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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全党同志一定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腐败是当今社会肌体上的一大恶性肿瘤,严重地威胁着国家的经济发展、政治生活,危害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目前中国仍存在一种似乎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的腐败,这种腐败就是集体腐败。
一、集体腐败的界定
200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原副书记刘锡荣在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指出,目前中国有一种犯罪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且明目张胆,这种犯罪就是集体腐败。他认为这一现象存在的重要原因是中国还没有惩治集体腐败法,所以建议将“集体腐败”纳入刑律,严厉打击小金库。刘锡荣的提议再次把人们关注的目光拉向集体腐败。
当前,中国正处在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新的体制机制尚待健全,这就为权力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腐败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极不相称的丑恶现象,“在当今的中国,最严重的腐败是集体腐败”①。部分学者已经对集体腐败展开了初步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所谓集体腐败,是指多人乃至团体合谋中饱私囊、违纪违法的腐败行径。其腐败主体不再是独来独往的个人,而是“利益均沾”的集体。②有的学者认为,集体腐败不同于组织腐败,所谓组织腐败是通过非法手段为某个组织或集体谋取利益,而集体腐败则是指在某个组织内部的一帮人共同腐败,这些人的腐败行为在这一帮人的特定范围内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非公开的;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串谋的。③还有学者认为,集体腐败是指拥有一定公共权力的某些政府机构中的一些或全体成员,为降低腐败风险共同利用本部门的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集体腐败有腐败行为主体人员众多、行为主体内部关系复杂、给社会造成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受惩罚的机率变小等特点。④
以上学者关于集体腐败的解说不无精当之处,他们从不同侧面揭示出了集体腐败的特征及表现形式。但是究竟什么是集体腐败,至今学界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定义。笔者以为,所谓集体腐败,是指整个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或集体名义作出的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腐败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极大地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集体腐败的一个最显著特点是其行为是以单位或集体名义作出的。这不仅使集体腐败似乎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同时也是集体腐败与其他腐败行为区分开来的关键之处。以往有些学者把腐败案中的“窝案”、“串案”作为集体腐败现象的重要表现形式,这是值得商榷的。“窝案”、“串案”是群体腐败,是个人腐败的群体化,其腐败行为不是以单位或集体的名义进行的,法律后果也由个人承担。而集体腐败行为的主体,不是单个人,而是一个集体。从本质上说,集体腐败不是具体罪名,而是类概念。而且集体腐败并非不受法律约束,我国现行《刑法》对部分集体腐败是有明确规定的,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由于《刑法》有明文规定的集体腐败只是冰山一角,大部分集体腐败现象没有纳入刑罚的规制之中,致使相当多的集体腐败只能受到纪律处分,所以人们常常误以为集体腐败不受法律的约束。这也加大了集体腐败的恶劣影响。
二、集体腐败的滋生原因
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凸现都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集体腐败作为腐败现象的一个变种,逐渐成为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突出问题,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焦点,同样有着不同于一般腐败存在的特殊因素。
