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进法律,使其成为了一项法定的量刑情节,并于 2019 年由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司法解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吸纳先行试点经验基础上成功立法的典范,准确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结合《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有清楚的理解,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公正审判、预防犯罪等方面的价值。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效率;公正;预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源自于中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将政策内涵具化为法律制度,并贯彻适用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一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和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就制度属性而言,它一方面借鉴了域外认罪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是建立在本土文化、法治资源基础上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从宽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而认罪又处于最前沿的位置,是整个制度适用的前提。因此,我们需要对“认罪”“认罚”的内涵有清晰的把握。
对于认罪的把握,《指导意见》已经代表司法机关给出了自己的意见,《指导意见》第 5 条:“‘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从《指导意见》此项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认罪的把握是只要对犯罪事实认可即可。但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速裁程序,由于审判活动通常不再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此情况下仅要求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显然是不够的,这就需要控辩双方在审前具结活动中已经就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和涉嫌罪名等达成相对一致的意见,从而便于控方提交起诉书和量刑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官才能在有效的时间内完成审查、确认和裁判工作。而且在实践中,无论是何种诉讼程序,只要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与检察院达成认罪认罚从宽的协议,就必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罪名,这就在事实上决定了认罪的实质是对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指控罪名的全部承认。
“认罚”是被追诉人对于接受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这里的处罚不应局限于刑事处罚,还应包括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结果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此时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施加刑事处罚已无可能,为全面追究其法律责任,应当有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指导意见》第 7 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可见,认罚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它包括接受刑罚处罚、接受是否起诉的决定、接受量刑建议,还要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中在审判阶段接受刑罚处罚之“罚”应当是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如果要求以接受审判后的判决为准,恐怕存在混淆“认罚”与“接受判决”界限的风险,也在无形之中压缩了被追诉人选择合理诉讼行为的空间。而悔罪态度和表现由该条第二款可知,包括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关键在于,通过主动、自愿的悔罪表现,可以对犯罪后果进行一定程度的修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降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在对认罚的把握上,我们还要认识到,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接受量刑建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认罪认罚是前提,从宽处理是结果。“从宽”,应该理解为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即不仅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适用上的从宽。认罪认罚后的“从宽”是一个贯穿于刑事诉讼全過程的概念,不仅体现于法院最终的量刑上,还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宣告无罪、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上升为法律成为了法定量刑情节,但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从宽处理必须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要区分情形,适度从宽。要根据认罪认罚的时间、价值、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把握从宽的幅度和限度。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价值
阐释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取向,实则亦在解读设置该制度的意义与作用,从而有利于我们清晰地勾勒出该制度的运行脉络。
“审判程序的改革不能一味地去追求公正,公正也不是刑事审判的惟一价值目标。其实,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 学界与实务界都普遍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理由之一在于增加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功利主义的因素,通过节省简单案件耗费的资源,将优势资源集中于复杂案件的处理,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以维护司法权威。这种对司法资源的再分配方式使得对资源利用趋于最优化,从而在整体上提高诉讼经济。在这一制度下,大约 80%以上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有望通过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实现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的简易化,缩减办案期限。国家通过立法设计出一系列简化程序以解决成本、效率问题,这种努力必须要有来自当事人方面的最低限度的配合。这种配合既包括实体方面的认罪,也包括程序方面对简化程序的自主选择适用。然而,无论是实体上的认罪,还是程序方面的自主选择适用,对被追诉人而言都是利益自损行为。如此则需要引入实体或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来作为动力机制,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主动配合立法者的设计,在实践层面实现降低成本、加速程序进程的立法目标。 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公正始终是司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效率的追求必须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了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以取得刑事法治所力求的“最大公约数”正义为价值取向。一方面,就法益保护机能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减少诉讼中的对抗,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尽早确定裁判,由此就会及早地对社会、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所交代。另一方面,就人权保障机能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所促成的刑罚及时性提升的这一效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言也是大有助益的。因为判决确定前繁琐的诉讼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客观上意味着极大的权利限制,在主观上意味着极大的痛苦。认罪认罚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实现刑事实体法的预防犯罪的功能。一方面,就特殊预防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认罪认罚,往往表明其具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司法活动愿意予以配合的意愿,據此就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表明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而之所以对于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其理由在于,悔罪态度体现出其是有良心的,是可以感化的,因此也就不需要再动用较重的刑罚对其进行特殊预防。另一方面,就一般预防而言,此时予以其处刑上奖励性的减让,不仅能起到鼓励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的示范作用,更能对社会公众起到大规模普法宣传效果,从而推动产生对于法秩序的由衷信赖,继而实现积极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
参考文献:
[1] 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J].法学评论,2019(4).
[2] 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1).
