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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台电视机收看比赛时,图像是否清晰?”这可能是在百货公司经常听到的提问。也许耳畔掠过顾客询问售货员的这一问题时,我们会不以为然地觉得顾客多此一问。但若一顾客想要购买一件适用于野外探险的冲锋衣,并称需要抵挡旅行目的地即将到来的暴雨时,售货员多半会思量一番再作出详细的解答。的确,电视机能用于观看、野外探险冲锋衣能挡雨,这些本是商品应当具备的通常用途或应符合的特定目的,是买受人在购买货物时对出卖人的一项最基本的要求,它反映了买受人的合理期望,因为任何人购买货物总是用于某种用途。然而,当这个问题被放大到纷繁复杂的国际贸易活动中时,却有可能成为买卖双方有关货物质量的法律争议,即出卖人的默示品质担保责任。
根据有关国际贸易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的出卖人必须对货物承担品质担保义务,这就不但要求卖方所交的货物在品质、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明示的约定,而且应符合默示的条件,即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的规定,交付无瑕疵、适合于商销性的货物。众所周知,中国已成为世界上第三大贸易出口国,诸多的出口企业站在国际贸易出口商的角度,有必要正确理解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法律内涵,才能应对买方有关货物质量的不合理指责,实现安全的货款结算。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曾受理一起典型的仲裁案件,从中可以解读到国际公约对于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法定要求:
中国卖方与新加坡买方于1999年7月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3000公吨豆粕,单价为100美元/公吨,总价30万美元;货物规格包括氮、磷、钾含量;湿度≤11%;杂质≤1.5%;买方应于1999年8月通过银行开立100%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则应在收到信用证后15天内装运货物;信用证的议付单据包括:整套注明“运费已付”的清洁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CCIB(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质量/数量证书、CCIB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原产地证书;装运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以装运港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为准。
合同签订后,买方开立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卖方依照合同及信用证规定装运贷物。1999年9月15日,CCIB出具7质量/数量证书,该证书中载明:“卖方交由××轮装运的系争合同项下货物计5000公吨,根据有关中国检验方法,经抽样检验结果为:氮—5.90%、磷—1.05%、钾—1.14%、湿度—10.2%、杂质—0.28%”,检验结论为“货物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动植物捡疫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证书,该证书载明:“兹证明上述植物、植物产品(即合同项下3000公吨的豆粕),经本检疫机关于1999年9月7日检疫,被认为不带有检疫性的虫害,并且基本不带有其他有害的病虫害,因而被认为符合进口国现行的植物捡疫规定。”此后,卖方请求议付信用证。1999年9月22日,装运轮承载合同项下货物驶抵进口国港口的锚泊地。但据承运人告知,因货物经进口国植检局检验发现含有米糠(RiceBran),买方通知不准靠泊码头,要求卖方退运货物。卖方当即通知买方,卖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不能进入进口国并非卖方原因所致。但为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卖方可以将买方关于退运的请求转告承运人,但所有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均由买方承担。因买方坚持退货,卖方不得已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回。鉴于买方拒收货物、拒绝议付单据,致使卖方因转售货物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卖方申请仲栽,要求买方赔偿固货物回运发生的运费、滞期费、港杂费、进口报关及商检费用等损失。
在仲裁中,买方则抗辩称:货物运抵进口国港后,经进口国植检局检验发现,该批货物中含有米糠。进口国法律禁止来自任何地区的没去壳水稻、谷壳和稻草以及其加工品入境,卖方所交货物属禁止进口物品。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关于卖方默示义务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已明确货物目的港为特定进口国,合同目的在于进口豆粕到进口国,卖方明知这一特定目的而未加以应有的注意,仍然在货物中混有米糠,不符合商销性,致使货物禁止进口。由此,卖方违反了默示品质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卖方应自行承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仲裁庭最终裁决买方拒收货物理由不成立,构成违约,应赔偿卖方相关损失。至于卖方是否违反了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阐述了如下观点:首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品质,因此《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a项关于一般商销性的担保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况且即便豆粕混有米糠,也不会影响其作为动物饲料的通常使用目的。其次,交易标的物豆粕是一种动物饲料,米糠则是豆粕中通常含有的杂质,出口国商检机关的检验结论表明,包括米糠在内杂质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允许的含量,因此不存在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再者,尽管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进口国,但是这属于货物目的地的通常约定,并不能据此认为买方在订约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有关货物混有米糠将被禁止进入进口国的特定目的,买方以《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主张卖方违反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观点也无法成立。