(一)行政决策程序与行政监督体制的不健全是集体腐败产生的制度因素。行政决策程序是依法行政必要的程序保障,是约束决策主体行为随意性、防止集体腐败的重要工具。目前,我们国家正处在深刻的社会转型时期,行政决策程序不仅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而且一直得不到重视,相当一部分行政决策没有纳入法制化轨道。行政决策说到底是一种执法行为。正当程序是保证这一执法行为不致变形的关键。正当程序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任何人不能自己裁决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情。但是在许多存在集体腐败行为的单位,集体腐败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决策者集体决定把单位资金以福利、奖金、津贴、节假日补助等名义发放给包括参与决策者在内的部分或所有工作人员。
行政监督体制是保证行政权力正当行使的制度建构。我国行政监察与审计机关等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置,不是与监督客体并列的独立关系,而是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负责人不是由党政领导人兼任,就是由党政机关实质性任命。监督机构附属型的隶属关系体制,使监督主体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受制于监督客体,进而使监督人员受制于“一把手”的意志。“一把手”在集体腐败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上级监督不到,同级监督不了,下级监督无用”就是这种监督体制对“一把手”的实际监督效果。
(二)“为公无过”、“集体决定”、“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是集体腐败存在的心理因素。“为公无过”思想最具欺骗性。在这一思想支配下,集体腐败的实施者是以大公无私面目出现的。他们往往以集体利益、地方利益为幌子去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甚至是权色交易,既谋取了小集团利益,又能为自己升迁铺平道路,而且还会得到地方群众的好评。一些县市为了争取项目、争取国家拨款,对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政府主管领导送礼行贿就有上述一举三得的效果。查处这类集体腐败会遇到很大阻力,社会舆论常常认为这些搞集体腐败的官员是在为地方做事,他们之所以那样是官场风气使然。
“集体决定”思想会使腐败者产生责不在己的错觉,这有些类似于掩耳盗铃。在这类腐败事发之后,腐败者总是拿“集体决定”作挡箭牌,他们认为只要是集体研究决定的便不应由个人负责。目前,“集体决定”变异成集体犯罪的案例不断增多,“集体决定”的内核被偷换了,形式被利用了。2006年,国家林业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中心原主任宋士奎在被公诉机关控诉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时就辩称,自己单位收入低,给职工发放各种福利是集体研究决定的,并不是哪一个人说了算。
“法不责众”思想是集体腐败者的心理屏障。集体腐败是“从上到下,从“一把手”到下面的办事员,人人都有份,数量很大”的特殊腐败,其当事人普遍存在法不责众的心理。在这些腐败者看来,只要是大家普遍为之的,即使腐败了,哪怕是违法了,也是安全的。法律不可能把众多的触犯者都加以惩罚,更何况周围的人都这样,自己不“入乡随俗”反而成了另类,甚至会受到打压和排挤。于是他们就同流合污、知法犯法,大胆进行集体腐败。
(三)腐败代价的分散与降低是集体腐败存在的成本因素。腐败代价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惩罚代价,二是道德舆论代价。相对于一般腐败而言,无论是在受惩罚的概率、力度上,还是在道德舆论评价的天平上,集体腐败所要付出的代价都小得多。
由于集体腐败是以单位或集体名义进行的,责任分散,利益共享,腐败者所取得的额外收益,通常都被看作是单位的“福利”,而不当作腐败所得。这就大大降低了集体腐败受惩罚的可能性。再者,集体腐败所涉及的人员往往很多,既有“一把手”和领导班子成员的决策,又有单位基层人员的参与。人数众多、涉及面广,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风险,增强了集体腐败的“抗震”力,最终可能使披着“集体决定”外衣的腐败逃过法律的制裁。2008年7月发生的信阳“史上最牛别墅事件”就说明了这一点。
在道德舆论方面,集体腐败也很少受到过多谴责。与人们对搞个人腐败的贪官污吏深恶痛绝的态度不同,集体腐败只要不是过分出格,就会被认为是单位的福利好,还能受到不同程度的羡慕。而且,领导大慷国家之慨为本单位成员谋取不当之利,常常被认为是“会来事”,既能为其博得好名声,又能使其在干部测评、考核中获得高票,鲜有舆论上的压力。总之,腐败一旦盖上“集体”的印戳,腐败的受益者们便在道德上毫无愧疚之意了。惩罚代价的降低与道德舆论代价的缺失无疑对集体腐败的滋生、蔓延、甚至泛滥构成一种隐性的鼓励。
(四)“小金库”的存在是集体腐败产生的现实因素。“小金库”是指侵占、截留国家或集体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小公为私有,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或私存私放的各种资金。据国家审计署总审计师孙宝厚披露,从1998年到2006年上半年,8年半时间,全国审计机关共查出“小金库”(含挤占挪用)金额1406亿元,而2006年上半年,全国审计机关共查出违规小金库130亿元。一些单位请客送礼、乱搞福利、收送红包、公款行贿等集体腐败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这些单位设有游离于监督之外的“小金库”。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形形色色的“小金库”就是集体腐败现象赖以存在的“财政支柱”。
