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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飞单”是近年来出现在银行或第三方理财服务机构之间的交易上的新问题。统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获取客户资金之后,通过银行的外衣购买其他第三方机构的理财产品的欺诈行为。本文通过对“飞单”的法律构成,以及如何认定“飞单”行为进行了相关方面的论述。
关键词:理财产品;飞单;刑法学分析
一、理财产品“飞单”概述
近年来人们对于理财产品的需求日渐上升,但是理财产品的相关问题也在不断的显现。比如在深圳,邓先生是银行分行的一名长期客户,因此很早就与银行的副行长相识。同时邓先生在深圳开工厂做生意时,就在其推荐下多次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支行的副行长结同邓先生同原有的一些老客户相联系,希望他们通过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将部分资金转入新的支行,已为其提高业绩,并给予高额的回报。在其动员下,邓先生等人相继购买了部分的理财产品。这一款理财产品同上海某银行的飞单风波中的产品属于同一款。根据协议的内容,认购金额在50到100万之间的年化收益率为11个点,而300万以上的则为13个点,正是因为这种高额的回报率,结合担保公司的担保[1]。邓先生等人坚信不疑的购买了相关的产品。但是,邓先生等人最终发现,这款理财产品不过是披着理财的外衣,实际上是相关人员的个人私售,私自出售第三方的理财产品。最终使得客户的实际利益受损,严重影响国家的金融秩序。
在金融理财领域,“飞单”实际上是指金融工作人员通过隐瞒真实意思,将非本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冒充本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售出,从而获取收益的行为。总的来说就是将本应该属于该机构的理财业务,通过一定的方式交付给第三方理财机构的行为。飞单的由来,主要是银行金融机构不良竞争所产生的新的产物。传统的金融服务机构,主要是通过自己制定相关的理财产品或者通过承销第三方的理财产品,从中获取相关利益。同样,银行理财人员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在兜售银行理财产品时,借助银行的信任度,通过虚拟的包装,将第三方的理财产品包装成为银行自主设计的理财产品,从而出售获取收益。同时,新的第三方理财机构,也不断的出售理财产品来进一步整合资金。这里的第三方理财机构主要是新兴的民间理财机构,多数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相对,主要是指“基于专业的历次知识和客观公正的评估立场通过对客户自身财务状况、理财需求和偏好分析,以实现客户财产的增值保值为目的,科学的为客户提供理财建议并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的民间理财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飞单”中的第三方机构绝大多数为第三方理财机构[2]。
二、理财产品“飞单”的法律构成要素
理财产品“飞单”中的法律构成要件要素,在行为主体方面,不能够仅仅限于银行从业人员,正如我们上述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而言,很大一部分是民间独立的自然人,他们没有特殊的身份。伴随着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業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让公众造成了理财产品多是银行服务机构的假象。同时,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从事人员的限制要素。在犯罪客体方面,“飞单”主要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相关管理人员利用理财产品,从而达到一定的犯罪目的。在犯罪主观方面而言,主要是故意为之,对“飞单”行为,较多的第三方投资咨询机构,以及相关的银行从业人员,多数是处于故意的态度。通过兜售相关的理财产品,让自己从中获益。在犯罪客观方面而言,更多的是对国家的金融业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这会导致一部分公众,不再信任银行理财产品,造成银行的损失,进一步影响国家整体效益[3]。
三、理财产品“飞单”的法律认定
如何认定理财产品“飞单”的行为。怎样才能算是“飞单”。“飞单”所涉及的范围相对较广,对金融机构,银行从业人员,第三方咨询人员和客户之间都有一定的波及。加之“飞单”的行为方式较为特殊,犯罪构成和侵犯的犯罪客体较为复杂,都对该行为在刑法上的认定增加了一定的难度。通过细致的了解我们不难发现,“飞单”行为无疑是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的心态,以非法的手段将第三方理财产品通过不断的诱惑,从而使得客户相信该理财产品是银行所售让客户购买,行为人从中获益的行为。但是鉴于银行理财产品中所独有的专业性,信息高度独立性的特点。又使得“飞单”行为变得更加的隐秘,犯罪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客户财产权利进行非法的转移,使得案件在认定和追查上举步维艰。我们也可以将“飞单”行为理解成一种新型的非法融资。犯罪人通过取得客户信任度,并在获得客户资金之后,通过非法的手段转移了客户的财产。其实相当于非法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中的一种行为[4]。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飞单”行为具体是一种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国家只有对“飞单”行为进行良好的把控,才能够有效的制止“飞单”行为的进一步恶化。国家充分的重视对公民财产的合法保护,实时监管银行的相关金融理财机构的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面对“飞单”行为无法入刑,可以参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针对银行从业人员按照非法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加以适用。“飞单”行为的出现,为刑法学者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更好的解决“飞单”行为,正确的处理好该问题,在现今看来,仍旧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崔梦媛.银行理财产品“飞单”的刑法规制[D].华东政法大学, 2018.
[2]苏双丽.从华夏理财门案件判决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D].上海交通大学,2014.