仲裁庭在前述案例中将《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裁断卖方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四个方面的默示品质担保责任:1、货物具备通常用途;2、货物符合特定目的;3、货物与样品相符;4、货物符合通用包装要求。其中与本案相涉的是货物符合特定目的这一项默视品质担保责任。
货物符合特定目的要求出卖人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符合买受人购买此种货物的特定目的。但是,买受人若要追究出卖人违反该项特定目的担保责任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出卖人必须知道买受人的特定目的。出卖人对特殊目的的知晓可以来源于买受人明确地告知其购买货物的特定目的或者出卖人理应知晓买受人的特定目的。第二,买受人必须信赖或依赖出卖人的技能和判断力,且这种信赖或依赖是合理的。在前述案例中,买方仅仅在合同有关货物目的港的条款中约定了进口国,不足以表明买方业已向卖方说明了货物的某种特殊用途。在此情况下,卖方至多考虑到进口国有关动物饲料进口方面的检疫标准,不足以引起卖方对于饲料中某种杂质是否违反进口国检疫规定的警惕;况且,买方作为设立于进口国、长期从事饲料进口的专业公司,理应比卖方更熟悉进口国植检局有关没去壳水稻、谷壳和稻草以及其加工品入境的限制规定。由此,买方过于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可见,本案中买方所称的卖方应承担有关饲料杂质限制进口的默视品质担保责任无法成立,所以,仲裁庭对于买方指称卖方违反了货物特定目的默示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买方应向卖方承担拒收货物的违约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默示品质担保责任与明示品质担保责任的区别在于,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而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反的规定,则法律上所规定的默示担保就可以依法适用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明示品质担保责任反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不可少的要件,交易双方通常在订约时就几经商讨,一旦发生了这方面的纠纷,可以依据约定的内容予以判断和解决。相反,默示品质担保责任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表现,而是隐含于国际公约、惯例甚至买受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之中,从这一点来看默示担保的界限比较模糊,出卖人往往会忽视相关的责任,不经意间就成为违约方。此外,国际货物买卖交易是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各个国家由于文化、观念、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于默视品质担保责任的理解不尽相同。甚至有时为了保护民族产业或国家利益,也会利用这一规定来限制、禁止他国的商品进口,使得默示品质担保责任华丽地化身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合法外衣。因此,出口企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除了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货物品质要求外,还需审慎地履行法定的默示品质担保义务。尤其是注意买方事先通知的货物特定的使用目的,如果不能保证日后所交货物能适应买方所通知的特定使用目的,则应该在订立合同时就告知买方,或在合同中明示排除此项特定用途。一旦面对买方不合理地提出卖方违反货物特定目的的默示品质担保责任时,还应仔细研究有关法律、技术标准和检验检疫法规,识破买方设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藉口。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国际贸易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的出卖人必须对货物承担品质担保义务,这就不但要求卖方所交的货物在品质、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明示的约定,而且应符合默示的条件,即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的规定,交付无瑕疵、适合于商销性的货物。众所周知,中国已成为世界上第三大贸易出口国,诸多的出口企业站在国际贸易出口商的角度,有必要正确理解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法律内涵,才能应对买方有关货物质量的不合理指责,实现安全的货款结算。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曾受理一起典型的仲裁案件,从中可以解读到国际公约对于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法定要求:
中国卖方与新加坡买方于1999年7月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3000公吨豆粕,单价为100美元/公吨,总价30万美元;货物规格包括氮、磷、钾含量;湿度≤11%;杂质≤1.5%;买方应于1999年8月通过银行开立100%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则应在收到信用证后15天内装运货物;信用证的议付单据包括:整套注明“运费已付”的清洁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CCIB(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质量/数量证书、CCIB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原产地证书;装运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以装运港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为准。
合同签订后,买方开立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卖方依照合同及信用证规定装运贷物。1999年9月15日,CCIB出具7质量/数量证书,该证书中载明:“卖方交由××轮装运的系争合同项下货物计5000公吨,根据有关中国检验方法,经抽样检验结果为:氮—5.90%、磷—1.05%、钾—1.14%、湿度—10.2%、杂质—0.28%”,检验结论为“货物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动植物捡疫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证书,该证书载明:“兹证明上述植物、植物产品(即合同项下3000公吨的豆粕),经本检疫机关于1999年9月7日检疫,被认为不带有检疫性的虫害,并且基本不带有其他有害的病虫害,因而被认为符合进口国现行的植物捡疫规定。”此后,卖方请求议付信用证。1999年9月22日,装运轮承载合同项下货物驶抵进口国港口的锚泊地。但据承运人告知,因货物经进口国植检局检验发现含有米糠(RiceBran),买方通知不准靠泊码头,要求卖方退运货物。卖方当即通知买方,卖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不能进入进口国并非卖方原因所致。但为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卖方可以将买方关于退运的请求转告承运人,但所有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均由买方承担。因买方坚持退货,卖方不得已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回。鉴于买方拒收货物、拒绝议付单据,致使卖方因转售货物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卖方申请仲栽,要求买方赔偿固货物回运发生的运费、滞期费、港杂费、进口报关及商检费用等损失。