三、集体腐败的防治对策
集体腐败的蛀虫无时无刻不在蚕食着国家的经济命脉、损毁着政府的形象,如何有效遏制集体腐败已经成为党和政府面临的艰巨任务。只有强化思想道德与价值教育,健全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加大立法工作与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小金库”,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集体腐败的滋生。
(一)强化思想道德与价值观教育,营造抑制集体腐败的软环境。预防集体腐败,必须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我们可以借助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介,进行廉政宣传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营造抑制集体腐败的良好氛围。首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任何集体腐败,缺少领导干部的参与就不会发生。要让他们明白,集体腐败就是政治上的自杀。身为领导干部,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自觉强化责任意识、服务意识与廉政意识。其次要加强对单位职工的教育。单位职工往往是集体腐败的受益者。要让他们意识到,自己能分得一杯羹,只不过是领导构筑集体腐败防震体系的需要,从而使他们认清各式各样“福利”的真面目,自觉抵制集体腐败。最后,还要加强对普通群众的教育。要让他们明白,集体腐败就是以“集体”为幌子吞噬纳税人的血汗钱,进而形成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
(二)健全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建立防范集体腐败的硬制度。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只有建立健全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才能对权力行为实行全方位监控,有效遏制集体腐败的发生。首先要合理设置权力机构,使职权部门内部各层次、各要素之间形成既互相分工又互相制约的权力关系,明确权力行使必须遵循的原则、程序和具体制度。其次要完善权力行为的监督制度,保证监督部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形成一个对权力行使过程全面监督的有效机制。可以从加强各级人大对行政系统的监督权、改革监察与审计部门的领导体制、保证公众知情权等方面着手。最后要建立财产申报和离任审计制度。单位“一把手”、其他领导干部及处于特殊岗位的人员在任职前要申报个人财产,任职期间要定期申报(可以一年为期),离任时要由有关部门对其家庭财产严格审计并公告。
(三)加大立法工作与惩罚力度,完善集体腐败的查处机制。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首先立法要到位。在原有《刑法》的基础上,针对集体腐败的新变化、新特点,制定具体法律条文,做到疏而不漏。其次查处要及时。及时侦破集体腐败案件,不断提高集体腐败的曝光率,增加集体腐败受益者所依赖的“集体决定、责任分散”的心理负重。最后惩罚要适度。惩罚成本是构成腐败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使惩罚成本大于腐败的预期收益,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遏制集体腐败的发生。针对集体腐败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可以在法律上把集体腐败定义为共同犯罪,把集体腐败受益者中职务最高的或者起骨干作用的视为主犯从重、从严处罚;对集体腐败受益者中的一般成员视作从犯,按其腐败程度进行灵活处理;对于其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这样能够起到分化集体腐败犯罪集团的效果。
(四)严厉打击“小金库”,斩断集体腐败的毒树之根。“打蛇打七寸,治腐治根本。”曾长期从事反腐败工作的刘锡荣认为,“小金库”屡禁不止,原因在于背后的利益,依靠个人觉悟、党纪和行政规章是不能消灭的,而“小金库”就是集体腐败的祸根。近年来,中央虽三令五申,却依然未能阻止“小金库”的扩张和蔓延,关键原因在于打着集体幌子的“小金库”往往被看作是一般的违纪违规,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可见,将“小金库”列入刑事犯罪不失为正本清源之举。追究“小金库”的法律责任理所应当,但“小金库”的利益分配过程等级森严,单位“小金库”很大程度上是单位领导的“小金库”。所以,追究“小金库”的法律责任,就应该参照其利益分配格局,依据权力坐标明确每个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能抽去滋生腐败的“财政支柱”,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不仅“小金库”将无处藏身,集体腐败行为也会大大减少。
注释:
①②陈波:《中国反腐败二十年》,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259页。