[3]谢焱.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行为的刑法适用与完善[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6):131-140.
[4]王筱.银行理财“飞单”的刑法评析[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 (06):96-101.
关键词:理财产品;飞单;刑法学分析
一、理财产品“飞单”概述
近年来人们对于理财产品的需求日渐上升,但是理财产品的相关问题也在不断的显现。比如在深圳,邓先生是银行分行的一名长期客户,因此很早就与银行的副行长相识。同时邓先生在深圳开工厂做生意时,就在其推荐下多次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支行的副行长结同邓先生同原有的一些老客户相联系,希望他们通过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将部分资金转入新的支行,已为其提高业绩,并给予高额的回报。在其动员下,邓先生等人相继购买了部分的理财产品。这一款理财产品同上海某银行的飞单风波中的产品属于同一款。根据协议的内容,认购金额在50到100万之间的年化收益率为11个点,而300万以上的则为13个点,正是因为这种高额的回报率,结合担保公司的担保[1]。邓先生等人坚信不疑的购买了相关的产品。但是,邓先生等人最终发现,这款理财产品不过是披着理财的外衣,实际上是相关人员的个人私售,私自出售第三方的理财产品。最终使得客户的实际利益受损,严重影响国家的金融秩序。
在金融理财领域,“飞单”实际上是指金融工作人员通过隐瞒真实意思,将非本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冒充本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售出,从而获取收益的行为。总的来说就是将本应该属于该机构的理财业务,通过一定的方式交付给第三方理财机构的行为。飞单的由来,主要是银行金融机构不良竞争所产生的新的产物。传统的金融服务机构,主要是通过自己制定相关的理财产品或者通过承销第三方的理财产品,从中获取相关利益。同样,银行理财人员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在兜售银行理财产品时,借助银行的信任度,通过虚拟的包装,将第三方的理财产品包装成为银行自主设计的理财产品,从而出售获取收益。同时,新的第三方理财机构,也不断的出售理财产品来进一步整合资金。这里的第三方理财机构主要是新兴的民间理财机构,多数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相对,主要是指“基于专业的历次知识和客观公正的评估立场通过对客户自身财务状况、理财需求和偏好分析,以实现客户财产的增值保值为目的,科学的为客户提供理财建议并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的民间理财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飞单”中的第三方机构绝大多数为第三方理财机构[2]。
二、理财产品“飞单”的法律构成要素
理财产品“飞单”中的法律构成要件要素,在行为主体方面,不能够仅仅限于银行从业人员,正如我们上述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而言,很大一部分是民间独立的自然人,他们没有特殊的身份。伴随着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業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让公众造成了理财产品多是银行服务机构的假象。同时,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从事人员的限制要素。在犯罪客体方面,“飞单”主要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相关管理人员利用理财产品,从而达到一定的犯罪目的。在犯罪主观方面而言,主要是故意为之,对“飞单”行为,较多的第三方投资咨询机构,以及相关的银行从业人员,多数是处于故意的态度。通过兜售相关的理财产品,让自己从中获益。在犯罪客观方面而言,更多的是对国家的金融业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这会导致一部分公众,不再信任银行理财产品,造成银行的损失,进一步影响国家整体效益[3]。
三、理财产品“飞单”的法律认定
如何认定理财产品“飞单”的行为。怎样才能算是“飞单”。“飞单”所涉及的范围相对较广,对金融机构,银行从业人员,第三方咨询人员和客户之间都有一定的波及。加之“飞单”的行为方式较为特殊,犯罪构成和侵犯的犯罪客体较为复杂,都对该行为在刑法上的认定增加了一定的难度。通过细致的了解我们不难发现,“飞单”行为无疑是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的心态,以非法的手段将第三方理财产品通过不断的诱惑,从而使得客户相信该理财产品是银行所售让客户购买,行为人从中获益的行为。但是鉴于银行理财产品中所独有的专业性,信息高度独立性的特点。又使得“飞单”行为变得更加的隐秘,犯罪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客户财产权利进行非法的转移,使得案件在认定和追查上举步维艰。我们也可以将“飞单”行为理解成一种新型的非法融资。犯罪人通过取得客户信任度,并在获得客户资金之后,通过非法的手段转移了客户的财产。其实相当于非法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中的一种行为[4]。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飞单”行为具体是一种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国家只有对“飞单”行为进行良好的把控,才能够有效的制止“飞单”行为的进一步恶化。国家充分的重视对公民财产的合法保护,实时监管银行的相关金融理财机构的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面对“飞单”行为无法入刑,可以参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针对银行从业人员按照非法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加以适用。“飞单”行为的出现,为刑法学者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更好的解决“飞单”行为,正确的处理好该问题,在现今看来,仍旧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崔梦媛.银行理财产品“飞单”的刑法规制[D].华东政法大学, 2018.
[2]苏双丽.从华夏理财门案件判决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D].上海交通大学,2014.
[3]谢焱.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行为的刑法适用与完善[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6):131-140.
[4]王筱.银行理财“飞单”的刑法评析[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 (06):96-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