以面对这种情况时,如何确保受害人的利益及收集有利的证据呢?我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就是赋予受害人及其辩护人一定的查证权利,保证及时收集证据。
为了另疑案撤销制度更利于实践,除了本身制度上的改革外,还要注重其配套制度的是否合理。首先从侦查期限,监督机制及恢复制度等考虑。第一,侦查期限,从法律上给予一个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办案人员或是犯罪嫌疑人通过法律明确侦查的终结期限。第二,加强监督机制,侦查部门的层级领导通过决定是否疑案撤销进行监督,检察院经过审批进行监督,法院通过审判最终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监督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除此之外,就是受害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监督,我想受害人的监督无疑是最有利的监督。我国司法上的监督机制实际上一直存在监督无力的局面,如何改变这种局面当然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思考。第三,恢复制度,所为的恢复制度就是疑案撤销后,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该怎么处理,我们赞成撤销案件后重新立案,为了提高再次办案的效率,该办案人员最好不是以前办此案的人员,因为他们的头脑中可能基于以前接触此案的某些观念的影响,而不利于办案。
参考文献:
[1] 冯涛.《简论侦查终结对疑案的处理》 犯罪研究、2004年第2期.
[2] 樊崇义.《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关键词】疑案撤销制度;期限;制度保障;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15-01
理论上,疑案撤销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在一定的侦查期限内,经过各种侦查活动或者一系列的侦查工作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后,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决定撤销案件的一种制度。从实践的角度来讲,疑案撤销是指案件承办人员没有查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案件的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证据,在这两种情况下,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司法机关决定撤案的一种制度。从以上解释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疑案撤销包括三种情况,第一,不知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第二,虽然存在相关的“犯罪嫌疑人”,但不确定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第三,犯罪事实不是此犯罪嫌疑人所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可见疑案的标准主有三个,第一,超出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限,这里也包括延长及在延长期限;第二,事实不清(包括程序上的事实及实体上的事实);第三,证据不足。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是否很好掌握,如何掌握,以及适用疑案撤销的真实情况会什么样的呢?
基于以上三个标准,就侦察活动超出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限而言,我国刑诉法没有对侦查期间给予具体的规定,只是对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期限,实践中很难把握侦查期间的结束时段或者时间点,也就是何时撤销犯罪嫌疑人的称号,在当今以人为本的社会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理论界,实务界,决策层,及公民自己所重视,何时撤销疑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称号成为理论界讨论的热门话题,针对法律中没有规定侦查期限,可为是制度上的缺失,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称号迟迟不能被撤销的主要原因。其次,事实不清。犯罪事实清楚,通常是指与犯罪有关的人物,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清楚,当然这不是说所有的细节都清楚,而是有关定罪量刑的情节清楚。反过来,犯罪事实不清,就是以上定义的相反的情况,但主要的还是指何人,何事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调查清楚。针对这一点,从实证角度和相关资料来看,实践中的疑案,可能就是因为侦查人员的查证水平有限,技术含量不高,投入的热情不够导致犯罪事实不清,而这种情况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减少一些疑案撤销的案件,就得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水平,除此之外,侦查终结的标准过高,这无疑给办案增加了压力。最后,谈一下,证据不充分,即证据不足撤销案件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第一,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第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道德;第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第四;根据证據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的;第五,侦查期间届满;第六,应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为了让一种制度更好的服务于实践,服务于社会,对其本身进行改革外还要注重配套措施的同步改革。
有的学者提出侦查终结后疑案撤销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理由是我国侦查制度中,司法机关存在着不破不立的情况。我的观点,如果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方面来讲,该制度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如果从刑事诉讼目的及犯罪控制的角度来看,该制度的存在有其不合理性,疑案撤销可能会放纵嫌疑人,可能会给社会及民众造成新的危害,我认为这种制度需要改革,对犯罪嫌疑人给予一种很宽的自由空间,不能完全的放纵,因为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办案,在此期间对其的限制不能理解为侵犯其人权,应该理解为是公民履行义务,这是权衡利弊的一种结果,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在案件达到该标准时,撤销犯罪嫌疑人的称号,也就是由犯罪嫌疑人到人,赋予其一定的义务,接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通过法律规定履行该义务的期限。根据我国的侦查阶段的查证能力及标准来看,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可能在规定期间就是查不到证据。
我国的侦查模式实际上属于职权式的模式,除了侦查人员有查证的权力外,受害人及其辩护人无此侦查权,司法实践中我不知道疑案撤销的具体情况是怎么样的,所以我把疑案撤销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如果案件只是形式上的撤销,而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撤销,侦查人员如何做才能有利于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的出现呢?第二种情况,如果疑案是实际上的撤销,当疑案撤销后,原侦查人员可能就不会在去关注该案,此时,如果案件真的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时,证据肯定不会主动出现在侦查机关中,所以面对这种情况时,如何确保受害人的利益及收集有利的证据呢?我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就是赋予受害人及其辩护人一定的查证权利,保证及时收集证据。
为了另疑案撤销制度更利于实践,除了本身制度上的改革外,还要注重其配套制度的是否合理。首先从侦查期限,监督机制及恢复制度等考虑。第一,侦查期限,从法律上给予一个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办案人员或是犯罪嫌疑人通过法律明确侦查的终结期限。第二,加强监督机制,侦查部门的层级领导通过决定是否疑案撤销进行监督,检察院经过审批进行监督,法院通过审判最终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监督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除此之外,就是受害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监督,我想受害人的监督无疑是最有利的监督。我国司法上的监督机制实际上一直存在监督无力的局面,如何改变这种局面当然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思考。第三,恢复制度,所为的恢复制度就是疑案撤销后,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该怎么处理,我们赞成撤销案件后重新立案,为了提高再次办案的效率,该办案人员最好不是以前办此案的人员,因为他们的头脑中可能基于以前接触此案的某些观念的影响,而不利于办案。
参考文献:
[1] 冯涛.《简论侦查终结对疑案的处理》 犯罪研究、2004年第2期.
[2] 樊崇义.《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