③郑利平:《腐败的经济学分析》,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④李茂香:《试论有效遏制集体腐败》,《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0年第6期,第51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社会科学院
■ 责任编辑:晏蔚青
一、集体腐败的界定
200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原副书记刘锡荣在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指出,目前中国有一种犯罪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且明目张胆,这种犯罪就是集体腐败。他认为这一现象存在的重要原因是中国还没有惩治集体腐败法,所以建议将“集体腐败”纳入刑律,严厉打击小金库。刘锡荣的提议再次把人们关注的目光拉向集体腐败。
当前,中国正处在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新的体制机制尚待健全,这就为权力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腐败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极不相称的丑恶现象,“在当今的中国,最严重的腐败是集体腐败”①。部分学者已经对集体腐败展开了初步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所谓集体腐败,是指多人乃至团体合谋中饱私囊、违纪违法的腐败行径。其腐败主体不再是独来独往的个人,而是“利益均沾”的集体。②有的学者认为,集体腐败不同于组织腐败,所谓组织腐败是通过非法手段为某个组织或集体谋取利益,而集体腐败则是指在某个组织内部的一帮人共同腐败,这些人的腐败行为在这一帮人的特定范围内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非公开的;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串谋的。③还有学者认为,集体腐败是指拥有一定公共权力的某些政府机构中的一些或全体成员,为降低腐败风险共同利用本部门的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集体腐败有腐败行为主体人员众多、行为主体内部关系复杂、给社会造成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受惩罚的机率变小等特点。④
以上学者关于集体腐败的解说不无精当之处,他们从不同侧面揭示出了集体腐败的特征及表现形式。但是究竟什么是集体腐败,至今学界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定义。笔者以为,所谓集体腐败,是指整个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或集体名义作出的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腐败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极大地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集体腐败的一个最显著特点是其行为是以单位或集体名义作出的。这不仅使集体腐败似乎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同时也是集体腐败与其他腐败行为区分开来的关键之处。以往有些学者把腐败案中的“窝案”、“串案”作为集体腐败现象的重要表现形式,这是值得商榷的。“窝案”、“串案”是群体腐败,是个人腐败的群体化,其腐败行为不是以单位或集体的名义进行的,法律后果也由个人承担。而集体腐败行为的主体,不是单个人,而是一个集体。从本质上说,集体腐败不是具体罪名,而是类概念。而且集体腐败并非不受法律约束,我国现行《刑法》对部分集体腐败是有明确规定的,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由于《刑法》有明文规定的集体腐败只是冰山一角,大部分集体腐败现象没有纳入刑罚的规制之中,致使相当多的集体腐败只能受到纪律处分,所以人们常常误以为集体腐败不受法律的约束。这也加大了集体腐败的恶劣影响。
二、集体腐败的滋生原因
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凸现都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集体腐败作为腐败现象的一个变种,逐渐成为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突出问题,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焦点,同样有着不同于一般腐败存在的特殊因素。
(一)行政决策程序与行政监督体制的不健全是集体腐败产生的制度因素。行政决策程序是依法行政必要的程序保障,是约束决策主体行为随意性、防止集体腐败的重要工具。目前,我们国家正处在深刻的社会转型时期,行政决策程序不仅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而且一直得不到重视,相当一部分行政决策没有纳入法制化轨道。行政决策说到底是一种执法行为。正当程序是保证这一执法行为不致变形的关键。正当程序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任何人不能自己裁决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情。但是在许多存在集体腐败行为的单位,集体腐败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决策者集体决定把单位资金以福利、奖金、津贴、节假日补助等名义发放给包括参与决策者在内的部分或所有工作人员。