[3] 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
[4]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5] 王志祥 融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性反思与建构[J].法学杂志,2020(5).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法硕学院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效率;公正;预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源自于中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将政策内涵具化为法律制度,并贯彻适用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一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和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就制度属性而言,它一方面借鉴了域外认罪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是建立在本土文化、法治资源基础上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从宽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而认罪又处于最前沿的位置,是整个制度适用的前提。因此,我们需要对“认罪”“认罚”的内涵有清晰的把握。
对于认罪的把握,《指导意见》已经代表司法机关给出了自己的意见,《指导意见》第 5 条:“‘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从《指导意见》此项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认罪的把握是只要对犯罪事实认可即可。但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速裁程序,由于审判活动通常不再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此情况下仅要求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显然是不够的,这就需要控辩双方在审前具结活动中已经就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和涉嫌罪名等达成相对一致的意见,从而便于控方提交起诉书和量刑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官才能在有效的时间内完成审查、确认和裁判工作。而且在实践中,无论是何种诉讼程序,只要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与检察院达成认罪认罚从宽的协议,就必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罪名,这就在事实上决定了认罪的实质是对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指控罪名的全部承认。
“认罚”是被追诉人对于接受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这里的处罚不应局限于刑事处罚,还应包括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结果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此时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施加刑事处罚已无可能,为全面追究其法律责任,应当有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指导意见》第 7 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可见,认罚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它包括接受刑罚处罚、接受是否起诉的决定、接受量刑建议,还要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中在审判阶段接受刑罚处罚之“罚”应当是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如果要求以接受审判后的判决为准,恐怕存在混淆“认罚”与“接受判决”界限的风险,也在无形之中压缩了被追诉人选择合理诉讼行为的空间。而悔罪态度和表现由该条第二款可知,包括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关键在于,通过主动、自愿的悔罪表现,可以对犯罪后果进行一定程度的修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降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在对认罚的把握上,我们还要认识到,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接受量刑建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认罪认罚是前提,从宽处理是结果。“从宽”,应该理解为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即不仅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适用上的从宽。认罪认罚后的“从宽”是一个贯穿于刑事诉讼全過程的概念,不仅体现于法院最终的量刑上,还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宣告无罪、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上升为法律成为了法定量刑情节,但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从宽处理必须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要区分情形,适度从宽。要根据认罪认罚的时间、价值、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把握从宽的幅度和限度。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价值
阐释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取向,实则亦在解读设置该制度的意义与作用,从而有利于我们清晰地勾勒出该制度的运行脉络。
“审判程序的改革不能一味地去追求公正,公正也不是刑事审判的惟一价值目标。其实,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 学界与实务界都普遍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理由之一在于增加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功利主义的因素,通过节省简单案件耗费的资源,将优势资源集中于复杂案件的处理,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以维护司法权威。这种对司法资源的再分配方式使得对资源利用趋于最优化,从而在整体上提高诉讼经济。在这一制度下,大约 80%以上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有望通过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实现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的简易化,缩减办案期限。国家通过立法设计出一系列简化程序以解决成本、效率问题,这种努力必须要有来自当事人方面的最低限度的配合。这种配合既包括实体方面的认罪,也包括程序方面对简化程序的自主选择适用。然而,无论是实体上的认罪,还是程序方面的自主选择适用,对被追诉人而言都是利益自损行为。如此则需要引入实体或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来作为动力机制,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主动配合立法者的设计,在实践层面实现降低成本、加速程序进程的立法目标。 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公正始终是司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效率的追求必须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了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以取得刑事法治所力求的“最大公约数”正义为价值取向。一方面,就法益保护机能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减少诉讼中的对抗,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尽早确定裁判,由此就会及早地对社会、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所交代。另一方面,就人权保障机能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所促成的刑罚及时性提升的这一效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言也是大有助益的。因为判决确定前繁琐的诉讼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客观上意味着极大的权利限制,在主观上意味着极大的痛苦。认罪认罚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实现刑事实体法的预防犯罪的功能。一方面,就特殊预防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认罪认罚,往往表明其具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司法活动愿意予以配合的意愿,據此就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表明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而之所以对于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其理由在于,悔罪态度体现出其是有良心的,是可以感化的,因此也就不需要再动用较重的刑罚对其进行特殊预防。另一方面,就一般预防而言,此时予以其处刑上奖励性的减让,不仅能起到鼓励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的示范作用,更能对社会公众起到大规模普法宣传效果,从而推动产生对于法秩序的由衷信赖,继而实现积极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
参考文献:
[1] 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J].法学评论,2019(4).
[2] 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1).
[3] 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
[4]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5] 王志祥 融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性反思与建构[J].法学杂志,2020(5).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法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