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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当代法学家认为国际法中存在条约的“情势不变原则”,并且该学说也取得了许多国家国内法律体系的认可。然而有些法学家却持有相反意见,认为该学说是影响条约义务稳定的主要原因,且在没有强制管辖权制度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但另一方面,如若对情势根本变更持完全否定态度,必将导致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滥用,对缔约一方并不公平。当某一条约期限较长,条约当事国因相应情势的根本变更将承担不合理之负担;如若条约其他当事国坚持认为不存在此种变更,且国际法亦不提供任何终止或更改条约的法律方法,仅仅寄希望于当事国嗣后通过协议解决,不仅会拉锯国家关系,还可能促使当事国最终采取法律之外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196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其中第62条规定了情势根本变更原则,该条文作为一项国际习惯法为国际法院及国际法委员会所承认。①本文将通过分析案例及学术学说来阐述该原则的构成要件及相应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