行政监督体制是保证行政权力正当行使的制度建构。我国行政监察与审计机关等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置,不是与监督客体并列的独立关系,而是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负责人不是由党政领导人兼任,就是由党政机关实质性任命。监督机构附属型的隶属关系体制,使监督主体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受制于监督客体,进而使监督人员受制于“一把手”的意志。“一把手”在集体腐败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上级监督不到,同级监督不了,下级监督无用”就是这种监督体制对“一把手”的实际监督效果。
(二)“为公无过”、“集体决定”、“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是集体腐败存在的心理因素。“为公无过”思想最具欺骗性。在这一思想支配下,集体腐败的实施者是以大公无私面目出现的。他们往往以集体利益、地方利益为幌子去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甚至是权色交易,既谋取了小集团利益,又能为自己升迁铺平道路,而且还会得到地方群众的好评。一些县市为了争取项目、争取国家拨款,对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政府主管领导送礼行贿就有上述一举三得的效果。查处这类集体腐败会遇到很大阻力,社会舆论常常认为这些搞集体腐败的官员是在为地方做事,他们之所以那样是官场风气使然。
“集体决定”思想会使腐败者产生责不在己的错觉,这有些类似于掩耳盗铃。在这类腐败事发之后,腐败者总是拿“集体决定”作挡箭牌,他们认为只要是集体研究决定的便不应由个人负责。目前,“集体决定”变异成集体犯罪的案例不断增多,“集体决定”的内核被偷换了,形式被利用了。2006年,国家林业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中心原主任宋士奎在被公诉机关控诉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时就辩称,自己单位收入低,给职工发放各种福利是集体研究决定的,并不是哪一个人说了算。
“法不责众”思想是集体腐败者的心理屏障。集体腐败是“从上到下,从“一把手”到下面的办事员,人人都有份,数量很大”的特殊腐败,其当事人普遍存在法不责众的心理。在这些腐败者看来,只要是大家普遍为之的,即使腐败了,哪怕是违法了,也是安全的。法律不可能把众多的触犯者都加以惩罚,更何况周围的人都这样,自己不“入乡随俗”反而成了另类,甚至会受到打压和排挤。于是他们就同流合污、知法犯法,大胆进行集体腐败。
(三)腐败代价的分散与降低是集体腐败存在的成本因素。腐败代价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惩罚代价,二是道德舆论代价。相对于一般腐败而言,无论是在受惩罚的概率、力度上,还是在道德舆论评价的天平上,集体腐败所要付出的代价都小得多。
由于集体腐败是以单位或集体名义进行的,责任分散,利益共享,腐败者所取得的额外收益,通常都被看作是单位的“福利”,而不当作腐败所得。这就大大降低了集体腐败受惩罚的可能性。再者,集体腐败所涉及的人员往往很多,既有“一把手”和领导班子成员的决策,又有单位基层人员的参与。人数众多、涉及面广,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风险,增强了集体腐败的“抗震”力,最终可能使披着“集体决定”外衣的腐败逃过法律的制裁。2008年7月发生的信阳“史上最牛别墅事件”就说明了这一点。
在道德舆论方面,集体腐败也很少受到过多谴责。与人们对搞个人腐败的贪官污吏深恶痛绝的态度不同,集体腐败只要不是过分出格,就会被认为是单位的福利好,还能受到不同程度的羡慕。而且,领导大慷国家之慨为本单位成员谋取不当之利,常常被认为是“会来事”,既能为其博得好名声,又能使其在干部测评、考核中获得高票,鲜有舆论上的压力。总之,腐败一旦盖上“集体”的印戳,腐败的受益者们便在道德上毫无愧疚之意了。惩罚代价的降低与道德舆论代价的缺失无疑对集体腐败的滋生、蔓延、甚至泛滥构成一种隐性的鼓励。
(四)“小金库”的存在是集体腐败产生的现实因素。“小金库”是指侵占、截留国家或集体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小公为私有,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或私存私放的各种资金。据国家审计署总审计师孙宝厚披露,从1998年到2006年上半年,8年半时间,全国审计机关共查出“小金库”(含挤占挪用)金额1406亿元,而2006年上半年,全国审计机关共查出违规小金库130亿元。一些单位请客送礼、乱搞福利、收送红包、公款行贿等集体腐败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这些单位设有游离于监督之外的“小金库”。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形形色色的“小金库”就是集体腐败现象赖以存在的“财政支柱”。
三、集体腐败的防治对策
集体腐败的蛀虫无时无刻不在蚕食着国家的经济命脉、损毁着政府的形象,如何有效遏制集体腐败已经成为党和政府面临的艰巨任务。只有强化思想道德与价值教育,健全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加大立法工作与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小金库”,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集体腐败的滋生。
