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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为例探讨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宪性审查问题。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宪性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4-01
2003年10月8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尘埃落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予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另外各地也随之出台或拟制定相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共同构建了现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这部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为预防和减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有序、安全、畅通,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保障,必将在推进“平安浙江”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巨大作用。其中,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规定是否合宪的问题成为了大家争议的焦点。关于这个问题,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地方性法律法规制定批准的过程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就有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浙江省人大及常务委员会据此制定了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于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为立法依据,结合我省实际, 为解决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障。该地方法规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有关机关备案。浙江省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十项人性化规定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在坚持严格依法管理的同时,注重体现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思想,所确立的人性化规定贯穿于本办法的始终。因此,可以认为,该地方法规已经通过了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事先的合宪性审查,符合我国立法法中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地方性法律法规违宪性的实质性审查
在对程序性的审查予以考量的同时,还应该对法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分析。《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機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重新纳入法律轨道,顺应了历史和当代世界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的发展潮流和方向。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归责原则在法律层面予以澄清,结束了立法过程中的争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众说纷纭,各种观点激烈碰撞。具体观点如下:
一是如此规定,强加给了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的责任,造成了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恐慌,并且出现了放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产生很大的消极作用。
二是一项规则如果能使行人与驾驶员的谨慎程度达到最高程度,那么这项规则就是最好的。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似乎难以说使双方的谨慎程度达到了最高点,起码他使行人的谨慎程度下降了。保护弱者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
三是如此规定,行人违法反而得到巨额赔偿,为不遵章守纪的人,甚至违法行为人索赔找到了法律依据,可能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行为,会导致行人为达到勒索机动车驾驶人的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现象的增加。
四是在法律价值取向上,生命权重于通行权,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和“保护弱者”的原则,为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却牺牲了法律本来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事后审查
《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于浙江省制定的交通安全法有违宪的嫌疑,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程序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提出审查要求,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对该地方法规实行事后审查。
四、关于地方性法规颁布及违宪性讨论的意义
公民安全意识、交通安全设施和管理水平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三个基本落脚点。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科学总结以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上,从落实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作了系统规定。作为全国的交通事故大省,切实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制定适应浙江省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预防、减少交通事故提供法律保障,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因此,这部地方法规的审议通过在浙江省道路交通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关于该办法是否有违宪之嫌,需要加以正确的认识。我们的讨论,不会对该项法规的实施带来威胁和不稳定的因素。而且更加促进了我国各项法律及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严密和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从发展的眼光来看,这样的讨论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宪性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4-01
2003年10月8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尘埃落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予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另外各地也随之出台或拟制定相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共同构建了现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这部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为预防和减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有序、安全、畅通,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保障,必将在推进“平安浙江”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巨大作用。其中,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规定是否合宪的问题成为了大家争议的焦点。关于这个问题,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地方性法律法规制定批准的过程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就有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浙江省人大及常务委员会据此制定了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于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为立法依据,结合我省实际, 为解决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障。该地方法规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有关机关备案。浙江省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十项人性化规定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在坚持严格依法管理的同时,注重体现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思想,所确立的人性化规定贯穿于本办法的始终。因此,可以认为,该地方法规已经通过了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事先的合宪性审查,符合我国立法法中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地方性法律法规违宪性的实质性审查
在对程序性的审查予以考量的同时,还应该对法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分析。《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機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重新纳入法律轨道,顺应了历史和当代世界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的发展潮流和方向。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归责原则在法律层面予以澄清,结束了立法过程中的争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众说纷纭,各种观点激烈碰撞。具体观点如下:
一是如此规定,强加给了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的责任,造成了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恐慌,并且出现了放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产生很大的消极作用。
二是一项规则如果能使行人与驾驶员的谨慎程度达到最高程度,那么这项规则就是最好的。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似乎难以说使双方的谨慎程度达到了最高点,起码他使行人的谨慎程度下降了。保护弱者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
三是如此规定,行人违法反而得到巨额赔偿,为不遵章守纪的人,甚至违法行为人索赔找到了法律依据,可能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行为,会导致行人为达到勒索机动车驾驶人的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现象的增加。
四是在法律价值取向上,生命权重于通行权,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和“保护弱者”的原则,为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却牺牲了法律本来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事后审查
《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于浙江省制定的交通安全法有违宪的嫌疑,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程序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提出审查要求,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对该地方法规实行事后审查。
四、关于地方性法规颁布及违宪性讨论的意义
公民安全意识、交通安全设施和管理水平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三个基本落脚点。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科学总结以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上,从落实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作了系统规定。作为全国的交通事故大省,切实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制定适应浙江省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预防、减少交通事故提供法律保障,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因此,这部地方法规的审议通过在浙江省道路交通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关于该办法是否有违宪之嫌,需要加以正确的认识。我们的讨论,不会对该项法规的实施带来威胁和不稳定的因素。而且更加促进了我国各项法律及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严密和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从发展的眼光来看,这样的讨论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