在仲裁中,买方则抗辩称:货物运抵进口国港后,经进口国植检局检验发现,该批货物中含有米糠。进口国法律禁止来自任何地区的没去壳水稻、谷壳和稻草以及其加工品入境,卖方所交货物属禁止进口物品。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关于卖方默示义务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已明确货物目的港为特定进口国,合同目的在于进口豆粕到进口国,卖方明知这一特定目的而未加以应有的注意,仍然在货物中混有米糠,不符合商销性,致使货物禁止进口。由此,卖方违反了默示品质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卖方应自行承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仲裁庭最终裁决买方拒收货物理由不成立,构成违约,应赔偿卖方相关损失。至于卖方是否违反了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阐述了如下观点:首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品质,因此《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a项关于一般商销性的担保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况且即便豆粕混有米糠,也不会影响其作为动物饲料的通常使用目的。其次,交易标的物豆粕是一种动物饲料,米糠则是豆粕中通常含有的杂质,出口国商检机关的检验结论表明,包括米糠在内杂质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允许的含量,因此不存在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再者,尽管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进口国,但是这属于货物目的地的通常约定,并不能据此认为买方在订约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有关货物混有米糠将被禁止进入进口国的特定目的,买方以《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主张卖方违反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观点也无法成立。
仲裁庭在前述案例中将《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裁断卖方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四个方面的默示品质担保责任:1、货物具备通常用途;2、货物符合特定目的;3、货物与样品相符;4、货物符合通用包装要求。其中与本案相涉的是货物符合特定目的这一项默视品质担保责任。
货物符合特定目的要求出卖人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符合买受人购买此种货物的特定目的。但是,买受人若要追究出卖人违反该项特定目的担保责任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出卖人必须知道买受人的特定目的。出卖人对特殊目的的知晓可以来源于买受人明确地告知其购买货物的特定目的或者出卖人理应知晓买受人的特定目的。第二,买受人必须信赖或依赖出卖人的技能和判断力,且这种信赖或依赖是合理的。在前述案例中,买方仅仅在合同有关货物目的港的条款中约定了进口国,不足以表明买方业已向卖方说明了货物的某种特殊用途。在此情况下,卖方至多考虑到进口国有关动物饲料进口方面的检疫标准,不足以引起卖方对于饲料中某种杂质是否违反进口国检疫规定的警惕;况且,买方作为设立于进口国、长期从事饲料进口的专业公司,理应比卖方更熟悉进口国植检局有关没去壳水稻、谷壳和稻草以及其加工品入境的限制规定。由此,买方过于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可见,本案中买方所称的卖方应承担有关饲料杂质限制进口的默视品质担保责任无法成立,所以,仲裁庭对于买方指称卖方违反了货物特定目的默示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买方应向卖方承担拒收货物的违约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默示品质担保责任与明示品质担保责任的区别在于,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而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反的规定,则法律上所规定的默示担保就可以依法适用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明示品质担保责任反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不可少的要件,交易双方通常在订约时就几经商讨,一旦发生了这方面的纠纷,可以依据约定的内容予以判断和解决。相反,默示品质担保责任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表现,而是隐含于国际公约、惯例甚至买受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之中,从这一点来看默示担保的界限比较模糊,出卖人往往会忽视相关的责任,不经意间就成为违约方。此外,国际货物买卖交易是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各个国家由于文化、观念、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于默视品质担保责任的理解不尽相同。甚至有时为了保护民族产业或国家利益,也会利用这一规定来限制、禁止他国的商品进口,使得默示品质担保责任华丽地化身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合法外衣。因此,出口企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除了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货物品质要求外,还需审慎地履行法定的默示品质担保义务。尤其是注意买方事先通知的货物特定的使用目的,如果不能保证日后所交货物能适应买方所通知的特定使用目的,则应该在订立合同时就告知买方,或在合同中明示排除此项特定用途。一旦面对买方不合理地提出卖方违反货物特定目的的默示品质担保责任时,还应仔细研究有关法律、技术标准和检验检疫法规,识破买方设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藉口。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