(一)强化思想道德与价值观教育,营造抑制集体腐败的软环境。预防集体腐败,必须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我们可以借助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介,进行廉政宣传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营造抑制集体腐败的良好氛围。首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任何集体腐败,缺少领导干部的参与就不会发生。要让他们明白,集体腐败就是政治上的自杀。身为领导干部,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自觉强化责任意识、服务意识与廉政意识。其次要加强对单位职工的教育。单位职工往往是集体腐败的受益者。要让他们意识到,自己能分得一杯羹,只不过是领导构筑集体腐败防震体系的需要,从而使他们认清各式各样“福利”的真面目,自觉抵制集体腐败。最后,还要加强对普通群众的教育。要让他们明白,集体腐败就是以“集体”为幌子吞噬纳税人的血汗钱,进而形成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
(二)健全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建立防范集体腐败的硬制度。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只有建立健全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才能对权力行为实行全方位监控,有效遏制集体腐败的发生。首先要合理设置权力机构,使职权部门内部各层次、各要素之间形成既互相分工又互相制约的权力关系,明确权力行使必须遵循的原则、程序和具体制度。其次要完善权力行为的监督制度,保证监督部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形成一个对权力行使过程全面监督的有效机制。可以从加强各级人大对行政系统的监督权、改革监察与审计部门的领导体制、保证公众知情权等方面着手。最后要建立财产申报和离任审计制度。单位“一把手”、其他领导干部及处于特殊岗位的人员在任职前要申报个人财产,任职期间要定期申报(可以一年为期),离任时要由有关部门对其家庭财产严格审计并公告。
(三)加大立法工作与惩罚力度,完善集体腐败的查处机制。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首先立法要到位。在原有《刑法》的基础上,针对集体腐败的新变化、新特点,制定具体法律条文,做到疏而不漏。其次查处要及时。及时侦破集体腐败案件,不断提高集体腐败的曝光率,增加集体腐败受益者所依赖的“集体决定、责任分散”的心理负重。最后惩罚要适度。惩罚成本是构成腐败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使惩罚成本大于腐败的预期收益,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遏制集体腐败的发生。针对集体腐败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可以在法律上把集体腐败定义为共同犯罪,把集体腐败受益者中职务最高的或者起骨干作用的视为主犯从重、从严处罚;对集体腐败受益者中的一般成员视作从犯,按其腐败程度进行灵活处理;对于其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这样能够起到分化集体腐败犯罪集团的效果。
(四)严厉打击“小金库”,斩断集体腐败的毒树之根。“打蛇打七寸,治腐治根本。”曾长期从事反腐败工作的刘锡荣认为,“小金库”屡禁不止,原因在于背后的利益,依靠个人觉悟、党纪和行政规章是不能消灭的,而“小金库”就是集体腐败的祸根。近年来,中央虽三令五申,却依然未能阻止“小金库”的扩张和蔓延,关键原因在于打着集体幌子的“小金库”往往被看作是一般的违纪违规,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可见,将“小金库”列入刑事犯罪不失为正本清源之举。追究“小金库”的法律责任理所应当,但“小金库”的利益分配过程等级森严,单位“小金库”很大程度上是单位领导的“小金库”。所以,追究“小金库”的法律责任,就应该参照其利益分配格局,依据权力坐标明确每个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能抽去滋生腐败的“财政支柱”,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不仅“小金库”将无处藏身,集体腐败行为也会大大减少。
注释:
①②陈波:《中国反腐败二十年》,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259页。
③郑利平:《腐败的经济学分析》,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④李茂香:《试论有效遏制集体腐败》,《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0年第6期,第51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社会科学院
■ 责任编辑:晏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