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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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严格责任制度是现代侵权法中的重要责任制度,本文尝试对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进行经济分析,并结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类特殊侵权行为探讨我国"严格责任"的相关制度,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简要的评价。
  关键词:侵权法;严格责任;经济分析
  
  一、严格责任制度的界定
  严格责任所涉及的是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情况下的责任。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我国并没有严格责任的提法。本文主要从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和我国学界关于严格责任的观点方面来界定严格责任制度。
  (一)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
  严格责任,或称无过失责任,指在有限的特定条件下,无论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即使他尽了任何其他人可能尽到的一切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他也应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事故损失承担责任。①
  任何基于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应当具备两个先决条件:损害要有可预见性和存在应受谴责的行为。如果取消了上述一个或两个条件后产生的责任,即为严格责任。②所以,严格责任中的"严格"一词来源于构成严格责任的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它对加害者的注意要求比过错责任更加严格。
  在经济学看来,严格责任制度是指无论加害者是否采取了预防措施和其采取的预防措施的程度如何,都要承担事故的损害--即使加害者为避免损害,其预防成本高于损害成本,依然要对损害负责任的制度。
  (二)国内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观点
  我国无严格责任的提法,国内学界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无过错责任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严格责任等于大陆法中的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对选定损害之发生纵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虽已逐渐建立完整之体系,惟关于其名称尚未统一。在台湾地区向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在德国法通称为危险责任;在英美法则多称为严格责任。③然而,这种无过错责任说更类似于结果责任,即加害者只要造成了损害的结果,而与当事人过错与否无关。但严格责任本身是基于是否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所做的责任制度划分中的一种制度,因此无过错责任说不等同于严格责任。
  2.危险责任说
  危险责任说认为加害者是危险源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只有他们能够防止或者控制这些危险,而且加害者期待通过这些危险活动获益就必须承担风险,这也是公平正义的当然要求。④然而,危险责任的概念过于狭窄,因为尽管很多严格责任是危险责任,但也有一些严格责任不是危险责任,如产品责任、专家责任。
  3.过错推定说
  过错推定责任说认为加害者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⑤但是过错推定责任仍然以过错为责任的基础,只不过是对过错实行推定,即推定加害者当然负有责任,可是它同样也赋予加害者举证推翻推定责任的权利。所以,过错推定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等同于严格责任。
  二、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及其经济分析
  我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只在《民法通则》第六章的第三节特别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中涉及的几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我们可将其可视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7条,公务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和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的公民或法人无须证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即可主张赔偿。
  在公务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人,处在采取预防的有利地位,而受害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对事故的发生基本上是无能为力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作业。一般情况下,加害者对其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具有充分的认识,并且能够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而受害者或不了解活动的危险性,或无法采取预防措施,或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过于昂贵而不值得。所以,加害者应当对自己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则加害者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而避免了原告滥用诉权导致的社会成本浪费。
  环境污染事故一般涉及面非常广,受害者众多而分散,每个受害者单独采取预防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基本无影响,联合众多受害者集体预防也因为存在不确定的巨大的谈判成本而无效率,况且加害者处于采取预防的有利地位,他对自己正在进行的活动可能导致的环境污染最了解。因此,加害者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事故的全部成本。但是因为环境污染事故的特殊性,所以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了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自身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从而避免了加害者采取过度预防和引发受害者道德风险所导致的额外成本。
  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古老的侵权行为,是最早被规定为严格责任制度规制的侵权行为。动物致人损害往往出其不意,受害者防不胜防,而动物的饲养者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一定的管领能力,相对与受害者而言,他处于预防的有利地位。然而,虽然动物侵权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但如果动物是在他人的驱使下(如受害者本人对动物的挑逗或其他行为引起的)对他人造成损害,则动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可以免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26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和建筑物或其他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加害者就其所致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加害者承担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而受害者无须举证加害者存在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减少了诉讼的成本,加强了对受害者的保护。因为这两类侵权行为往往具有主体的隐匿性或证据一般难以查找,假如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会使得受害者因为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赔偿或举证成本过大而放弃诉讼。但是,在建筑物或其他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加害者可以不可抗力和受害者存在过错进行免责抗辩。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严格苛求加害者不仅不符合公平的原则,也会导致加害者采取过度预防造成成本浪费。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产品责任,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比较混乱,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是我国未来立法应当改进的地方。
  注释:
  ①文森特.R.约翰逊著 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②文森特.R.约翰逊著 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③王泽鉴(台)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④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0页。
  ⑤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页。
  参考文献:
  [1][美] 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合著,王强译:《侵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吴清都(1978 - ),男,福建晋江人,华侨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现供职于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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